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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法律地位
——从中国入世法律文件的翻译差错谈起

2010-04-07陈儒丹

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入世条款

○陈儒丹 黄 韬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一 中国入世法律文件中的翻译缺陷

经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公布的中国入世法律文件的译本在其出台之时就被认为存在诸多翻译错误。[注]中国入世文件英文文本是经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批准并公布的,但中文文本只是公布并没有经过批准程序。以《中国入世议定书》附件9之服务贸易部分译文为例,其在词的翻译上有误,比如将presence of natural persons翻译为“自然人流动”;对于三资企业的称谓,明明有我国国内法律所确定的名称,即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中外合作企业(后二者一般可合称为中外合营企业),但在这里却被译为了“外资、股权式和契约式(后二者为合资)”,显然会造成概念上的混淆。此外,《中国入世议定书》附件9之服务贸易部分译文意思传递上也不十分遵从原文:首先,有添加。译文针对附件9有“仅以英文为准”的表述,而在英文的法律文件中根本没有如此的话语(这种翻译方法似乎是让读者不必过度依赖中文?但其后果可能是会遭到法语国家和西班牙语国家的不满,毕竟WTO的官方语言有三种,而不只是英语)。其次,有省略。例如,将The representative office shall not employ Chinese national registered lawyers outside of China翻译为“代表处不得雇佣中国国家注册律师”。这里略去了outside of China,是故意为之,还是担心理解有误?仅附件9之服务贸易部分译文就存在如此多的误差,而这部分译文仅仅占到《中国入世议定书》全部内容的22%而已。

2005年,中国在激烈的国际纺织品贸易摩擦中之所以一直处于不利位置,其中有一部分原因也是来自译文的不准确。具体体现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第242段的“纺织品特别设限”,其中就存在两处关键的翻译缺陷,即第242段(d)项和第242段(f)项。

第一处翻译缺陷出现在第242段(d)项,中文译本的表述是“如在90天磋商期内,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则磋商将继续进行,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可继续根据(c)项对磋商涉及的一个或多个类别的纺织品或纺织制成品实行限制。”

其所对应的英文原文是If no mutually satisfactory solution were reached during the 90 day consultation period, consultations would continue and the Member requesting consultations could continue the limits under subparagraph (c) for textiles or textile products in the category or categories subject to these consultations.

而其中被引用的第242段(c)项的英文原文是Upon receipt of the request for consultations,China agreed to hold its shipments to the requesting Member of textile or textile products in the category or categories subject to these consultations to a level no greater than 7.5 percent (6 percent for wool product categories) above the amount entered during the first 12 months of the most recent 14 months preceding the month in which the request for consultations was made.

可见,第242段(d)项…the Member requesting consultations could continue the limits under subparagraph (c)…是指维持第242段(c)中已经实施的…China agreed to hold its shipments … to a level…即维持中国实施的自动出口限制的状态,而不是第242段(d)项中文译本所说的“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可继续根据(c)项……实行限制”。若将第242段 (d)项将名词性质the limits翻译成“实行限制”,就等于赋予了向中国提出磋商的WTO 成员在只要提起磋商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本国或本地区海关,直接对原产于中国的磋商项下的产品采取任意数量限制措施的权利。但是,第242段(d)项英文原文的表述是…the Member requesting consultations could continue the limits under subparagraph (c)…据此提出磋商的其他WTO 成员只有要求维持根据第242段(c)项中国已经承诺的水平的权利,其主动权还是由中方掌握。所以,第242段(d)项将英文原文中名词性质的limits译为动词“实行限制”,根本上改变了磋商方与中方的权利义务,是一个严重的法律误释。[1]48

第二处翻译缺陷则出现在《加入工作组报告》的第242段(f)项。该条款的中文译本表述是“根据本规定采取的行动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且不得重新实施,除非有关成员与中国之间另有议定……”而对应的英文原文是No action taken under this provision would remain in effect beyond one year, without reapplication, unless otherwise agreed between the Member concerned and China; and…由于reapplication这个词本身有“再适用”和“再申请”两种含义,如果翻译成“根据本规定采取的行动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且不得重新实施”则表明行动有效期只能少于或等于一年(这也是中方在谈判的观点);而如果翻译成“未经重新申请,根据本规定采取的行动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则表明只要重新申请,采取的行动的有效期就可以超过一年(谈判对方的观点)。因此这个翻译问题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造成本质上的影响,事实上这也是中欧、中美谈判过程中的重大分歧点。笔者认为将reapplication译作“再申请”才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虽然reapplication这个词在英文中本身有“再适用”和“再申请”两种含义,但在这里“No reapplication”表达的是一个前提,一个条件,不应该被翻译成“不可重新实施”,而应该被翻译成“没有再申请”更恰当。

另外,without一词本身有五种常用含义,分别是(1)not having, experiencing or showing, in the absence of;(2)not accompanies by;(3)not using;(4)与-ing形式后缀连用表示“不”、“没有”等意思;(5)outside。查遍这五种含义的例句会发现without既可以表达一个前提条件,也可以表达一个状态,当without表达一种状态的话,该状态是先于without之前的动作已经发生的或者与without之前的动作同时发生的,而不是将来的未发生的。[2]1748对照第242段的翻译,“重新实施”必然要以初次采取行动为前提,必然是一个“根据本规定采取的行动”之后的动作,而不是之前已经发生的动作,可见第242段中without reapplication翻译成“且不得重新实施”是不符合without的一般用法的,而作为前提条件看翻译成“未经重新申请”才比较合适。就算作为状态翻译成“且不得重新实施”的话,without也应该直接与No action taken under this provision would remain in effect beyond one year相连,而不应该被逗号隔开,但是事实上英文文本中这两者之间是用逗号隔开的。

二 入世文件中文译本的法律效力

上文提到的翻译缺陷并没有呈现对中国总是有利或对中国总是不利的倾向(例如第242段(d)项的中文译本是不利于中国的,而第242段(f)项的中文译本却是有利于中国的),因此可以推断中文文本的翻译缺陷并不是因为满足某个先定的倾向性的立场引起的,而主要是由于语言意思传递与表达以及翻译必然存在的疏忽引起的,也可以看作是不同语言之间的固有差异引起的。

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就是关于同一事项的WTO不同语言文本之间出现了差异到底以哪一个为标准,例如第242段是以英文为准还是以中文为准。或者更简单的讲,入世文件中文译本的法律效力到底如何?

在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体系中具有最高效力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杂项条款第6款规定:“本协定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予以登记。1994年4月15日订于马拉喀什,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由此可见,在世界贸易组织中中文不是官方语言,尽管中文一直是联合国的官方语言。

而《中国入世议定书》第三部分最后条款中的第4条规定了“本议定书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予以登记。 2001年11月10日订于多哈,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除非所附减让表中规定该减让表只以以上文字中的一种或多种为准。” 可见中文版的《中国入世议定书》在世界贸易组织法律体系之中是没有效力的。

从《建立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中国入世议定书》的相关规定可以推知,中国公布的加入WTO相关英文法律文本是直接约束中国的法律文件,而且英文版的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是WTO法律的一部分,而中文版本则只是个参考。而另一方面,从中国立法程序看,中国入世法律文件中文文本既不是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也不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因此它也称不上是我国的法律。

而且,《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第334段规定了:“中国代表确认,中国将使WTO成员获得译成一种或多种WTO正式语文的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并将尽最大可能在实施或执行前,但无论如何不迟于实施或执行后90天使WTO成员可获得这些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3]46这也就表明不仅中文版中国入世法律文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所有的中文版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在世界贸易组织中都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确定效力,都必须经翻译成WTO官方语言并使之处于其他WTO成员可以获得的程度才能获得WTO体制内的法律效力,在未来发生贸易争端时可以援引。单纯的中文版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在WTO体制内应该是无效的,不足以作为援引的法律证据。

可见,在目前的现状下,不管第242段的中文译本是否有利于中国都一概的无效,当中文译本与用WTO官方文字形成的文件出现冲突时应一律以目前的WTO官方文字文本为准,换句话说,也就是说以英语、法语、西班牙语文本为准。

考虑到WTO法律文本的篇幅巨大,又大量使用了专业性强而略带晦涩的“法言法语”,再加之东西方语言之间的天然差异和各成员法律传统与法律体系的不统一,因此很难保证各种语言文本之间在转化之后仍然保持高度的一致,因此基于同语言文本的不同理解而产生争议对于非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国家来说几乎都是不可避免的,这不仅仅是一个翻译技术的问题。

面对这样的一个现实,我们或许应当转换一个思路,即如何从WTO法律的制度层面来减少中国翻译者(他们未必是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因为对WTO外文文本的不正确理解和不适当翻译而给我国外经贸领域工作带来的损失和不便利。

一个可行的努力方向就是力争将中文升级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官方语言,使之成为WTO条约及其附件的作准文字。一旦这样的假设成为现实,那么将外文文本的WTO法律文件翻译成中文的目的就不再只是为了方便中国一国内部的使用,而是成为WTO各机构的一项常规工作,因而其人力物力保障可以得到提升,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期待减少误译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即使出现了中外文本涵义的不一致,由于中文已经“入世”,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3条第3项的规定,条约的条款应当推定为在各作准约文中具有同一意义。[4]206因此,从条约法律的角度来分析,一旦中文被接纳为WTO官方语言,中文本的WTO法律文件不再是中国内部使用的参考文本,而是具有了严格法律拘束力的WTO官方文本,其效力和英文本、法文本以及西班牙文本的法律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中方在WTO谈判或者争端解决过程中可以直接援引中文本文件作为法律依据。

三 中文在世界贸易组织中升级为官方语言的程序

目前,中文在世界贸易组织中还没有正式的法律地位,与之呈鲜明对比的是中国在世界贸易总量中的比例日益上升,中文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法律地位势必不能满足中国的需要,也不能满足亚太地区贸易乃至全球贸易发展的需要。那么中文在世界贸易组织中升级为官方语言的可能性究竟为几何呢?

2006年4月13日,世界贸易组织副总干事Miguel Rodriguez Mendoza视察了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WTO信息查询中心。在听到中改院信息查询中心一直致力于翻译由WTO总部每日发来的独家世界贸易新闻、规则、案例等文件,并及时通过互联网向政府、企业和公众提供之后,Mendoza先生称他个人认为,未来中文可能成为WTO的官方语言,因此,中改院WTO信息查询中心前期所作的大量翻译将为此提供一个很好的基础。这或许只是外交辞令,但至少传达了这样一条信息,即世界贸易组织官员已经意识到中文有必要且有可能成为WTO官方语言,这对中国、对世界都是很重要的。问题的关键是法律程序上能否运作,也就是说WTO法律文件中能否找到使中文上升为WTO官方语言的程序,或者说是一种渠道。

幸运的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0条(修正条款)第1款规定:“WTO任何成员均可提出修正本协定或附件1所列多边贸易协定条款的提案,提案应提交部长级会议。第4条第5款所列各理事会也可向部长级会议提交提案,以修正其监督实施情况的附件1所列相应多边贸易协定的条款。除非部长级会议决定一更长的期限,否则当提案正式提交部长级会议后90天内,部长级会议应经协商一致作出任何有关将拟议的修正提交各成员供接受的决定。除非第2款、第5款或第6款的规定适用,否则该决定应列明是否适用第3款或第4款的规定。如协商一致,部长级会议应立刻将拟议的修正提交各成员供接受。如在确定期限内,在部长级会议的一次会议上未能协商一致,则部长级会议应以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决定是否将拟议的修正提交各成员供接受。除第2款、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外,第3款的规定适用于拟议的修正,除非部长级会议以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决定应适用第4款的规定。”

将中文排除在WTO官方语言之外的条约依据是《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杂项条款第6款。也就是说规定只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是WTO官方语言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杂项条款第6款是属于该协定第10条(修正条款)第1款规定中的可修正范围内的“本协定”的条款。

因此,根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0条(修正条款)第1款规定,任何成员包括中国在内的成员国以及《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4条第5款所列各理事会,即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都有权向部长级会议提出修改第16条杂项条款第6款,要求增加中文为WTO官方语言的提案并按照第10条第1款的程序进行表决通过。

四 中文成为WTO官方语言后WTO不同语言版文件分歧的解决

如果按照上述的程序,中文将可能成为WTO官方语言,进而使得中文文件在世界贸易组织中具备法律上的效力,而且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杂项条款第6款有关三种官方语言具有平等效力的规定,若中文成为未来WTO官方语言之一,和其他官方语言的关系肯定也是平等的。但是,由于以不同语言表述而具有法律效力的约文有多种,但条约本身却只有一个,因而翻译所导致约文意义的分歧必然存在(这种分歧会随着官方语言的增多而加剧),而且这种译文上的不统一或者歧义对国际贸易争端各方在争端解决中权利义务地位产生影响的情况也很可能会发生。[5]1-24如果这个问题没有得到解决,那任何WTO官方语言“扩军”的提案都会遭到顺理成章的反对。

那么根据现行国际法(包括但不限于WTO法律体系规范)对于这个问题是又是如何阐释的呢?

世贸组织《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条第2款规定:“WTO争端解决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那么什么是“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呢?在美国汽油案中,上诉机构明确地确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所规定的条约解释总原则已经获得国际惯例的地位,所以,它是那些有关国际条约解释惯例性规则的一部分。在日本酒精类饮料税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关于辅助解释方法的第32条也已经获得了同样的地位,并认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是国际法惯例的编纂,因而约束所有的国家。”[6]248-298

因此,虽然条约只有一个,不同语言的约文有多种,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3条第3项的规定,条约的条款应当推定为在各作准约文中具有同一意义。按照该条第4项的规定,条约解释者应当将各作准约文予以对照比较;对照比较的结果发现各约文具有不同的意义时,应当适用第31条和第32条两条规定的解释规则予以解释;适用该两条解释规则尚不能消除意义的分歧时,就应参照该条约的目的和宗旨,赋予最能调和各约文的那种意义。[7]363最终应该参照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目的和宗旨来调和各约文的意义,解决因为语言差异所引起的法律分歧。

参考文献:

[1] 黄东黎. WTO规则运用中的法治——中国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研究[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2] 牛津大学出版社.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M]. 北京:商务印书馆;牛津:牛津大学出版社,2002.

[3] 曹建明, 贺小勇. 世界贸易组织[M].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9.

[4] Louis Henkin. International Law: Politics and Values[M]. Dordrecht,Bosto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5.

[5] John Jackson. Global Economics and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J].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1998, Vol.1.

[6] James Cameron, Kevin R Gray.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Body[J].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2002, Vol. 50.

[7] 李浩培. 条约法概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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