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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精神卫生法(征求意见稿)》的思考

2010-04-03胡亦眉

城市学刊 2010年5期
关键词:国际公约卫生法精神疾病

胡亦眉

联合国于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确定了精神残疾者由于他们作为人的基本属性而受到人权法的保护。根据国际条约及义务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国际人权法的要求应作为各个国家有关精神残疾者或管理精神卫生和社会服务系统有关立法的主要考虑标准。各国政府有义务遵守国际人权公约和以往国际法的规定,制定国内精神卫生方面的专门法律,履行其对精神残疾者的义务。我国已经批准或加入了24个国际人权公约。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2款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有义务采取相应立法措施保证公约在国内的执行。[1]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精神卫生立法,但已公布了精神卫生法草案的征求意见稿。笔者试通过比照国际人权法的要求,对这部草案规定的不足,提出一些完善的思考和建议。

一、国内精神卫生立法的国际人权法依据

起草有关精神障碍者或者调整精神卫生与社会服务体系的国内法应当以国际性的人权法案作为框架。国际性的人权法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签约国有法律约束力的;另一类是国际人权的“标准”,作为指南出现在一些国际性团体的宣言、决议或建议中。前者如《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二类包括联大的一些决议如《保护精神疾病患者与改善精神卫生保健的原则》等,这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因为代表了一种国际共识,其能够也应当对一个国家的立法产生影响。[2]23

(一)国际公约

目前,有关解决残疾人或精神残疾者特殊问题的协定或公约主要有《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残疾人权利公约》等。

《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公民个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基本自由主要包括: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免受酷刑的自由,法律人格权,不受任意逮捕、拘役或放逐的自由,公正和公开审讯权,婚姻家庭权,财产所有权,参政权。工作权,同工同酬权,以及享受公正、良好和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的权利;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休息权,包括社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障权利;免于饥饿权;身心健康权,受教育权,参加文化生活权,妇女、儿童以及家庭、婚姻自由受保护权;获得相当生活水准的权利等等。

《残疾人权利公约》是联合国制定的旨在保障残疾人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第一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其核心内容是确保残疾人享有与健全人相同的权利,并能以正式公民的身份生活,从而能在获得同等机会的情况下,为社会作出宝贵贡献。公约涵括了残疾人应享有的各项权利,诸如享有平等、不受歧视和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的权利;享有健康、就业、受教育和无障碍环境的权利;享有参与政治和文化生活的权利等。

(二)联合国大会决议

1991年,《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以下简称《原则》)确定了精神卫生领域实践的最基本人权标准。它被公认是“国际上保护精神残疾者权利最完全的标准”。国际监督与执行组织已经把该原则作为对一系列国际公约(如《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提出的要求的权威性解释。许多国家还将该原则作为开展精神卫生立法框架。澳大利亚、匈牙利、墨西哥和葡萄牙等国家则已将该原则部分或者完全纳入其国家法律之中。[2]28其它国家,如尼加拉瓜和哥斯达黎加利用该项《原则》作为重新制定精神卫生政策指南,它全面规定了精神障碍者的权利,尤其强调了精神病人的治疗权和住院权。

二、我国精神卫生法草案对国际人权法的适用

我国的《精神卫生法》于1985年由卫生部开始起草,其间数易其稿,2008年,精神卫生法被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2009年6月公布草案的征求意见稿。该草案分为8章,分别是总则、精神疾病的预防、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精神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精神疾病的康复、保障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其内容对国际人权法的适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精神病患的人身基本权利予以了明确保护

第一,在人身自由权方面。《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在《残疾人权利公约中》也有相同的规定。而我国的《精神卫生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也明确规定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3]

第二,在平等和不歧视方面。《残疾人权利公约》规定:“缔约国确认,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权不受任何歧视地享有法律给予的平等保护和平等权益。缔约国应当禁止一切基于残疾的歧视,保证残疾人获得平等和有效的法律保护,使其不受基于任何原因的歧视。”《征求意见稿》不仅在总则中规定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同时在正文部分也规定“新闻宣传和文学影视作品应当尊重精神疾病患者,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疾病患者的内容”。

(二)对于治疗中所采用的手段进行了限制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残疾人权利公约》中都规定“不得对任何人实施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特别是不得在未经本人自由同意的情况下,对任何人进行医学或科学试验。”《征求意见稿》在总则中明确了不得侮辱、虐待精神疾病患者;医疗机构在治疗时,也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疾病患者;同时禁止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与其疾病治疗无关的新药、新的治疗方法等临床试验。

(三)体现了对精神病患隐私权等的尊重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残疾人权利公约》中规定:“残疾人,不论其居所地或居住安排为何,其隐私、家庭、家居和通信以及其他形式的交流,不得受到任意或非法的干预,其荣誉和名誉也不得受到非法攻击。缔约国应当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保护残疾人的个人、健康和康复资料的隐私。”《征求意见稿》中将这两项权利规定了一起:“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精神疾病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并如实向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疾病治疗情况;未经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不得公开精神疾病患者的个人信息、病史资料。”

(四)重视精神病患教育、就业等发展权的实现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缔约各国应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残疾人权利公约》中规定:缔约国确认残疾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缔约国确认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工作权,包括有机会在开放、具有包容性和对残疾人不构成障碍的劳动力市场和工作环境中,为谋生自由选择或接受工作的权利。《征求意见稿》中也规定了精神病人所享有的就业、就学的合法权益受保护。

三、以国际人权法为基准完善我国精神卫生法草案

我国的《精神卫生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很多方面都对国际人权法的规定有所借鉴和发展,同时也存在某些规定还不完善,先进的精神卫生立法应当结合国际性或地区性人权文件和技术标准中有关人权保护的内容。

(一)可逐步增加参与决策权的规定

《残疾人权利公约》中认为残疾人应有机会积极参与政策和方案的决策过程,包括与残疾人直接有关的政策和方案的决策过程,而我国在精神卫生法的草案中没有对其进行规定,应该说是一个不足。精神卫生法制定的出发点即为保障精神疾患的合法权益,因此及时和广泛地听取精神疾患及其家属的意见和建议,对于立法及相关政策的可行和实际操作性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也能使法律更好地维护相关人的权利。对此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精神卫生法》,规定中央主管机关及地方主管机关在办理精神卫生工作的有关事项或制定相关政策时,应邀集精神卫生专业人员、法律专家、病情稳定的病人、病人家属或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共同参与讨论,并对人数比例作出限制,即病情稳定的病人、病人家属或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至少应有三分之一;且单一性别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二)对于劳动权作出明确规定

《原则》规定:“不应剥削精神病院患者的劳动。每个患者均有权为所做的任何工作得到报酬,其数额应与正常人所做的同类工作依照国内法或惯例而得到报酬相同。无论如何,每个患者都有权从为其工作支付给精神病院的任何报酬中得到其应得的一份报酬。”我国《征求意见稿》规定“社区康复机构应当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参加有利于其康复的劳动,增强其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精神疾病患者参加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此处只规定了精神疾患参加劳动的一种情况,即社区康复中心安排的,且是有利于康复的劳动,规定过于狭隘,不利于精神疾患劳动权的真正实现。而在劳动报酬方面的规定也较为模糊,“相应的报酬”应该如何理解,与同类工作的其他劳动者相较如何?这样使得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造成任意的解释。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劳动及劳动报酬的权利规定得更明确,即精神病患在健康状况允许的情况下有权利从事一切适合的劳动及工作,并取得与其他人从事同类劳动所获相同的报酬。

(三)加强对婚姻权的保护

关于婚姻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缔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应被承认”;《残疾人权利公约》规定“所有适婚年龄的残疾人根据未婚配偶双方自由表示的充分同意结婚和建立家庭的权利获得承认”;草案规定精神疾病患者所享有的婚姻的合法权益受保护,而在《婚姻法》中对于不予登记结婚的情况中有“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这一条件,但并未明确哪些疾病属于这些范畴,而我国法律也未明确规定精神疾病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所以笔者认为在实际工作中应将医学评价和法律评价予以严格区分,并且在《精神卫生法》中予以明确规定。[3]

(四)倡导政府和社会共同参与举办社区治疗

《原则》规定每个患者均应有权尽可能在其生活的社区内接受治疗和护理。这就需要社区中建立基本医疗及康复中心,并整合较多医疗资源。《征求意见稿》对社区康复中心的设立是“国家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举办社区康复机构”,首先,采取何种措施没有明确,其次鼓励支持个人和组织举办是否妥当,如果二者皆不积极响应举办该如何?且也未对社区康复中心的主要负责事项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重视社区心理卫生工作,规定由政府设立或补助个人和组织举办社区心理中心,对轻微病症患者进行复健和治疗工作,从而倡导全社会加大对这一特殊人群的关注力度。

[1] 张晓玲.论国际人权法在我国法律中的实施[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 2009(4):86-90.

[2] 世界卫生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精神卫生、人权与立法资源手册[M].2006.

[3] 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草案(征求意见稿).[2009-08-24](2010-04-20).http://www.jkcq.com/jkgl/px/xgxw/200907/9108.html.

[4] 孙东东.我国精神卫生立法若干问题研究[J].法律与医学杂志, 2004(11):71-236

[5] 孙东东.我国精神卫生立法若干问题研究[J].法律与医学杂志, 2004(11):71-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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