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击打行驶车辆致车翻人亡如何定性

2010-02-17刘建青乔建设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期
关键词:挡风玻璃孙某木棍

文◎刘建青 乔建设

击打行驶车辆致车翻人亡如何定性

文◎刘建青 乔建设

[案情]王某因与孙某有矛盾,于是想法报复孙某。当王某得知孙某开车要从某处经过时,遂携带木棍到该处等候。孙某开着桑塔纳轿车路过时(当时夜已深,路上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王某明知车上除孙某外,还有三个人的情况下,用木棍击打轿车副驾驶位置前面的挡风玻璃,慌忙中孙某急打方向盘,结果造成桑塔纳轿车侧翻,致车上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涉及的争议罪名包括破坏交通工具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以及过失致人死亡罪等。

[速解]本文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1.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汽车等交通工具,足以使汽车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的王某用木棍打击孙某驾驶的轿车,从打击部位和打击强度上看,并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危险,虽然最终造成车翻人亡结果,但主要原因是驾车的孙某在王某用木棍打击前挡风玻璃时处置不当所造成的,所以王某的行为不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

2.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王某报复的对象是开车的孙某,虽然车上除孙某外还有其他人,但也是特定的车内几个人。从当时的路面情况来看,路上没有行人及其他车辆,危害的对象是车内特定人,故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3.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王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其应当意识到自己实施的用木棍打击快速行驾的汽车,会造成车翻人亡的结果,不属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的过失。根据当时的情况,王某也没有凭借自已的能力、技术、经验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也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4.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某在明知孙某开车路过而携带木棍事先等候,并在孙某开车经过时用木棍打击轿车前挡风玻璃。作为一个正常人,应当知道自己用木棍打击快速行驶的汽车,会严重影响司机安全驾驶,可能造成车翻人亡的严重后果,但其仍积极实施。很明显,其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的特征,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27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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