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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法律解释中的位阶关系

2010-02-17赵春凤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期
关键词: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文◎赵春凤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法律解释中的位阶关系

文◎赵春凤*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法律解释中的位阶关系决定于法律解释权配置制度,即规定法律解释主体、权限、程序、方式和效力等问题的解释制度,形成我国特有的法律解释体制。司法解释权是法律解释权的一种,是法律解释权分配于司法机关形成的权力。不同主体作出的法律解释效力高低,与不同解释主体权力层级高低相关,也与解释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有关。

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的位阶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三)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的请示;(四)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议案、提案;(五)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其他情形。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请示”,由以上立法解释提案的主体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的主体比较可知,法律解释提案主体的级别很高,而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的主体则比较广泛,对级别没有特别的要求,甚至普通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立法解释位阶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关系决定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可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有权要求其修改或废止,也可以以作出法律解释的形式解决司法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问题,这就说明了立法解释的效力是高于司法解释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检察解释的位阶关系

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为区别起见我们称为检察解释和审判解释。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做的司法解释以刑事法律为主,这与检察院的职能相关的。比较规范性法律文件效力高低的前提是对同一问题不同法律文件有不同规定,如果不同法律文件规范的是不同的问题就没有比较的前提。当检察解释与审判解释对于同一问题有不同的规定,问题就比较复杂了。关于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的效力地位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审判解释的效力高于检察解释。如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对法律文本所作的解释是最终解释,其效力优于其它机关的解释。司法机关的裁决具有终局性,司法解释也应当事终局的,司法机关对法律文本所作的解释的效力应高于行政解释与检察解释”。[1]另一种观点认为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没有效力高低之分。[2]对于检察解释与审判解释二者效力高低问题,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决议表明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之间没有位阶高低、效力大小的区别。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分别行使国家的审判权和检察权,其宪法地位平等,其作出的法律的解释的效力也应一样。另外,“具体应用的解释不同与立法和立法解释,它是基于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权而产生的,因此其效力范围理应同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权所能及的范围相同,不应超出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权所能及的范围。具体来讲,就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的解释,只能对各自的下级机关有约束力,不约束其它机关……如果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明知最高人民法院对某一法律条文的解释,为避免在诉讼中败诉,自觉尊重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当然是可以的。”[3]就实际情况而言,对检察解释与审判解释对同一问题规定不一致的情况是存在的,二者间的效力关系无法做出谁高谁低的结论,这是由在诉讼活动中尤其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二者的关系决定的。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例如对犯罪的构成标准,如果审判解释的标准高于检察解释,无疑最后定案以审判解释为准,此种情况审判解释的效力高于检察解释,这是由法院审判工作在诉讼中的终局地位决定的。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制定的《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而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9日制定的 《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骗取出口退税款在5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可见两者的定罪标准相差是悬殊的,这必然影响公安的侦查工作、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工作,这对于维护法制统一是不利的。而相反的情况如果检察解释定罪的标准高于法院的定罪标准,则检察院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案件法院认为构成犯罪,特别是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检察院认为不构成犯罪根本不会立案,更谈不上移送到法院审判了,这时审判解释就没有发挥效力的前提,因为审判解释发挥效力的前提是案件移送到了法院,而此时案件根本没有机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如比较2006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 《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可以发现二者就相同问题的规定明显不同,就环境监管失职案检察院《立案标准》规定“造成基本农田或者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0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50亩以上,或者其它土地70亩以上被严重破坏”才立案,而《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土地5亩以上,其它农用地10亩以上,其它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应当追究形式责任”,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犯罪标准比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要高,这样的后果是很多法院认为够罪的案件进入不到刑事诉讼程序。正反两种情况的出现,对于打击犯罪保障和人权都不利,也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在实践中会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十分困惑,甚至无所适从。因此,在对同一法律问题都有规定时,应由有关机关联合作出司法解释,或者规定某个机关的司法解释具有较高的效力是必要的。

从以上分析可知,在司法实践中,检察解释和审判解释没有效力高低之分,因为各自机关都适用本系统的解释,最终什么解释在案件中起到决定作用,不是二者谁的解释效力高决定的,而是二者在诉讼中相互制约的关系决定的。在实际司法工作中,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相关法律问题没有司法解释时,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尊重甚至是遵从的;但如果最高检对同一问题也有相关解释,则必须服从最高检的解释,这是检察机关内部的领导体制决定的。当然在实践中当对一个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司法解释,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在审理个案中一般也是尊重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的,这也体现二者相互配合的关系。虽然从理论上讲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应用于具体个案时,可能被法院的判决否定,实际上也存在这种情况,因此从案件最终效果看似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具有最终效力,但这种效力的发挥必然以案件能进入法院审判这一环节为前提的,无法作出审判解释高于检察解释的结论。

需要提到的是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是行政机关,其对刑事法规所做的规范性解释的性质是什么,效力怎样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正如检察解释与审判解释存在的博弈关系,公安机关所做的有关刑事法规的解释与检察解释、审判解释也存在同样的博弈关系,这决定于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公安机关的定罪标准如果高于检察解释、审判解释,那么案件无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即使检察院有立案监督的职能,但如果公安机关是根据公安部的解释性文件不予立案的,实践中检察院对于个案立案监督此时似乎也难发生作用。因此就同一法律问题如定罪标准问题,由相关机关作出统一的解释或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具有较高的效力,检察解释效力次之,公安机关的解释再次之是必要,这可以有效的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当然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按照程序提出异议,以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合法性问题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行政解释的位阶关系

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对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分别作出了决定:行政解释是指“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可见行政解释的对象包括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的对象仅限于法律,二者存在重合,当行政主体和最高法院对同一法律作出解释,谁的效力更高,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从行政解释与司法解释各自发生效力的领域看,二者没有效力高低之分。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分别行使国家的审判权和行政权,其宪法地位平等。行政解释是基于行政权而产生的,因此其效力范围同行政权所能及的范围相同。审判机关、行政机关的解释,只能对各自的下级机关有约束力,不约束其它机关。如果行政机关明知最高人民法院对某一法律条文的解释,为避免在诉讼中败诉,自觉尊重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当然是可以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可否直接适用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工商标字[2004]第14号在答复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你局《关于行政办案机关可否以自己的名义适用司法解释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处罚的请示》(吉工商标字[2003]8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司法解释是指由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对各级司法机关如何适用法律具有约束力。行政机关在办案时可以参考有关司法解释,但不宜直接适用司法解释。”这表明行政机关尊重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可以参照但不能直接引用的态度。

结语:立法解释的在法律解释中效力最高,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关键在于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行政解释的关系。理论上讲审判解释与检察解释、行政解释各自在本系统有效,而其它机关的解释并不是本系统适用法律的依据。但在实际工作中,因检察院在诉讼中的后置地位以及法院诉讼终局的地位,为避免在诉讼中承担不利后果,其它机关对检察解释、审判解释给与尊重甚至实际的遵从,这反映了公权力间分工制约关系,解释在各自系统有效反映权力分工关系,司法的终局反映了司法权对行政权、检察权的制约,但这种制约不是单项的,而是双向的,行政权和检察权对司法权的制约反映在本系统对案件的过滤作用,使之不可能进入法院审判权运行的范围,限制了司法权作用的领域。因此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同一,规定法律解释的位阶关系是必要的。法院诉讼终局的地位,决定了法院是判断行为是否合法的最后机关,其对法律的解释对个案具有最终效力,因此对于同一法律问题不同机关都有解释,赋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较高效力是合理的、可行的。但应该加强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应该在监督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是否合法的问题上有具体的体现,以共同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

注释:

[1]谢志红:《论司法解释的原则》,载《江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9期。

[2]赵秉志、李希慧:《关于完善刑事司法解释的研讨》,载《检察理论研究》1993年第4期。

[3]乔晓阳主编:《立法法讲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99页。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100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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