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多元证据观的建立
2010-02-17许晓燕
文◎许晓燕 董 坤
侦查阶段多元证据观的建立
文◎许晓燕*董 坤**
古今中外,冤案一直都是刑事司法运作过程中一个挥之不去的缺憾。
一方面,冤案的发生使无辜之人身陷囹圄,精神和肉体备受煎熬,家庭和事业的光明前景化为泡影,甚至个体生命也惨遭戕害;另一方面,一幕幕悲剧的发生不仅暴露出了既存司法体制的弊端也对现有司法制度的“公正合理”性提出质疑。可以说,冤案数量的多寡和性质上的轻重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民众是否安全、司法是否文明进步的风向标。因此,如何在现有基础上,寻究冤案产生的原因,对症下药,遏制冤案的蔓延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问题。
一、侦查阶段应树立全面收集、综合运用证据的多元证据观
在侦查阶段树立和规范什么样的取证理念来遏制冤案的发生?
(一)树立多元证据观是遏制一元证据中心论蔓延膨胀诱发冤案的理念革新
就侦查阶段诱发冤案的诸多因素来看,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在侦查收集运用证据的过程中过分偏重了如口供、鉴定结论等某类法定证据在整个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和证明作用,出现了“口供中心主义”、“鉴定结论中心主义”等以某类证据唯“中心论”,甚至“至上论”的证据观。此类证据观在过分抬高某一类证据在证明体系中地位和价值的同时,贬损、排斥其它证据在案件事实中的证明作用,阻碍了综合运用各种证据客观全面推进案件事实的科学证明方式,一旦处于中心地位的证据真伪不明或存在问题,由其构成的证据链就可能支离破碎;而如果以此虚假证据为中心构筑起一个证明体系来重现案件原貌,将会使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发生偏离,难以反映案件的本来面目,以致错误认定犯罪人,使无辜之人蒙冤入狱,引发冤案。因此从侦查破案的实践出发,要保证准确查明真相,不枉不纵,就必须放弃一元证据观,对每个证据公平对待,通过所有证据间的比较、甄别、筛选和综合运用,实践、提升和体现出多元证据观,占领侦查阶段取证理念的高地,保证侦查中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行为的科学性、准确性,以求遏制冤案,抓获真凶。
(二)树立多元证据观是对我国法律精神和内容的深入贯彻
就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第42条一共规定了七种证据形式,他们在证据体系中处于同一位阶,在证明力上也并没有天然的高低贵贱之分,当然也就不存在以谁为中心,谁为辅助的说法。将各类证据的价值和作用进行人为排序,然后机械的进行权重比较显然就是对法律规定的背离,因此树立多元的证据观是对我国法律精神的深入贯彻,也是对法律文本内容的准确践行。
综上所述,无论是侦查实务上,还是法律理念中,侦查阶段应当摒弃某类法定证据中心、至上的错误观念,确立各类证据综合应用的多元证据观,通过侦查活动获取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口供、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各种证据,共同构筑起揭示犯罪事实、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以求准确查明案情,避免冤案的发生。
二、侦查中树立多元证据观的具体路径
(一)坚决摒弃侦查阶段某类证据中心观的取证理念
1.克服口供中心主义证据观。口供中心主义,该类证据观认为:口供在构筑案件的证明体系中处于中心地位,在案件的证明过程中必须围绕口供开展案件事实的查明,其它证据都要辅助于口供的证明作用,不能与口供得出的证明结论相冲突。因此口供中心主义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强调在收集运用证据的过程中必须要有口供,即“无供不定案”。同时该论调还进一步强调了口供“证据之王”的绝对地位,这就人为稀释了其它证据的价值。在这一理念的引导下,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为获得口供不择手段,而一旦收集到满意的口供就如获至宝、确信不疑,其它凡是与口供相矛盾的证据,都不加分析的排斥在了证明体系之外,不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就目前包括中国在内的很多国家来看,侦查阶段的口供中心主义证据观仍然根深蒂固,为获取口供刑讯逼供屡见不鲜,虚假的口供由此相生,而以虚假口供为中心建立的证明体系来证明案件事实,错误在所难免,诱发冤案也就不足为奇。因此,侦查进程中要树立全面收集、综合运用证据的多元证据观首先应当在侦查实践中克服口供中心主义的思想流弊。具体做法首先,克服口供中心主义,消除对口供的盲目崇拜和迷信。口供仅仅是证明案件的一种证据。虽然它在证明案情上“人事合一”,比其它证据来得直观、动态和明了些,但这些特点要想充分发挥证明作用,还必须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顺势而为。不考虑案件的现实性差异,一味强求口供,甚至千方百计、不择手段,必然会导致口供虚实相生、真假参杂另一负面特点的放大,到头来不但得不到侦查人员希冀的真相,反而会对案情认定的走向产生相反的拉力,将案件事实的认定引向歧途。所以,对于口供任何时候不能抱有盲目的崇拜甚至迷信,对于其取得和运用要根据案件情况,顺势而为,能够合法取得,精确运用自然很好,如果没有口供,依照取得的其它证据仍然可以定案的话,当然“无供也可录案”。另外,对于获得的口供一定要严格审查,判断真伪,决不能不加分析囫囵吞枣似的盲目确信,妄下定论。其次,克服口供中心主义,预防矫枉过正。日本学者西原春夫指出:“由于这(口供)是该犯人就自己直接所犯的罪行所作的交代,只要不是撒谎,就没有比这更确实的证据了。”[1]因此摒弃口供中心主义的错误理念和以口供一元中心论下的侦查方式,并不意味着对口供证明作用和证据地位的全面否弃,这种矫枉过正的做法显然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极端。“口供这种证据形式在任何社会条件下都不是其他证据的对立物。人为地排斥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人为地实行‘零口供’定案,”[2]提倡口供的虚无主义论调,是对侦查资源的无端浪费,也是对纳税人的犯罪。在讯问手段文明合法、犯罪嫌疑人人权得到有效保护的前提下,追求真实口供以及挖掘其它证据证明作用的最大化都是侦查活动永恒的主题。所以在克服口供中心主义证据观念的同时,必须将口供放到其应有的法定位置,保证真实口供对案件事实应有的证明作用。
2.对鉴定结论中心论科学性的必要反思。随着口供中心主义的弱化,对人证的痴迷追求和盲目确信渐渐退从到了较为理性的层面,“人证时代过渡到了物证时代”。物证等实物证据由于其可靠性高、客观性强的特点开始在侦查工作中受到青睐,而实物证据不能自已开口说话,必须通过侦查人员借助于科学技术手段发现、提取、保存,并将这些哑巴证据转化为“说话”的证据才能达到揭露、证实犯罪的目的。可见,当人们对自然科学的推崇被嫁接到司法鉴定结论的判断运用中,以鉴定结论为中心所构建的一种新证据观开始形成,即鉴定结论中心观。取证中,首先,对鉴定结论中心论要有清醒认识。鉴定结论中心证据观本质上和口供中心主义殊途同归,都是强调某一种证据的中心或至上地位,从而导致了对该类证据的过分推崇、孜孜以求和盲目确信,无视其他证据的存在和应有价值,这同样是危险的一元证据观。因此,在克服口供中心主义论的同时,一定要对有着科学背景的 “鉴定结论中心证据观”保有清醒的认识。其次,对鉴定结论要理性判断,正确运用。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任何一种证据都不能保证绝对的正确无误;即便是在该鉴定结论准确无误的情况下,还存在着该证据证明力大小和实际运用的问题。例如指纹鉴定中,即使该指纹的鉴定结论完全正确,也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到过现场,但并不能绝对地证明该犯罪嫌疑人就实施了犯罪。[3]因此,对鉴定结论一定要理性判断,合理运用。
(二)在侦查阶段应当全面收集、客观审查、综合运用证据
1.全面收集证据。收集证据不能有所偏废。在一元证据观的影响下,侦查人员往往形成了对某类证据格外青睐,对其它证据弃之不管,甚至视而不见的办案习惯,无形中一些有价值的证据被忽略或放弃,妨碍了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因此,树立侦查阶段多元的证据观,强调全面收集证据,必须在证据的收集过程中,对各种证据不能有所偏废,尽所能将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悉数取来,避免最终定案的有价值证据流失。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具体一个案件中对于各类法定证据是否会出现以及出现在何处的可能性都要细致考虑到。
我国法定证据一共有七种表现形式,根据案件情况的不同,在案件中并非都会出现,即使出现也并非都显性化的直接呈现在侦查人员面前。而且除了案件情况的千差万别,证据本身在大小、颜色等外在形态上的不同、物理化学属性引起的稳定性方面的差异以及在外界因素影响下对各类证据抗破坏能力的不同等等,都可能影响证据能否全面的收集到手。因此,侦查人员在遵循收集证据不能有所偏废的指导思想下,“必须结合已有的信息、线索、材料等,充分考虑到案件发生时可能形成的各种证据以及各种证据可能存在的场所,再佐以深入、细致、耐心的精神,尽可能将案件发生后产生的各类证据都获取到。对实物证据,要考虑其是否被隐藏、覆盖、甚至被带离现场,比如击中人体的弹头就有可能因受害者被送往医院抢救而随受害者一并离开现场;要着重考虑某些证据是否过于微小甚至是潜在的而不能被我们的肉眼发现,如汗液指印;还要特别考虑某些实物证据是否随时间的延续而发生了变化,比如大麻进入人或动物机体均会代谢成△9—四氢大麻酚。 ”[4]对于言词证据,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外,还要将哪些可能目击知晓案件情况的证人都考虑到,以求收集证据的全面。收集证据要有轻重缓急之分。前面也已提到,由于不同种类证据的自身特点,有些证据案发后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为地介入,容易改变甚至灭失。因此,为了能够确保证据收集的全面,收集证据必需要有轻重缓急之分。对于某些脆弱、易变的证据,虽然其可能在证明效力上没有直接证据高,但是为了避免该类证据有消失、改变的危险,在不妨碍其它证据收集的情况下应当先就此类证据着手,从而保证证据收集的多元和完整。
2.客观审查证据。对于证据的审查包括单个证据的审查以及各类证据间的综合性审查。在一元证据观的影响下,在对单个证据的审查中侦查人员往往对处于中心地位的一元证据审查过松或者根本不加审查全盘吸收,这就为某些虚假不实的证据进入案件最终的认定开了绿灯,使其能够混入整个证据体系。而在后续整个证据的综合性审查中,针对虚假不实的中心证据与其它类型证据的矛盾,侦查人员不能认真做好甄别,而是将凡与该类证据矛盾的其它证据一概排斥,结果导致了证据的审查中充满了主观偏私,出现了类似“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因此,必须在侦查阶段的证据审查中通过树立多元证据观的基本理念来平抑、稀释一元证据观下对某些证据审查中放任、偏爱的工作现状,避免出现某类证据“一枝独秀”的审查结果。这就要求证据审查中,必须对各类证据公平、中立的看待,客观审查。
3.综合运用证据。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论告诉我们作为客观现象的刑事案件,其发生、发展和结束必将是一个物质性体系构成变化的过程。这个过程中衍生出现的证据材料都可能作为案件重现的物质性基础。因此,对于证据的运用必须首先承认凡是经过收集且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都应当作为证据体系构建的基石材料。
同时要认识到,对于这些物质性证据材料如果能够及时发现、准确提取,查证属实,必将是案件景象还原的一个个“碎片”,碎片越丰富,案件的还原效果就越强,案件事实的查明越精准、细致。所以,对证据的运用必须要坚持多类证据价值的充分挖掘,综合应用,全面推进案件事实的路径。
三、结论
展望未来,当各国对冤案的控制和预防愈发倾注心力之时,侦查阶段的证据理念必将首当其冲成为广泛关注和集中探讨的焦点。相信随着理论研究和实务践行的完善深入,一元证据观下“证据之王”一统天下的局面必然会渐行渐远,崩塌湮灭。侦查阶段各类证据“诸雄并存”的多元证据理念一定会指引着侦查取证活动日趋法治化和科学化。案件事实的认定也越发准确和细致,冤案的控制和预防也定能取得良好的效果。
注释:
[1][日]西原春夫:《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4页。
[2]郝洪奎:《中国社会转型期侦查工作的演进轨迹》,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3]陈学权:《科技证据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7页。
[4]何家弘、张卫平主编:《简明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5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100035]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8级博士研究生[100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