窝藏、包庇罪立法遵循“亲亲相隐”原则探析
2010-02-17鲁冠南
鲁冠南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窝藏、包庇罪立法遵循“亲亲相隐”原则探析
鲁冠南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我国现行《刑法》对窝藏、包庇罪的规定否定“亲亲相隐”而主张大义灭亲,这有失司法正义。我国应当吸收“亲亲相隐”原则的合理精神,在窝藏、包庇罪立法中增设有关容隐权的规定,在一定的亲等范围内设置容隐权并把握好“度”,设定相应的限制条件以避免亲情原则被无限制地滥用。
窝藏、包庇罪;亲亲相隐;中立的帮助行为;容隐权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不论窝藏、包庇者与被窝藏、包庇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其窝藏、包庇行为一概构成犯罪并应受到处罚。这一规定要求知悉犯罪情况的亲属必须向司法机关举报且如实指证有犯罪嫌疑的亲人,否则就要受到刑事追究。实践中,许多人因顾及亲情而受到法律的严惩,也有不少大义灭亲者付出了沉重的亲情代价。面对因此产生的孤儿寡母、老弱病残、街头流落儿童等现象,用“亲亲相隐”原则对窝藏、包庇罪立法加以完善十分必要。
一、窝藏、包庇罪立法遵循“亲亲相隐”原则的理论依据
在现代各国法律中,“亲亲相隐”表现为一种豁免权,即由国家赋予的、行为人基于亲属关系所享有的包庇罪犯、隐匿罪行而免予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亲亲相隐”原则在古今中外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
1.“亲亲相隐”体现了法律的人道性。人道是刑法的三大价值目标之一。“刑法的人道性是指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①,而“亲亲相隐”原则正是从人的本性出发,充分体现了对人性 (或称“人性弱点”)的理解和保护。家庭、亲属关系对每个人而言都是最为密切的社会关系,但在亲情与法律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它也会成为阻碍人们作出适法行为的因素之一。“亲亲相隐”原则避免了刑罚权与亲情的直接、正面冲突,使刑法具有了强大的生命力。
2.“亲亲相隐”符合法律的谦抑性要求。“亲亲相隐”是人的本性,即使刑法规定因窝藏、包庇行为而入罪者将被处以死刑,也仍有人出于“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而窝藏、包庇有犯罪嫌疑的亲属,此时对于亲属间的窝藏、包庇行为,就出现了刑罚无效果的现象,即刑罚不能达到预防和抗制窝藏、包庇行为的效果。同时,大多数窝藏、包庇行为发生在亲情生活的范围内,亲属之间的亲情关爱行为与窝藏、包庇犯罪人的行为很难予以区分,查明事实需要耗费巨大的司法资源,而适用“亲亲相隐”就避免了无效的刑罚,减少了低效和高成本的司法活动,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②
3.“亲亲相隐”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亲亲相隐”原则允许犯罪人的亲属包庇罪犯、隐匿罪行,提倡一种精神和追求一种更为长远的利益,也就是民风淳厚、社会和谐、百姓亲法,以此达到社会长治久安。③该原则提倡的亲属间患难与共的亲情,成为阻止犯罪人继续犯罪的因素和改过自新的精神动力,保护了作为人类社会和谐秩序第一基础的伦理亲情,促进了家庭、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而禁止“亲亲相隐”,强求所谓的“大义灭亲”,必将淡漠人的感情,破坏家庭的和睦以及社会的和谐与安定。
二、窝藏、包庇罪立法遵循“亲亲相隐”原则的案例支持
我国《刑法》有关窝藏、包庇罪的规定使人们徘徊在情与法之间。现实中一些人因顾全亲情而犯罪,丈夫犯罪妻子予以窝藏、兄弟犯罪姐妹予以包庇、儿子犯罪父母助其逃匿的现象屡见不鲜。当犯罪者被缉拿归案时,其妻子、姐妹、父母均因窝藏、包庇犯罪而锒铛入狱。也有一些人割舍亲情、保全大义,其结果是家庭解体,亲情荡然无存。对这些案例进行剖析、思考,可以深刻理解遵循“亲亲相隐”原则完善窝藏、包庇罪立法的必要性。
(一)顾全亲情而犯窝藏、包庇罪的案例
现实中一些人在亲属犯罪以后,几乎是出于本能而实施了隐匿行为。因顾全亲情而犯窝藏、包庇罪的案件大致有以下三类:第一类,因消极的不作为而构成窝藏、包庇罪。对于这类案件,一要赋予亲属间藏匿、包庇犯罪的刑罚豁免权和亲属拒证权,制定亲属协助办案的保护性规定,在维护亲情伦理的前提下,发挥亲属协助办案、亲属反腐的积极作用;二要对消极的不作为不认为其符合窝藏罪的客观要件,规定除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检举、抓捕罪犯的职责外,普通百姓没有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三要规定知情不举不构成窝藏、包庇罪。第二类,亲属的作为属于日常生活行为而被判为窝藏、包庇罪。近年来,德国、日本刑法理论一直在讨论一些从外观上看通常无害,事实上却对正犯的行为及其结果起到促进作用的行为,即中立的帮助行为,关于这种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的理论被称为中立的帮助行为理论。据此理论,亲属的日常生活行为即使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了犯罪人,也不应被认定为窝藏、包庇行为,其行为属中立的帮助行为,不具有可罚性,不构成窝藏、包庇罪。第三类,亲属的作为超出了日常生活行为的范畴而理应以窝藏、包庇罪处罚。此类案例中,亲属对犯罪人的帮助已经超出了日常生活行为的范畴,如父母为有犯罪嫌疑的儿子提供较大数额现金或办理假身份证、有意为涉嫌重大犯罪的亲属租房等,这类行为符合窝藏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将其评价为窝藏罪是比较合适的。
(二)大义灭亲,未犯窝藏、包庇罪的案例
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将儿子举报父亲坑蒙拐骗、父亲送儿认罪伏法、妻子揭发丈夫贪污受贿、丈夫作证妻子犯罪等行为一概推崇为“义举”而广泛宣扬于社会,供全体社会成员学习、仿效。对这种建立在“灭亲”基础之上的“大义”之举,人们以往过多关注了其对维护法律秩序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其对社会伦理秩序所造成的冲击并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亲属间的作证、举报等行为的负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第一,被举报者受到精神打击,无法原谅举报者的行为而心生怨恨,亲属之间的感情难以修复;第二,其他亲人受到精神打击,无法理解举报人的行为;第三,举报者本人精神痛苦,对被举报者深深忏悔,良心的谴责和负罪感将会伴随其一生并影响其日后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第四,举报者身边的朋友可能因此对其产生反感而不愿与其交往;第五,社会成员可能因此对人间真情产生怀疑。以这样的代价去换取公安机关的破案率,成本未免也太大了。
三、窝藏、包庇罪立法吸收“亲亲相隐”原则的合理精神的思考
我国《刑法》第 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 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窝藏、包庇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对方是犯罪的人而具有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法治原则要求为使亲属逃避刑罚处罚而予以窝藏、包庇的人也应被定罪,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排除亲属构成窝藏、包庇罪的主体。对此,我国理论界争议颇多。法学界的普遍观点认为,“亲亲相隐”思想是合理的,在当代仍有着重要的价值,刑法修改中要引入“亲亲相隐”原则,增设对亲属间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减免处罚的规定。如对直系血亲或姻亲犯窝藏、包庇罪的,法律应有减免处罚的区别规定;④为使家属免于刑罚处罚而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不予处罚;⑤基于亲情、人权保护等多方面考虑,我国立法可对亲属间的窝藏、包庇行为定罪而免罚;⑥窝藏、包庇罪的主体应限制为家庭成员之外的犯罪人⑦。与此相反的观点认为,“亲亲相隐”是腐败产生的原因,立法上引入“亲亲相隐”原则将会给贪污腐败犯罪分子增加一顶保护伞。⑧笔者认为,“亲亲相隐”这一原则体现了司法正义,现行刑法应当吸收该原则的合理精神,促进窝藏、包庇罪的立法完善。第一,应把这一原则运用到我国司法实践中,综合考虑历史、规范、道德方面的因素,逐步加以实施。第二,在窝藏、包庇罪立法中增设有关容隐权的规定,在一定的亲等范围内设置容隐权并把握好“度”,设定相应的限制条件以避免亲情原则被无限制地滥用。第三,在目前没有关于容隐权的立法规定的情况下,司法人员应灵活运用现有法律和司法政策,在采取强制措施方面,对近亲属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的尽量不适用逮捕措施;在刑事政策方面,对于情节轻微的案件尽量作不起诉的处理;在刑罚裁量上,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尽量从轻量刑。
注释
①②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 7、7页。③范忠信:《中西法文化的暗合与差异》,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 115页。④汪永乐:《关注刑法的人伦精神——以新刑法 310条规定的窝藏、包庇罪为视角》,《政法论坛》2001年第 1期。⑤汪钧:《从“亲亲想隐”原则谈对窝藏包庇罪的立法完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 2期。⑥沙影:《对亲属应否成为窝藏、包庇罪的主体的探讨》,《湖北经济学院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 11期。⑦陈威:《基于窝藏、包庇罪所作的几点思考》,《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 1期。⑧邓晓芒:《再议“亲亲相隐”的腐败倾向——评郭齐勇主编〈儒家伦理争鸣集〉》,《学海》2007年第 1期。
责任编辑:林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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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20
鲁冠南,男,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硕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