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司交叉持股的若干问题与对策
2010-02-15范译匀
范译匀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1)
浅谈公司交叉持股的若干问题与对策
范译匀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1)
交叉持股是资本市场中较为常见的经济现象,作为一种有效的资本工具它在增强公司控制力,降低公司被敌意收购的风险等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交叉持股现象形成于20世纪90年代,目前,上市公司参股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司情况相当普遍,但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交叉持股并没有做出明确、完善的规定,导致了我国资本市场中交叉持股所造成的弊端无法被规制和矫正,资本市场正常秩序无法得到维护,投资者利益也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我们应积极借鉴国外关于交叉持股的立法经验,对其进行必要的规制,以利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运行。
相互持股;法律规制;存在问题
一、交叉持股的概念、类型
(一)交叉持股的概念
所谓交叉持股,又称相互持股(Cross Share holding),是指相互投资持有对方股份。狭义的交叉持股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基于某种特定目的,相互持有对方的股份,从而形成企业法人间交叉投资的现象[1];广义的交叉持股还包括一公司虽未持有他公司的股份,但他公司与该公司具有关联公司关系,且他公司持有该公司股份的情况。本文探讨的是狭义交叉持股的问题。
(二)交叉持股的类型
公司相互持股的分类目前理论界普遍采用的是根据相互持股的具体形态进行分类。因而,我们就以此为标准对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进行分类。
一般而言,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除了很单纯的A和B两公司相互持有股份的类型外,相互持股可以分为以下四种较为复杂的型态:1.环状型交叉持股。AB间、BC间、CA间各有交叉持股存在。彼此间形成一个封闭的系统。2.网状型交叉持股。所有参与交叉持股的公司,全部都与其他公司产生交叉持股的关系,以上两种类型的交叉持股的公司间往往不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因此可将之合称为横向型交叉持股。3.放射型交叉持股。以一家核心公司为中心,由其分别与其他公司形成交叉持股关系,但其他公司之间则无交叉持股。4.放射型之变形交叉持股。从整体交叉持股结构中可看出核心公司的存在,但与前一类型不同。因为第三、四种类型有核心公司存在,因此各公司间就有了控制、从属的关系。所以这两种类型的交叉持股都被称为纵向型交叉持股[2]。
二、交叉持股的利弊分析及我国交叉持股的制度现状
(一)交叉持股的正面影响
交叉持股有以下四方面正面影响:
1.有利于稳定经营权,降低被敌意收购的风险
交叉持股最大的优点,是它所具有的稳定经营权,让企业能以更为长远的眼光,从事经营、投资活动的功能。它可使股份集中到以交叉持股为纽带形成的企业集团的手中从而达到防止敌意收购,保护公司的经营控制权。在面对敌对收购而又无交叉持股保障的情形下,经营层不得不迎合投资人的需求,放弃对公司有利的长期投资,而从事短线的获利追求,以避免因获利减少而引起的投资抛售股份情形的发生。当相互持股公司遇有他人恶意收购时,相互持股的股东就可以发出收购邀约,与敌意收购者竞争,使收购的成本与风险增加,让收购者望而生畏,不敢轻易采取吞并目标公司的行动。反之,在没有交叉持股存在的情况下,企业可能随时成为敌对收购的对象,进而发生经营权的易主。
2.有利于保障企业进行长期文化建设,发挥企业间的协同优势
一个企业之所以能在激烈的竞争中脱颖而出,一定有该企业独特的企业经营模式或企业文化,而经营企业文化,是需要投入相当的时间和成本,如果经营者的地位得不到稳固,他就不会有精力进行这种长线投资,而是会进行各种单纯取悦于投资者的短线经营行为。同时交叉持股的公司之间明显存在交叉的人事往来、资金融通、信息共享、技术互补、产供销一体化的运作,提高了资本使用率,减少了交易成本,降低经营风险,有利于融资,扩大资本规模和经营规模,有利于公司的长期发展。
3.有利于形成巩固的战略联盟,分散经营风险
公司交叉持股会使参股公司成为以股份为纽带的利益共同体,形成稳固的公司战略联盟,公司之间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制约。在一定程度上结成命运共同体。而且,它们之间基于一定的协议或契约建立起来的互信,能够防止股份的自由流动。增强公司合作和风险承担能力,发展规模经济,有利于公司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同时,企业集团交叉持股可以减轻企业效益的波动,减轻某一投资项目失败所带来的冲击,确保企业免于一般性的商业风险和行业周期风险。
(二)交叉持股的负面影响
交叉持股有以下负面影响:
1.虚增资本,危害资本充实
企业间进行交叉持股时,虽然实质上只有同一资金在企业间进行流通,但每经过一手,形式上各企业的资本额就有同等的增加,属于同一资本的重叠。无论是单向转投资或者双向转投资,均可能发生虚增资本现象。在双向转投资情形下,虚增资本现象更为严重。资本真实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具体表现为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三原则。然而公司之间出现相互持股现象则会直接危害上述原则并导致公司资本空洞化的结果[3]。
2.泯灭公平理念,危害股东平等原则
公司股东本应代表自身利益对公司经营进行监督。但交叉持股使得公司经营者可凭与持股公司的默契操纵股东会,形成实际内部控制,导致公司内部治理弱化甚至落空,进而严重危害其他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事实上,交叉持股变成了公司控制权市场发挥作用的制度性障碍。
3.诱发内幕交易,妨碍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上市公司交叉持股,若遭不当利用,就可能成为非法操纵股价的工具,交叉持股的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利益关系,有着其他投资者所不能及的信息优势,易诱发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从而导致非法操纵股价,助长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损害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另外,公司之间一旦形式交叉持股关系,一般不会轻易地转让股份,这将影响证券市场的流通性,造成市场上筹码不足,严重影响市场正常供需关系,导致少数股份买卖,亦有可能对市场股价带来重大影响。
4.引发企业间反竞争行为,易形成行业垄断
企业间若有相互竞争关系,但却彼此交叉持股,则在获得最大利润的共同目标下,企业间极有可能实施联合行为,操纵市场价格或产量等。同时,垂直的上中下游企业间因交叉持股而形成一封闭系统时,就有可能形成竞争壁垒。此外,因交叉持股形成的封闭市场格局,也造成资本市场并购机制无法发挥作用,使其具有的资源调配功能无法实现,无法对管理层形成外在压力,不利于其改善管理效率。
(三)我国交叉持股的制度现状
对于公司交叉持股问题,我国《公司法》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只简单的规定了转投资及子公司问题。《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股份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同时,我国的《证券法》也未设相应规范限制公司交叉持股。可喜的是,中国证监会近日制定《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涉及到了这一问题,其第10条规定,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但由于仅仅涉及证券公司,对于其他亟需规范的投资公司和上市公司没有涉及。这在立法上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
三、关于交叉持股的监管对策和立法建议
(一)完善公司交叉持股法律规制的配套制度,引导交叉持股走向正规
然近年来交叉持股发展非常迅速,但我国并没有建立与之配套的完善的法律制度,《公司法》和《证券法》对交叉持股的行为没有做出直接的规定,现有的法律或条例对交叉持股的规定要么过于简单,要么缺乏可操作性,而且许多立法还是地方性的规章或法规,缺乏权威性。完善我国公司交叉持股的法律制度迫在眉睫。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对不同类型的交叉持股行为做出不同的规定。如横向交叉持股与纵向交叉持股对公司经营活动的影响范围是不同的,前者由于彼此间并无控制关系的存在,内部人控制的范围仅局限于本公司,并且在公司证券投资过程中,也难免会有这种市场行为,若完全加以禁止,会妨碍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后者由于其主导企业(母公司)控制的是整个企业集团或关联企业,整个企业集团受控于少数经营者手中;而且,当企业集团中的某一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时,就会连带一连串其他的企业陷入困境。因此,针对交叉持股,我们应当分别进行规制[4]。
(二)加强对上市公司交叉持股信息披露的监管
目前,中国证监会已经要求上市公司在年报中重点披露上市公司的交叉持股情况,要求增加披露全流通市场环境下出现的限售股份变动新情况,在股本变动的披露上,要求增加披露限售股份变动情况表。同时还应该逐步建立上市公司交叉持股的实施信息披露系统,建立定期披露和及时披露相结合的信息披露制度,使投资者和监管部门及时了解交叉持股状况。要对现有的规则和制度进行修改和补充,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交叉持股信息披露制度与规范,确立上市公司交叉持股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
(三)完善监事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
中国公司监事会的设置采用二元单层制,监事会与董事会是一种横向的关系,在法律制度上并不能保障监事的独立,而且在公司实践中,普遍存在监事会形成虚设的问题。可借鉴外国的经验,确立二元双层制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监事会的地位,来监督公司的经营机关。对于监事制度的完善,法律应对监事的选任机制、权利范围、责任设置、以及其任期等有关独立性的事项进行健全。这样监事会监督公司经营机关的实效将加强,可抑制公司交叉持股导致的经营者控制公司问题产生。同时逐步完善独立董事制度,要避免其与监事会的功能重合,法律应明确规定独立董事的具体职责,避免与监事职责冲突。除了法律赋予独立董事诸多权力及职责外,上市公司还应赋予其相应的特权。独立董事的监督只针对董事会,不能取代监事会功能。建立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信息共享以及磋商协作机制。如规定可由独立董事或监事轮流定期召集的信息交换,情况互报会议等等。
(四)加强对交叉持股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避免出现行业垄断现象
我国公司法上虽并未明确交叉持股构成关联关系,但交叉持股实质上是关联关系的一种表现,交叉持股公司也是关联公司的形式之一。为了有效地防范显失公允的关联方交易,可借鉴香港联交所的做法,按照交易总额占上市公司有形资产净值的比率,将关联方交易分为三部分:对公司经营活动影响很小的关联方交易,豁免批准;对公司经营活动影响较大的关联方交易,由董事会批准;对公司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关联方交易,则必须由股东大会批准。监管部门在对关联方交易进行审查时,主要审查关联方交易的价格是否合理;公告、披露的信息是否完整、及时;重大事项是否经过股东大会批准等。防止公司在破产前,为谋取自身利益,故意通过关联交易将公司资产掏空行为,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及债权人。
[1]廖大颖.证券市场与股份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2:102-103.
[2]卢晓光.试论相互持股现象[J].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l).
[3]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32.
[4]甘培忠.论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问题[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5).
(责任编辑 杨仙丽)
F121.26
A
1008-4479(2010)02-0067-03
2009-03-01
范译匀(1980-),女,宁波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