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市场与情境控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犯罪问题研究
2010-02-15倪春乐
倪春乐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31)
由于相关的法律制度、操作规范和权力监管等方面的原因,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形成的市场关系不断深入发展的同时,这一领域也显现出一些新的犯罪要素和犯罪关系,并由此催生一些新型犯罪的出现。在充分调查了解实践的基础上,深入剖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犯罪关系,以情境控制为视角提出控制犯罪的对策必将有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践的良性发展,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必要的保障。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践与新的“犯罪市场”的形成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继承包改革之后的又一次创新,是土地制度改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深化,也是党中央从农村经济工作的全局出发,着力解决“三农”问题的关键举措。土地是中国农民安身立命之本,是财富的重要来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助于促进土地使用价值的提升,有助于加快农业产业化和规模化发展。近年来,土地资源使用权益的交易已经形成了一个新兴的市场。从市场形成条件看,供求关系是其主要动因。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城市的开放,大批农村劳动力开始走向城市从事二、三产业,他们手中的承包土地成为一种闲置资源,从而形成的潜在的供方。农业的规模化和产业化经营客观上需要将农村土地进行整合,实现优化配置和充分利用。综合性、立体化现代农业的发展态势也对农村优质土地有很大需求。这种供求关系的双向对接自然促成了使用权流转的集中化和市场化。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践的展开使土地经营权真正从计划走向了市场,土地作为生产要素资源的流通也从封闭走向了开放,使土地资源能够在公开的市场上实现价值最大化和主体利益的最大化。
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合法、合理地流转,实质上就是认可以土地为基础的利益关系的延伸和递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一种利益或利益关系的介入都会使原有市场关系趋于复杂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本质上也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需要遵循市场经济的普遍规律和一般规则。市场的形成、培育、发展、完善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就当前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仍处于探索阶段,市场机制不完善、法制环境不健全、供求关系不协调、监管权力不规范的问题较为突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在盘活土地资本、激活农村生产关系的同时,也催生了一个潜在的利益机制掩盖下的“犯罪市场”。
从现代犯罪学的角度看,犯罪是主客观一体化所导致的社会失范现象,其中既有犯罪人自由意志的选择因素,也有客观外在的社会因素,而不正当的利益机制是将二者相互关联并最终“引发”犯罪的关键。①有关“引发式”罪因论,参见霍宪丹、翟中东: “犯罪发生的”引发式“解释及其价值”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5期。在不规范的市场环境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形成的利益关系不仅存在激励犯罪发展和演变的市场机制,即“市”的要素,也存在犯罪赖以生成和延续的市场环境,即“场”的要素。[1]223
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实质是利益关系的流转。土地作为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自然资源其本身蕴涵使用价值。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土地无论是在总体上,还是在某些具体行业领域都逐渐成为“稀缺”资源,土地使用价值的价格化形成机制使得市场主体之间存在供应和需求的利益双向对接。这种供需关系在一个不成熟的新兴市场中容易受到“潜规则”的过度支配,形成非法交易的利益机制,此即为犯罪的“市”。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一项受到政策、法律支持的土地使用权益的交换,流转本身具备合法的存在空间。但由于与这种新兴交易行为相伴生的信息开放机制、价格形成机制、市场监管机制、主体权益的基本保障机制等都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完善,因此在合法的交易空间掩盖下,不正当的交易关系也随之滋生并膨胀。“市”的要素和“场”的要素相结合是催生犯罪的必要前提,这就容易引发潜在犯罪的显性化。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一项新鲜事物,在这种新型的利益交换活动刺激下所形成的“犯罪市场”成为引发犯罪的外在驱动力之一。在这一“犯罪市场”中,独特的利益关系会转化为特定的犯罪关系,利益刺激会演变成一定的犯罪因素,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践中对这些潜在的犯罪关系和犯罪因素进行深入探讨和分析将有助于进一步该领域的新型犯罪本质。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犯罪关系解析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可以说是在政策和法律规制下的市场行为,在健康的市场环境和法制环境下,这种流转关系应该是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供求主体之间在市场机制作用下形成的利益交换过程。按照市场行为的一般理论,一种理想模式的利益交换关系应该具备几方面的特征:第一,市场主体的平等性。这种平等应当是一种实质平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多地体现为机会平等和信息平等。在此基础上,土地的使用价值价格化才能真正体现市场公平。第二,市场主体的意志自由。市场交换法律行为应当是一种平权型法律关系,市场主体被视为理性的“经济人”,他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决定行为方式,这一过程不受外部因素,特别是权力要素的强制干预。在市场环境下,公权力介入的职责主要在于规则的制定、失范行为的监管和违法行为的制裁,因而更多地应当是市场秩序的维护。第三,利益预期的双向实现。等价交换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利益格局,但等价交换毕竟是一种理论模型,市场主体的趋利性必然促使其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而“等价”是一种评判标尺。但现实中的市场交换必须在实现双方利益预期上达到双赢,只有这样才能形成良性的市场主体互动,也才能真正通过市场机制促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否则,市场交易会演变成一种惟利是图的投机。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产生的利益交换关系在健康的市场机制和法制环境下也必然在上述方面形成健康有序的局面。但是,在现实状况下,交易市场的初级程度所伴随的诸多交易规则、监管体制、服务机制等方面的缺陷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关系的紊乱。特别是现阶段,公权力要素不当地直接介入交易关系,导致市场关系出现变形和扭曲。这对健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会产生不利影响。
第一,权力主体介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变外部监管职权为强制干预,使供方 (即广大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市场地位下降,在交易行为中处于弱势。政府权力在倡导和推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本身所应有的指导和监督的权能容易被忽略,而权力本性中的强制因素却容易被无限放大。实际的情况可能是,权力行使主体的意志代替了真正交易主体——农民的意志,使后者变成了形式上或名义上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主体。
第二,权力主体与作为市场主体的需方①在很多情况下,大规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中的需方都是一些资本相对雄厚的业主或开发商。容易形成共同利益体,权力与利益的合作关系替代了正常市场交易的对等性和公平性。权力要素介入过深容易使权力主体也以市场规则下的成本——收益来计量其监管行为,而一旦不健全的市场环境为权力与利益交换关系的产生创造了条件,腐败则会迅猛滋生。
第三,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言,一定的公权力介入本来能为作为供方的农民群体提供交易机会和交易信息的服务,因此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有其必要性。但是,由于信息获取渠道受限,信息公开机制不畅等原因的存在,供需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往往不对称。具体而言,作为需方的商业主体能更为准确地预见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一定时期内的市场前景和价值前景,这就使其在交易价格形成机制中占据主动甚至主导地位。信息掌握的先天不足使农民群体在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其利益预期无法得到正常实现。
权力要素的不当介入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关系的变异,从而一些具体的犯罪因素也随之产生。根据课题组在一些基层开展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的调研所获得材料信息,我们发现在一些地区和领域已经出现了有关的犯罪趋势,在此结合实证资料作一具体分析阐释。
首先是监管权力直接介入市场行为,成为流转交易过程的实质性主体,容易滋生权力寻租和腐败。
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起指导和管理职责。村民委员会作为一级村民自治组织,应当在流转过程中起到协调作用。但实践中,上述本该起监管和服务功能的组织和人员却常常越俎代庖,变指导、监管为统筹统包,使农户成了形式上的流转交易主体。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有四种模式:一是农户自发型,即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之间的个体性流转,这在总的流转交易数中大约占10%;二是承包业主与农户直接交易型;三是大型业主通过政府或村委会与农户交易型;四是政府牵头引进业主,推荐到乡镇,再与农户进行相关的流转交易。在后两种类型的流转交易中,本来应该起指导、监管作用的权力要素却在实践中异化为真正的交易主体。
基层权力组织的适当协调和监管有助于流转交易的顺利实现,确保交易双方的共赢。但实际情况是,从交易对象的选择、土地流转价格的谈判到对农户的“说服”,无处不见权力要素的存在。一些乡村组织直接充当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主体,不尊重农民的意愿,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系,搞强制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2]这从根本上违反了“平等协商、依法、自愿”的原则,有损农民的利益,也为今后的法律纠纷和权力寻租埋下了隐患。
另一方面,一些基层政府组织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监管人员在统计流转土地数量中弄虚作假,在管理流转资金中贪污挪用,在发放流转收入中侵占截留的现象也是有发生。从课题组在河南、山东一些基层法院调研了解到的案件实例我们发现,乡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村委会组成人员已经成为了在土地流转领域从事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高发人群。
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供求双方的实质地位不平等,正当市场机制下农户的交易利益被隐性剥夺,不仅容易引发农村群体性事件,也为一些经济犯罪提供了条件。
从表面看,农民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中的供方,形式上是交易的平等主体。但实际上,由于农民自身的法律意识淡薄、信息获取渠道狭窄、市场前景预判能力薄弱等原因,使农民群体与投资者的信息极度不对称,加上政府对交易过程缺乏必要的指导,使农民的长远利益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这从土地流转的价格形成机制上可见一斑。
实践中的土地流转价格形成有几个特点:其一,价格谈判中,农民个体的意见受重视的程度低。个体农户一般交易的土地面积小,他们对于价格的形成关注不够。一般都是由村集体出面商定价格再向村民公布。课题组的抽样问卷显示,大约占57.7%的被访问者反映,村委会统一协调流转的土地的具体面积、流转期限、所涉金额没有进行公示。其二,价格以固定价形式为主,缺乏依据市场机制的合理伏动,不利于农民的长远利益。实践中也容易引发农民因价格原因而“毁约”导致的供求双方群体矛盾。其三,农民缺乏对土地价值开发和使用预期的正确估计,交易价格普遍偏低从而其利益受损。一些承包业主通过特定渠道掌握农村土地的市场开发前景,从而以低价从农民手中转包土地进行短期投机。由于供求双方在市场交易信息上的不对称,流转价格显得极不合理,同时承包业主转而又会在各种征地补偿中赚取高额差价。这种做法不仅损害农民的利益,也增加了国家开发费用。
流转交易信息的不对称、价格形成机制的不合理以及农民长远利益得不到必要的关照,这些因素可能导致农民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成为弱势的一方,实践中农民集体“毁约”造成供求双方矛盾激化或其他群体性事件的发生都在一定程度上与此相关。
第三,流转市场的外部政策环境在一定程度上有演变为促使犯罪要素生成的结构性压力和动力的趋势。
近年来,从中央到地方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从政策支持、资金帮扶到制度规范都投入了极大的精力。但这些利好政策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外部环境在实际执行中却有所偏差。一些地方政府急功近利,特别是在监管不力、监督失位的状况下,这些政策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成为了引发矛盾、诱发犯罪的结构性压力和推动力。
首先,一些地方政府没有从当地实际出发,政策落实和执行僵化,盲目追求流转率,定配额、下指标、搞考核,导致一些地方出现政府“强制”流转的现象,引发社会矛盾。在未达标的情况下,地方政府以及农业主管部门往往会采取多种方式和手段增加流转量,其中就不乏强制流转和违法流转。流转指标成了结构性压力之一。
其次,一些地方为了完成流转指标,热衷于搞“反租倒包”。这其中也不乏以“反租倒包”来提高土地利用率的成功案例。但这种操作过程一般都缺乏必要监督,容易导致土地占用和管理失控。这也给搞强行反租或者明“反租”、暗“倒包”从而赚取土地流转差价牟取个人经济利益提供了机会。
再次,一些地方片面追求流转数量盲目引进承包业主,不仅造成土地价值的减损同时损害了农民正当的经济收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这就需要农村基层组织在引入承包业主时对其基本的从事农业经营能力,包括资金、技术、农业管理水平等进行适当考察和评估,这一方面能确保土地的农业生产价值不变,同时也是保障农民土地流转收益的一道屏障。由于多数情况下,土地流转费用并非一次性支付,而一旦受让方出现农业经营困难,农民的基本租金收益都较难得到保障。这种“指导不力、监管失位”的背后难免存在经济利益的因素,而由此引发的诸多政府“埋单”现象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复次,在政府大力推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并提供各种政策优惠和扶持的情况下,一些承包业主假借土地流转之名而行骗取项目扶持资金之实。他们通过不实宣传,虚假承诺等赢得地方政府和农户的信任,通过扩大自己的影响力争取国家项目资金的扶持,而一旦资金到位,就玩起“金蝉脱壳”。导致国家和农民利益受损。
第四,权力介入市场交易造成监管失位,从而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的失序。
在正当的市场交易环境下,监管权力能有效防止市场自发调控所带来的过度趋利性和赤裸裸的利益交换性,能使市场行为处于基本的道德原则和法制原则控制之一。而一旦权力本身介入市场交易,市场中的一切诱发犯罪的因素便容易被激活,市场本身可能成为犯罪的温床。允许土地的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进行流转实质上使土地也具有了商品形式。如果仅仅将土地视作一种农业生产资源要素,在我国目前的农业生产背景下这种商品还不能说存在短缺现象。但由于我国在农业用地的非农使用方面有极为严格的审批管理制度和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因此可以说,在非农用途使用领域,农业用地成为了短缺商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质上是允许农业用地在不改变原有用途的前提下的使用权转移。作为一个开放系统,维持市场平衡的道德原则和利益原则所起的效用是不对等的,特别是在权力融入市场的情况下,人们存在着减少自己的付出而获得较大报酬的动机。典型的是一方依靠权力去剥削另一方。现实中,由于非农用途的土地其市场价值要明显高于农业用地,在利益驱动和监管失位的双重诱导下,一些手握权力的单位和个人敢于铤而走险,谋求以土地经营权流转为借口利用虚假手续改变土地性质,把基本农田变成工业或商业用地,从而赚取土地流转中的高额差价。
从课题组在一些法院调研的情况看,实践中已经出现乡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农村基层自治组织相关人员利用对土地流转过程的监管权力,以瞒报、虚报等方式为一些承包业主谋求改变农用地用途创造条件从中牟取私利的案例。比如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审理的“罗保林等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就是这种情况的典型表现。①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郑刑一终字第13号。在监管失位导致交易失序而造成的犯罪案件中,绝大多数情况下国家利益受到侵害,而相关个人却通过权力的不当行使或怠于行使得到私利,权钱交易的性质也极为明显。
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犯罪情境控制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成了一种新的市场交易关系,然而在现有的规制框架和法律背景下,这种新型交易方式中容易滋生犯罪因素并引发变异的犯罪关系。从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践的健康发展,推动“三农”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看,必须对这一领域的犯罪情势做出准确分析,并从综合治理的视角提出犯罪控制的方略和举措。
犯罪控制,是指基于犯罪条件的揭示,由国家与社会采取各种措施与方法,致力于减少、消除犯罪发生的致罪因素,对于个体犯罪现象以及社会犯罪现象,予以限控与遏制的一系列活动。[3]任何犯罪都需具备主客观方面的诸多条件,犯罪控制也存在不同的方法和路径。现代犯罪学以对具体类型犯罪的有效控制为目的,在问题意识的导向下,不再追问犯罪究竟如何发生的,而是探求犯罪能够被阻止的最切实的方案,从而将犯罪控制的视线从犯罪个体和犯罪所在的社会转向了犯罪发生的具体环境,形成了犯罪控制的第三条道路——对犯罪的情境控制。[4]情境犯罪控制的实质是从引发具体犯罪的现实条件出发,采取条件控制的方法以减少和遏制犯罪。
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产生的一些犯罪因素和潜在犯罪关系,笔者以为,要在发挥流转交易正向社会功能的前提下,控制由制度内外的因素所引发的相关犯罪,情境控制是一种合理的选择。具体而言,我们需要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三方关系入手,构建犯罪情境控制的基本架构。
第一,强化对作为供方的农户的被害控制。被害控制,就是要基于犯罪因素与被害人的互动规律,减少与消除各种被害因素,避免被害机会,由此遏制犯罪的一系列活动。
正如实践所反映的,农民是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中的弱势群体,也常常是有关犯罪行为的被害方。尽管这其中的具体因素很多,但我们认为,强化农民作为实质的交易主体地位,争取其流转交易的选择权和话语权是重要途径。实践中着重做好两方面的工作:
一是在主体形式上,要实现从“单一”向“集合”的转化。单一农户主体无论在信息资源获取能力还是流转交易的利益关切度都不高,在信息不对称和权力不当干预的情况下,单一农户的意志容易被忽视或被“强制说服”而改变。目前,绝大部分乡镇都没有专门的土地流转服务服务机构,缺少一个从下而上,网络化、多功能的中介服务体系。[5]笔者认为,成立专业合作社是实现“单一”主体向“集合”主体的转化有效途径。在经济效益上,合作社可以通过集约化经营、实行保底分红和二次返利等途径获取收益;[6]同时,合作社模式可以群策群力,发挥集体优势,实现内部信息的共享,减少个体农户的流转交易成本,并能通过一体化优势强化流转交易的谈判力度。更为关键的是,“集合”形式的市场主体不易受到权力要素的不当干预,透明化的内部监督、广泛的代表意见、合作社本身的法律主体效力等等都有助于实现市场行为主体之间的实质平等。这就能祛除因主体不对等而引发的犯罪要素的存在。
从现阶段各地农村流转交易的实际情况看,一是合作社的数量少,二是合作社的“临时性”降低了其应有的社会和市场功能。从课题组调研掌握的实例看,在大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中,一般遵循“先有目标农户,再有合作社”的做法,且合作社都只作临时之用,难以从根本上保护所有集体成员的利益。这需要相关部门加以指导并为合作社的成立和维持创造条件。
二是要实现有关信息渠道的畅通、实现信息共享,防止农民群体因信息资源的短缺而受害。实践显示,无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欺诈型犯罪,还是有关公权力主体实施的职务型或经济型犯罪,其中一个重要的诱因就是受害的农户与相关犯罪主体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农户在交易价格的形成、土地使用权的预期价值判断、租金发放与管理等环节都缺乏必要的信息来源,这就容易催生暗箱操作,为权力寻租和经济投机提供了条件。因此,有必要通过加强政务公开、村务公开,职能部门发布专业信息等方式最大限度地确保流转交易各方的信息对等,用开放的程序和平等的信息资源保障交易的公平性,遏制违反犯罪的发生。
第二,强化权力控制,要通过鼓励社会中介力量的适当参与,强化对公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减少权力恣意运作的空间,真正实现流转交易的市场化。
基层政府组织 (包括村委会等自治组织)和主管职能部门在推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他们的协调、指导不仅能降低流转交易的成本,减少交易中的纠纷,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国家政策的落实和农民权益的维护。但由于实践中权力不当介入市场行为的情况也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违法犯罪也呈上升趋势。如何控制权力运作、保持公权力的职能本色是解决问题的关键。笔者认为,引入社会中介力量是可以尝试的方法之一。具体而言,要鼓励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的设立和发展,专门办理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这种专业性的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开展农村土地经营权交易业务;负责农村土地流转交易评估工作;负责收集、整理、发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供求信息等。[7]同时,其半官方或社会化的性质使其不具有强制效力,完全通过市场机制和竞争规则对流转交易进行引导和调控,有利于供需的双赢。据了解,目前在重庆、辽宁、浙江、湖北、江苏、四川等省市,类似的交易中介已初具规模,并不断积累经验。社会中介力量的参与将有效防范权力强制对流转交易行为的不当干涉,在控制权力犯罪的同时也有利于保障农民利益。
第三,强化管理制度控制,通过法律完善、制度创新防范和遏制一些主体利用管理制度的漏洞进行商业投机、权力侵蚀和违法犯罪的行为。
市场行为都具有利益属性,在市场机制不完善,法律制度不健全的新兴市场发展的初级阶段,各种商业投机及其相伴随的权力腐败也必然呈高发态势。强化管理制度控制,发挥制度监管和法律惩治的应有功能将是有效遏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中违法犯罪问题的基础和关键。
强化管理制度控制,要重点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要注意“静态控制”和“动态控制”的有效结合。
“静态控制”要求完善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的制度规章的建设,根据各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使土地经营权流转有法可依、有章可循。[8]“动态控制”强调职能部门监管的动态性和持续性。比如在业主的选择上,不仅要进行事前的资格审查和能力审查,还需要对其基本的经营状况进行持续的跟踪监督,流转交易的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的实现。
二要注重对监管权力“横向制约”和“纵向制约”的结合。
权力横向制约的实质就是要分权,要通过权力的分化实现相互的制衡。具体而言,就是要在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的关键问题上以表决制代替领导个人决定,要赋予当事农户充分的话语权,使其成为真正的主体。在流转交易对象的选择、价格的谈判、支付方式的确定以及流转年限等方面都应当切实保障农户的决定权。相关基层组织应该定位于指导和服务。权力的纵向制约就是要适度增加权力运作程序环节,以程序特有的分流和过滤功能来减少和遏制权力的恣意。比如,可以通过强化上级政府和职能部门对流转合同的审批程序、备案审查程序等来实现对下级权力的监督。同时还可以通过年度审查的方式对流转合同当事双方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以及早发现问题,提前进行防范和补救。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仅是一种市场行为,涉及多方利益的交换,也是一个监管权力的运作过程,牵涉到权力行使的规范性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一项受到党和国家重大政策支持的制度革新,但实践中由于理论准备不足,法治条件存在缺陷,导致一些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从情境控制的视角出发,从被害控制、权力控制和管理制度控制三个方面着手进行制度完善和权力规制,必将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遏制相关犯罪,并从根本上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践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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