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内外效力的实证管窥
2010-02-01王海明
王海明
(浙江省社会科学院,浙江杭州310025)
人们的日常生活广泛而密切地与物权关联着。人们对物权的理解也关系到人们在实践生活中如何对待、主张和维系物权。诸如城市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财产、无证商贩的经营之物、网络游戏装备和人之基因等方面,相应频频出现流血拆迁、城管暴力、病毒盗取和违法买卖等事件,这与当事人对物权存在诸多认识上的偏差不无关系。因而,对物权内涵的进一步的理解显然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物权概念:效果取向
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概念的定义倾向于“要件导向”的思维模式,即注重法律概念的构成要件。但物权作为大陆法系中民法的一个基本概念,学者或实体法律的对物权的界定①本身并未体现大陆法系传统的“要件导向”模式特征。相反,物权概念的界定颇具有英美法系国家界定概念的特征,即学者或实体法律更倾向于采取“目的导向”或“效果取向”的思维模式来界定物权概念,不注重物权成立的要件分析,而是关注物权之法律效果,②从法律效果或法律目的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概念存在的意义及其内涵。因而,对物权内涵的把握,也要从物权的效果——内外效力——来理解物权的支配力和排他力。把物权界定为直接的支配力和排他力,是一反大陆法系大多数法律概念的要件思维模式的特殊,支配力和排他力体现的是物权的两大法律效果。支配力反映的是物权人对客体物的直接支配的效力,体现了主体与客体的内在关系;而排他力则凸显的是物权人对其他物权人和非物权人的直接排他的自由空间,体现的是物权的外在效力。
二、物权支配力:内在效力
物权内在效力主要体现为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力,法律赋予物权人的是对客体直接支配的权利。法律赋予物权人对物享有多大的支配力,决定物权人支配物的自由度。物权内在关系上的支配性也直接决定了成为物权客体的一个前提条件:即,物必须为人力所能直接支配,不能为人力所支配的物,不可能成为物权的客体。[1]由于社会的变迁和发展,客观上,人的支配能力不断得到提升,因而,能作为物权的客体会因为人的支配能力的提高而变化,此一时代由于不能为人力支配而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在彼一时代由于能为人力所支配,却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因而物权的支配力必须是有法律语境的,是实在的,它既不上溯到过去,也不能展望到未来,必须是法律有效时代具有的支配力。例如在当代把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人力控制下的电气、申请注册的电子邮件、网络游戏中的电子装备等等都可以视为物。物权的支配力不仅是时代的、客观的,还具有主观性和地域性。人力的支配力不仅受到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影响,还要受到社会意识的影响。何者可以成为为人力所支配的物,何者不可以成为人力所支配的物,必然要受到治国之道、道德观念和社会风俗等等因素的影响。例如,在罗马奴隶社会,奴隶被视同牛马,是奴隶主的财产,能够成为其主人交易买卖的客体,并且奴隶并不因主人的抛弃而获得自由,他们和无主物一样,为先占者所有。作为自然人的奴隶在古代法上就被理解为是可以实施人力支配的物。而如今,自然人早已不属于实施人力支配的物。
随着社会的变迁,人体器官、血液、毛发、体液和基因能否成为当代物权概念中的物,多有争论。主体对其人体器官、血液、毛发、体液和基因当然“拥有”,但这一客观的拥有并不等同于直接的支配力。主体在支配这一“拥有”的客体,是否害及自身和社会道德,是法律判断这一客体能否成为物权之支配对象的标准之一,即主体“拥有”之客体能否成为主体直接支配之物与善和公正的观念相关。毛发、体液是人体生成或分泌之物,一般情况下,允许其分离人体由主体支配,并不有害于“拥有者”,也不会引发社会道德的风险,故可以成为主体直接支配之物。器官、血液、基因属于主体的构成部分,并非如生成或者分泌之物能自然脱离主体,需要借助外力才能脱离主体,且这些“拥有”之客体与主体的脱离,往往会害及主体人身安全或者隐私生活,容易引发社会道德风险,故该类主体“拥有”的客体,不能成为物权概念下直接支配之物。
内在关系上,物权的最大的特征在于它是通过主体对物进行直接支配而实现其利益的。无论物的管领或处分是否需要他人的协助,物权始终是一种直接支配的权利。物权人对一定财产利益自始至终具有控制力,不管财产处于何种状态,物权人都与财产有权利义务上的关联性,能够实施直接影响一定财产利益地位和命运的行为。[2]主体依自己的意思表示而直接行使对物的支配,他人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并不是其行使支配行为的中介。当然,直接的支配力并不等于事实上的支配力,直接的支配力可以是一种无形的支配力;当物为他人占有,物权的支配力就属于一种无形的直接支配力,物权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力的实现是需要他人的协助的。如非所有人占有他人的遗失物,所有权人在法律上对该遗失物享有直接支配力,但其对遗失物事实支配力的实现是需要他人协助或法院的救济。
物权直接支配力是物权的本质属性,表征了一种可以识别的人与物的关系。随着现代物权公示制度的发展与立法技术的完善,物权人对物之支配,不必尽以直接占有物之实体为必备要件,非占有物之实体亦得享有法律上之支配力。这种关系的识别并不以物权人实际握有某一财产状态为标示权利的存在的前提。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力是为法律确认、保护的一种权利,在法律范围或合同范围内,物权人有权决定对物采取何种态度和措施,无须征得他人的同意。就物权支配力而言,物权是对物的权利,而不是对人的权利,物权人通过对物的直接支配来行使其权利。
物权内在关系上体现了主体对物的支配力。而主体对物的先占关系决定了其支配力具有优先性。主体对物的如何占有、如何利用及如何处分的自由虽然具有优先性,但其支配物的自由行为也是一个“涉他”行为,而不仅仅是内在、私人事务的行为。“只有那些影响他人的个人行动,或者一如习惯所描述的那样,只有‘涉他人的行动’,才会引发对法律规则的阐述或制定。……那些显然不属于此类‘涉他人的行动’(actions towards others)的行动(比如一个人在家里单独采取的行动,甚或几个人之间自愿进行的合作——如果这种合作所采取的方式显然并不会影响或损害他人),绝不可能成为法官所关注的希望规则所调整的对象。”[3]物权支配力的涉他性决定了法律对物权人支配物之自由需要界定其法律的边界。
三、物权排他力:外在效力
物权的内在关系体现的是物权人与物的关系,它是稳定的、静态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稳定的、静态的法律关系若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力就极为脆弱。物权直接支配力要在法律制度上是成熟的、现实中是实在的,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力要得以实现,必须赋予物权以张力。物权人凭借对非物权人或其他物权人具有的一种张力,才能保证物权人对客体物真正享有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尤其是当客体物不被物权人实际支配时,张力的赋予对保障物权抽象的直接支配力的现实而言是极为关键的。这种外在的张力在立法上的体现就是法律确立了物权的排他力,即物权具有排他力。物权的排他力是保障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力而必然具有的效力。
如果说,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力是法律调整人与物之关系的目的指向,那么,物权的排他力就是法律调整人与人之关系的功能指向,实际是为了保障物权人实现对物的支配力。基于物权包涵对物之全部价值或不同价值部分的具有支配力,各种物权概莫能外地当然具有排他力。
物权的排他力由来已久,早在罗马时代罗马法上就有“所有权遍及于全部,不得属于二人”之法则。物权的排他力源于物权的对物直接支配力。为保障物权人的支配权的实现,法律必赋予物权排他力。如果否认物权的排他力,一则妨害物权人对于标的物之有效支配,二则也势必损及标的物之顺畅交易。[4]排他力与物权的支配力对比而言,支配力具有内敛的特征,其法律权利的锋芒指向是特殊的,目标是特定的,表现了物权内在关系上的本质属性;而排他力则是有着向外扩展的张力,其法律权利的锋芒指向是以支配力为原点,向享有该物权人以外的他人辐射,因而,其指向目标是变化的,非特定的,表现出物权外在关系的本质属性。
物权的排他力,有学者主张仅仅是指同一标的物上不容许性质不两立之二种以上物权同时存在,认为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干预的一般权利属性不应包括在物权的排他性特征之内。[5]但是,如果将物权的排除他人干预的效力排除在物权排他力之外,则物权外在关系上的特征就不完整。因而,排除他人干预的属性应包容在物权的排他力之内,特别是在强调保护私产的法治背景下,强调物权的排他力包涵排除他人干预,尤其是排除国家权力的非法侵害,才能深切地保障物权。物权的内涵首先具有一般权利的特征:对他人干预和国家权力侵害的排除;而且,物权的排他力更具有其他权利受到侵害时不具有的追及力和优先力。因此,物权的排他力应有两大内涵:一是物权人对物上的非物权人干预其行使物权支配力之行为享有排除其行为影响的权利,即对非物权人妨害的排他力。物权人在他人干预其对物的行使支配力时享有物权的物上请求权。当物权内容的完全实现受到外力的妨害时,物权排他力首先体现在:在物被他人侵占时,或在其行使物权受到他人非法干预,物权人依法享有的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排除妨害、请求恢复原状三项物上请求权。基于物权的排他力,物权人得向妨害其物权设立、行使、实现的侵权人行使物上请求权。
物权排他力的第一个内涵,不仅仅表征为对上述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可以采取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还应表征在对权力侵害的排除及救济。国家权力对物权的侵害,根本意义上也就是对物权人支配力的侵害。物权人作为私法权利的主体,对于国家权力侵害物权的行为,其自力救济保障自身支配力的能力是有限的。物权排他力如果不排除国家权力的侵害,物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力也只是画饼充饥。物权要获得真正的保障,其排他力必须包含排除国家权力的侵害,否则,发生类似湖南“嘉禾”事件也就在所能免。
物权排他力的第二个内涵是某一客体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内容上相互冲突的物权,是为物权之间矛盾的排除。学理上有用“一物一权”原则来概括,即物权人享有对同一客体物上其他物权设立、行使或实现的排他力。但“一物一权”原则不过是物权排他效力的表现,“一物一权”原则,作为法学上的概念,远远不如“物权的排他力”科学和准确。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产生,所谓的“一物一权”原则,只能适用所有权,而不能适用他物权。在一个物上存在两个以上的担保物权,或并存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常见的,在公寓化高层住宅的兴起,该原则在所有权的应用上也成为问题。[6]“一物一权”的从物权的排他力角度来理解是十分中肯的概括,但如果用“一物一权”来概括物权排他力的全部内涵,显然也是不妥当的。
四、自物权的限制:支配力和排他力限制范例
物权的排他力,其法律功能是为了排除他人、国家权力对物权人享有利益的妨害,保障物权人享有法律范围内的物权利益。在具体的情势中,物权人对物享有多大的支配力和排他力,则需有法律规则进一步明析、界定。物权法律制度在何种范围内承认物权的支配力或排他力体现的是物权人利益与其他主体利益(包括社会利益)的关系。物权人享有何种程度上的排他力、支配力,关系到物权人和其他主体的利益。在传统物权法律制度中,物权,尤其是自物权具有绝对的或完全的支配力和排他力。自物权作为最为典型的物权,它的支配力、排他力也是最为典型的,因而,正确理解自物权的支配力和排他力是理解物权的支配力和排他力的基础,除上述从内外效力角度来理解物权的本质外,有必要从物权人利益与其他主体利益的关系这一角度来理解物权的支配力和排他力的边界。
自物权是物权人对本人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即所有权。罗马法的文献中把自物权理解为“对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权”,后世的注释家们对自物权总结出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大特征;法国民法典也确认自物权是一种绝对权,认为自物权是人所不能被侵犯的基本权利,赋予其他主观权利所不具有的绝对效力。虽然,在传统的概念中,自物权的内涵,都被赋予了绝对的或完全的排他力和支配力,但在涉及到自物权的支配力和排他力的边界时,具体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就遵循和贯彻了物权行为属于涉他行为,其支配力和排他力必须受到限制,其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原则。即自物权人依其意愿支配其财产,在法定范围内,其支配力是无限制的,所有权的行使不存在其自身“固有”的限制。在物权具体法律制度中,即便是具有完全或绝对的支配力的和排他力的所有权,其支配力和排他力的绝对或完全并不能理解为不受任何约束和限制,而是首先要受到法律内在规定的限定。也就是说,所有权绝对的或完全的支配力的疆界首先是由法律自身来确定。
对于采取物权法定主义的物权法律制度而言,物权的种类和各种类的物权的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不允许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决定。因而,物权的支配力和排他力只能在其享有的某一物权范围内支配客体物、排除他人与国家权力的干涉。物权的支配力和排他力是有前提的,每一物权的排他力有多大,如何行使,必须要依据物权法的具体规定来行使。一般而言,法律规定对物权的支配力和排他力的限制主要有因共有利益的限制、因相邻利益的限制、因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的限制、因国家利益的限制、因时效取得利益的限制、因善意取得利益的限制、因保护特殊利益的限制。③就我国《物权法》中关于所有权的一般规定而言,所有权的支配力和排他力也有其法律的边界,如第41条、第42条、第43条和第44条规定了国家专属利益的保护、公共利益的保护、国家特殊利益的保护及紧急利益的保护,这些条款对于自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对国家权力的干预的排除都做了必要的限制。
以现实中的无证摊贩经营之物的物权为例,对游走城市的无证摊贩其所事经营之物,城管能否予以没收?这一问题目前引发诸多媒体热议。城管是否被赋予没收无证摊贩之物的权力,是城管是否有权没收无证摊贩之物的关键。而就物权而言,无证摊贩所享之物权是否具有排除城管干预的排他力,是其物权获得保障的法律依据。就国家行政机关通过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方式剥夺私人的财产而言,城市管理、公共秩序维护,需要对物权人的支配力和排他力予以一定的限制,城管获得授权是无可疑义的。但是,小摊小贩客观需要一定的生存空间,而城市管理过程中忽视这一客观需求;城管没收无证摊贩赖以生存的财产,其财产属于摊贩的最基本的生活财产,如果予以没收,客观上将造成对其基本生存的侵害。法律是基于善观念生成的规则,故就小摊小贩的生存和城市管理价值取向来分析,物权的排他力就应当具有排除行政机关干涉的效力,城管的没收权就应受到置疑。这样的法律精神,在限制司法权方面早有具体的法律上的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要求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 8种财产:(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中国政府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这一解释充分表明,关系到物权人基本生活的必须之财产,其物权具有排除司法强制执行的效力。
由于许多物权的设定也需要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方式来完成,特别是他物权的设定,大多数要以合同为基础和前提。所以,当所有权人自愿赋予他人享有他物权时,法律自然要尊重所有权人意思,保护他物权人对所有物上享有的他物权,从而限制所有权人对其物权的行使。很显然,所有权的排他力和支配力就应当受到物权人自己意志的限定。即,具体物权的支配力和排他力的疆界不仅为法律自身所限构、定界;而且也可能为物权人本人一定范围内的意志所限构、定界。
《物权法》的出台,物权意识方兴勃发,类似于“重庆钉子户”之事件成为许多人心目中捍卫物权的典范。这一期间,有人认为“重庆钉子户”演绎出私人财产权利对抗国家公权的故事。但实际上,重庆钉子户对抗的并不是国家公权,对抗的仅仅是与之处于同等民事地位、但经济实力悬殊的房产开发商。这一对抗基于《物权法》的出台和社会上普遍存在问题百出的强制拆迁,获得了社会广泛的回应。而对抗的产生主要是钉子户事先无法通过合同这一支配途径与开发商完成其拆迁房屋的对等价值的实现。而选择做钉子户,并借助网络影响来实现其对抗开发商实则是目前我国法律对私人财产保护不力不周、经济上地位悬殊铤而走险的无奈选择。伴随着法治的延展深入,人们的物权意识更为清晰,相信此类现象的发生会越来越少。
由于《物权法》中对“物权”概念的界定颇具有英美法系界定概念的特征,体现了“目的导向”或“效果取向”的思维模式,更多关注的是“物权”的法律效果,因而有必要就物权的两大效力——支配力和排他力——从物权人对物与物权人对他人的内外角度来界定物权。实际上,从内在关系来看,物权制度赋予了物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力,并赋予物权的排他力来保证这种直接支配力的实现。就物权的外在关系来看,物权的支配力和排他力,具有相对性,物权的支配力和排他力为物权法律制度自身的具体规制和当事人的约定所定界,这是法律平衡物权人利益和其他主体利益的必然要求。
注释:
①关于物权概念作为一个立法的概念而不是一个法学理论的概念,开始于1794年《普鲁士普通法》和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除《奥地利民法典》外,各国民法典均未对物权做出明确的定义,而《奥地利民法典》第307条“物权是属于个人的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该概念体现了从法律效果的角度来界定物权内涵的思维特征。
②关于“目的导向”和“要件导向”可参见台湾学者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M].台北:月旦出版社,1996版,第222、232页。
③限于篇幅,本文不对此问题详细阐述,相关论述可以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M].北京:商务出版社,1994:301-304;尹田.法国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3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6-117,125-128;尤其要注意的是这一观点“物权的行使不得妨害他人利益,不得妨害公共利益的发展,为公共利益对物权的行使设置限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物权绝对主义进行改造,而赋予其一种个人物权与他人利益、公共利益相互协调发展的新精神。所谓尊重他人利益和公共权利,只是要求物权人不可滥用其权利,而不是要求物权人牺牲其权利或者不主张自己的权利”。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05,106.
[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1-34.
[2]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82.
[3]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M].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161.
[4]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8.
[5]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228.
[6]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