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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再保险机制研究

2010-01-17黄英君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10年6期
关键词:保险市场保险人保险公司

黄英君

(重庆大学保险与社会保障研究中心,重庆 400030)

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再保险机制研究

黄英君

(重庆大学保险与社会保障研究中心,重庆 400030)

再保险机制是农业保险机制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农业保险提供一道必要的屏障。本文从归纳农业再保险机制的内涵与外延、运行的制约因素和运行机理及政府所起的作用等农业再保险机制运行的几个基本认识着手分析,对农业保险发展的再保险机制进行系统地研究,探索构建我国现实背景下的农业保险发展的再保险机制。

农业保险;发展机制;再保险

近几年我国农业保险发展取得了比较可喜的成绩,但由于长期以来缺乏再保险支持和巨灾风险转移分摊机制,风险无法在更广的范围内分散,保险公司的经营积极性和经营能力受到较大影响,农业保险试点的进一步发展受到严重制约。农业保险试点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其中保险公司担心农业保险的业务扩张太大而出现赔付困难是较为突出的。如何化解农业保险的经营风险,是促进我国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面临的重要问题。因此,为推动农业保险加快发展,国家必须建立多层次保险与风险分担、政府与市场共同参与的农业保险和风险防范机制,当前应该尽快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再保险体系。为确保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的稳步推进,中国保监会组织有关单位,在认真研究分析试点地区农业风险分布特征的基础上,确定了以赔付率超赔分保模式为基本框架的政策性农险再保险安排。在我国逐步建立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农业保险支持体系是一项重大的系统工程。同时,由于农业保险具有风险大和不确定性等特征,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容易亏损,迫切需要再保险构筑分散保险公司风险的有效机制。[1]农业保险的再保险机制成为农业保险可持续发展的一道风险屏障,其作用毋庸置疑。

一、农业保险再保险机制的内涵与外延

再保险也称分保,是保险公司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分保合同,转嫁其所承担风险和责任的方式。再保险机制的建立对于保险业的稳定发展十分重要,对于农业保险尤为关键。农业保险是以大数法则为基础,并以此实现对农业风险的分散,其分散方式有两种:即从时间上分散和空间上分散。根据再保险的一般定义,我们认为,农业再保险是指农业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农业保险业务的一部分责任金额,按照农业再保险合同规定,转让给其他保险人承担,以减轻保险人自身直接农业保险业务风险的方式。农业保险的再保险机制是指农业保险必须有相应的农业再保险提供支持,以使农业保险在更大范围内规避农业 (巨灾)风险,补充和完善农业保险运行的一种机制,其基本职能是分散农业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责任。当农业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过大,威胁到自身的经营稳定时,农业保险人可以利用农业再保险机制,将风险在多个保险人间分散和转移。在我国,农业再保险机构需要由中央政府出资建立,并按照经济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再保险公司的资金来源有四:一是财政出资形成资本金;二是农业保险人交纳的保费收入;三是农业巨灾风险基金支持一部分;四是财政对其亏损进行的补贴。再保险公司既可以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农业种养两业原保险和巨灾风险的农业原保险提供再保险,也可以对市场主导的商业性农业保险提供再保险业务。

再保险作为“保险的保险”,是一种有效的分散和分摊保险公司风险损失的经营形式,它对提高保险公司的风险保障能力以及增强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水平起着重要的作用。再保险是现代保险业快速稳健发展的重要因素,是对传统保险经营技术的突破。私人农业保险市场化的发展对价格合理、方便快捷的农业再保险有强烈的依赖。但由于农业风险的特殊性,现行再保险组织难以接纳农业再保险业务。强有力证据表明,国际保险和再保险业不愿或不能对系统相关的风险提供便利的保险 (Miranda,2000)。我国的再保险市场发展较为滞后,农业再保险发展更为缓慢。2003年以前,我国农业再保险以法定分保的形式运作。1997—2003年业务年度数据表明,我国农业再保险赔付率在79%-89%之间,若加上30%-35%的手续费和管理费,则完全处于亏损状态。2003年后,在中国保监会的指导下,中国再保险 (集团)公司向试点农业保险公司提供商业再保险,该业务仍处于亏损状态。[2]农业再保险业务的亏损,不利于我国农业再保险保障基金的积累,并将导致农业再保险承保能力的不足,从而长期制约农业保险的发展。严重滞后的农业再保险供给成为影响我国农业巨灾风险分摊以及农业保险有效供给的重要因素。

二、农业保险再保险机制构建的必要性及其制约因素

再保险最主要的作用就是帮助原保险人在其赔付资金和风险之间达到平衡,通过再保险业务,风险从原保险公司转移到再保险公司,其中包括进程风险 (即预期结果的正常波动)、参数风险 (即用于定价和承保的重要参数出现错误)和在某一特定区域内的累积风险。各个农业原保险经营主体不敢扩大农业保险经营规模和范围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农业再保险机制的匮乏,这使得农业再保险的构建显得必要和紧迫。在认识到农业再保险的必要性同时,也应该注意到农业保险再保险机制运行存在诸多制约因素。[3]

(一)我国农业保险再保险机制构建的必要性

1.扩大农业保险直接业务的承保能力和范围。任何保险公司都有一定的资本额,它所经营的业务量都要受它所拥有的资本和准备金等自身财务状况的限制,农业保险概莫能外。一家资本较薄弱的保险公司不能承保超过自身财力的大额业务,即使是资本雄厚的保险公司,其承保的业务量,也要受其拥有的资本总准备金的影响。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农业保险原保险人的承保能力是受其资本金、公积金等财务状况所限制的,保险人承保能力必须与其财务能力相匹配,不能超过其承保能力。在农业保险盈利的情况下,大多数农业保险原保险人都不希望受到自身资金的限制,尽量多承保保险标的,增加业务量,既可以进一步获得利润,也可以将风险进一步分散。同时,在面对巨额农业保险标的的时候,原保险人也不愿意因自身资金的限制而无法对其承保。[4]有了农业再保险,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业务分给其他保险公司一部分,在不增加资本的情况下,接受其他较大、较多的业务,扩大了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同时办理再保险与保险公司之间互通有无,可使承保公司放心,大胆地接受超过自身财力的大额危险,尽可能多做业务,承保更多的农业保险标的,这对农业巨灾风险尤为重要。农业再保险可以有效解决农业保险原保险人的承保能力与财务能力之间的矛盾。

2.控制保险责任,稳定农业保险经营。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企业,当其承保的业务赔款和费用支出超过保险费收入时,就要出现亏损;反之,当赔款和费用支出小于保费收入时,就会出现盈利。由于农业风险的多元化特性和高度相关性,农业保险标的损失率不规则的变动,造成保险人的各年经营成果极不稳定,而再保险的作用是减少这种损失的波动,使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更趋于稳定,虽然在损失较少的年份,由于分保付出分保费,而减少了赢利金额;但在损失较多的年份或发生巨额损失时,则可以及时向分保接受人摊回赔款,减少赔款金额的支出,通过分保控制损失,稳定保险人的业务经营,使每年获得的利润趋于均衡。

如果保险公司承保巨额风险而不办理分保或者划分危险单位不当,发生巨额损失后,不但保险公司无力承担,以致最后破产,同时也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很多国家的保险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经营管理以及是否恰当地安排再保险和再保险接受人的资信等都有严格的规定。[5]

在农业保险实务中,由于农业保险自身的特殊性,常常会出现农业保险原保险人在非经济因素作用条件下,不得不接受一些风险大、可保性差的农业保险标的。如当地政府的行政干预,与投保人的长期合作关系,或者为了换取一些较大的保险项目等。为此,农业保险原保险人可以利用不同的农业再保险合同,对每个风险单位的责任加以控制,也可以对一次灾害事故中的累计农业风险加以控制,还可以对某一农业保险险种的赔付率加以控制,这样原保险人可以通过农业再保险的方式将农业风险转给其他保险人,使风险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以达到稳定农业保险经营的目的。[6]通过再保险可以使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给予赔付和费用上的支持:一是直接支持,即当农业保险赔款发生时,原保险人可以向农业再保险人分摊赔款,减轻了实际赔款的压力;二是间接支持,即有了农业再保险的支持,原保险人可以进一步扩大承保能力,增加业务量和保险费收入,有利于分散风险,降低赔付率,同时也产生了规模效应,将一些固定的营业费用摊薄。此外,办理农业保险分保还可以避免非常损失,控制所承担的责任。[7]

3.均衡原保险人业务结构,分散经营风险。根据保险理论中的大数法则,保险人承保的标的越多,保险金额越均匀,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越好。在我国农业保险实务中,农业保险原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往往达不到保险金额均匀的要求。而通过农业再保险,原保险人则可以将同类农业保险业务中超过平均保险金额水平的业务分给其他保险人,以促使农业保险金额的相对均匀,减少农业保险经营中的不稳定因素,以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同时,农业再保险通过向原保险人支付分保佣金和盈余佣金的方式可以增加原保险人的佣金收入。考虑到原保险人管理费用等因素,再保险人支付的分保佣金一般高于原保险人营业费用的开支,这样,原保险人就获得了额外的佣金收入。若原保险人分出的业务产生盈余,再保险人还应支付盈余佣金,以作为对原保险人经营业绩的鼓励。此外,农业风险具有系统性特征,而系统性风险常使投保人的风险组合失效,但通过保险人的“投保”行为 (即再保险),寻求更广阔范围内的组合就可以分散系统性风险。再保险也是世界各国规避农业系统性风险的最普遍做法。

4.促使原保险人加强管理,减少风险损失。商业性保险公司或政府机构直接经营农业保险,都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和逆选择问题,由此需要投入较高的监督成本。农业保险中的逆选择和道德风险也被再保险人所关注,所以再保险人在与原保险人进行交易前和交易后,会采取种种措施督促原保险人加强管理,减少逆选择风险和道德风险向再保险人传递的程度。[8]由于农业再保险业务的开展,农业保险原保险人之间的联系和合作得到进一步加强,不仅形成了联合的巨额保险基金,增强了整个保险业应对农业巨灾风险的能力,而且形成了全社会风险分散的网络,使风险在更大的范围内得以分散。新进入农业保险业务的原保险人,可以得到农业再保险的支持和技术指导,保证业务的稳定发展。并且有利于加强与国际保险业的联系,获得技术支持、共享信息资源,进一步在全球范围内分散农业风险。

(二)我国农业再保险机制运行的制约因素

1.对农业再保险存在保险意识不足的障碍。首先是政府的认识不到位。一些部门认为,只要对农民给予了保费支持就足够了,保险经营机构应该有能力来购买再保险,如果支持再保险就显得有些重复。还有些部门认为,再保险应该由保险经营机构自己来决定是否购买,政府只要在发生巨灾以后对规定赔付率以上的赔付提供兜底即可。[9]其二,农业原保险经营机构对此认识不足。各试点地区的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普遍担心农业保险的前景,对农业保险的经营缺乏长远规划。很多保险机构首先考虑的是政府应该给与农民一部分保费补贴,尚没有考虑到如何获得农业再保险补贴。另外,一些全国性保险公司认为,其业务风险已经在全国范围内的不同业务间分散了,所以再保险的意义不大。事实上,各公司因其保险责任在区域、时间和险种集中度上的不同,仍有相互分保的必要性。其三,再保险机构对此认识不足。面对迅速壮大的直接保险市场,目前我国只有一家再保险 (集团)公司,无论是主体的质量、数量,还是其客体的规模,都无法满足国内农业保险市场的分保需求。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再保险市场是开放最彻底的一个领域:法定再保险在2003年以后以每年5%的比率递减,4年内取消法定再保险,国外在保险公司可以在华设立全国性分公司,没有经营地域和业务范围的限制。而中国再保险 (集团)公司一方面代理行使国家再保险公司的职能,接受国内各分公司的法定分保业务;另一方面其作为商业性再保险公司却基本垄断了国内再保险市场。这种缺乏竞争的、滞后的再保险组织构架无疑阻碍了国内再保险市场的发展。[10]

2.农业再保险自身的经营制度障碍。其一,农业再保险投保人信息保护体系不健全。《保险法》第145条规定,在再保险中原保险人就其分保业务负有告知义务;同时,分出人在再保险业务洽谈中,为取信接收人,降低再保险费指出必定要向接收人介绍自身业务的整体情况和有关经验、技术。由于缺乏农业再保险投保人信息保护制度,分出公司的客户资源、承保技术等商业机密难免会泄漏给经营同样保险业务的其他分出公司。在缺少专业再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很多国内保险公司宁愿暂时和自己无厉害冲突的外国公司做分保业务,也不愿“和同室分杯羹”而危及自己的发展。其二,国家缺乏对农业再保险的扶持政策。在农业再保险领域这一现象更为突出,目前仅有中再一家国内主体开展农业再保险业务。由于国内再保险市场的承保能力有限,导致我国的农业在保险安排上不得不面对比较大的困难。另外,部分农业保险试点项目采取了货币形式以外的业务补贴形式,如开辟以险养险业务等,而再保公司并不能直接分享此类非货币形式的政府补贴,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再保公司的积极性。

3.农业再保险经营的技术障碍。其一,确定农业风险造成的损失比较困难。对农业风险造成的损失而言,其损失的时间、地点是能够加以确定的;对损失金额而言,大多数标的在理论上是可以确定损失金额的,但在实际操作上则存在一些技术性的难点,农业风险损失原因的确定,相对于一般财产保险而言具有较大的难度。例如雹灾一般来说会给农作物造成损失,但如果在干旱地域发生雹灾,则不仅能缓解旱情,而且能够将空气中的氮等营养元素带入土壤,增加土壤肥力,可能出现受灾反而丰产的情况。对农作物损失,究竟是按收成损失加以赔偿,还是按投入成本损失加以赔偿?因此,要准确衡量损失存在着诸多技术困难。其二,从事农业再保险的技术人才缺乏。办理农业再保险,比经办直接保险业务涉及面更广泛,所需知识更为专业和精深,尤其是在风险的评估、危险单位的划分、自留额的确定、超额赔款再保险费率的厘定等方面,都要求保险人不仅要懂农业保险,还要懂得农业。由于农业生产周期和公司业绩的计算周期不一致,而各参与再保险业务的公司却十分重视当年利益,没能从长远角度来看待再保险,从而丧失了许多通过再保险业务的开发来造就一批专业人才的机会。其三,缺乏有效的信息披露机制。农业保险的发展离不开对数据资源的整合和开发,而我国目前尚没有建立全国性的农业生产数据、天气数据等重要数据资源的整合平台,使农业风险的研究和农业保险、再保险的产品研发举步维艰。农业再保险的经营中还涉及重大动物疫病的信息,而这些情况往往是必须经过国务院有关部门充分研究以后才能向外公布,再保险经营机构往往也对此无能为力。

三、农业再保险的运行机理及政府所起的作用

前文笔者多次强调政府应发挥其在农业保险中的主导作用,农业保险的再保险机制构建同样离不开政府政策的支持,必要时需提供农业再保险制度供给。从这种程度上说,农业保险的再保险机制设计与政府的态度和作为有很大关系,具体表现为政府决定采取何种模式的再保险。[11]我国再保险业供给主体的单一使得农业保险的需求并不能得到满足,而国外公司对分出业务的苛刻管理使得我国的农业保险很难寻求到再保险支持。我国农业再保险的不能完全按照商业化运作,政府必须负起农业再保险的相关责任,实施多层次的农业再保险保障体系。

但是,谁来供给、怎样供给农业再保险又成为核心与关键。其实,在再保险市场上,农业再保险面临和农业原保险同样的问题和烦恼,例如,道德风险、逆向选择和巨灾风险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农业再保险的成本提高,导致私人农业再保险退出。事实上,市场化的农业再保险几乎不存在。Duncan和Myers(2000)的研究结论表明:农业再保险能够促进保险市场的发育,刺激保险的参与度,特别是在农业再保险受到政府资助情况下。而且,资助的水平与农民的参与度、农业风险保障水平呈正相关的关系。[12]从国外农业再保险发展实践来看,如美国农业风险管理局,一直承担美国的农业再保险业务,直接由政府经营,并承担巨额的财政补贴。在美国的农业保险发展中充当十分重要的角色。如果风险的相关性太高,唯一的办法可能是转移农业风险到一个非常大的、风险充分多样化的保险公司 (再保险公司)或政府 (Miranda和 Glauber,1997;Quiggin,1994)。从我国农业保险发展实践来看,笔者认为,我国建立政策性农业再保险公司可能更符合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现实情况。我国农业保险的运行机制应该建立政府诱导型的农业保险发展机制,政府的作用则主要体现在农业保险市场的平台和基础的建立,政策性农业再保险体系构建是诱导型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13]我们不主张在全国建立政策性的农业原保险,但是坚持发展政策性的农业再保险,这两者之间并不矛盾,恰恰相反,两者相辅相成,共同形成我国农业保险的运行机制。一方面,再保险是农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大大提高农业风险的分散能力,促进农业保险的供给和需求;另一方面,政府直接支持和发展农业再保险,有利于农业保险市场机制的培育,而且与直接资助和补贴农业原保险相比,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将大大提高,发挥再保险的乘数效应。当然,作为政府经营的政策性农业再保险公司,也存在再保险人激励不足,效率低下等问题,但是,与全国众多分散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相比,政府管理的难度相对下降,可以将效率损失降低到相对低的程度。从农业保险发展的长远来看,在我国成立政策性的农业再保险公司符合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国情,政府应该积极推进这一构想的实施。在目前尚没有建立政策性农业再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必须充分发挥商业再保险公司的职能,由中国再保险 (集团)公司代行其职能,政府予以必要的扶持,切实改变我国目前农业保险的境况。因此,基于再保险自身的运行机理,同时根据胡炳志等 (2006)再保险及转再保险流程模式①参见:胡炳志、陈之楚:《再保险学 (第二版)》,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年版。,我们嵌入转再保险形式,并引入政府的介入,形成了我国农业再保险机制的运行机理 (如图1)。

图 1 我国农业再保险机制的运行机理

四、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再保险机制的主体内容构建

作为农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再保险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但由于农业保险再保险机制本身的复杂性,要实现更大范围内分散农业风险和保障农业保险经营稳定等基本目标,必须从更多方面着手加以考究。因而,我们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农业保险发展的再保险机制进行主体内容构建,对农业保险政府诱导机制运行的必要性及其现实障碍进行扬弃。

1.明确农业再保险,推进农业保险立法。建议在《农业保险法》或《农业保险条例》里,通过法律形式明确界定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再保险的适用范围,对政府在农业再保险中的作用、农业再保险模式定位和农业再保险的交易规则和支持政策等原则性的东西加以明确,使农业再保险体系的运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还要在有关法律条款的解释内容里明确,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因自然灾害造成亏损时,通过再保险方式从再保险公司分摊赔款,而对于对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在经营中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亏损,则由经营者自行负担。

2.建立健全农业再保险的财政税收支持体系。国家要以类似补贴等形式对农业再保险给予一定的财政支持。具体支持内容和方式:一是对农业保险机构在投保农业再保险时,给予一定比例的再保险费用补贴,帮助农险公司减轻分保的财务负担。补贴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补贴比例视情况而定。二是在经营初期对农业再保险经营机构给予一定比例的经营管理费用的补贴。补助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当农业再保险费用积累到一定程度以后,中央财政可以不予补贴。三是鼓励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将所经营的其他保险业务向再保险机构投保,增强再保险机构的其他业务能力。

国家应对经营农业保险再保险的保险机构,在经营农业保险再保险时提供税收优惠。具体来说,即对农业保险再保险业务实行减免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将所减免的税收直接转入农业再保险费的收入中去。在可能的情况下,还可以对提供农业再保险的保险机构的其他业务,实行适当的税收优惠,以吸引和支持保险机构提供农业保险再保险支持,增强国内再保险机构的经营实力。

3.逐步设立农业保险再保险基金。农业保险试点开办期间,在市场条件和业务管理水平不很成熟,政策支持未能到位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暂时以商业再保险的方式进行过渡,为建立政策性农业再保险体系积累经验,培育市场。然后在众多的经营较好的商业再保险机构中,由政府指定的专业再保险机构与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签订农业保险成数合同、巨灾超赔合同或赔付率超赔合同。在专业再保险机构内部设立农业再保险专项基金,并开展运作,以提高农业再保险的自身造血功能,降低国家补贴的频率和幅度。

4.建立农业再保险经营的风险防范机制。一方面,要委托专业的再保险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发行农业巨灾风险债券,作为农业再保险的补充,提高巨灾风险转移的效率和成效。另一方面,要保证农业再保险的健康发展,必须制定严密的制度性措施以防范道德风险和风险逆选择。从农业保险发展的具体实践来看,关键在如何调动农民自律的积极性。建议可以参考日本等农业保险比较发达的国家的经验,立法推动基层农村保险组织建设,以此加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管理。

5.逐步开放农业保险再保险市场。在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严重滞后于商品市场的发展,而再保险市场的发展更为滞后,无论是 (再)保险的供求双方,都需要一个培育和成长的过程。长期以来,由于我国仅有中国再保险 (集团)公司一家经营再保险业务,尽管国家政策规定的法定分保等限制已取消,但中再目前仍处于绝对垄断地位。我国的保险市场随着入世已经加快了开放进程,市场完全放开,外资和合资保险公司的数量与经营规模快速增长,尤其是在东部地区。西方发达国家的再保险资本相对过剩,市场竞争激烈,许多实力雄厚的国外保险公司普遍看好我国保险市场巨大的发展潜力。政府应积极开放对农业保险的再保险市场,从保险发展政策、市场准入等多方面积极引导和鼓励支持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农业再保险市场。[14]充分利用国际再保险市场在更大范围内分散农业风险,通过制定优惠政策和积极引导,吸引国外再保险公司进入我国的农村保险市场。

五、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再保险机制的框架性设计

由于农业生产的特性以及目前农业保险试点地域狭小性与农业 (自然)灾害广泛性之间的矛盾,为推动农业保险加快发展,国家必须建立多层次保险与风险分担、政府与市场共同参与的农业保险和风险防范机制。基于此,我们应该尽快建立和完善农业再保险体系。建立法制体系规范农业再保险发展;建立农业再保险的财政补贴机制,并提供一定的税收优惠支持;逐步设立农业保险再保险基金;建立和完善农业再保险经营的风险防范机制;在以上基础上,逐步放开农业再保险市场,适时调节农业再保险框架体系。这五个层面是互相促进、互为补充的,而且具有递进性。基于国内外农业保险发展实践,龙文军 (2007)总结了农业再保险的五种模式,即农业保险机构内部建立起再保险体系、国家建立农业保险公司承担再保险职能、农业保险机构之间协商联合开展再保、完全商业化经营的农业保险再保险、国家指定专门再保机构承担农业再保。而我国倾向于国家指定专门再保机构承担农业再保,中国再保险 (集团)公司是目前我国唯一的再保险企业,以前在农业再保险上也积累了一些经验,完全可以探索这种模式,并在发展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农业保险的各项工作。通过指定的专业再保险机构提供政策性的农业再保险,可以充分调动国内农业保险市场的承保能力,为农业保险公司提供保障,并由这家再保险机构根据需要在国际市场安排进一步的再保险保障。就目前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现实来看,国家指定专门再保机构承担农业再保模式具有一定可取性。笔者认为,农业保险的再保险机制必须基于农业再保险的运行机理,发挥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的主观能动性,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农业再保险机制。

承前,一个经济机制要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如何调动人们积极性的问题。但仅仅调动人们的积极性有时是远远不够的,需要有相应的制度做保障。但就农业保险运行机制而言,农业再保险机制无疑成为农业保险发展的有效保障,也是农业保险的一道有效防线。一般来说,农业保险的再保险机制设计是指政府为了实现自己的目标,根据农业保险发展的现实需要,确立农业再保险经营主体的经营地位,关键是制定适当的行为规范和分配制度,以实现农业保险资源的最优配置,保障农业保险发展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农业风险由于其时间和空间的高度相关性,一旦发生可能会在短时间内跨越几个县甚至几个省的保险对象同时发生灾害事故,遭受巨灾损失,这使得保险公司不能通过集合大量标的来分散农业风险,保险公司承保的标的越多,风险越集中,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就越大。因此各国在开展农业保险时都建立有效的农业风险分散机制,通过再保险或者农业风险基金等形式来分散农业保险经营者的风险,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分入保费设立专项基金,盈余之年基金滚存,大灾之年则用滚存基金实施赔付,差额部分由政府补贴,从而实现不同地区和不同年份之间的互济作用①在美国,政府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对参与农作物保险计划的各种私营保险公司、联营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支持;日本则由都、道、府、县的共济组合联合会和中央政府为市、町、村的农业共济组合提供两级再保险。。通过合理的再保险机制分散农业保险的经营风险,同时财政承诺给予经营农业再保险的超赔兜底或通过融入国际再保险市场进行农业巨灾风险的合理规避。

现代农业风险多元化的发展引致了现代农业保险制度,农业保险也日益成为农业风险管理的核心,农业再保险则成为保障农业保险机制运行的有效屏障。由于农业保险的准公共物品属性,政府参与成为必要和必须,农业再保险机制则成为农业保险发展具有保障作用的运行机制,但依然应该对其发展的现实障碍予以规避。[15]在农业再保险机制的运行机理作用下,必须充分发挥农业再保险的政府引导作用,同时注意发挥国际再保险市场的有效性。今后很长一段时期内,我们应积极推进农业保险立法,明确农业再保险;建立农业再保险的财政补贴机制,提供税收优惠;逐步设立农业保险再保险基金;建立农业再保险经营的风险防范机制;进一步放开农业保险再保险市场,培育多元化市场主体,并积极融入国际再保险市场。这样会尽快使再保险机制服务于农业保险发展,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的再保险机制。基于此,同时根据前文对农业保险再保险机制与模式较为深入的分析及其内在联系的综合考察,我们可以尝试构建我国农业保险的再保险机制 (如图2)。

图 2 我国农业保险再保险机制的框架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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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Study on Constructing the Reinsurance Mechanism of Agricultural Insurance in China

HUANG Ying-jun
(China Research Center for Insurance and Social Security(CRCISS),Chongqing University,Chongqing 400030,China)

Agricultural reinsurance mechanism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mechanism design of agricultural insurance,which provides necessary protection for agricultural insurance.Based on some basic comprehension of operations of agricultural reinsurance mechanism such as induction of intension and extension of agricultural reinsurance,operational restrictions and mechanism,the paper makes a systematic study on the reinsurance mechanism for development of agricultural insurance and explores construction of the same under the actual conditions in China.

agricultural insurance;development mechanism;reinsurance

(责任编辑 何志刚)

F840.66

A

1009-1505(2010)06-0051-09

2010-07-10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我国农业巨灾风险管理制度创新研究”(10AGL010)、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中国农业保险机制设计与发展创新研究”(07CJY064)、重庆市教委人文社科研究项目“重庆市农业保险发展的机制与模式研究”(08JWSK069)的阶段性成果、国家自然科学基金 (70873097)、重庆大学高层次人才科研启动基金资助

黄英君,男,河南商丘人,重庆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副教授、经济学博士,重庆大学保险与社会保障研究中心 (CRCISS)主任,中国保险学会理事,中国社会保险学会会员,主要从事保险与社会保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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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中报持股统计
保险公司预算控制分析
全球再保险市场现状及特点分析
特殊主体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判断及其权益的实现
基于产品生命周期的保险市场营销策略研究与分析
人身保险理赔难分析
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之法理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