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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及其价值因素

2009-12-31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09年2期
关键词:智力活动智力创造性

余 晖

一、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类型和产生

(一)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类型。目前,调整知识产权关系的法律规范,又称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法律体系,可以分为国内法律、法规和国际条约两部分。国际条约建立的初衷是实现知识产权的全球化保护,这种致力于建立统一知识产权制度的尝试取得了显著的成就,其中最显著的当属trips协议,它在国际知识产权的执行方面取得了重要突破。知识产权如果能够在全球范围内建立起统一的法律制度从而取代国内法律体系的适用,知识产权领域自然不会产生法律冲突,也不需要国际私法的调整。事实上,国际条约所起的作用还远远不能完全解决法律冲突问题,而只是作为一种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在当今世界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下,仍然存在以下三种类型的法律冲突:知识产权条约之间的法律冲突;国内法与知识产权条约之间的法律冲突;不同国家国内知识产权法之间的法律冲突。

(二)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产生。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产生,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法律体系的形成是密不可分的。早期的知识产权立法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以著作权为例,最早的版权法产生于英国,是以英女皇的特许令的形式存在,其目的是保证英国对印刷技术的独占和英国王室对出版利益的垄断。这也使得知识产权自产生以来就具有很强的地域性,随着知识产权产品的流动性增强,知识产权的跨国保护成为当时各个版权业发达国家都必须解决的问题,于是产生了很多双边版权协议。但是,这些以互惠为特征的双边协议并没有给英、法这两个出版大国带来丰厚的利益,法国作出了别出心裁的决定:对所有外国作品提供版权保护,无论来源国是否具有互惠的待遇。这种做法刺激了双边条约的深化,并进一步揭开了知识产权全球保护的序幕。

纵观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对于智力成果的保护是在功利主义与自然权利两种哲学基础交融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殊途同归地实现了对由智力成果产生的各方面价值的照顾。但是,法律冲突依然存在。首先,由于条约都是通过多边谈判的方式缔结的,条约之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其次,各国对于国际公约的不同理解和态度决定了国内法与国际条约之间的冲突。最后,第三类法律冲突,在理论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产生于对地域性的突破;另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是建立在地域性的基础之上的,因此这种类型的法律冲突十分有限。

二、知识产权法的共同价值取向

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背后是各国不同的政策倾向,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政策倾向被广泛地认为是智力成果收益与智力成果传播利益之间的平衡。这样的比喻虽然很形象,但却仅局限于一国的范围,无法揭示出知识产权法的共同价值,也就无法体现出现代国际私法的非中立价值。而要对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进行研究,必须找到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共性,从而改良现有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法律体系。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法的共同价值在于:保护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该价值是凌驾于保护智力成果收益和保护智力成果传播之上的各国共同追求,即实现社会总体智力成果的增量最大化。以下从几个角度加以分析:

(一)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平衡结构体现了保护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从静态上看,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从立法目的上讲是为了保持智力成果收益与智力成果传播利益之间的平衡,是根据各国的经济水平和科技程度,在垄断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选择的平衡状态。知识产权制度在不同的国家可能表现出不同的倾向性。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主要依赖科技创新,因此更倾向于智力成果的保护。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经济利益主要来自对发达国家技术的学习和模仿,因此更倾向于传播利益的保护。但是从动态上来看,在成果收益与传播利益之上,各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的长远利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在一国范围内建立起更适合创造性智力活动的法律环境。各国现有制度所选择的平衡点不一致说明:保护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并不单纯意味着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程度,而是通过利益平衡,实现社会总体智力成果的增量最大化。

(二)知识产权反垄断体现保护创造性的智力劳动。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本来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知识产权所有、使用、转让等关系。反垄断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针对垄断这种破坏竞争秩序的行为进行调整。然而,一方面知识产权本身具有垄断的性质,并被广泛地视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权;另一方面这种合法的垄断权也存在被滥用的情况,而使之退化成一种非法的垄断,因此也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关系的调整,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法的共同价值受到质疑。相反,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正是为了保护知识产权法共同价值的顺利实现。即知识产权法要切实保护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就必须要防止知识产权人滥用其知识产权。

(三)知识产权法具体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保护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这又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专利制度对社会智力创造的保护。各国专利制度的目的都在于鼓励发明创造并促进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故一般采取积极鼓励公民申报专利的态度。以我国为例,根据《中国科技统计年鉴》关于专利申请受理与授权分布情况的统计,截止于2006年10月18日,受理的专利申请和授权的专利都呈逐年增加趋势。1990年共受理专利申请41,469件,实际授权22,588件;2005年共受理476,300件,授权214,000件。15年的时间内,我国的年专利授权数增加了近9.5倍,年专利申请受理数增加到了近11.5倍。而且,这种逐年增加的趋势无一例外地具体体现在发明、实用新型以及外观设计三种类型上。这反映出我国对公民通过智力活动创造智力成果,并主张专利权。

2、著作权及其相关制度对社会智力创造的保护。英国议会于1709年通过的《安妮法案》被认为是最早的著作权成文立法。这部法在序言中指出其目的在于“为了防止印刷者不经作者同意私自印刷、翻印或出版作者的作品,以鼓励有学问、有知识的人创作有益的作品。”人们建立著作权制度的初衷就是因为达成了这样一个共识:“有学问、有知识的人创作有益的作品”应该而且必须得到法律的保护。著作权制度经过不断地演变和发展,已经有了更加丰富的内涵,但是却仍然贯穿着保护创造性的智力劳动的价值理念。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即作品概念的扩大化解释反映了对创造性智力活动的保护更加全面地涵盖了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最初的作品仅仅指文学作品,而《伯尔尼公约》中对作品的解释已经扩大到了:“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以任何方法或形式表现的一切产物”,并且公约还对此做了广泛的列举。这种扩大解释的目的在于将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产物囊括在内,并不对它们的形式或方法进行任何的限制。著作权不同于专利权的特点在于,它不保护思想内容本身,而是保护这种思想内容的载体——作品。著作权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人们越来越意识到:为同样的思想内容扩充不同表现形式也需要投入新的创造性的智力活动,这种创造性的智力活动同样是值得尊重的,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3、商标制度对社会智力创造的保护。各国的商标制度也同样存在着共同的价值导向。商标在商业交往中发挥着两种功能。首先,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作为经营者将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商品和服务相区分的商业识别标志;其次,在此基础上,商标可以向消费者传达关于其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商标在作为单纯的识别标志的情况下,不存在创造性的问题。由于商标可以发挥传达信息的功能,就使商标同商品与服务的信誉联系在了一起,从而产生了创造性的因素。经营者对将商标同商品或服务信誉相联系的行为,即“品牌策划及经营”,投入了经营者的创造性智力活动,因此需要商标法律制度的保护。商标制度的发展,出现了一种例外情形,即对驰名商标的无条件保护。驰名商标是指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商标,其往往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而这种商业价值本身就是创造性智力活动的结果。这种商标制度上的进步更是对创造性的智力活动的进一步肯定。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保护依赖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法律体系的顺利运行。而其中国内法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尤其是国内法中的法律选择方法,直接影响着法律冲突的解决。当今法律选择方法越来越朝着追求实体价值的方向发展,法律选择具有实体化的倾向。作为法律选择的一个方面,知识产权法律选择必然将体现出知识产权法的共同价值——保护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这为研究知识产权法律选择问题提供了一个深入思考的方向。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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