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2009-12-29王德山吕雁华
中国市场 2009年13期
[摘要]我国已颁布实施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保护消费者权益无疑发挥了巨大作用。但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新型消费关系不断出现,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日益严重,逐渐暴露出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上存在的不足与缺陷,消费者权益难以得到充分而有效的保护。近几年食品、药品行业接连发生的群体伤害案件,也反映出了我国相关制度的缺失和不足。因此,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需要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现状;保护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09)13-0081-03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时享有的为法律上所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已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等方面无疑发挥了巨大作用。但同时不可否认,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仍有待于加强和完善。
1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1.1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实施
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特别是党中央和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越来越重视,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我国相继颁布实施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无疑也同样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此外,一些地方还出台了地方法规,如,上海市于2003年1月施行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特别值得提出的是,于1994年1月1日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九项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等。这些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上有了切实的保障。
1.2全国各地建立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
1891年,世界上第一个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消费者组织,即“纽约消费者协会”成立;1898年美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全球性消费者联盟;1960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简称IOCU)成立。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的3月15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1984年9月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作为中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率先成立,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并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之后,各省市县等相继成立了消费者协会。2004年年初,上海市率先将消费者协会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更好地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趋势,彰显其本质和职能,从形式上更加贴近了消费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虽然起步较晚,但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以及保护组织的发展和“3.15”宣传活动的深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能力日益增强,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较好的保护。
2 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及不足
我国尽管在立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随着科学技术,特别是经济、社会生活的发展,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已显露出诸多问题和不足,其中最为突出地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权利保护范围过窄
与经营者相比,由于消费者处于弱势的地位,为实现双方实质上的平等,维护交易公平,在立法上需要对消费者给予特别的保护,赋予更多的权利,而对经营者的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与约束,偏重其义务规范。通过对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规范,使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享有充分权利,从而改变其相对于经营者的弱势地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九项权利。但目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类型、营销方式、科学技术等变化,法律所规定的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远远落后于时代的发展,不能适应今天的需要。因此,法律上有必要赋予消费者更多的权利,以更加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2行政执法主体多元化
行政保护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我国历来重行政,轻民事。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充分体现和肯定了行政部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作用和功能。但是,具体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恰恰是政出多门,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一是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方面,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在一些方面主次难分,一个部门如果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有可能因涉及其他部门的权限而裹足不前,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严重滞后;二是在受理消费者申诉方面,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造成各部门受理范围不清,而在强调依法行政的趋势下,各部门只好谨慎从事,出现了踢皮球现象。
2.3维权难
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法律虽然赋予了消费者九项权利,并且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为消费者提供了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各种维权途径,但是,消费者权益一旦受到损害,无论是通过何种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很难取得满意的效果。其中,最主要的是维权成本高、风险大,尤其是当通过诉讼途径维权时,往往举证难、成本高、花费时间长等,最终是得不偿失,影响消费者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使得消费者的权益难以落到实处。
2.4缺乏解决群体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
目前的消费诉讼主要由消费者个人提起,消费者协会不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但目前在众多消费领域,受到侵害的对象往往是群体消费者,涉及人数众多,地域面积广。如果单一的受害者面对实力强大的企业,双方在经济实力、相关知识、诉讼能力等各方面都有巨大差距,这种差距让双方当事人诉讼难以实现权利平等。因此,弱小的受害者很难有效、切实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5事后救济措施存在严重缺陷、
目前,一旦发生群体伤害事件,往往是各地政府临时决定为受害者支付医疗费。地方政府为受害者支付医疗费,对于受害者及时给予救治,安抚民心,稳定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体现了党和政府对百姓的关心、体贴。但这种做法毕竟不是也不能是常态,存在许多弊端。最突出的表现在救助资金没有任何保证,一旦政府“断供”,医院也不愿意继续为受害病人继续治疗(医院不负有免费治疗的法定义务),使得受害者陷入困境,无法继续医治。实践中,政府支付医疗费确实存在“风平浪静”过后不再理会受害者的情形。
3 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随着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领域的多元化,消费关系的内容将越来越丰富。为了适应经济、生活的发展,我们应当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以充分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3.1明确消费者概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由此,消费者是以非生产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实践中“知假买假”现象的出现,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引起了消费者概念的争议。学界对此公认的观点是,对于消费者的界定,首先,应限于个人、而不应包括单位或组织,并排除以经营为目的的消费者。因为所谓消费行为,是指消费者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而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另外,从立法宗旨而言,主要是保护弱势群体,即自然人。其次,界定消费行为无须分析消费者的动机与目的来作为识别“生活消费”的标准,因为别人对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动机是很难判断的。所以,多数学者认为,把除了生产消费的目的之外其他个人目的的消费者全部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扩大消费者概念的外延,消除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2增加消费者权益内容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仅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九项权利,但从现在实践分析,已远远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增加消费者的权益,如,消费者的隐私权,即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将所悉知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人披露。
3.3建立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
消费者如果通过诉讼程序维权,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加上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多,因此存在维权成本高、程序复杂、时间漫长等问题。为了及时解决消费纠纷,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克服诉讼的弊端,许多学者建议在工商机关或者消费者协会建立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针对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特点设立一套专门的仲裁规则,尤其是方便小额纠纷的简便仲裁。仲裁庭成员可以从消协、律协、专家学者中聘请仲裁员。经过“消费者权益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除非一方当事人依法向法院请求撤销。
3.4完善受害消费者救济制度
目前,在食品和医药行业,产品质量发生问题,受害者人数众多,具有较强的群体性和群发性,而且受害者并非局限于某一个小小的地域范围,而往往是跨地域,有时遍布若干个省市甚至更广,地域范围较为广泛。如,“三鹿”奶粉事件就是典型的例子。遇此情形,目前普遍的做法是各地政府临时决定,动用财政为受害者支付医疗费,给予救助。如,“三鹿”奶粉事件出现后,全国各地地方政府纷纷出台文件,拨付专项资金用于食用问题奶粉患者免费医疗救治。但就此并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长效救济制度,这种情形毕竟不是也不能成为常态,且存在诸多弊端。一方面,政府对于受害的消费者支付医疗等费用,仅仅是一种应急措施而已,遇事临时决定,救助资金无保证,救助不彻底。另一方面,放纵了经营者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为此,我国应当建立完整的救助制度,给受害者以较好的救助,及时、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笔者建议,我国在食品行业和医药行业应建立和施行消费者救助基金制度,由中国消费者协会设置专门账户,且全国设置一个专门账户,全国统一管理、统一使用。
3.5赋予消费者协会代位追偿权
赋予消费者协会代位追偿权,即消费者协会为受害的消费者统一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后,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因产品质量致消费者人身损害的企业进行追偿的权利。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其中包括获得赔偿权。同时,经营者生产合格产品、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其最基本的义务。经营者因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当给消费者以赔偿,消费者也有权要求经营者给予各项经济赔偿。
消费者权益是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也关系到我国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市场的繁荣和社会稳定。因此,应当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顺应时代发展和需要,借鉴其他国家地区在保护消费者权益领域先进的立法经验,使我国消费者权益救济途径便捷高效,切实保护好消费者的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