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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报道中的法律视角与舆论引导

2009-12-28庹继光

声屏世界 2009年11期
关键词:同案胡斌驾车

庹继光

今年夏天,两起交通肇事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判决结果极大地吸引了国人的眼球。

案例一:2009年5月7日晚,杭州青年胡斌和孔某某、袁某某分别驾车一起从机场路出发,超速行驶,在经过市区一处斑马线时,将毕业于浙江大学的男青年谭卓撞死。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7月20日下午对此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胡斌有期徒刑三年。此后胡斌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一审判决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孙伟铭系成都市某公司的一名高级职员。2008年12月14日,无证且醉酒驾车的孙伟铭在路上与一辆正常行驶的比亚迪轿车追尾,肇事后孙驾车疯狂逃逸。在逃逸过程中跨越道路中心的双实线,与相向行驶的长安奔奔等四辆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长安奔奔车上5名乘客4死一伤,直到车子无法继续行驶才被迫停下,孙当即被抓获。今年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9月8日,四川省高院二审以相同罪名,考虑具有真诚悔过表现,判处孙伟铭无期徒刑。

这两个案件一审宣判后,许多公众的第一反应就是司法不公。上海一家报纸就刊登了这样的言论:“面对弹性的司法适用,面对‘同案不同办‘同案不同罚等怪现状,公众又如何能明了真相?比如同为酒后驾车肇事导致多人死亡,有人获判三年,有人则领到极刑。刑期不一的背后,罪名认定也不一致,有的判‘交通肇事罪,有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①

其实,这根源于传媒的引导出现了偏差。传媒在大量报道中错误运用了类比与对比——类比是由两个对象的某些相同或相似的性质,推断它们在其他性质上也有可能相同或相似的一种推理形式,简单来说便是“求同”;对比是把对立的意思或事物或事物的两个方面放在一起作比较,让人们在比较中分清好坏,辨别是非,也就是“求异”。在法制报道尤其是案件报道中,类比与对比手法的运用可以帮助公众更好地衡量司法是否公正,因为法律适用的统一是成熟而理性的现代法治社会公认的基本原则,是国家政治统一在司法领域的直接体现。现实生活中可以有形态各异的案件,但法律适用的准则和效果应当是统一而严肃的。法律适用的统一体现在司法案件中,必然要求同一法院在对同类案件的判决中必须统一适用法律。更重要的是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统一适用法律,实现“同案同判”。如果几个案件可以类比,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人们通常会归咎于司法不公。但是,作为“同案同判”原则的另一个角度,对于犯罪动机、犯罪情节,特别是犯罪者主观心态存在重大差别的案件,法院在处理时必须体现出差异,简言之就是“不同案不同判”。通过对比,公众也能够明晰其中的道理。

应该说,胡斌案与孙伟铭案可以进行比较,但传媒应秉持客观、中立的态度,向公众说明案件的相同点和不同之处,满足公众的信息知情权。遗憾的是,许多传媒在比较时出现了法律视角的偏差,由此混淆了这两个案件的本质区别,却将某些不值得从法律视角进行对比的细节任意对比,最终误导了公众。

偏差之一:简单的罪名类比

在胡斌案与孙伟铭案相继形成一审判决后,国内许多传媒将两个案件链接在一起,认为它们的性质是相似的,应该定同样的罪名。最典型的例子当属国内某知名电视台7月27日播出的节目《醉酒驾车致人死亡,该当何罪?》,该节目以讨论孙伟铭案为核心,把胡斌案与其他许多案件都当成了类比对象。一位以“新闻观察员”身份出场的节目主持人还说了这样一段话:“先用一个比较灰色幽默的方式去回顾一下刚才这个片子。这种方式就是,如果你在杭州的话,你是可以飙车的,因为即使撞死人最多入狱三年。在成都千万不要再酒后驾车了,因为如果撞死人的话,你就容易判死刑。在南京最近一段时间先别酒后驾车,因为究竟怎么判现在还不知道,观望观望。如果您是生活在武汉的外国人,即使是没执照,撞死了别人,您也顶多是回国,然后赔点钱了事。在郑州千万别是官员驾车致人于死地,那样也可能被判死刑。12年前张金柱酒后驾车,撞死一个,带着挂着人的自行车又行驶了一千多米,最后被判处死刑,张金柱说了一句话‘我死在了记者的手里头……”对于这段话,许多人都从中解读出这样的信息:电视台在“讨论各地判决差异”。

实际上,孙伟铭案定罪的核心不在于撞死了人,而在于孙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超速逃逸,置他人生命安全于不顾,最终造成了惨重的伤亡。在这一点上与胡斌案是有本质区别的。在司法实践中,胡斌案和孙伟铭案各自都有值得类比的先例。2006年,北京发生了一起与胡斌案相似的飙车案,因犯盗窃罪处于缓刑期内的王鹏酒后驾驶富康车以每小时高达120公里的速度在北京二环路上飙车,结果造成一死二伤的严重后果,最终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鹏有期徒刑一年。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的《庭审现场》栏目曾制作一期《二环路上的“十三郎”》,专门报道此案的审判过程。与孙伟铭案非常接近的另一起案件同样是成都法院判决的。2006年4月,何羽在刚刚注射了海洛因后,无证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快速行驶,将抱着孙女散步的邵大爷撞倒,何羽为了逃逸,倒车中将老人碾死,并在标明双实线的交通主干道上快速倒车达80余米,撞倒另一行人后撞在电线杆上才停车。成都市检察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何羽提起公诉,何羽最终被法院以该罪名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此案当时影响颇大,各地传媒都报道过。只要传媒坚持客观的态度把胡斌案与王鹏案进行类比,将孙伟铭案与何羽案进行类比,相信公众能辨别其中的法律适用差异,外界的争议也会减少许多。但是相当多的传媒忽视了这些先例,一些传媒甚至无视何羽案的存在,刻意将孙伟铭案描绘成“全国首例以公共安全罪对醉驾者判处死刑的案件”,无疑在客观上更增加了公众的争议。

偏差之二:偏颇的赔偿类比

在胡斌案与孙伟铭案当中,犯罪者对受害者家庭的赔偿存在着巨大的差别。胡斌父母在案发后赔偿受害人谭卓父母人民币113万元,而孙伟铭的父亲孙林声称自己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对受害者给予高额赔偿,因此赔偿款拖到一审宣判后仍未支付完毕。对于这一点,许多传媒进行了类比,并隐含了一个前提:肇事者家属在赔偿上的差别对量刑产生了很大影响。

早在胡斌父母支付赔偿款后,就有人提出“肇事者可能因高额赔偿获得轻判”。在孙伟铭案的追踪报道中,成都传媒更是始终在追踪孙家对受害者的赔偿问题。其中一家报纸7月25日在醒目位置刊登文章,大标题便是《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二审或有可能改判》,此后成都多家传媒均以此口径报道了此事。8月4日孙林答应在三个星期内尽力凑足受害人家属确定的100万赔偿金额,受害人家属也作出承诺:一旦拿到约定的赔偿款,立即出具对孙伟铭的谅解书。8月18日成都一家报纸引用刑法学专家的话说:“我国刑法对死刑案件较为慎重,主张能不处就不处,能少处就少处,能够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或是积极补偿被害人的家属都是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重要依据,法院在很大程度上会考虑这一因素。”这些言论直接影响了网民的判断,有人在网上发出这样的帖子:“因为人家(胡斌)赔了钱,这案(孙伟铭)没有赔给受害人钱,没有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书。”还有人的发言显得更偏激:“为什么杭州的判那么轻而这个判死罪?中国的法律有没有依据,是不是有钱的就可以不判刑或者判轻一点,希望法律对任何人都是公平的。”

其实,传媒用来类比的这个前提是完全不存在的。胡斌案中谭卓家属的代理律师当初就指出:“赔偿属于民事部分,胡斌定什么罪判什么刑,这个要归检察院起诉和法院判决;民事赔偿不能影响刑事判决,也无法影响刑事判决。”而法院的判决也印证了这一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见胡斌并没有因为家属积极赔偿而获得从轻处罚,他一审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是顶格处罚。而在孙伟铭案中,也有多位法学专业人士提出“没有赔偿是导致孙伟铭被判死刑的原因,但不是主要因素,甚至不是重要原因。”

偏差之三:错误的人品对比

胡斌是一个养尊处优的“富二代”,孙伟铭则是一个依靠自己打拼取得一定成绩的年轻人,这是两个案件中犯罪者身份的差别。从法律角度说,它们与定罪量刑都没有多少关联,却被传媒大肆渲染,成为公众评判的一个重要标准。

对胡斌的描述显然大多是负面的,有报道称,事故现场的细节显示,胡斌肇事后“曾表现完全不在乎”,下车打电话。十多分钟后,七八个打扮时髦的同伴分别驾保时捷、法拉利等豪华名车赶到,几个年轻人聚在一起抽烟说笑,声称“可以用钱摆平”。胡斌的母亲陆红英曾到过现场,并“打了40多分钟电话”。最突出的表现,是许多人质疑法庭上受审的胡斌并非本人,而是“替身”。

对于孙伟铭,一些传媒却表现出难得的“宽容”,有的传媒一再渲染他的奋斗经历,也有传媒不断反复他曾经资助小女孩上学的往事,8月19日下午,成都电视台《红绿灯》栏目还将孙伟铭曾资助过的孩子接到电视台录制节目。这个曾经接受孙伟铭资助一年多的孩子在节目中说:“我想再见到孙叔叔。”更有传媒为孙伟铭制作了非常煽情的标题“他有罪但他是我们的恩人”。甚至有网站设置网民调查“孙伟铭案二审改判的可能性有多大?”并由此产生一个“逾六成网友预测孙伟铭二审将获改判”的结果。

在胡斌案发生后,一家媒体的“记者手记”写道:“当地人开始变得不安,焦虑纠缠着他们——所有人都在扪心自问,下一个谭卓会是谁?”对于此类犯罪行为的愤慨溢于言表;而在孙伟铭案件判决后,重庆某报的“记者手记”则是这样写到:“法律是公平的,犯下的罪过,孙伟铭必须自己承担。我们都应该学会遵守规则,尊重别人,善待自己,不要因为自己的过错而伤害了天下好人!”

比较传媒在胡斌案与孙伟铭案报道中出现的法律视角偏差后,我们再回归主旨,即传媒报道公众关注的案件时,不能只偏重于情感的宣泄,也不能混淆法律的固有界限,而要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对司法正义与公平观念进行合理确认。法制报道的精髓在于说法,传媒通过适当的事实与法律比较引导舆论,有助于厘清“同案同判”与“同案不同判”的本质差别,消除公众对司法不公的臆测,而不恰当的比较则可能引发公众对司法公正的猜疑。反思胡斌案与孙伟铭案的相关报道,传媒界应该深思,今后遇到类似的案件报道,落笔尤其要慎重。

(作者单位:四川师范大学文学院)

注释

①王 琳:《面对弹性司法,公众怎明真相》,《新闻晨报》,2009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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