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国际私法中的比较法学派:从实然走向应然

2009-12-23吴一鸣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09年4期

吴一鸣

摘要:比较法学派是国际私法中继普遍主义与特殊主义学派之后的第三大学派。比较法学派的科学立场和研究方法使它既避免了普遍主义学派的那种脱离现实中的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而在抽象的真空中进行理论推测的不足,也避免了特殊主义学派的那种仅仅站在本国立场上,对先前国内司法判例和个别法官观点进行纯粹实证主义分析的缺陷。因此,比较法学派客观地认识到了国际私法的实然性与应然性之间的矛盾,并以化解这一矛盾为契机,促使国际私法从实然走向应然,使之成为沟通普遍主义与特殊主义的一座桥梁。

关键词:普遍主义学派;特殊主义学派;比较法学派

中图分类号:DF97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09.04.06

一、国际私法流派之概述

(一)两大传统学派:普遍主义学派和特殊主义学派

普遍主义学派与特殊主义学派是国际私法中的两大传统学派。二者自产生之时,就存在着严重的对立。虽然巴托鲁斯开创的“法则区别说”就带有普遍主义的色彩,但国际私法上真正的普遍主义学派的诞生则在主权观念出现之后。德国学者萨维尼以其“法律关系本座说”和“国际法律共同体的思想”开创了普遍主义学派之先河,与其同时期的意大利学者孟西尼则通过对国籍原则的强调开辟了普遍主义的另一条路径。普遍主义学派的主要观点认为,世界上存在着一个国家共同体,并认为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存在着相同的根基。因此,普遍主义学派又被称为“国际主义学派”。

在欧洲大陆,普遍主义的思想获得了普遍的拥戴。尤其在1870—1930年间,普遍主义的观点在欧洲大陆占据着主导的地位,绝大部分的学者都持有这一观点。例如,法国的魏斯(Weiss)、皮耶(Pillet)和巴丹(Bartin),德国的冯·巴尔(von Bar)和齐特尔曼(Zitelmarm),意大利的费奥雷(Fiore)和迪那(Diena),荷兰的伊塔(Jitta),比利时的罗朗(Laurent),瑞士的布罗歇(Brocher)和梅利(Mei—li)。

特殊主义学派又被称为国家主义学派或民族主义学派。该学派认为,国际私法根据其内容尽管受到某些国际法原则的限制,但从根本上受国家立法权的支配。在德国,特殊主义的路线由与萨维尼同时期的魏希特(Wachter)开创,并受到德国学者卡恩(Kahn)的推崇。大陆法系的其他学者尼波耶(Niboyet)、努斯鲍姆(Nussbaum)、皮若尼埃(Le-rebours—Pigeonniere)、施尼茨勒(Schnitzler)、梅尔齐奥(Melchior)、雷瓦尔德(Lewald)等也遵循着特殊主义的观点。在英美法系,由于英美法理论基于既得权学说以及司法先例的效力,因此,英美法学者几乎毫无例外地站在特殊主义的立场上,代表性的人物有英国的戴赛(Diecy)、美国的库克(cook)、柯里(Currie)和艾伦茨威格(Ehrenzweig)等。

(二)第三大学派:比较法学派

比较法学派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兴起的第三大学派,由著名比较法学家拉贝尔(Ernst Rabel)开创。代表人物还包括马丁·沃尔弗(MartinWolff)、巴迪福(Batiffol)、康恩一弗洛伊德(Kahn—Freund)、诺伊豪斯(Neuhaus)、温格勒(Wengler)、茨威格特(Zweigert)、克格尔(Kegel)等。

比较法学派的产生有着自身的条件:首先。比较法学的发展为比较法学派的产生创造了重要的条件。17世纪后半期的人文主义和优雅法学时代,是比较法分析的有力开端。比较法本身获得了极大的发展之后被引入不同的部门法中。其次,国际私法自身的独特性质在根本上决定了比较法方法运用的可能和必然。一方面,国际私法调整的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其任务和目的具有国际性。另一方面,就现阶段来看,国际私法的法律渊源主要体现为国内立法。由于纯粹从一国视野出发的国内立法对跨国法律关系缺少适应性,国际私法的立法表现形式与其最终目的之间有着明显的冲突。而调和这一冲突的方法之一则是运用比较的方法。将其从本国法律的“枷锁”中解放出来,把视野扩展至一国之外,通过观察和比较寻找不同法律制度中所存在的共同点并运用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再次,国际私法的国内法典化及现实案例的增多为比较法学派提供了必不可少的现实素材。最后,学者自身具有的知识条件为比较法学派的产生和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该学派的许多学者都因为自身的经历而兼具两大法系的法律文化和知识。

在过去的几十年中,普遍主义与特殊主义的思想逐渐地淡出历史舞台,而比较法学派则获得了迅猛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转向这一学派,用比较法的方法看待和研究国际私法。这一现象的产生,除了受到相关时代背景的影响之外,比较法学派在对待国际私法的基本立场和研究方法上的科学性是其实质性的原因。

二、比较法学派之基本立场

在基本立场上,比较法学派客观地看到了国际私法的立法现状与国际私法的功能和目标之间的冲突性。其既看到了目前有多少种国家就有多少个国际私法的现状,又认识到了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跨国性和国际私法所应当具有的国际功能。比较法学派客观地认识了实然国际私法与应然国际私法的关系,在立足于实然国际私法的同时又寻求向应然国际私法的靠拢。

传统的普遍主义学派和特殊主义学派之所以相继退出历史舞台而被比较法学派所逐渐代替,其根本原因在于二者没有正确地认识国际私法的应然与实然间的相互关系,而只是孤立地将二者区分开来,忽略了两者间的联系。

法的应然是指法应当是什么,法的实然是指法实际是什么。前者是法的理想状态,后者是法的现实状态。对于法的应然与实然关系的探讨由来已久。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应然法与实然法的划分源于自然法理论,并随后至今一直成为不同法学流派争论的核心问题之一。马克思也对类似“应有”和“现有”的关系进行了探讨。经过研究,马克思认为“应有”与“现有”的不应截然对立,而应从“现有”出发,对“现有”事物自身矛盾进行分析,来求得两者的一致。我国著名法理专著李步云先生认为,法的应然与实然是一个成立的和科学的命题。法律应当“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马克思还提出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这种规律是法所调整的各种客观的社会关系的必然性和规律性。由此,对于法的应然与实然关系的正确认识应当是:“法的实然状态与法的应然状态,既是可分的,又是不可分的;既是一致的,又是不一致的。这就是说,某一制定法既可能完全符合‘事物的法的本质,也可能只是部分地甚至完全不符合和反映它所调整的客观社会现象、社会关

系的性质、状况和规律;可能只是部分地符合或完全不符合法律自身(即法的形式)的性质和特点;或者只是部分地符合以至可能完全违背法所应当体现的道德准则和价值取向。”就国际私法来说,其调整的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在各国私人主体的跨国民事交往中产生。在这一交往中,民事主体、物或行为超出了一国国境而存在,原本具有不同国籍、受制于不同法律的民事主体与受不同法律约束的行为或物构成了一个同一的法律关系,突破了原有的主权的地域边界,具有了共同的利益和目标;因此,国际私法的内容应当符合这一跨国社会关系的性质并促进它的发展。我们应对它进行国际协调,而不应为它设置障碍,这就是应然的国际私法。与超越一国国境的跨国法律关系相矛盾的是,目前国际社会并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超越各平等主权国家立法权的国际组织与机构国际社会也缺乏足够数量的国际立法,因而现阶段国际私法主要体现为国内法。在不违反有关国际义务的情形下,一国立法者完全可以按其意愿制定法律,即使有碍跨国民事交往也不足为奇。这便是实然的国际私法。

普遍主义学派及其代表人物萨维尼主张,存在着由相互交往的国家组成的国际法律共同体。他追求无论在哪国提起诉讼,都会适用相同的法律关系,得出一致的判决,这实际是表达了应然的国际私法,是国际私法的一种理想状态。然而,他们忽视了国际社会的现实和结构的差异,忽视了导致各国法律文化和传统的差异性的各种因素,其理论基础是虚无缥缈的。当各国法典化的趋势汹涌来潮时,普遍主义学者所构想的乌托邦便会轰然倒塌;相反,特殊主义学派则着眼于国际私法的实然性,忽视了它的应然性。受到实用主义和实证分析法学的影响,特殊主义学派的学者主张国际私法的国内性,认为有多少国家就有多少种国际私法,不存在一种国际法意义上的普遍的国际私法,同时还否认内外国法律的平等。特殊主义的思想体现在国内立法中就是无视跨国民事交往及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点,一味的将本国法的适用置于首要的地位,而尽可能地排斥外国法的适用。这完全与国际民事交往发展的客观规律相悖,势必会遭到抛弃。由此可见,国际私法存在着应然性与实然性之分。就其所调整的跨国民事交往关系的客观规律来说,是客观的,而就立法者对有关事物的认识及其意志来说是主观的。在很多情形下,后者并非能够真实客观地反映前者。在目前的情况下,应然的国际私法与实然的国际私法存在着对立;但同时,二者的关系也并非是完全割裂的,当立法者的主观认识更加符合客观实际时,实然法就更加接近应然法,向之靠拢,二者就会趋于统一。可以说,普遍主义是一个极端,特殊主义是另一个极端,前者视国际私法国内立法之事实于不顾,而后者则完全在国内立法之中理解国际私法。

相对而言,比较法学派的学者则较为客观与务实,他们既看到了各国的立法差异又看到了国际私法的国际功能与目标,看到了国际私法应然性与实然性的矛盾,并力图寻求某种方法消弥这一矛盾。如比较法学派的沃尔夫认为:“国际私法现在是国家的法律,这是没有疑问的。”“各国所有的关于法律冲突的规则相互之间的歧异几乎和国内法的法律规则相互之间的歧异相等。”我们“最终的目标—全世界冲突规则的统——距离还很遥远,而且在独立国家存在的时期以内可能是永远不能达到的。”与此同时,他又认为“虽然既没有一个国际法的规则,也没有一个假定的礼让原则禁止国家采用它认为适宜的任何国际私法规则,但是公道要求每个国家在制定这些规则时都要考虑到这些规则将会怎样影响任何人与人——不论是本国人或者外国人——之间的社会和经济往来。”“国际私法……,毫无疑问,它不应脱离国际思想而拟订。”

三、比较法学派之研究方法

在研究方法上,比较法学派运用了一种更加科学的方法寻求实然国际私法向应然国际私法的靠拢。其通过比较的方法在各国现存的不同国际私法制度中寻求功能一致的元素,以促进各国国际私法的国际协调与统一。

理论的成功与否与其所使用的研究方法存在着密切的关系。普遍主义学者往往通过先验的、纯粹的逻辑推理的研究方法寻求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案。这一研究方法脱离了国际私法的实际,难以获得实践的依据和科学的验证。普遍主义又被称为先验主义,除萨维尼外,这一学派的学者大多受到自然法的影响。他们认为存在着来源于上帝意志和人类理性的自然法,它们先于国家和法律而存在并且超越时空、跨越地域而存在,因此,人类的制定法应当符合人类的理性。同时,自然法学派又认为这一自然理性应当经发现得出,发现的办法往往就是预先假设存在一些科学公理,并通过逻辑推理从而得出具体的结论。而萨维尼虽属历史法学派,明确地反对自然法学派,但其所具有的历史法学派的主要观点采取了在形式上与自然法学派的研究方法。他认为,法律乃是“那些内在地、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的产物。它深深地植根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而且其真正的源泉乃是普遍的信念、习惯和“民族的共同意识”。就象一个民族的语言、构成和举止一样,法律首先是由一个民族的特性,亦即“民族精神”决定的。萨维尼认为,法律就像语言一样,既不是专断的意志也不是刻意设计的产物,而是缓慢、渐进、有机发展的结果。也即,法律与自然界的生物一样,借助于内部的必然性、按照其自身法则有机地生长。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就是其固有的民族精神之长期地、不易觉察和发展起来的。在理论上,历史法学派与自然法哲学家的观点是尖锐对立的。自然法学者认为,只要诉诸于人之理性,人们就能发现法律规则,并能制定成法典,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无处不在且无时不同的,是一种面向未来的革命性理论。历史法学者则厌恶制定法,强调非理性的、植根于遥远过去的传统之中的,几乎是神秘的“民族精神”观念,是一种面对过去的理论。尽管如此,二者在形式上却有一定的共同性:“古典自然法的思想和萨维尼……所倡导的法律进化哲学都具有某些形而上学的因素。这些理论的实质都是试图用某些被认为是在事物的经验表象之下起作用的观念或终极原则来解释法律的性质。无论是自然法哲学家的永恒理性、萨维尼有关型构法律的“民族精神”和“沉默运作的力量”,……都是无法从经验世界的角度加以判断和衡量的。”“从广义上讲,所有的上述理论建构都是‘形而上学的,因为它们超出了事物的物理表现,并且都是以这样一种设定为出发点的,即应当到那些直接观察到的事实的背后去探寻无形的力量和终极的原因。这也决定了无论是自然法学派还是历史法学派的普遍主义学者,都采取的是先验的、纯粹的逻辑推理的研究方法。这些方法很多都是学者们不符合实际的主观想象,缺乏实践的依据和科学的验证,容易导致教条主义与经验主义。这也成为普遍主义学派另一个备受指责的地方。以普遍主义的两大代表人物萨维尼和孟西尼为例,二人虽然开辟了属地联系和属人联系的两种不同

的路径,但这两种不同路径在本质上都是他们所预设的先验的公理,并不符合普遍的客观实际。萨维尼认为,传统上,民族和地域是特定实在法支配人的两大基础,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文明的进步,地域性基础已逐渐替代民族性基础。同时,他提出支配人的法律,由地域来决定,个人与属地法律相联系的连结因素是住所。基于这一基础,他继续寻求解决法律冲突的具体解决方法。进而,萨维尼提出“法律关系本座说”。这一学说从具体的法律关系入手,为每一种法律关系找到其在本质上所归属的地域,也即每一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萨维尼把涉外关系分为“人”、“物”、“债”、“行为”、“程序”等几大类,并提出相应的本座所在,如人的身份能力应以住所为本座,物之所在地为物权法律关系的本座;债的本座为其履行地等。然而,“本座”的概念和具体“本座”之确定终究是一个难以被证明的先验性的东西。对单一、普适标准的寻求难免陷入机械和教条,无法适应实践的需要。后来实践的发展和各国的立法表明,履行地并非必然是合同法律适用的决定性因素,任何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或者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都可以成为合同准据法。孟西尼则出于强烈的政治因素的考虑,提出以另一连结因素——国籍,它将个人与相应的法律相联系。他认为,一个人无论走到哪里都与其国籍国密切相联,严格遵循当事人的本国法就会使得外国人无论在哪一国都会被平等对待。然而,由于孟西尼所预设的逻辑前提——国籍具有较强的政治性,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也被过于政治化,不符合跨国民事交往的实践。由于人员跨国流动的愈加频繁,个人与其本国的联系越来越弱,拥有一国国籍的人可以自由地甚至永久性地到其他地方居住和活动。两大普遍主义学者都期望达到同一个目标:为法律的适用寻求一个普适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原则,以期达到无论在哪一个地方提起诉讼,都会得到一致的判决。然而,正是由于二人的不同路径以及两大法系的不同国情,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形成了属人法的两大分野,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国籍原则,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住所地原则,在实践中产生了属人法的冲突。这一事实对普遍主义学者来说是一个巨大讽刺,其恰恰说明了学者们设想的所谓的普遍标准的非普遍性。

特殊主义又被称为实证主义,这一学派的学者大多受到了法律实证主义及实用主义思想的影响,它们反对普遍主义学者们的先验的理论预设而主张从实然的国际私法出发,分析各国现存的国内立法和判例,试图从中寻找出法律冲突的解决办法。实证主义是19世纪中叶出现的一个反对在前几个世纪中形成的各种形而上学理论的强大的思想运动。它深受19世纪上半叶自然科学领域取得的巨大成就的影响,它反对先验的思辨,并力图将其自身限定在经验材料的范围之内。它反对提倡玄虚的精神,并把学术工作限制在分析“给定事实”的范围之内。它拒绝越出认识现象的范围,否认理解自然“本质”的可能性。在19世纪下半叶,实证主义渗透到法律科学领域,形成法律实证主义。法律实证主义同样反对形而上学的思辨方式和寻求终极原理的作法,反对法理学家试图辨识和阐释超越现行法律制度之经验现实的法律观的任何企图。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只有实在法才是法律,而所谓实在法,在他们看来,就是国家确立的法律规范。除了实证主义之外,实用主义哲学对特殊主义学派也有重要影响。实用主义哲学是现代资产阶级哲学的重要派别之一,于20世纪初开始在美国盛行,创始人是美国哲学家詹姆斯。他指出:实用主义的方法,不是什么特别的结果,只不过是一种确立方向的态度。这个态度不是去看最先的事物、原则、范畴和假定的东西,而是去看最后的事物、收获、效果和事实。实用主义思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特征:第一,以自我需要的满足程度为中心的价值观,即实用主义者们在处理和观察外界事物时,重视自己的经验或体验,认为客观事物的存在及其价值,完全依赖于个人的喜好,能够满足自己某种需要的客观事物就有存在的价值。第二,实用主义在认识和评价客观事物时,具有相对主义特征,即认识和评价事物的尺度经常是变动不拘的,具有不一致性和不确定性。实用主义认为国家在制定具体的法律、法规时不应过多地考虑未来的情况,而是应当首先立足于现状,解决目前的问题。第三,片面强调经验,排斥理性在认识事物过程中的作用。实用主义的另一个重要思想来源就是实证主义。实用主义认为只要通过对现象的归纳就可以得到科学定律,强调经验上的实证对于科学理论的重要性。第四,对客观事物的评价以其是否具有实际功用为标准和目的指向。实用主义者坚持认为真理是多元的,是人们在具体时刻、具体场合所感受的最满意的东西,而人们都按各自的利益和兴趣塑造所需要的真理。在英国和美国,与其他哲学流派相比,实证主义、实用主义的影响更加深远,这些思想渗透到了包括国际私法在内的各个法律领域。这也是英美法系学者较大陆法系学者更多的表现为特殊主义倾向的原因之一。受这种影响,特殊主义学派的学者基于“有多少个国家就有多少种国际私法”的现实,强调国际私法的国内性。而否认其与国际法的联系。他们完全从国内法出发,通过对司法先例和国内立法的分析中寻找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而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法律关系与纯国内法律关系的差异以及跨国民事交往所涉的外国及外国法视而不见。学者们不再关注法律的先验真理和抽象原则,而是更重视现实的法律规则;他们不再应用演绎和推理的方法,而是更加强调归纳方法;他们的信条是“有用决定一切”,“有用的就是公正的”。因此,特殊主义学派将观察视野放在某个民族或某一国之内,而非是整个国际生活层面,导致了各国国际私法不但狭隘而且固步自封。如英国戴赛就拒不承认外国法的平等地位与效力,而美国的柯里则竭力地强调法院地的利益。在美国,库克、柯里、艾伦茨威格虽然对法律冲突的解决提出了不同的理由,但其最大的共同点就是对法院地法的偏好而对外国法适用的损抑,并因此而形成一个强烈的“回家去”的趋势。此外,由于特殊主义者主要从各国的利益和需要出发,而较少考虑他国的利益和跨国民事交往的客观事实及需要,因而对国际立法发展所起的推动作用甚微。

比较法学派则运用了比较研究的方法,这是比较法学的基本方法。正如比较法学者所揭示的那样:“全部比较法的方法论的基本原则是功能性原则,即有关问题必须从纯粹功能的角度提出,且在表述时必须不受本国法律制度体系上的各种概念所拘束。”比较法的方法是在各种类似甚至不同的制度下探寻一致的功能。比较法作为一种方法,比较那种面向一国国内的法学而言能够提供金榜化的解决模式。世界上多种法律体系能够提供更多的、在它们分别发展中形成的丰富多彩的解决办法,而不是那种局限本国法律体系的界限之内即使是最富有想象力的法学家在他们短促的一生能够想到的。通过比较的方法可以实现比较法的诸

多功能:“打破那种不加反省的民族偏见;帮助我们明确认识我们世界不同的社会、文化制度和改善国际的相互理解……刺激对本国法律秩序的不断地批判,这种批判对本国法的发展所作的贡献比局限在本国之内进行的‘教条式的议论要大得多。”除此之外,比较法还有一个最终的重要的功能:“准备关于超国家法律统一的各项规划”,这种统一的目的是“在理想与可能的范围内,通过超国家的各项原则的一致性,协调或者消除各国法律秩序之间的差异。”具体的做法就是找出有关各国法律秩序中共同的东西纳入统一的规范结构中,并在一项统一的规则中选择最好的变种,或者通过比较研究获得一条新的,比现有的一切解决办法更好的更实际的解决办法。就比较法的实践功能来看,它一方面可以帮助各国改革、发展自己的法律,另一方面可以促进法律的国际协调。运用至国际私法领域,则是在各国国际私法的实然法的基础上,通过比较探寻和获得共同认同的相关知识,促进实然法向应然法的发展和转化。由此可见,比较法的研究方法与功能和国际私法的功能与目的有着内在的一致性。虽然普遍主义学派与特殊主义学派中也有某些学者在国际私法的某些问题上使用比较的方法,但比较的方法没有成为这些学说的特征。比较法学派通过强调单个国家的共同因素来从整体上将国际私法作为一个现象进行把握,并由此达到相关立法的协调与调和。将比较法的研究方法运用于国际私法既可避免普遍主义学派的那种脱离事实上的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而在抽象的理论真空中进行推测的不足,也可避免特殊主义的那种仅站在本国的立场上,对先前国内司法判例和个别法官观点进行纯粹实证主义分析而导致极端和狭隘结论的缺陷。

四、比较法学派对立法的影响

对不同国家法律之比较和对国际立法趋势之关注的直接效果反映在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之中。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制定国内立法时更加关注他国和国际立法的趋势和最新动态,而不再将目光仅仅局限于本国领域内。目前,国内立法表现出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首先,总的趋势是两大法系的国际私法的趋同化现象越来越明显。这不仅体现在法律的表现形式上,如日本、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通过越来越多的判例来确立有关国际私法的规则,而英国和美国则出现了更多的成文立法一尤其是英国,冲突法领域最令人瞩目的变化是制定法的发展远远超过司法判例的发展。而且也体现在法律的具体内容上,传统英美法系的“方法”和大陆法系的“规则”相互影响和借鉴。其次,各国的立法逐渐摆脱原先的特殊主义的立场,更加关注国际私法的国际功能与目标。18、19世纪曾出现过汹涌的国际私法的法典化趋势,而到20世纪后期又出现了新一波的法典化浪潮。日本、前捷克斯洛伐克、波兰、前民主德国、匈牙利、奥地利、前南斯拉夫、德国、瑞士、罗马尼亚、加拿大魁北克、意大利、列支敦士登、委内瑞拉、突尼斯等国家和地区均制定新的法典或修改了原有法典。同是法典化的形式,但在内容上却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各国逐渐从原有的以自我利益为目标的狭隘的特殊主义思想的束缚下挣脱出来,同时国际私法也不再以追求形式正义为主要的甚至惟一的目标,而更加关注实体正义,呈现出“当代冲突法的实体取向”的特征。这一实体取向应当,而且实际上也是越来越多地建立在比较法的基础上的。在诸多的国内立法中,1987年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自制定之日起便被奉为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典范。此外,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95年的《意大利国际私法改革法》,该法几乎完全摆脱了原有法律中的浓厚的狭隘主义和“司法沙文主义”,成为国际私法典之新典范。再次,比较法方法的采用使得有更多的规则被各国国内法一致采用。如合同领域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成为各国一致采用的首要的合同法律适用原则。此外,最密切联系原则也被普遍采用,在瑞士和奥地利的国际私法中已经突破了传统合同领域,而被运用于法律选择的所有领域。

正如拉贝尔所说,比较的最终目的在于法律的国际统一,因此,国际私法比较法学派的兴起和繁荣也促进了国际立法。1951年,英国作为第一个英美法系国家参加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至1978年止,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主要英美法系国家都参加了该会议。至此,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为真正的国际性组织,同时通过了诸多真正的国际性公约。从20世纪后半期开始,其与联合国贸法会、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等国际性组织制定了众多有关冲突法和统一实体法的公约。此外,由各国根据问卷调查分别提交国别报告,再由相关专家根据国别报告做出总报告的方法已成为公约起草前的一项重要的工作。通过国别报告比较分析各国法律制度间的不同之处,寻找可以沟通协调的途径,这一方法使得国际公约的制订更加切实可行。如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起草之前,英国学者福西特(Faweett)就设计了相关的议题,根据两大法系18个主要国家的国别报告提交了总报告。

五、结论:从实然走向应然

国际私法的应然与实然之间没有永远不可逾越的鸿沟,普遍主义与特殊主义也并非是两个永远不可交流的体系。比较法学派正是以其客观的基本立场和科学的研究方法,成为沟通普遍主义与特殊主义的一座桥梁。它对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的现实影响表明,其将推动国际私法由实然走向应然。在本质上来说,它是一种更加现实和可行的普遍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