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对互联网“人肉搜索”现象的思考
2009-12-21邵卫
邵 卫
摘要:2008年引发“人肉搜索第一案”的当事人姜岩的“死亡博客”在网上激起了网友对其丈夫王菲的公愤,网友对王菲展开“人内搜索”。“人内搜索”在发挥社会舆论监督的同时也侵害了王菲的隐私权和其他正当权益。因此,如何发挥“人肉搜索”的正面作用,约束不当言论和行为,让“人肉搜索”能够通过互联网健康、规范地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人肉搜索侵权行为隐私权立法规制
北京某公司职员姜岩因与丈夫王菲感情破裂而于2007年12月30日晚跳楼身亡,姜岩在博客中将自杀原因归咎于丈夫王菲有外遇。姜岩的“死亡博客”在网上引起一片哗然,网友“口诛笔伐”声讨王菲。随后,网友发动“人肉搜索”,将王菲及所谓的第三者的个人资料公之于众。一些网友给王非发恐吓邮件,甚至到现实生活中骚扰王菲及其家人。而后,王菲将转载“死亡博客”的“北飞的候鸟”、大旗网和天涯社区三家网站诉至法院,要求三家网站停止侵权,为自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同时赔偿经济损失7.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此案在2008年4月17日和5月4日两次开庭审理。2008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法院对这起“人肉搜索第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大旗网和“北飞的候鸟”创办人张乐奕构成侵权,各赔偿王菲3000元和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撤下相关专题页面,刊登道歉函。另外,法院认为天涯社区在王菲起诉前及时删除有关内容,履行了监管义务,不构成侵权。
至此一直深受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人肉搜索第一案”暂告一段落。笔者在关注此案的进展中,看到了“人肉搜索”的是是非非以及“人肉搜索”对公民权利的冲击,同时也引起了笔者从法律的角度对互联网“人肉搜索”现象的思考。“人肉搜索”何去何从,是应该立法予以禁止,还是进行合理规范。
一、什么是“人肉搜索”
“人肉搜索”作为一种信息搜索方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根据一般解释,广义的“人肉搜索”泛指将Google、百度等网络搜索引擎与人工搜索相结合,一切由信息“征集者”提出问题,信息“应征者”回答问题的信息搜索与提供方式。
狭义的“人肉搜索”是指以网络为平台,以网民为资源,逐渐获取某个人或某些人信息,然后整理分析这些信息,最后找出这个人并确认某个人信息的过程。
“人肉搜索”作为一种超强的搜索手段,不再仅仅依靠网络数据库,而是由网民自发性的、集体完成的行动。它通过充分动员广大网民的力量,集中网民注意力,在网络上搜索某一个人、某一件事的信息和资料,确定被搜索对象的真实身份并将其暴露于互联网世界。其参与者众多,包括发起人、广大的参与搜索和提供线索、信息的网民以及在确定了被搜索对象并将其公布于网络之后参与评论、批评甚至在现实生活中进行骚扰、攻击被搜索人的网民,另外,还包括为收集、公布各种信息及对被搜索人评论、批评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
二、“人肉搜索”的是与非
“人内搜索”代表了“正义”,具有积极性。当前网络科技的快速发展,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为“人肉搜索”的出现提供了条件,网络社区给予了人们平等参与的权利,使人们由被动的信息接受者变成了主动的信息提供者。“人肉搜索”作为搜索信息的一种方式,弥补了传统搜索引擎的不足。通常网络上的一张照片、一个视频场景或者一个网名,一旦被下了“网络通缉令”,就会有无数同民参与进来,从不同途径对其真实身份和隐私信息进行“搜索”,各种信息在相互补充和综合梳理之后,一个现实中的人就被完整地“搜”了出来。并且,随着网络的日益发达和便捷,其“功能”和“力量”肯定将越来越强大。
当然,“人肉搜索”的出现也体现了社会的进步性,体现了社会对公平、公正的需求,在某些情况下,对做了坏事、不道德之事但却未能得到应有惩罚的行为,特别是对那些法律还不能直接介入的道德失范现象,“人肉搜索”使人人都变成了“警察”、“法官”和“道德审判者”。一个社会的和谐与发展,不光需要来自政府上层的监管和法律制约等手段,还需要来自民间的力量,“人肉搜索”作为一种相对新鲜的事物,是互联网送给我们的一种特殊工具,其威力很大,有其他工具所不能替代的优势。而且它不仅是电子网络功能提供给人们的一种便捷工具,更是网友们发挥集体智慧,对现实生活中“特别事件”探寻真相的“民间侦查之法”,能够伸张正义,揭露黑暗。例如,2008年“周老虎事件”真相的揭露正是依托网民的力量,“周老虎”最终以诈骗罪承担了法律责任,而“打虎网民们”被评为了2008年度法制人物,可见“人肉搜索”成了维护社会秩序的“好帮手”。其积极性和社会进步性是不容抹杀的。
因此笔者同意有些学者的观点:网络发挥了正面的舆论监督作用,既促使了当事人良心上的觉悟,也对社会其他人有一定的触动和约束。当然,“人肉搜索”现在可能存在一些涉及个人隐私等违法行为,但是我们不能因此抹杀了一个新生事物的积极一面。
“人肉搜索”对公民合法权利的冲击。虽然“人肉搜索”对维系社会舆论是有益的,但是“人肉搜索”也有部分的负面作用,经常产生侵犯名誉权、隐私权、扰乱他人生活等行为,从而引发了很多争议甚至是纠纷和诉讼。
当一个人在某一方面出现问题的时候,网络卜被“人肉搜索”到的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没有征询被搜索人的意见,在当事人不知情或不情愿的情况下,被公之于众,并受到了来自社会各方面的抨击甚至是骚扰,正常的生活被打乱,承受极大的精神压力。虽说其身份被“搜索”曝光后,适当的指责是应该的,但是“人肉搜索”对他的其他方面的全盘否定且夸大了他的缺点,这并不符合辩证法,而且不顾忌别人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等法律所赋予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会给被搜索人造成极大的伤害,其后果很严重。
正如“人肉搜索第一案”中的王菲一度在网上被“通缉”、“追杀”,并不断收到恐吓邮件。在现实生活中,王菲父母也多次被人骚扰,其工作单位也因被骚扰而将王菲辞退,因被骚扰其亲属无法正常生活。
尤其是“人肉搜索”的不当利用,可能会给被搜索人带来灾难。2008年10月河南省新乡市就发生了一起血案,一男子与河南科技学院大一女生周春梅网恋分手后,通过“人肉搜索”找到了周的详细地址,于2008年10月22日将周杀害,“人肉搜索”成了不法分子的帮凶。
三、加强对“人肉搜索”的立法规制
“人肉搜索”从诞生之日起就一直徘徊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对于“人肉搜索”现象,不能放任自流,应该加以正确、合理地引导,给“人肉搜索”一个适度合理的法治框架,使得“人肉搜索”不至于超出基本边界而过分侵犯公民自由和个人隐私,
使之成为社会舆论监督力量的有机组成部分,但同时也必须规范借助网络恶意造谣、诽谤、曝光隐私等一些非理性的泄愤行为。”
对“人肉搜索”设定具体的法律基准。首先,从立法层面看,国家应该对“人肉搜索”涉及的侵权问题提供基准,对“人肉搜索”的参与主体配置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例如,信息的最初发布者和网民在发表文章、言论时,应该能预见到他们的言论将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不得放任自己的行为,不得在当事人不知情或不情愿的情况下公布当事人真实的信息,或捏造当事人信息,对当事人进行毫不留情的攻击、侮辱等,否则都构成侵权。再如,网络经营管理者有网络经营管理义务,其在将文章和评论帖子置顶用于吸引更多的点击率或是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希望删掉相应帖子而网络经营管理者未采取行动,来尽自己的网络经营管理义务,有一定的故意或过失,也构成侵权。
其次,从具体适用法律看,将“人肉搜索”归人刑法还不合适,可以通过行政法规或规章设置更加具体的法律基准。这样的网络法律框架就将网络社区置于可控的法律秩序之下,不仅可以给各方参与者提供具体的行为预期,而且有利于为受害人提供具体、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防止“人肉搜索”的积极、正义功能被抵消、否定。
“人肉搜索”与隐私权的立法保护。现实中“人肉搜索”所涉及侵权的客体,最主要的就是当事人的隐私权。所谓隐私,在我国法学上的主流观点认为,隐私是一种不愿意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因此,凡是未经允许擅自刺探险、布或知悉他人的姓名、肖像、住址、手机号码、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行为都是隐私侵权行为。所谓的网络隐私权就是指网络空间的隐私。实际上“人肉搜索”侵害的隐私权与我们通常所说的臆私权并没有多少区别,那么隐私法律制度中关于隐私权的限制也是可以适用于网络环境下“人肉搜索”行为的。
近年来,虽然我国法律已经开始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例如,我国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以及《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中规定:“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侵犯他人隐私。”但是,现行的《民法通则》并没有直接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在其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此条款仅一般性地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这些规定并不能系统地对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也不强。
由于没有一部法律直接将隐私权规定在法律条款中,也没有具体规定隐私权的内容和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方式,这就导致了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陷,使网络隐私权遭受侵害时寻求司法救济成为难题。在“人肉搜索第一案”中王菲的隐私权遭到侵害,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保护,法院判决两家网站构成侵权时更多地适用了关于名誉权保护的法律。但是因“人肉搜索”而引起的隐私权遭到侵害的情况,适用关于解决名誉侵权的法律条款是不妥当的。这种对隐私权间接的保护方式不仅在诉讼上不方便,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司法保护。在实体上,如果隐私的侵害没有可参照的法律规定,根本无法进行司法救济。
因此,规范“人肉搜索”,保护公民的隐私权,首先应当在现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基础上,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来进一步释明“人肉搜索”公布的信息在什么范围内合法;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网络隐私权侵权,使得网民在采取行动之前能衡量自己的行为性质,当事人在被侵权之后也可知悉能否及如何获取法律救济。其次必须加快公民隐私权保护立法的进程,制定一部专门的公民隐私权保护法。
综上,我们应该承认“人肉搜索”的社会舆论功能,对于其强大的监督力量,是应该允许其存在并发展的。当然,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人肉搜索”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部分。也正因为它所附带的消极意义,我们必须加强立法对其加以规制。随着网民自身素质的逐步提高,恰当的、使用规范化的“人肉搜索”,不仅不会干扰执法,破坏社会和谐,反而会更加促进执法,增进社会和谐。随着时间的推移,“人肉搜索”中缺乏道德自律的个别事件肯定会越来越少,而且,“人肉搜索”会更加增进人们的道德观念,让更多的人树立正确的社会观和道德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