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关于我国商标异议程序的几点思考

2009-12-18张庆林黄共兴张淑亚

大家 2009年10期
关键词:程序主体

张庆林 黄共兴 张淑亚

摘要:商标异议制度是我国商标注册程序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对于我国注册商标的管理和维护合法权利人的正当利益,具有重要的作用,但现行《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称为“条例”)关于异议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问题,妨碍了上述功能的实现,本人谈一谈修改意见。

关键词:商标异议 主体 程序

一、限制异议主体资格

《商标法》规定,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都可以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反对注册的意见。我们就可以看出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不管与注册商标是否有利害关系,立法者这样规定是有一定考虑的,第一,增加商标审查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社会公众监督;第二,有利于商标局内部纠错。由商标审查员对获得初步审定公告但不符合商标法第28条规定的商标申请提出异议,而后裁定异议成立,不予核准注册。但是,事情总是事与愿违,根据规定,异议程序的费用是由异议人承担的,社会公众真正会自愿承担异议费用监督商标审查工作吗?往往都不会,审查员提出异议的数量日趋减少,使得上述立法目的落空。“任何人”的规定反而为恶意异议大开方便之门,恶意异议通常表现为对他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或者其他权利提出异议,妨碍初步审定商标获得注册,向被异议人索取高额撤销异议的费用。恶意异议不仅损害了当事人权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治本之道是通过修改商标法,限制异议人的主体资格。[1]

对异议人主体资格进行限制必须结合异议理由。本人认为,商标异议程序只宜解决初步审定的商标与在先商标(含在先申请、在先审定、在先注册和在先使用商标)之间的冲突,修改商标法可结合异议理由将异议人的主体资格限定为在先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理由如下:

首先,如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显著性和可区别性的要求,而即使获得注册,商标局可以及时依职权撤销,不会妨碍他人的正常使用,但是,如果保留“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的规定,目前的恶意异议极有可能由主张他人在先权利向主张违反上述条款转变,恶意异议就不可避免。难以彻底杜绝恶意异议。

其次,异议程序可以更好的维护相关权益人的利益。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异议程序解决初步审定商标与在先使用商标的冲突,可以明确未注册商标的权利归属,保护在先使用人的合法利益。而且,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旦出现在市场上,不仅会对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利益造成直接损害,也容易使消费者混淆从而损害公众利益。

二、明确商标异议受理条件

《商标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其中“明确的请求”的规定没有必要。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目的就是不同意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注册,即使异议书未能明确为全部或者部分,商标局也应当受理异议申请并依法裁定。实践中,商标异议书缺少异议请求的现象极为罕见,常见的是只有异议请求而无明确的异议理由,导致商标局难以处理。如在乌鲁木齐鸿业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称为“鸿业公司”)诉商标局“异议申请不受理”一案中,就反映出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异议申请受理条件及其补正。所以我们看以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12条、第15条的规定予以弥补,确立商标异议受理制度。如明确规定,“异议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二)在异议期内提出;(三)属于商标局受理商标异议的范围;(四)有具体的异议理由和事实;(五)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六)依法交纳异议费用。”[2]

三、建立异议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和恶意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

《商标法》规定,商标异议规费(1000元/件)由异议人承担,没有区分异议成立与否这与我国诉讼法普遍遵循的“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相违背的,而且缺乏对双方当事人因异议支出的合理开支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其不合理之处不言而喻的,这也会导致相关人员不会轻易的提出异议申请,与设立异议程序的初衷是相矛盾的,应予修改。

在商标确权程序中,恶意异议是利用合法程序达到非法目的,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当得到制止,但缺少有力的打击手段。因为,依据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对于恶意抢注的,只是裁定不予注册或者撤销注册;对于恶意异议的,只是裁定异议不成立,缺乏必要的惩戒措施,造成其违法成本过低。实际上,真正权利人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因恶意异议所受的损失往往比因使用侵权更加严重,但依据现行《商标法》权利人得不到应有补偿。商标法应该增加对恶意异议人的打击力度,如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我们可以规定,对以商标异议程序案件,评审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和恶意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赔偿因为异议程序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

四、减少商标异议案件的审级

《商标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此我们可以看出商标异议程序一般要经过四道关:商标局异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一审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此种结果与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职能分配密切相关。此种制度设计有违常理的地方,理由是初步公告是由商标局发出的,在发出之前商标局是做出判断的,如再有商标局做出异议裁定,很难起到监督的作用。较为合理的职能分配设想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管辖不服商标局决定(含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决定)的争议(包括异议),将异议案件直接交由商评委管辖。

TRIPS第62条之5的规定即“经本条第4款所指的任何程序做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但异议不成立或者行政撤销不成立的,只要该程序的依据能够在无效诉讼中得到处理,即应无义务对该决定提供司法审查”。由此可见,对于异议不成立或者撤销不成立的行政裁决,成员国没有义务提供司法审查,“这一规定在修改商标法完善我国商标缺权程序时应引起足够的注意”。[3]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现状,对于商标复审案件采用行政诉讼模式的合理性值得商榷,但毕竟为当事人提供了作为权利的最终救济方式——司法救济,值得称赞。这样就形成了行政一裁、司法二审的审级制度,可以提高异议案件的办案效率。由此可以简化行政审理级数,缩短异议案件的审理周期,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异议人的程序利益。

五、关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溯及力及其救济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3条第三款规定:“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本款实际上是关于被异议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溯及力的规定,并不涉及停止使用请求权。此规定不利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1] 汪泽:《商标异议制度重构》,中国民商法律网,2008年9月11日

[2] 汪泽:《商标异议制度重构》,中国民商法律网,2008年9月11日

[3] 杨叶璇、臧宝清:《关于改革我国商标确权机制的分析与思考》,《中华商标》2006年第3期

(张庆林,1980年,男,河北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律系助教;黄共兴,1970年,男,河北保定人,河北大学诉讼法专业硕士,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律系讲师,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张淑亚,1977年,女,河北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律系讲师。)

猜你喜欢

程序主体
论碳审计主体
磨课活动中多元主体需求的深度挖掘
何谓“主体间性”
给Windows添加程序快速切换栏
简化化学平衡移动教学程序探索
简化化学平衡移动教学程序探索
租赁房地产的多主体贝叶斯博弈研究
租赁房地产的多主体贝叶斯博弈研究
“程序猿”的生活什么样
英国与欧盟正式启动“离婚”程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