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律师诉讼权利的法理基础
2009-12-17史蕾
史 蕾
摘要通过剖析刑辩律师诉讼权利的法理基础,指出人本精神、程序正当性、权利意识与刑辩律师诉讼权利的关系,联系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实施状况,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水平及其公民人权保障状况,从法理角度分析刑辩律师诉讼权利的主张基础和价值取向。
关键词人本精神正当性程序正义权利意识
中图分类号:D926.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015-03
追本溯源,刑辩律师诉讼权利来源于被追诉人的辩护权,赋予刑辩律师充分的诉讼权利正是更好的维护被追诉人权利的体现。由于这种权利的保障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具有特别的性质和意义,因此成为刑事诉讼及其制度发展中不容忽视的一项原则。正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处的地位以及知识结构的缺陷,再加上心理因素的影响,不能有效行使其自行辩护权,因此必须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才能最大限度的行使该项权利。正如沈家本所言:“盖人因讼对簿公庭,惶悚之下,言辞每多失措,故用律师代理一切诉讼事宜”。因此,确认刑辩律师的诉讼权利就显得至关重要。为了更好的确立刑辩律师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探究刑辩律师诉讼权利背后的法理基础彰显重要价值。
一、人本精神
在中国五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和谐向来是一种深刻、博大、并具有永恒生命力的观念。人道、法治、大同的人文精神也正契合了人类和谐之道。将和谐观念赋予人文精神,更有利于体现刑事程序中人本精神的内涵。
(一)人本精神的内涵
中国传统儒家文化,就是以人为本,彰显人文精神的文化。先哲们认为人是天地万物的主宰,宣扬人的主体性。凸现人在宇宙中与天地并立而灵于万物的主体与至尊地位。所谓“天生万物,唯人为贵”①“天聪明,自我民聪明;天明畏,自我民明畏”②在人与自然、与作为自然现象的天的关系上,体现为强调人与天地同尊,而人处于天地中心的地位,强调人为万物之灵。儒家认为,人与天、地一起并称“三才”,是构成宇宙的三个基本要素,三者共同遵循阴阳对峙的基本规律。
中国的法治思想也源于中华文化的人文精神,在舜帝时期,法制的哲学理论就是法乎自然,以人为本。法乎自然,才能体现法律公正的属性;以人为本,才能实现以利万民的作用。从孔子的“仁者爱人”,孟子的人性本善论,到后来的董仲舒构建“天人感应”的儒学体系,中国传统的人本精神具有很强的现世性。以关注现实的人为出发点,对人的本质、价值、理想、人格等进行了深入探讨。兼顾人的自然与社会属性,兼顾人的物质与精神需求,实现对理想人格的追求。此外,以人为贵、以人为本思想渗透了政治军事、经济、教育等各个领域,重视人的生命、重视人的全面发展成为各方面有识之士的共识。以人为本在政治领域,体现为强调“为政在人”,主张以人事而非上天的意志来主宰天下兴亡,强调举贤任能的民本政治。在军事上,以人心向背决定战争的胜负,儒家还进一步强调“仁者无敌”。在经济、教育等领域,更是注重人的内在修养和人际关系,体现对人性的关怀,和对人的尊重。可以说,儒学的重人伦、重群体就是从尊重个人出发,最终回归到对每个个人的关注。
儒家传统人本精神将社会伦理赋予人的本性,这成为每个人在社会关系中实现自我价值的内在依据和根本动力。中国传统文化中有着关注人、重视人、崇尚人的优良传统。如今,我们得以从时代精神的视角进行审视、理解,并加以承续与发展。人本精神,顾名思义,强调以人为中心,逐步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个人身心的和谐。在人本精神的统协下,重视个体的地位、价值和尊严,才能使个体享受最基本的人权。
(二)人本精神与刑辩律师权利
追本溯源,刑事程序源于人类社会纠纷解决中最古老的规则。作为人类社会中法律规则的精髓,人们之间纠纷的解决不必诉诸武力,而是通过正当的刑事程序,这是人类文明的标志。刑事诉讼从本质上看就是一种国家与个人冲突解决的替代措施。因此,“为了消除国家在解决人类纷争过程中随心所欲的使用暴力,防止国家利用其权力影响诉讼的结果,程序合法性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它是法律取代武力解决社会冲突、纷争后的首要规则——一个文化与文明的名副其实的免疫系统。”③在历史长河中,人本精神不断的向刑事程序中渗透,并最终确立为指导思想。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由国家根本大法赋予,并由相关法律加以保障。任何侵犯、剥夺或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追究。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要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确立辩护原则,并在制度和程序上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是诉讼民主的体现,是保障人权的需要。不可否认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辩护律师的作用。可以说,刑辩律师的诉讼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一种延伸。充分保障刑辩律师的诉讼权利也正是人本精神的体现,“一切为了人、一切以人为中心,以人为本位,逐渐成了人类共同体、群体或个体在构建、实施和参与刑事程序时的理想追求,并且终将汇聚为刑事程序中的人本精神。”④
二、正当性
人本精神宣扬的人的自身价值和意义,在刑事诉讼的起源和发展过程中,不断呈现为追求程序的正当性。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将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这是一个由一般向个别的演绎过程,也是“法律所确认的一般正义向个案处理的个别正义的转化过程,因而是正义的实现过程。”⑤
(一)正当性释义
正当性以人的行为为载体,在人与人的相互交往中,体现出的符合基本道德准则的一种基本属性。谈到法的正当性,“是指法律必须以人为核心,公正的平衡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由——秩序关系、个体性——社会性的关系。”⑥法律最终根据的正当性,来源于保障每个人作为个体各得其份。正如黑格尔所言:“做一个人,而且尊重其他人作为人之权利。”⑦这也正契合了前述的人文精神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体现。拥有了法律的正当程序,就会赋予个人道德和法律的要求,国家公权力就不会成为社会政策或强力违反自己意愿的工具。
关注人类历史,自人类懂得运用刑事程序处理人与人之间纠纷起,对于刑事案件处理程序的正当性问题始终没有被忽略过。“法制度的正当性在古代是神意,在中世纪是王权,在今天则是通过民主程序而表现出来的民意。”⑧在人类社会早期,在人的主观意识领域,通过神灵意识的指引,宣扬司法神圣。从中国的《礼记》到古巴比伦的《汉莫拉比法典》,无不体现着神灵裁判的刑事程序思想。因此,“人类是在无休止的、有目的的,并且是有理性的,为增进他们对生活中美好事物的享用而斗争,为此,他们有能力选择和追求适当手段。”⑨
(二)正当性与刑事程序
正当性与刑事程序的结合,随着程序正义观念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程序正义观念发源于英国法,成为英美法系刑事司法程序的主导思想。在英美法系中,只有满足正当程序要件的司法程序才最终体现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是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都有机会参与诉讼,表达自己的权利和主张。我们可以想象,当事人或控辩双方一旦进入刑事程序,对于被追诉人来说,“是在一个和平状态下对自身最有威胁或影响力的事件,涉及剥夺生命、限制自由、伤害身体健康、没收财产、毁坏名誉等一系列的后果发生。”⑩因此,对刑事程序的正当性关注就成为判断刑事裁判权威性的重要指标。“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法律的正当程序就是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刑事程序一直是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当然,对个人权利的关注是前提。尽管正当程序仿佛一条布满荆棘的道路,但是,也从不会妨碍人们对于刑事程序中正当性的追求,正当程序是确保刑事司法程序的可视性和对公众负责的一种手段。
季卫东先生曾经说过,程序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对立面的设置。通过对立面双方对不同利益的追求,可以明晰刑事程序参与者的动机,促进程序的改善,也是抵制官僚偏见的最有效的工具。在刑事程序中,律师辩护权的价值和意义在这一层面尤为凸显。“辩护是上帝对人类最大的恩惠,辩护为被追诉人提供参与与表达意见的机会”刑事司法制度在程序正当性的要求下,在宣告有罪的道路上设置了许多程序障碍,每个案件必须清除每一处阻碍,这种阻碍可以看成是正当性的程序阻碍。法官在跨域阻碍后,通过充分的证据裁判被告人有罪,从而实现正当性的要求。律师以法定程序刑事辩护权,也是这诸多阻碍中重要的一环。“律师的辩论等于使案件置于正、反两方面意见之间悬而未决,使案件的正确类属如此维持在未确定状态中,便有时间可以探索它的一切特性和微妙差别。”通过律师的辩护,使得正反两方的观点陈述到法官面前,可以从多角度、多层次剖析案件事实,从而使裁判者作出公正的判决。因此,如果律师辩护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就谈不上辩护功能的发挥,也进一步损害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难以实现程序正义。
三、权利意识
在当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权利保障呼声的高涨情态下,我国立法、司法实践中,对于刑辩律师诉讼权利的关注却普遍缺失。律师的知情权、在场权、会见权、通信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诸多权利都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这些难题成为严重制约刑辩律师业发展的瓶颈。我国立法上对律师权利的规定实际上仅仅是社会公众权利的一种延伸,没有把律师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职业者对其权利进行规定。律师作为兼有公权与私权双重权利、游离于国家和社会公众之间的一种独立法律职业者,自身权利难以得到保障,不能不说是律师业的一种悲哀。就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广大民众,包括律师自身权利意识的普遍缺失。
(一)权利意识概述
纵观历史发展,人们的认识大多集中在老百姓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更谈不上权利意识。其实不然,高鸿钧先生就指出,任何社会都是人与人的组合,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人们交往之间的利益互惠性考虑。传统中国许多词语中都包含着权利的含义,如“当取”、“义得”。在封建统治下,被统治的民众也并非没有权利意识,当暴君滥用权力达到民众忍无可忍的程度后,民众敢于揭竿而起,从容起义,这无不体现着民众对权利的渴求。与西方的自然法观念相比,尽管与西方近代人文主义强调作为个体的自由与权利,尊重人的本能欲望有别。但以儒学为核心的中国传统文化推崇人的价值实际上是把社会的和谐放在首位,强调人对集体的服从与道义的担当,并没有忽视个人权利与生命属性。反而早期的“天命”“道”等观念,在功能上与西方自然法观念不谋而合。尽管古代中国人的权利意识不发达,但作为人的本能表现的“意识”,早在几千年前的历史中就有了权利观念的萌芽。
按照高鸿钧先生的观点,权利意识是指“特定社会的成员对自我利益和自由的认识、主张和要求,以及对他人认知、主张和要求利益和自由的社会评价”。简而言之,权利意识就是社会主体对自己应该和实际享有的权利、利益予以主动确认和维护的意识。权利意识的产生离不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与一定生产力相适应的个人行为自由的主张和要求成为权利意识的最初形态。当然,不同时代,人们的权利意识也各不相同。可以说,权利意识是与时俱进的。在权利意识的发展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和承继性。因为人的观念本身与生产力的发展相比,就有很强的滞后性和一定的惯性。我国受传统封建思想的影响,要建立全体民众的权利意识也势必会有很大的阻力,经过很长时间。
(二)刑事程序中的权利意识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普遍不高,存在很多缺陷。例如发展的不均衡性、对于财产的权利意识高于政治和人身权利意识,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不健康的病态权利心理。具体到刑事程序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现象屡见不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得不到基本保障。刑辩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也屡屡受到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压制和剥夺。面对我国刑事程序中的权利意识现状,中国的法治社会更需要一种符合中国国情的新型、健康的权利意识。在维护个人权利的前提下,使个人权利与社会和谐能够最大限度的适应,使权利主体积极认知、主张和要求自己的正当权利。
为了培养我国公民在法治社会中的权利意识,民众首先要有“敏感的权利心理”。具体来说,就是人们遇到案件事实和权利现象时,最直接的、自发的心理反应和情绪。这种个性化的心理状态需要人们在长期的权利理念的熏陶下,身体力行,通过践行权利,使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步成为一种心理习惯。这除了长期传统文化的熏陶,整个社会环境的影响外,个人素质的提高也必不可少。在刑事程序中,被追诉人有权获得辩护已经成为公认的宪法原则。“在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良性协调下,通过被追诉人辩护权的获得,制约国家权力的滥用。”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作为被追诉人辩护权的有效延伸,也理当在刑事诉讼中得到有效保护,这也是宪政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因此,作为刑辩律师本身,要正视自己的权利,遇到自身权利遭到破坏的现象时,应具备敏感的权利心理,积极捍卫自己的权利。
其次,还要有牢固的权利本位观念。“权利观念是人们在对权利现象反映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比较自觉的观念形态。”权利观念较之权利心理,更多了一层价值评价因素。西方法学家很早就有权利本位的观念和意识,从罗尔斯正义论的提出,到富勒八大法治原则的影响性阐述,西方人早已习惯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或强制的情况下,可以做出某种权利推定。作为法治社会中的公民,我们要有一种朴素的观念,来保障自己权利的承认、尊重和保护,从而创建一个公平正义的法治秩序。对于刑辩律师来讲,除了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够用于寻求有效途径加以保障外,还要善于根据社会的发展变化提出自己的权利请求。尽管《律师法》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律师权利的保障,但现实不容乐观的刑辩律师权利现状仍需要律师提高自己的权利意识,并敦促国家通过立法程序及时将自己的新权利用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和保障。
在当下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代表公权力的司法机构及其人员在超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中,对于刑辩律师诉讼权利的不利影响还广泛存在,而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缺失将直接导致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保护的障碍,也给刑事诉讼向科学化、民主化的变革造成极大阻力。深受儒家礼治熏陶的中国人,习惯了在以刑事实体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下,排斥程序正义理性思维的成长。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员,律师应不辱法律使命,在人本精神的辐射下,提高自己的权利意识,为维护正当程序、捍卫自身权利而不懈努力。
注释:
①列子·天瑞第一.
②书经·泰誓篇.
③卜思天·M·儒攀基奇著.何新慧等译.刑法——刑罚理念批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5页.
④⑩张品泽.人本精神与刑事程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页,第77页.
⑤韦伯著.张乃根译.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0页.
⑥周世中.论法的正当性.学术论坛.2001(4).
⑦考夫曼著.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页.
⑧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⑨迈克尔·曼著.刘北成等译.社会权力的来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丹宁勋爵著.李克强译.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哈罗德·伯曼著.陈若恒译.美国法律讲话.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32页.
高鸿钧.中国公民权利意识的演进.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页.
程滔.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4页.
参考文献:
[1]杨春福.自由·权利与法治.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程滔.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