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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法学在中国:以人为本与中国法制发展(笔谈)

2009-12-12胡玉鸿

求是学刊 2009年6期
关键词:人权权利价值

●特约主持人:苏州大学胡玉鸿教授

●主持人简历:胡玉鸿,男,1964年生,江西南昌人,法学博士。现为苏州大学法学院常务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法学方法论。出版《法学方法论导论》等个人专著3部,主参编教材、专著10余部,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刊物发表论文100余篇。2008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重大问题研究——以人为本与中国法制发展》首席专家,承担其他国家及省部级以上研究课题多项,10余项研究成果获省厅级奖励。曾被评为全国司法行政系统“优秀教师”及江苏省“青蓝工程”中青年学术带头人,苏州大学教学名师。

●主持人话语:中国共产党十七大报告指出:“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这是继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将“以人为本”确立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首要原则以来,又一次将“以人为本”作为党的根本宗旨和执政理念。法律作为一种调整社会生活、规制人际关系的准则,因为人而存在,同样需要将人视为主体、目的,体现对人的关怀、尊重。因此,以人为本是法律运行和发展的根本准则,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落实于具体的法制建设过程之中,有利于彰显人的尊严、价值,并为法律的运作、完善提供基本的路线保障。2009年3月,本人作为首席专家投标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重大问题研究——以人为本与中国法制发展”顺利立项。为深入开展本项目的研究,在《求是学刊》的大力支持下,我们组织了周永坤教授、孙莉教授、陈金钊教授、章剑生教授及庞凌副教授围绕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

本笔谈的内容,是在以人为本的总体观念下,从法学原理以及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方面对这一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在法律上的体现所进行的初步探讨。笔者的文章主要是从法学理论方面,将以人为本的内涵概括为三个方面,即人是法律的目的,人是法律的本源,人是法律的最终价值。失却了对人的重视与关怀,法律将异化为统治的工具。孙莉教授着重探讨的是以人为本的观念与制度之间的内在关联。在她看来,以人为本本身就是一项制度建设,要实现以人为本,就必须在法律中加强权力分立、人权保障以及正当程序等方面的制度建设。庞凌副教授从立法的角度探讨以人为本的实现问题,特别强调公众参与是保障以人为本得以落实的重要渠道,立法听证、立法游说以及立法辩论等,都有利于立法在内容上真正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必须予以制度上的正式地位。章剑生教授认为,现代行政法的目的就是以人为本,无论是干预行政还是给付行政,离开了对人的尊重与关注,就会蜕变为警察国家。,因此,必须在正当程序、信息公开以及信赖保护方面,加强对中国行政法制度的改造。周永坤先生是我国著名的法理学家,对司法原理有精深的研究,在本次笔谈中,周先生条分缕析地将以人为本的司法概括为五个主要方面:权利为本、严格依法、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调解适度、严守程序,完整地涉及了以人本为理念下司法的制度构造与运行方式。陈金钊教授同样也是围绕司法问题进行以人为本的解读,但着重于从主体性入手,来探讨司法与以人为本的契合。即落实人权与保障人权。他指出,对以人为本不能进行绝对化的解释,尤其不能将以人为本与法律权威和法官地位相对立。对于目前司法界提出的“以当事人为本”,论文也指出了其偏颇之处以及正确理解的路径。

“嘤其鸣矣,求其友声”,我们诚挚地希望,有更多的学者和研究人员能够关注这一问题,使以人为本真正在中国的法制建设中扎根。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504(2009)06-0065-18收稿日期:2009-09-12

对于一项塑造现代法律的重要理念而言,“以人为本”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或漂亮的教条,它要求法律无论从形式到实质、从制定到运作的各个方面,都必须将以人为本作为其内在的精神素质,从而使法律在这一理念的陶冶之下,焕发其人文精神的光辉。“以人为本”在法律上的重要体现之一,即法律从价值单位而言,既非国家,也非社会,而是个人,简单地说,就是“个人本位”。集体组织存在的根本目的,无非是为人们谋取更好的生活创设组织化的机制,它们自身并非法律的价值单元。个人本位的延伸就是权利本位,它表明个人地位主要就是通过确立权利主体的地位而得以实现的。而与权利本位相对的是权力本位、义务本位的概念。权利本位以个人权利作为国家权力的基础。权利高于权力而不是权力限制权利,权利既是权力运行的出发点,也是评价权力运行是否合理的标准与尺度。正如张文显先生所言:“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有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的相互侵犯,维护和促进权利的平衡,才是合法的和正当的。”同样,就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而言,权利是主要的、根本的,而义务则是权利的界限,它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表明个人对自己行为的一种自律性要求。现代社会应当强调以人为本。法律以全体公民的意志为创设基础,法律的内容重在保障个人的权利和自由。

那么,“以人为本”在法律上的要求究竟如何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维度来诠释法律上以人为本的主要内涵。

一、人是法律的目的

强调以人为本,就必须承认人是法律的目的所在。著名哲学家康德指出:“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须服从这样的规律,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该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个人之所以具有如此令人尊崇的地位,是因为个人具有独一无二性、不可替代性、绝无仅有性,每个人都是前无古人、后无来者的“绝版”。因此,人的存在本身就是目的,“而且是最高与最后的目的,不得以其他理由加以更替”。并且,这里所指的“个人”,只是生而为人的生命个体,并不因身份、年龄、职业、性别、地位、阶级、党派、信仰、种族、能力的差异而不同,也不因其对社会贡献的大小而存在差异。正因为个人是法律的目的,因而法律的内容必须体现人性的要求,为人们所认同并乐于遵守。当然,承认个人是法律的目的,并不意味着法律因人而设,因人而废。法律中规定的个人仍为“人”的抽象,是建立在人类共同生活体验上的个人。

人是法律的目的,其根据就在于人自身。正如法国思想家马利坦所指出的,人是目的意味着:“一个人惟其是人而具有权利,他是自身以及自己行动的主人,因此不仅是一个目的之手段,而是一个目的,应按自身对待之目的。”由此可见,人本身就是因为其存在而应当作为目的和主体对待,在这其中,并不需要过度的哲学渲染和繁复的伦理论证。康德将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所言的“正直地生活!”阐述为:“法律上的严正或荣誉。在于与别人的关系中维护自已作为一个人的价值。这项义务可以用下面的命题来表示,‘不能把你自己仅仅成为供别人使用的手段,对他们来说,你自己同样是一个目的。”这就是说,从社会交往的层面而言,人与人之间是

平等的法律关系,一个法律上的行为主体首先必须拥有“自尊”意识,以文明、体面、诚实的方式与人打交道。同时,人们在相互交往中也应本着相互尊重的原则来协调彼此的关系。“这样,人类便处于所有有理性的生物一律平等,而不问他们的品级如何;也就是说,就其本身就是目的的这一要求而言,他就应该作为这样的一个人而为每一个别人所尊重,而绝不能作为单纯是达到其他目的的手段而被任何别人加以使用。”只有把人作为目的。法律才会融入人心的精神世界,从而以此作为自觉的行为准则。

二、人是法律的本源

在客观上,法律往往表现为一种外在于人的行为规则,是由国家、社会通过制度以及习俗强加于人的一种外在行为标准,因而在人们的观念中,法律往往被捕绘成“世俗的、合理的、功利的”。然而这毕竟是问题的表象,“一旦人们由书本上的法律深入到法律赖以制定、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中去,他就会看到浸渍了法律的神圣性的标记”,因为法律“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正是体现了人的期望与追求,法律才不是外在于人的行为规则,法律电才会有许多与人的习俗、天性的亲和性。在研究罗马法的过程中,耶林发现,在古罗马严谨、系统的法律体系背后始终潜藏着一个能动的社会行动者的概念,这个行动主体是某一家族的成员,承载着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以自己的行动去创设法律关系。如果没有这一行动者的概念,整个罗马法体系就会成为一堆僵死的条文。而缺失了一种使之富于生机的精神。实际上,何尝只有罗马法如此,任何社会的法典,都是以其生存时代的活生生的人为背景的,否则,法律就难以渗透到民众的情感中去,并成为人们所乐意遵从的规则。换句话说,法律之所以能够成为凝聚人们的一种精神力量,就在于它是建立在人类的共性基础之上,是人们对人生终极意义所表达出的共同关注。

对现代民主社会来说,法律应人们的需要而产生,法律也应当在民众的参与下得以制定。这不仅是体现民主的精神,同时也是制定法律的最佳选择。“如果权利的分配符合最高水平最优状态,即个人最优状态的标准,从原则上看,集体中的任何成员都可以成为法规的草拟者。”不仅如此,法律因人的问题而生,法律也将因人的问题而发展变化。一方面。人类社会必然会有法律的存在,它能够保证人类生活的规范化和可预测性,形成相对固化的法律秩序:另一方面,法律又不以寻求秩序为满足。实际上,追求一致性或者说需要秩序,这样的一类本能可能在动物界也同样存在。美国学者赞恩在《法律的故事》一书中,开篇即以蚂蚁的故事立论。在他看来,从绝对的秩序这一角度而言,蚂蚁的世界最为井井有条,然而,人类是否会选择蚂蚁式的生活,或者,人们制定法律就是追求蚂蚁世界的秩序呢?不是。人的主观能动性使得人类改变了蚂蚁式的命运,但也使得人类面临着许多新的问题,矛盾也由此呈现:“法律必须统辖人类”,但是“人类不可能变成按规矩运转的机器,法律也不可能被制定成不出错、不产生痛心后果的、思维缜密的体系。人的能动的个性,使人注定不会变成受制于法律的机器人,这样,人的作为、人的创造力和不断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就使得法律永远置于一种可变的境地之中。

三、人是法律的最终价值

法律是由人们创制的规则,法律因此也必须承载着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对于一个良性的社会而言,其最终的任务并不在于追求所谓有序的社会、稳定的社会,更主要的是要体现个人在社会中所拥有的价值和尊严。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不是个功利问题,而“是生活之目的和终极意义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律关系到人的整个存在。即,“不仅关系到他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关系到他的情感,他的信念”。因而,只有在法学研究中高扬人的价值,才可能使法律真正成为民众生活的必需品。在两方学者看来。法治的危机还在于失却了人文关怀,人们所重视的是在技术层面如何追求法律的高效与技术的完善,而对人的法律境况与法律期望则无所用心。

那么,对于法律而言,其最终价值意味着什么呢?这就是人的尊严。人的尊严是由于每个个人的内在价值所获致的高贵与庄严,它也是社会上每一个人都具有的一种光荣或荣耀;人的尊严由个人自身予以认同,也需要社会或国家加以认可和保障。现代社会的主流价值不是别的,正是人的尊严。在今日人们的普遍观念中,人是有尊严、有价值的主体,所有国家、法律、制度的存在都只不过是为了人的尊严的实现。民主、法治的社会当然要以保障人的尊严为要务,而即使那些独裁、专制的政府也不敢公然否认或剥夺人的尊严。由此可见,人的尊严业已成为一种普世的价值,并且成为其他价值的根源,所有价值的正当性均源于它能够保证和促成人的尊严的实现。所以,如果说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或者说必然走向法治社会,那就必须承认人的尊严在法治谱系中的最高地位。

人的尊严在现代社会中的价值根基地位,还可以通过其与人权的联系来加以证明。我们知道,人权业已成为一项世界潮流。制约着各国的社会政策与法律制度。但是,人权并不是靠所谓“自然权利”就能够得以证明的,因为一方面,自然权利往往存在不可实证化的弊病;另一方面,现代社会的许多人权,诸如社会保障权、福利权等,以自然权利来加以解释显然离谱。真正能够对人权提供哲学支持的。那只有人的尊严。“在政治和哲学作品中,人的权利和尊严被视为密切联系的。以人的尊严的名义进行斗争已影响了人权论述的演变,转过来,这种论述已成为尊严的表白和评价。人权提倡者一般认为尊严是人生的一个内在品质。”正是从哲学上承认每个人都有着和他人同样的尊严和价值,因而以“平等”为核心的人权理念才被国际社会得以普遍承认,并成为任何一个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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