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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在借款人涉及重大诉讼时可否提前收回贷款

2009-12-08李金泽

银行家 2009年10期
关键词:借款人借款被告

李金泽

基本案情

2003年6月2日,被告东大公司与原告A银行签订编号为××177的《项目借款合同》,金额为2亿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东大公司还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77的借款质押合同,约定用东大公司享有的东大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为上述授信业务提供质押担保。另原告与被告荣发公司签订编号为××177-1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荣发公司为上述授信业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东大公司放款2亿元。2004年12月17日,被告鸿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77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鸿大公司为上述授信业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4年12月30日,荣发公司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77的借款质押合同,约定用被告荣发公司所持有的鸿大公司的6900万股股权为上述授信业务提供质押担保。现因被告荣发公司涉及重大诉讼,可能影响到被告东大公司的财务资金流入问题,进而影响到上述贷款的清偿。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三位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第一,支持原告按《项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并行使质押权。第二,被告东大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亿元。第三,被告荣发公司、被告鸿大公司对被告东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支持原告行使对被告东大公司的东大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的质押权,依法处置质押权,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质押担保的全部债务。第五,支持原告对被告荣发公司所持有被告鸿大公司6900万股股权的质押权,依法处置质押权利,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质押担保的全部债务。第六,判令三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法院经审理裁决如下:第一,解除原告A银行与被告东大公司于2003年6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177的《项目借款合同》。第二,被告东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银行的2亿元借款。第三,如被告东大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A银行有权以被告荣发公司持有的被告鸿大公司6900万股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四,被告荣发公司、鸿大公司对被告东大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被告荣发公司、鸿大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大公司追偿。第六,驳回原告A银行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

关于借款人涉及重大诉讼是否构成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据

被告东大公司抗辩认为,原告起诉的主要理由是荣发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荣发公司涉及诉讼与本公司的偿还能力没有必然联系,鸿大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也不影响本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质押财产权利。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东大公司现在无力全部偿还2亿元本金,合同不应提前解除,应当继续履行。东大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荣发公司、被告鸿大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东大公司的答辩意见,荣发公司和鸿大公司没有丧失担保能力,且仅对东大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从原告的主张和理由来看,关键问题在于被告借款人是否存在构成提前收回贷款的法定或约定事由。从我国《合同法》来看,并无直接规定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该法仅在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这里仅就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时规定了贷款人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其他情形,未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有涉及提前收回贷款的明确规定,第七十条规定:“借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九章其他条款规定,致使贷款债务落空,由贷款人停止发放新贷款,并提前收回原发放的贷款”第七十一条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二、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三、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四、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五、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六、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另外,第七十二条还列举了一些可以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但是这些列举事由还没有包括借款人涉及“重大诉讼”的情形。

尽管法律法规未规定借款人涉及重大诉讼可作为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事由,但是本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规定了借款人违约银行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案《项目借款合同》第15条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宣布贷款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关于违约,《项目借款合同》第14条约定了详细的违约情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A银行与被告东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条件,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宣布贷款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虽然合同尚未到期,由于借款人东大公司未能按约办理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手续,且担保人荣发公司和鸿大公司均涉及重大诉讼,致使原告A银行的债权存在风险,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借款合同还是没有直接规定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作为提前收回贷款的事由,而是法院基于违约并导致银行贷款债权产生风险作为理由来裁决支持银行的主张。这种裁判有一定的不确定性,银行为防范相关风险最好直接在借款合同中将借款人或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并对银行贷款债权构成威胁作为提前收回贷款的事由。

关于收费权与股权质押问题

收费权质押也是本案审理中的焦点问题之一。原告主张行使对被告东大公司的东大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的质押权,依法处置质押权,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质押担保的全部债务。同时,原告还主张对被告荣发公司所持有被告鸿大公司6900万股股权的质押权,要求依法处置质押权利,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质押担保的全部债务。

2004年12月30日,荣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77的借款质押合同。当日,被告荣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质押财产清单。此外,双方协商补充条款约定:待东大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质押办妥后,此合同自动失效。双方还约定:在项目建设期间尽快办妥东大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质押登记,东大高速公路竣工后,原保证担保责任自动免除,本合同由东大高速公路收费权质押担保;借款人承诺按照与市政工程管理局签订的《A30(A4-A6)A6和A7公路建设运营、移交合同》关于项目资本金的约定,如期足额到位资本金。原告与被告东大公司还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77的借款质押合同,约定用东大公司享有的东大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东大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质押财产清单,但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A银行与被告东大公司签订的借款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东大公司所持有的东大高速公路收费权提供质押,该合同虽已生效,但鉴于出质人至今尚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故原告A银行目前尚未取得质权,在债务未清偿前,原告仍可要求出质人继续办理相关手续,以完成质权的设定。故原告要求实行质权予以优先受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A银行与荣发公司签订的借款质押合同的约定,被告荣发公司同时提供其持有被告鸿大公司的10%的股权为东大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并经被告鸿大公司确认,原告A银行可依法行使质权。

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荣发公司、被告鸿大公司对被告东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被告认为,提前收贷的通知没有收到,借款合同没有到期,且合同第21条约定,东大高速公路竣工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动免除。东大高速公路是在2005年竣工的,荣发公司和鸿大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从保证关系的建立来看,在签订质押合同的同日,原告与被告荣发公司签订编号为××177-1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荣发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合同第14条协商补充约定,东大高速公路竣工后,保证人担保责任自动免除。200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鸿大公司签订编号为××177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鸿大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2亿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关于被告荣发公司的担保责任,根据原告A银行与被告荣发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第14条的协商补充条款的约定,在项目建设期间尽快办妥东大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质押登记,东大高速公路竣工后,荣发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自动免除,借款合同由东大高速公路收费权质押担保。据此,法院认为,荣发公司担保责任免除的前提是东大公司办妥东大高速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后,荣发公司的保证责任即可免除。由于该涉案收费权质押登记至今尚未办理,东大高速公路虽已竣工,被告荣发公司的担保责任仍不能免除,故被告荣发公司仍应对被告东大公司不能清偿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鸿大公司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银行的启示

第一,银行应通过原则性的违约惩戒机制来保护银行债权。实际上,有的法院对于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给予了一般性的肯定。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指导内部司法的文件《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指出:“金融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熟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由此可见,银行应该高度重视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各种违约事件发生时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且应该建立一般性的违约情形下赋予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二,银行应该及时通过诉讼手段积极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以维护贷款权益。银行在发生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时,应该及时行使权利,并通过诉讼来获得司法的强制性保障。从本案法院的审理过程来看,法官对于银行有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主张给予了支持。由于提前收回贷款的能否实现,取决于借款人、保护证人的偿付能力,或者担保物的足值性。为此,银行必须及时主张权利并且抓住时机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第三,对于借款人涉及重大诉讼而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应该尽可能基于借款合同的事先明确约定或者借助原则性的违约惩戒机制来实现权利。银行在前述情形下行使权利,应该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借款人涉及的诉讼应该已经进入正式的法律程序,即法院已经立案。第二,借款人涉及的法律诉讼应该是重大的诉讼或者仲裁事项,这里的重大诉讼是指应该足以构成借款人对银行贷款偿还能力的实质性威胁。第三,借款人所涉及的重大诉讼应该是作为被告一方,且诉讼可能导致借款人败诉并有重大财产损失。第四,慎重区别借款人涉及诉讼与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涉及诉讼,虽然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涉及诉讼也可能对借款人的经营带来重大不利影响,但是两者毕竟不是一回事,且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涉及诉讼的影响往往是间接的,如果缺乏借款合同的明确约定,法院支持银行提前收回贷款主张的可能性较小。

第四,要妥善处理好因借款人涉及重大诉讼与保证人、担保物处理的关系。本案银行在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时,就涉及了保证人的起诉和担保物权的行使问题。银行应该在主张提前收回贷款的诉讼中,将有关担保权益的实现一并主张,并应积极采取措施确保对保证人的追诉以及担保物权的落实。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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