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闻侵权与诉讼解决
2009-11-30高壮华
高壮华
摘要:新闻侵权涉及新闻自由权和公民个体利益在新闻活动中的冲突和对抗,产生于公民权的新闻自由权在为公民行使知情权和社会监督权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也侵害到受害人的隐私权、名誉权和财产权。新闻侵权的判定由于普通公民和公众人物而有所不同,在是否构成新闻侵权的事实认定、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方面都存在差异,要减少和及时消化新闻侵权纠纷,解决问题的方法选择至关重要。
关键词:新闻侵权事实认定证明责任方法选择
一、新闻侵权及其构成要件
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所谓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各种新闻传播工具。以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的形式向公众传播有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不当的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破坏了他们的社会声誉。降低其社会评价的违法行为。新闻侵权,具备一般侵权的特征,即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但新闻侵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其构成有以下的法律要件:
1、主体方面。新闻侵权的主体是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和相关的单位与个人,是他们在新闻传播过程中发生的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非新闻传播过程中发生的侵权不属于新闻侵权。
2、客体方面。新闻传播活动侵害的主要对象是人格权。它不会直接发生对他人财产和人身实体上的损害,但却借助于新闻媒体的公开传播来导致对他人人格权的损害。
3、客观方面。新闻传播行为侵犯他人人格权,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由于新闻侵权所引起的损害后果不同,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也不相同。新闻侵权与人格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间接因果关系。因为人格的损害与侵害行为之间存在社会评价这一中介,即通过新闻降低他人的社会评价构成新闻侵权。新闻侵权与精神痛苦间的因果关系,表现为必然的因果关系。但社会评价有可能使这种痛苦的感受加剧。新闻侵权与财产损失之间则表现为间接的因果关系。
4、主观方面。新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侵权是指行为人预见到某一新闻作品或其文章在发表以后会给他人人格造成损害,但仍希望或放任此结果的发生。过失侵权是指行为人对某一新闻报道的发表会给他人造成损害。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已经预见却轻信此种结果可以避免。
新闻侵权的裁判依据。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的第八条规定:“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该《解答》第八条还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该《解答》就构成新闻侵权的标准确定为两个:1、“基本内容失实”:2、“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基本内容失实”这一点,不同的法官有权作不同的解释。许多情况下法官把这一要件理解成“只要与事实有出入就是内容失实”:关于何种“侮辱性”言论可以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论。
二、新闻侵权事实的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
新闻侵权事实。新闻侵权的事实是指,在新闻传播过程中因新闻行为人主观过错发生的,造成受害人人格权损害(包括精神痛苦、财产损失)的事实。如新闻作品具有违法性(例如批评性报道的基本内容失实),新闻行为构成侵权,其损害信息将会在社会上迅速蔓延,加上社会公众对新闻媒体的信赖,势必会大大降低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及信誉,就可能产生或感受到极大的精神痛苦和沉重的社会压力,其表现为悲伤、怨恨、忧虑、气愤和失望等心理现象。如果是法人的名誉等遭受损害,就可能导致产品滞销、客户减少。从而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等。
新闻侵权的证明责任分配。在媒体法学中,基本的共识之一是:当公众人物(包括行政官员)以名誉侵权起诉媒体时,言论权应先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当一般公民以名誉侵权起诉媒体时,媒体的言论权应后于公民的名誉权。因此在确定证明责任及其分配时。会有很大区别。有学者建议对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进行调整。第一。当被报道的对象是普通公民或者报道的内容属于私事时,只要原告能证明媒体言论失实,法官即可使用“过错推定”和“损害推定”的原则。只要被告媒体不能举证推翻这些推定假设。就可以判媒体有侵权责任。从而体现“举证责任在辫方”的思想,以更好地保护一般公民的名誉权。第二。如果被报道的对象是公众人物或者报道的内容涉及公众利益,即使原告能证明媒体言论失实,法官也不能运用“过错推定”和“损害推定”,相反。法官应该运用“无过错推定”和“无损害推定”。原告必须针对言论失实、过错、实际损害进行举证,也就是举证责任全在原告方。在过错要件上,应当以“故意行害”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而对于一般过失应该宽容。有的学者提出。新闻侵权不能简单地适用民法进行调整,应将新闻侵权诉讼中过错及虚假性证明责任分配给原告。以减轻媒体的举证责任。以实现对权利的平等保护。
有人认为这是涉及言论侵权的问题。因为它不单是民法上的问题,还是一个宪法问题,在民法的适用过程中更应体现宪法精神,在宪法原则的指导下适用民法规则。因此。将新闻侵权诉讼中过错及虚假性证明责任分配给原告。可以避免证明责任分配不公平,实现对权利的平等保护。在这里是宪法保护的最基本权利的确定和多种权利之间冲突的平衡问题。1、宪法和法律保护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的民事权利。产生于公民权新闻自由权不应与其产生的权利发生根本性冲突。至多是在特殊情况下会发生阻却因素:2、应当解决的问题是哪些因素会发生阻却情况,而不是所有情况都一样;3、新闻报道了无法证实的消息,将证明责任推给被报道方是极其不合理的。除非有高层次和更充分的理由,且限制在极小范围内,否则,这种不加限制的新闻自由权。可以不对无法证实的报道承担责任,那么这种权利极易被滥用而侵犯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新闻侵权的证明标准。新闻侵权的证明标准,是指新闻报道的事实与真实情况是否相符的判断依据,即新闻报道的事实与真实情况相符的程度,是划分负有证明责任一方是否免除败诉风险的标准。新闻报道对事实真实性的要求不可能达到诉讼中真实的标准,媒体对真实性的证明也很难达到诉讼证据的要求。尽管真实是新闻的生命。但是新闻报道有及时性的特点,时效性强,而且新闻采访调查的手段不同于司法中的侦查,难以做到细节的精确。只要所报道的事实基本准确,也就是说决定事物性质的事件是准确的,就达到了可以报道的标准。要求舆论监督做到没有任何出人,不出任何差错,也就不需要宪法保护言论自由。所以,在诉讼中要媒体充分证明报道的真实性,有时是很困难
的。当某一待证事实存在与否无法证明时,只能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判决。比如。原告指责新闻媒体的某一言论或报道失实,但提不出充分证据;被告媒体辩解这一言论或报道没有失实,同样也提不出充分证据。根据证明标准,所争论的报道是否失实无法判断。而法院又必须对案子作出胜负的判决,这时就只能靠证明责任分配来解决问题。即判决负证明责任一方败诉。这时法院的判决实际上不是基于事实真伪。而是基于证明责任分配方式裁断的结果。而且在现实中,“客观事实的真实”与法庭上根据证据建立起来的“法律事实真实”总是有一定距离的。
事实上人格权是受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及民事法律对公民的人格权、名誉权的有效保护是非常必要的,它有利于公民人格尊严的维护和公民安全感、荣誉感和社会责任感的加强;而宪法又要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宪法同时规定公民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媒体言论自由权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延伸,这种延伸后权利的行使者已变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权利主体。但是。这种被延伸行使的权利不应与公民权相违背并应受公民原权利的约束。不过由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而产生的新闻自由。与公民的言论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公民个人已无法掌握和控制其传播和影响力。这样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经媒体放大后,其正效应和负效应同时被无限放大,同时传媒作为一种行业和职业,有自己的职业群体力量和利益,尤其是媒体走向市场的今天。这种产生于公民权的新闻自由权更应当受到公民权的监督和制约。
三、新闻侵权与诉讼解决
新闻侵权纠纷解决方法的比较。新闻侵权争议是客观存在的。而解决争议规则、机制的完善,渠道的畅通,可选择性强。便成为减少和及时消化新闻侵权纠纷的重要环节。新闻侵权诉讼多为民事诉讼。所谓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行使诉权,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解决当事人之间不能自主解决的民事纠纷的活动。诉讼作为引入国家审判权力介入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具有如下特点:
1、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得到充分的保障和平等的保护,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地位平等;2、当事人将通过诉讼权利的行使。充分进行攻击和防御。达到维护和实现自己权利的目的。即程序进行的对抗性;3、法官对案件审理没有特殊利益,他只服从法律,依据诉讼程序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裁判,即法官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4、诉讼程序的设计具有科学性、公正性,程序进行具有严格性和效力的强制性;5、审判前,结果具有不确定性。而审判结果具有终局性和强制执行性;6、为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公开(依法不公开的除外),诉讼活动公开。裁判结果公开,即程序具有公开性;7、解决纠纷程序的严格性。反映其另一侧面是其解决纠纷过程的缓慢性;8、由于国家审判资源的介入。严格的程序要求,体现了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高成本性和结果的终局性与强制性。
在解决新闻侵权纠纷的过程中,争议各方也可选择非诉讼方法。非诉讼方法有以下基本特点:1、这些方法的选择必须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加于人;2、非诉讼方法,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的成本最低。甚至可能是效率最高的;3、非诉讼解决途径自身不能采取强制手段;4、除仲裁外,其解决结果多不是终局性的,即协商不成或不执行和解协议,任何一方都可另行起诉;5、除仲裁外,其协商或调解结果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6、这类解决方式灵活、及时,具有不公开性。
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原则和依据。从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新闻侵权纠纷方式的分析,可以看出它们各有优势。而各种不同解决纠纷方式的设置和运用,适应了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纠纷的多样性,为人们提供了较多的化解和解决纠纷的选择,这种方法的选择权由纠纷当事者享有,他可以选择双方协商,请第三者调解。协议仲裁,直至提起民事诉讼。然而这些看似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其中的当事人选择是一条主线。这里面更深层次的含义是:1、这种选择是基于当事人对纠纷性质和复杂程度的判断;2、何种方法付出成本最小、风险最小;3、何种方式最能有效地维护自身利益。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总之趋利避害的心理起了决定性作用。
首先,诉讼作为人们最后选择的解决方式,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的诉讼权就已经产生。当事人可以随时行使诉讼权,启动诉讼程序。其次,双方虽未启动诉讼程序,但并不表明其放弃了诉权,只是尚未行使而已。再次,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依据新闻侵权事件发生的现状,一直思考着诉讼与非诉讼方法选择的利与弊,不排除当事人随时变更解决纠纷的方法,而决定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选择。当然,这其中对案件事实的把握,诉讼规则、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等程序和实体因素都对解决纠纷的方法和结果起了重要作用。
编校:杨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