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审查权和审查程序问题探析
2009-11-19马喆
马 喆
【摘 要】 检察机关是刑事犯罪的追诉机关,无法成为合格的逮捕审查机关,承担法律监督职能。根据审判中立原则、控辩平衡原则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我国应当实行“司法令状主义”,由法官行使逮捕和羁押的决定权。另外,我国的逮捕审批和决定程序过于粗糙,应当强调法官在该程序中的主导作用,使控辩双方均有机会阐明自己的观点,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关键词】 逮捕审查权;司法令状主义;逮捕审查程序
逮捕审查是对逮捕申请是否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把握,包括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提出的逮捕申请的审查和检察机关对内部侦查部门提出的逮捕意见的审查。笔者认为,当前逮捕审查权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且审查程序不够完善,由此造成逮捕制度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且极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一、逮捕审查权的归属
随着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部门更名为侦查监督部门,逮捕审查权的法律属性就定位为法律监督权。目前,有不少文章论述,这是为了监督侦查机关,保障人权。[1]然而,法律将逮捕审查权作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本身就是解释不通的。
从理论上讲,监督主体必须是一个与被监督对象没有利害关系的机关,否则监督权不是形同虚设就是校枉过正,总会有所偏颇。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有一个最大的共同点,即追诉犯罪的职能,所以他们有共同的目标和追求;另外,我国立法规定,错误逮捕的赔偿义务机关为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从这一角度讲,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又形成了某种阶段性对立。这两点决定了检察机关绝对不是合格的监督主体。从监督的含义上讲,监督主体本身并不参与具体的权力运作过程,而是以旁观者的身份指出权力运作的不当之处;不做出是或不是的决定,而是对他人做出的决定依据一定的规则来判断合法与否。如果一定要把逮捕审查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那就应该由侦查机关自主决定逮捕或不捕,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判断是否准确,如果逮捕有误建议侦查机关改正。而这显然不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上所说的侦查监督权。因此,法律监督权这一说法与其应有的含义不符。
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行使审查逮捕的法律监督权也产生了现实问题。最明显的表现就是把犯罪嫌疑人视为诉讼客体。
我国现行立法中逮捕的含义有两个方面,一是把犯罪嫌疑人控制在追诉机关,二是较长时间的羁押。法律把审查逮捕的权力交给检察机关,就等于把羁押决定权交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是犯罪控诉机关,虽然法律赋予其法律监督职能,但这并不能减弱其控诉倾向,使其超然、中立。控诉机关拥有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权力,极易将犯罪嫌疑人置于诉讼客体的地位。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职能在大方向上的一致性使二者的相互配合压过了相互制约;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逮捕决定权虽然由侦查监督部门行使,但最终还是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这种监督实为自我监督。总之,这种监督权没有真正起到制约作用。
任何问题的解决都不能孤立地进行。检察机关不能适当地行使逮捕审查权的问题也是如此。首先,我们应当把逮捕和羁押分离,成为两个独立的程序[2],为解决该问题奠定基础。据此,逮捕审查权的归属问题就是由谁行使逮捕决定权和羁押决定权的问题。
目前,不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逮捕和羁押决定权都由法官或其他被授权的司法官员行使,称为“司法令状主义”。有关国际条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37条都规定:受到刑事指控的被羁押者应当被及时地带到法官面前或其他被授权的行使司法权的官员面前。这说明,“司法令状主义”不仅已经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程序的通用作法,而且已被国际条约吸纳,成为约束所有参加国的最基本的国际法准则。我国既已签署了该条约,就应当依其规定对国内法的冲突之处进行调整,切实履行条约义务,保障公民权利。
除此之外,实行“司法令状主义”也是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要求。首先,审判中立和控辩平衡原则并不仅仅体现在审判阶段,而应当贯彻刑事诉讼活动始终。在侦查阶段,法律赋予追诉机关强大的公权力,以便对可能的犯罪进行追诉;与此同时,法律也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权,使他成为诉讼主体。控辩平衡永远和审判中立相辅相承。在控辩双方之外,必须有中立的第三方听取各方的意见,依据证据和法律做出裁决。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羁押之前,必须由中立的法官主持控辩双方质证,然后中立裁决。现代法治的原则要求实现“司法令状主义”,无疑是保障公民权利,防止公权力滥用的有效屏障。再者,现代法治崇尚权力制衡,尤其在政府对公民权利实施限制或剥夺时应当受到司法审查,否则会使公民权利在强大的政府权力面前无法自保。行使这一审查权的机关必须具有中立性,才有定纷止争的权威。[3]而检察机关无法担此重任,只有法院才能成为合格的审查主体。
所以,鉴于我国目前由检察机关行使逮捕审查权带来的诸多问题,遵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尊重国际公约,借鉴国外立法和实践经验,实行“司法令状主义”,确立法官的逮捕以及羁押决定权势在必行。尽管我国目前的司法中立状况尚不尽如人意,法官队伍的素质也有待提高,这会给“司法令状主义”的实现带来很大的困难,但“司法令状主义”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为我国司法改革指明了方向,我们应以此作为刑事司法改革的突破口,推动系统革新。
二、审查逮捕程序
我国逮捕制度的界定使这种强制措施涉及人身自由,一直是刑事司法公正与否的敏感环节。因此,审查逮捕的程序必须十分严密,才能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剥夺。然而,我国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的程序却过于简单,极易使犯罪嫌疑人沦为诉讼客体。
检察机关收到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侦查部门的申请批准逮捕书或逮捕意见书后,只需进行单方面的书面审查,并不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而且由于案件仍处于侦查阶段,律师尚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当然无法提出辩护意见,逮捕的批准或者决定只是检察机关的职权行为,一旦检察机关对逮捕给予肯定,犯罪嫌疑人就会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处于被羁押状态。我国法律虽然比较详细的规定了羁押期限,但其中有诸多延长期限的条文和不计入办案时间的条文,使羁押期限难以准确计算,所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很大威胁。另外,在羁押期间,检察机关并不对羁押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且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希望也极为渺茫。这种简单的审查逮捕程序使犯罪嫌疑人成为诉讼客体,法律赋予其权利化为乌有。
鉴于这种情况,我们有必要在逮捕和羁押分离及“司法令状主义”的基础上,对逮捕和羁押的审查程序进行较完备的设计,具体包括以下五点:
第一,有证逮捕,由追诉机关向法官提出申请,法官审查证据,对确实有重大嫌疑的,签发逮捕证,由申请机关执行。在无证逮捕的情况下,执行人员需当场表明逮捕的意图。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执行机关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犯罪嫌疑人交给法官,由法官决定是否需要羁押。对于有证逮捕,由于逮捕证由法官签发,执行机关不必担心逮捕的合法性;无证逮捕则不同,在庭审过程中如果受到质疑,执行机关要承担证明责任。这说明,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的责任机关不同。逮捕后,应立即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如沉默权、获得律师帮助权、会见及通信权和申诉权等。
第二,由法官行使的羁押决定权要充分体现控辩平衡和审判中立原则,先由追诉机关向法官提出羁押的理由和证据,法官主持控辩双方进行质证和辩论,法官依据法律规定和职业品格判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必要性,并决定羁押时间。上述程序应当在3天之内完成。
第三,法官裁决羁押并确定羁押期限后,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有权上诉,两审之后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四,羁押期限届满后,如果追诉机关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须另行申请,法官另行裁决。
第五,对于公民扭送的犯罪嫌疑人,有权机关受理后,应当按照上述程序处理。
上述程序设计建立在“司法令状主义”的基础上,要求审判权进入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随之要求律师辩护权提前至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程序设计的严密,必然会带来司法成本的增加,也会使刑事诉讼工作更加繁琐。可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我们必须付出这些成本。其实,为正当程序而付出的成本都属于良性支付,如果没有合理的程序,工作看似简单了,效率提高了,而由此产生的负面效应将使社会付出更沉重的代价,这就是恶性支付。比如,没有经过正当程序决定的羁押往往不能令当事人信服,没有严格的程序保障的羁押期限往往引起执法机关与当事人及其家属之间的矛盾;而法律又没有为当事人提供提出异议的程序。在这种困境下,就滋生出“上访”这种特殊的救济方式。“上访”时间一久,范围一大,政府更不堪重负;而且这种特殊的救济方式会加剧司法权运行的混乱。另外,程序不完善产生的最大负面影响是公民对国家司法权的不信任,给法治社会建设带来极大障碍,因此完备的逮捕审查程序是十分必要的。
【参考文献】
[1] 南京市检察机关“执法观念”专题调研组:对适用逮捕措施的反思.人民检察,2002.12.
[2] 马喆.逮捕制度再定义与错误逮捕认定,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M].2008.2.
[3] 陈卫东,刘计划.谁有权力逮捕你——试论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上).中国律师,2000.9.
【作者简介】
马喆(1978-),辽宁大学法律硕士,辽宁中医药大学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