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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也要看地方

2009-11-19李宿丽

晚报文萃·开心版 2009年18期
关键词:人身黄某入户

李宿丽

进老太太家抢了1元钱,老太太也没受伤,居然要面临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这是为什么呢?为何在不同的地方抢劫,刑罚差别会如此大呢?

一个月黑风高的夜晚,小丽一人走在人烟稀少的胡同。不料,有个身材高大的人从背后窜出来,勒住她的脖子威胁:“把身上值钱的东西都交出来!”小丽一看,四周无人,只好乖乖地把身上的1000元钱和一部价值2000元的手机交给他。事后,这个抢劫犯得意洋洋地向另一个同伴炫耀。这个同伴见他如此轻易就得手了,也寻思着去哪抢?这天,他闯到一户人家,结果正好主人在家,他就用刀逼着主人把钱交出来,可惜只有100元。抢了这100元后,他悻悻而归。

几天后,两个抢劫犯都被抓住了。前面的那个被判3年有期徒刑;而后面的那个却被判了10年有期徒刑,他直喊冤枉:别人抢了3000元的钱物,只判3年;我只抢到100元,怎么判10年呢?

不过,倒霉的不只是他,有个比他更倒霉的。

抢劫1元判刑10年

杨某本想在石家庄打工挣钱好回家过年,但一直没找到工作。眼看就要过春节了,身上连回家的路费都快没有了,于是,他萌生了抢劫的念头。2009年1月23日,杨某乘公交车来到沿东街附近,发现位于外贸宿舍的一家棋牌室平时只有一位房东老太太。次日早上8点,杨某携凶器再次来到此处,用匕首威胁老人,索要钱财。老人在无奈之下掏出1元钱交给杨某,并求他放过自己。杨某见老人确实没钱,便拿着抢来的1元钱打开房门准备逃离现场,结果被楼上住户发现并抓住。

案发后,杨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追悔莫及。更让他没想到的是,他可能面临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因为按照我国刑法,虽然抢劫的数额仅为1元钱,但入户抢劫属于抢劫罪中加重惩罚的情节,与抢劫时把人捅死是一样的,要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死刑。

“抢劫1元将要入狱10年”的消息引起了社会的广泛讨论,很多人认为如果真的被判10年,那杨某实在是太冤枉了,毕竟他没有伤害那位老人,也只抢到1元钱,为何要判得这么重呢,这不是违反了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吗?

“家”不容侵犯

表面看来,抢了“1元”却要面临“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惩罚,得到的与付出的对比非常悬殊,似乎没有理由判这么重,而如此重判的关键就在“入户”二字。

“入户”抢劫,顾名思义就是明目张胆地到家里抢劫,不过,这里的“户”不是单纯地指室内,还有更深层次的涵义。例如,你住在某小区某个房间,这个房子就是“户”;但如果这个房子不是用来居住的,而是办公的地方,那么这个房子就不是“户”。此外,还有些地方也可以看做是“户”,比如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由此看出,“户”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供家庭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这样就把营业场所或对公众开放的其他场所排除在外,例如超市等。那么,刑法为什么要把“户”单独挑出来加以规定,而且惩罚如此重呢?

刑法对罪犯适用的刑罚主要取决于其刑事责任的大小,而刑事责任不仅是法律规定的,也与社会的道德伦理密不可分。这样就很容易理解为什么法律要给“户”以特殊保护。

因为这里的“户”就是家,家是人们安身立命的栖息地,是避风的港湾,是人们最基本的、依赖性最强的庇护所,家保护着人们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如果在自己家中,人身和财产安全都得不到有效保障,那哪里还是安全的呢?而人们一旦失去最基本的安全感,就会产生巨大的心理恐慌,以至于丧失对社会秩序和法律的信赖。因此,侵犯家庭生活的安全私密性就要承担更大的责任。而且,“入户抢劫”结合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抢劫罪的双重罪名,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这也是刑法对人户抢劫严惩的立法本意。

除了入户抢劫要严惩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也要面临10年以上的刑罚。不过,在实践中,这也是让法官很头痛的问题。

公交上的抢劫案

2004年10月13日晚上7时许,自贡市。身高仅1.50米又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俗称低能)的杨某上了公交车后,站在被害人黄某的身旁,不小心碰了黄某一下。当他看黄被碰没什么反应,再加上当时公交车内光线比较暗,于是他就冒出了抢劫的恶念。

他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抵在黄某背后,压低声音恶狠狠地威胁:“把钱交出来,要不然就捅了你。”黄某一看这架势非常害怕,慌慌张张地从包里取出十几块钱给了杨某,到了下一站就赶紧下车了。杨某回家后,把这劫来的十几块钱藏在家中卧室的床头柜。被抢之后的黄某,越想越觉得窝囊,于是开始寻找杨某。功夫不负有心人,15日,黄某在杨某居住的小区将他抓住并送到了公安局。当晚,公安人员在杨某家中找到了所劫现金,后发还给了黄某。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依照刑法判决他有期徒刑10年。杨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判后认为,杨某虽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了抢劫,但他的行为并没有危及公交上的公共安全。最后,改判有期徒刑3年。为何两次判决相差会如此之大呢?我们来看另一个案例,就会明白了。

冬天的一个晚上,北京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到一个报警,在昌平区南口附近有一辆919路公交车遭到歹徒抢劫。当时车上仅有5名男子和4名女子,3名男子站在公路中间拦住了公交车,上车后就拿出刀让乘客把身上的钱、手机等都掏出来。有4名乘客反抗,还被砍伤了口这3个人抢了数百元钱和几部手机后,下车逃跑了。

由于公共交通工具往往载客较多,在它上面实施抢劫,一则说明抢劫犯的主观恶性较大,胆敢在公共场合抢劫;二则因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行进途中,可能给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机、乘务员等不特定的多数人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重大损失,甚至危及交通安全,因而危害特别严重。所以,为了严厉打击在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等各种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抢劫,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车匪路霸等,刑法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做了加重处罚的规定。

这样,我们就能对杨某的行为做正确的评价。虽然他在公交上实施了抢劫,但他针对的是特定的人,即黄某,也未被公交上的其他人知晓而危害到其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且,从他产生抢劫念头的过程来看,其个子矮小,本身又有点低能,如果是在乘客众多、视线清晰的公交上,显然不敢抢劫。正是基于作案时已是傍晚,公交上光线昏暗、视线模糊、作案不易为他人发现,他才有了抢劫的念头。所以,他的主观恶性显然不同于那些胆敢在相对封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抢劫的车匪路霸。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由于入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仅严重威胁某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也侵犯了人家的住宅、威胁到众多人的安全,因此,基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法律就对这两种抢劫行为做了特殊规定,以威慑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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