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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2009-11-09束庆波王桂波

魅力中国 2009年27期
关键词:执行检察监督

束庆波 徐 芬 王桂波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又称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本文试从及基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践出发进行分析,并以此为基础,就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进行研究,以期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有所帮助。

关键词:执行 检察 监督

一、基层民事执行监督机制的现状

法律的生命在于判决,而法律的威力则在于执行。法院的裁决执行是否坚决,效果是否到位,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水平的重要标志。① 执行工作中存在很多的问题,社会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满意以及群众申诉和人大转办的执行案件的不断增多,基层检察院民行部门对此无能为力,只能通过别的途径向办案人员或者领导提出改正意见。基层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实施法律监督存在着种种司法困惑。

(一)法院不愿接受监督,从上到下普遍排斥检察监督

1.只强调内部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虽规定了执行监督,但其监督完全是法院系统内部的。

2.检法两家对检察监督认识歧异,理论和实务领域蔓延对立。随着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力度的加大,最高法院拒绝人民检察院诉前和诉中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批复也将继续增加,检法两机关就民事行政检察范围的冲突愈演愈烈,不仅造成司法资源严重浪费,还将危及到公众对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信任程度。

(二)立法上的缺陷,使得检察监督功能没能充分发挥,基层民事执行监督更是举步维艰

1.《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没有作出专门规定,极大地制约和障碍了基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开展。2.做为检察机关本身,也存在“重刑轻民”的不良倾向,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民行检察业务的深入开展。①3.和人民法院的业务量来比,我们的民行监督明显滞后,不但是方式方法问题,也是一个严重的执法理念问题。

总之,要解决民事执行的监督问题,最终需要法律规定予以明确,加大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和监督的力度,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立法失衡所导致的司法困局。

二、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必要性

制度的必要性是一项制度存在的基础,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分析,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体制都具有存在的必要性。

(一)民事执行内部制约体制的先天缺陷

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我国已经建立了执行机构的内部制约体制,即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规范、制约,本级人民法院的自我制约。现行人民法院的内部制约体制还存在着“监督范围不清、监督程序运作不明、监督缺乏透明度”以及规定过于粗糙、操作性不强的弊端。①

(二)其他方式监督作用的局限

人大监督更多地体现在对司法机关人、财、物方面的影响。新闻舆论监督本身带来的负面影响,客观上制约了其监督作用的有效发挥。执行案件当事人的监督,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当事人有权向原执行的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重新执行。所以说其他的监督方式都有其局限性。

(三)检察机关的性质、职责决定了它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不仅对法院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审判活动有权进行监督,而且有权监督法院的执行活动。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结构,执行程序是广义上的民事诉讼程序,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自然延伸。“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关系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①其次,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一切执法活动都享有监督权,民事执行行为自然也不能例外。”再次,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有权进行法律监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四)建立规范的执行检察监督机制是由执行工作的特点所决定

裁判权中体现行政权能是执行工作最显著特点。人民法院在履行执行权能的过程中,始终居于主导地位,由于缺乏对执行主体采取以上执行行为的必要的外部监督机制的设置,更加助长了执行主体怠于执行或者滥用执行权力的陋习。因此,执行工作的特点决定必须建立规范的执行监督制约机制。

(五)建立民事行政裁判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符合中国现实国情

执行难在现实中已成为一个社会关注的老大难问题。由于现行民事执行的监督制约体制存在的诸多弊端,为了保证对民事执行权进行有效的规范,有必要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由专司检察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

三、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制度建构

要构建中国特色的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首先应明确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并对监督的范围、方式及监督程序等作出具体明确规定。

第一,合理界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应当贯穿于民事执行的全过程。检察机关只需监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否确有错误,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是否有重大违法行为。

第二,明确规范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对执行实施行为进行监督,不能采用抗诉方式,而应采用“检察建议”方式。笔者主张,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的方式应采用发出说明理由通知书、必要时直接参与民事执行、发出纠正违法执行通知书和检察建议等四种方式。

(一)发出说明理由通知书或者督促执行意见书

人民法院在执行实践中拖延执行、超期执行的现象十分普遍。从客观原因来看,为了逃避执行,被执行人往往会采取一些不正当手段阻碍执行及时开展;此外有些人民法院执行装备简陋、执行人员力量配备不足也影响了执行工作的效率。从主观因素上看,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执行人员欠缺工作积极性等也导致了上述现象的发生。①此时,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执行当事人的申请,向人民法院发出说明理由通知书,有利于消除执行当事人心理上对执行工作的不满,也可以对执行工作起到良好的监督作用。

(二)必要时直接参与民事执行

早在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发出了《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应人民法院的邀请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参与民事执行。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执行当事人人数众多、执行国有资产的案件,都可以允许人民检察院参与执行过程。赋予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参与权,其目的是基于案件性质的特殊性,由人民检察院参与以便对执行过程进行更好、更有效的监督。换句话说,民事执行参与权实际上是人民检察院执行监督权的延伸,是检察监督权的体现。

(三)发出纠正违法执行通知书

纠正违法执行通知书,是指检察机关对执行中较为严重违法行为作出书面纠正意见,通知人民法院纠正的一种监督方式。在执行实践中,已经有地方人民检察院采取这种监督方式。在民事执行中,执行法院发生严重违法执行行为时,经自行发现或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申诉,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执行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执行法院纠正违法执行行为。其中严重违法执行行为应当包括执行法院违法采用执行措施或强制措施,给执行当事人、案外人造成严重损失;故意拖延委托执行、协助执行等情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应当接受。无故不纠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报送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由上级人民法院督促执行法院纠正违法执行行为。执行法院接到通知后,认为通知不符合实际情况,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作出说明,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

(四)提出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针对执行法院轻微的违法执行行为,通过向执行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要求执行法院予以纠正。轻微违法行为,如执行人员行为不当,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强制措施不当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或后果。由于所针对的违法执行行为的违法程度较轻,检察建议的法律效果与纠正违法执行通知书有所不同。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的严重违法执行行为发出的纠正违法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一般应当接受;而人民检察院针对轻微违法执行行为发出的检察建议,一般而言,法院可以做接受的表示也可以不接受,即主动权在法院。也正是因为此,检察建议在实践中可以比较灵活的运用,运用的范围比纠正违法执行通知书更广泛。

当然,不论是何种方式的提出,都要以当事人或案外人的申请为前提。没有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不能也不应主动介入。这是因为民事执行涉及到私权的处分,依照处分原则,当事人和案外人有权处置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如果执行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即使没有当事人或案外人的申请,检察机关也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① 赵 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J].法学研究,1999(1).

①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前沿理论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5):150

① 王鸿翼,杨明刚.民事行政裁判执行的检察监督[M].法律出版社,2005.

① 谭秋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问题探析[A].民事检察制度热点问题探索[C].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515.

① 王鸿翼,杨明刚.民事行政裁判执行的检察监督[M].法律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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