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及其创新等
2009-11-05李展等
李 展等
摘要:作为保险法上的核心概念,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合同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甚至成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本文基于《保险法》的最新修改,就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和创新,进行必要的探讨和分析。
关键词:保险利益;适用;保险法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今年2月28日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后的保险法共分8章187条,分别为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新《保险法》在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规范保险业经营活动、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等方面,作了一百多处补充和修改,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3月2日,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任杨华柏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新《保险法》最核心的三大变化是突出了保护被保险人,突出了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突出了拓宽保险服务领域,对保险业的依法合规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本文所关注的,是基于新《保险法》来研究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及其创新。
一、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及其法律效力
保险利益是18世纪的英美国家的海上保险确立的一个概念,由insurable interest翻译而来。从1774年英国的《人寿保险法》开始,保险利益原则逐步得到推广,发展成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也就有了“无保险利益则无保险”的说法。保险利益之所以会在保险中具有如此高的地位,根本上是由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的。一方面,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直接决定了利益的获取的可能性,为了避免投保人存在赌博的可能性和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必须对合同具有一定的利益关系,也即必须存在保险利益;另一方面,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即在于分散风险、补偿损失,保险标的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之间若不存在某种利益关系,一旦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那么将使得这一制度设计目的架空。保险利益的界定直接决定了哪些关系可以纳入保险法的调整范围,这样就使得对何种利益关系可以构成保险法中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
对于何为保险法上承认的利益关系,亦即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在学术上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经济利益说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利害关系说认为“保险利益就是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有之利害关系。换句话说,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之发生,致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损;因保险事故之不发生,致保险标的之安全而受益,此种损益关系,便是保险利益”;适法利益说,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或被保险人人身所具有的合法的利益。
笔者认为经济利益说可能将使得人身保险被排除在外,例如投保人为基于血缘关系的近亲属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双方因可能不存在相互关联的经济利益而不能够订立保险合同;而利害关系说则将保险事故发生后利益可能受损的人都归纳入保险利益之范畴,过分扩大保险利益。相较而言,笔者赞同适法利益说,将法律上规定的可保利益作为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一方面可同时涵盖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保护的利益,另一方面又增强了司法实践中的使用弹性,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成文法不可避免地落后于现实的滞后性。当然这种学说也存在着一些弊端,即由于“合法”之“法律”的不确定性降低实践认定可保利益的操作性和稳定性方面。但是任何学说或者制度不可能完美无缺,只要其利大于弊,利占主导地位,即具有可采性。上述论及的弊端可以通过一般条款具体列明何种情况下利益构成保险法上的可保利益,同时辅之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益”的弹性条款这一立法技术,使得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条款操作的同时,又不失在特殊情形法无明文规定但符合法律精神的利益纳入可保利益范畴的灵活性。我国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采纳了适法利益说,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通过53条列明具有保险利益的具体情形:“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由上论述可知,作为确保实现保险制度目的的重要机制——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为其适法性,那么其相应的保障该项机制顺利运行的措施则为缺失保险利益后对合同的效力制度的影响。保险利益作为调节保险合同效力的重要手段。一旦保险合同不存在符合法律要求通过保险合同保护的利益——可保利益,那么该合同则产生效力瑕疵。现在问题的关键是保险利益的缺失是否会区分不同合同性质或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而产生不同的瑕疵,保险利益的变化是否会影响合同的效力。2002年保险法对此的相应规定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该规定那未对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未作区分,凡是缺失保险利益则一律使得保险合同无效。这样的一刀切的规定可能产生的尴尬局面如:夫妻双方一方为投保人,另一方为被保险人,一方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然而,当当夫妻双方离婚以后双方之间关系的断裂将直接导致保险利益的丧失,此时若严格按照旧法字面规定则使得保险合同归于无效。不符合人身保险合同的储蓄性质,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同时,该法当时也“未对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在何时存在等重要问题未做出规定,导致该原则的功能难以发挥和实务界对此项原则的漠视”。
二、新保险法保险利益的创新及其学理探究
针对保险法存在的问题和司法实践中发生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订保险法过程中,针对旧保险法中保险利益规定存在的弊端进行了修正,在继承原有有效经验(即仍采纳了保险利益判断标准的适法性原则、具体适用条款加弹性条款的立法技术)的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的创新。
首先,该法第12条表述为: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表述充分体现了判断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不同之处。
对于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合同,保险法判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时间点不同。
1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是否存在保险利益的判断时间点为合同订立时,而财产保险合同的判断时间点为发生事故时。这就意味着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而言,只要合同订立时存在保险利益事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关系的变化即使导致保险利益的实质变更,也不会对保险合同效力产生瑕疵,体现了保险法采纳了更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立法价值。前文中所述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间因为事后夫妻关系不存在导致保险利益不存在致使合同无效的尴尬情形就不会再出现,更好地体现了人身保险合同的储蓄、分散风险性质。
2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判断是否存在保险利益的时间点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投保之时保险利益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而这按照原保险法规定则会因为保险利益订立时的不存在而归于无效。相应地,这一规定也使得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预期利益采用保险制度方式进行保护,无疑这将会使保险适用范围扩大,从而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适应了社会需求。例如投保人之前以自己的房屋为保险标的订立财产保险,之后其将该房屋销售给他人。此时,严格按照原保险法该投保人因为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而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就无效了,而购买房屋的买受人由于没有得到转让的合同,一旦其房屋出现保险事故时就不能索赔,因为他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从而出现两难局面,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判定时间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使得因为保险事故而真正利益受损的当事人得到利益补偿。与此相配套的措施为保险法第46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利益对不同保险合同的效力影响不同。就保险法不加区分地认定缺乏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一律无效。新保险法则就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分别作出规定: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利益的缺失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只有在发生在订立时才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而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缺失只是事关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能否予以索赔的问题,不再过多关注合同订立时有无保险利益对合同的效力影响。进一步贯彻了合同法上鼓励交易原则,尽力维持合同效力,轻易不认定合同为无效。
上述内容可概括为下表:
其次,新保险法进一步扩大了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员范围,将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纳入该范畴。旧保险法并不认为劳动者与雇主之间存在保险利益,对于希望订立雇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必须根据被保险人同意投保的授权才能够进行投保。而此次保险法修订直接将这种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利益关系定位为保险利益的范畴。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劳动关系则中广泛存在的利益关系亟需通过保险合同的形式予以保护,因为一旦保险事故发生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必将损及雇主利益,若损害较大而以雇主能力不足以承担该项风险时,劳动者损害就不能得到及时救济。直接将雇主对劳动者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利益纳入法定可保利益范围,不再加征被保险人同意的繁琐程序,既既可以极大分散雇主责任又可以使得劳动者的损害得到及时足额救济。此亦为保险法的创新之处,充分考虑实践需要,更侧重保护于劳动者利益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也进一步加大了雇主保险的适用范围。
当然,鉴于劳动关系中雇主与劳动者之间天然的失衡关系,雇主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被保险员工同意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如雇主等)为受益人。若雇主被指定为受益人,其领取保险金后,可能产生将其大部分据为己、仅将很小部分用于雇员或其家属的道德风险。显然,这必然违背法律设定雇主保险的初衷。因此,新保险法对此做出限制性规定的配套措施,第39条2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从而有效地避免因雇主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利益。
三、新《保险法》与保险利益原则的价值回归
关于保险利益的性质,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对于何为保险利益,目前我国学界有三种学说:经济利益说、利害关系说、适法利益说。经济利益说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人身所具有的一种经济利益,利害关系说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或被保险人人身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如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认为保险利益就是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有之利害关系。适法利益说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此说为我国大陆通说。
此外,在传统保险法理论上还有“法律权利说”。该说认为作为保险标的的权利实际上都是民法、海商法或其它实证法上的权利,而保险利益理论只是将其取来作为保险标的而已。由于保险利益“自始以来就是一种具有分散危险、提高经济效用的制度,只要投保人对某一种关系的存在具有经济上的利益,就可以以支付保险金为对价,以这种关系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借保险制度在危险共同体成员间分散损失。将保险利益仅仅局限于实证法上的权利或利益,而不重视其实质上的经济关系,不仅会影响保险分散危险功能的发展,阻碍保险业的发展,而且会造成保险法上的不当得利。”因此,“法律权利说”与保险法的基本价值理念不相符合,尤其是不能适用人身保险制度。而前述“利害关系说”将保险利益解释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的所具有的经济上、精神上的利害关系。“关系说”能弥补“法律权利说”在适用于人身保险制度中的不足。所以现代保险法以“关系说”为通说。
这次保险法修改,有很多地方都体现了“关系说”的理念渗透。除了上文谈及的一些人性化制度设计外,新《保险法*还扩大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范围,明确雇主可成为雇员的投保人。第三十一条首次增加了“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明确雇主可以成为雇员的投保人;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第三十九条又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这可以看作是对团体保险制度的规定,对团体保险发展是一种进步,从法律地位上对团体保险予以了明确。团体保险作为企业转嫁员工人身风险的有力手段,自1911年在美国确立后,作为企业转嫁财务风险的必要手段,作为提升公司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在全球得到迅猛发展。此次,在应对世界经济危机的背景下,我国保险法确立这一制度,也一定会产生较为积极的影响。
任何一部法律都是建立在一定价值基础之上对权利义务的分配,已达到一定程度上的均衡。新修订的保险法既充分考虑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又注意根据实践的需要区分不同性质保险合同,通过对保险利益中适法性的调整手段加大了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促进了保险事业的发展。
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之经济学分析李婧
摘要:经济学提供了一种确定因果关系的新视角,并从侵权法律机制的事前激励作用和事后平衡作用两个目标出发,重点阐述了因果关系与最优注意水平之间的关系,因果关系中的不确定性问题和不可预见性问题,以达到正确确定因果关系的目的。
关键词:激励,最优注意;不确定性;不可预见性
一、事实原因和近因
经济学认为,如果一方为避免事故发生花费的成本要低于所造成的损害,那么他所从事的侵权行为便构成了损害后果的原因,他就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盖多·卡拉布雷西(GuidoCalabresi)(1975)提出了两种理论,一是“原因联系说”,即如果某一行为增加了侵害行为发生的几率,则可以认定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第二种是“条件检验条款”,即如果不发生该行为,就不会造成损害后果,即可认定该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斯蒂文·萨维尔(Steven Shavell)(1980)进一步深化了该理论,将因果关系区分成“可追溯原因”和“预期原因”,前者基本上与“条件检验条款”的内容一致,解决了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损害后果必要条件的问题。后者则与“原因联系说”的内容大致相同,解决了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增加了损害发生几率的问题。
经济学认为近因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损害的发生是行为人行为的直接和预期后果。第二层含义与“巧合”有关,是指损害后果的发生属于行为人行为的异常后果,仅因“巧合”,行为人行为才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因为即使存在该因素,损害后果正常也能避免。对此,如果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则使得行为人没有负担因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成本的增加值,必然导致预防不足。
二、因果关系和最优注意水平
在确定最优的注意水平时,需要对注意的收益和成本进行平衡。注意收益仅在采取注意能够降低损害的现实世界状态下才产生。但是,不管该现实世界状态是否会出现,注意成本均在其出现之前就已存在了。萨维尔(1987)指出,在给定某种现实世界状态的条件下,如果实施了另外一种不同的注意水平,将会导致不同的预期损失水平,那么,就可以说,这一种注意水平和这一种损失之间就具有必要因果关系。他还进一步指出,社会最优注意水平仅取决于这样一种现实世界状态,在该状态下,侵害人注意水平将会成为所发生的任一损失的必要原因。
对侵权责任施加一种因果关系限制,才能达到最优的注意水平。萨维尔(1980)所提出的责任范围这一概念则集中体现了这种因果关系限制。根据萨维尔的观点,责任范围是指适用于侵权责任的一系列现实世界状态。在给定损害后果的条件下,如果存在一些侵害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现实世界状态,那么,此时责任范围就是被限制的。在发生损害后果的任一时间内,不论处于何种现实世界状态,如果侵害人都需承担侵权责任,那么,此时责任范围就是不受限制的。
1严格责任原则下因果关系限制对最优注意水平的激励影响
只要责任范围包含了这种侵害人的注意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要因果关系的现实世界状态,那么,对于侵害人就会产生采取注意的最优激励。如果责任范围受到的限制过大,即不包含侵害人因其采取注意而可能改变损害后果的现实世界状态,那么,对于侵害人就不会产生采取注意的充分激励,在这种情况下,侵害人将会忽略其采取注意的一些社会收益,即发生在责任范围之外的现实世界状态中的预期损失减少,并对注意投资不足。相反,如果责任范围受到了最优限制,即仅包含这种侵害人注意和损害后果具有必要因果关系的现实世界状态,那么,侵害人将会仅承担因其行为导致的预期损失的增加值,并且拥有采取注意的最优激励。同样,如果责任范围不受限制,即每当发生损害,不管属于何种现实世界状态,侵害人都需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人也会实施最优的注意。不受限制的责任范围本身没有扭曲侵害人采取注意的激励。即使侵害人需要承担如其采取注意也不能避免的损失,侵害人也不会施加更高水平的注意。在注意和损害后果不具有必要因果关系的现实世界状态中,采取更高水平的注意也不能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不能降低其预期责任。综上,侵害人采取注意的激励仅会受到限制过大的责任范围的影响。
2过错责任原则下因果关系限制对最优注意水平的激励影响
合理注意水平一旦确定,责任范围对激励的影响是十分有限的。不论责任范围的限制如何,侵害人均会实施最优的合理注意水平。并且,不受限制的责任范围不是必然可以取得威慑侵害人从事行为的效果。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侵害人被引导采取合理注意以避免责任。只要扩大的责任范围不会增加合理注意水平,本质上不会产生不利的激励影响。如果责任范围被限制过大,即不包含侵害人注意可能会减少损失的所有现实世界状态,侵害人可能被引导采取较小的注意水平。侵害人会将注意成本和责任成本进行比较,如果责任成本较小,对于侵害人而言,采取合理注意的激励将会被扭曲。
三、因果关系中的不确定性
因果关系中的不确定性所研究的问题是,对于那些无法直接确定是由行为人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在何种条件下才需行为人承担责任?经济学者提出了两种标准来解决这一问题,一是最低几率标准,一是比例责任标准。
1最低几率标准
最低几率标准是指只有当因果关系的几率超过某一给定的最低几率的条件下,才能适用责任规则。最普遍的最低几率标准是“证据优势规则”,即设定最低几率为50%,只有当侵害人是造成受害人损失的原因大于侵害人不是造成受害人损失的原因时,才能适用相关的责任规则。传统侵权法一般采用最低几率标准。
与比例责任标准相比,最低几率标准具有如下优势:
(1)实现错误成本最小化的社会目标
戴维·凯(David Kaye)(1982)是最早从经济学视角系统地对最低几率标准和比例责任标准进行比较分析的学者。他指出,50%的最低几率标准不仅优于其他的最低几率标准,而且也优于比例责任标准。凯的论证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假设的基础之上:侵权裁决的社会目标是使得责任决策的事后错误成本最小化。萨维尔将错误成本定义为在并非侵害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侵害人所支付的金钱数额与侵害人实际上造成了损失的情况下却不用支付的金钱数额之和。
(2)降低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
索尔·莱夫莫尔(Saul Levmore)(1990)主张,高标准的最低几率将会促使当事方提供更多的证据,从而促使不确定性程度达到最小。当不确定性程度很高且难以识别侵害人时,如设置足够高的几率标准,原告就会面临着被拒绝赔偿的可能,这将会促使原告致力于获取充分证据以识别出真正的侵害人。相反,在“市场份额法”下,因为不管不确定性程度如何,原告均能获得充分的赔偿,所以原告无需为识别真正的侵害人而努力。
(3)减少管理成本
最低几率标准更有利于减少管理成本。因为,在比例责任标准下,提起诉讼的案件数量较多,那些因果关系几率低于最低几
率的案件,在最低几率标准下不会被提起诉讼,而在比例责任标准下却会被提起诉讼。此外,适用比例责任标准时,案件涉及的被告数量较多,这样必然会增加案件的诉讼成本。第三,适用比例责任标准时,法院需事先确定出被告构成损害原因的几率问题,而在最低几率标准下,仅需要确定出因果关系的几率是否超出最低几率即可。
2比例责任标准
比例责任标准是指,只要发生了是由被告所引起的损害,被告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责任大小将会随因果关系的不确定占比减少。最常用的标准就是“市场份额法”,即被告责任等于受害人实际损失乘以因果关系的几率。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因为灾难性事故的发生,比例责任标准开始受到重视。
比例责任标准的优势体现在如下两点:
(1)实现社会最优的注意水平
比例责任标准更有利于实现社会最优的注意水平,而最低几率标准却扭曲了对当事方采取注意的激励,从而无法实现社会最优的注意水平。在采取最低几率标准下,如果因果关系的几率系统地低于最低几率,侵害人因其所需承担的责任很小,就会采取低于最优的注意。如果因果关系的几率系统地高于最低几率,那么对侵害人采取注意的激励就会过多。相反,比例责任标准却有利于实现社会最优水平的注意,因为,侵害人需要承担的预期责任与其行为造成的预期损失相等,那么侵害人就会像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问题一样行为。
(2)实现社会最优的行为水平
最低几率标准也扭曲了对当事人行为水平的激励。当因果关系的几率系统地高于最低几率时,在严格责任原则下,侵害人将会受到过多威慑而不去从事行为,而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因为在确定过错过程中存在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问题,也可能出现侵害人不去从事行为的情况。当因果关系几率系统地低于最高几率时,不管采用严格责任原则,还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所需承担的责任很小,侵害人就会过多地从事其行为。当采用比例责任标准时,不管因果关系不确定性问题是否存在,侵害人将有同样的激励去从事行为。
为实现侵权法律机制的事前目标(为花费最低成本的证据提供方提供激励)和事后目标(降低责任评估时存在的不确定性),需要发挥最低几率标准和比例责任标准的各自优势,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为此,艾利尔·波拉特(Ariel Porat)和亚历克斯·斯坦(Alex Stein)(1997)提出了“不确定性责任”的概念。他指出,对于事故原因不确定的损害所施加的一种责任而言,损害的原因要么是引起不确定性问题出现的行为人,要么是有最好的机会避免不确定性问题出现的行为人。这样可以导致行为人在消除不确定性方面进行最优的投资,并且事后当不确定性问题被消除后,一般的责任机制对于减少主要损害可以产生最优的激励。
四、不可预见性
按照经济学原理,如侵害人不能预见损害后果,那么其就不是最低成本的防范者。当损失发生的几率系统地被低估的话,要求侵害人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无法增加对注意的激励,所以那些发生几率很可能被侵害人予以低估的事故应排除在责任范围之外。
不可预见性可以用信息成本来解释,其在侵权法中的另一层意思为,昂贵的信息成本阻止了一方当事人采取措施预防所发生的特定事故,换言之,一旦风险信息被看作风险避免的一种成本,那么汉德公式中的预防成本将会过高而对预防具有抑制作用。不可预见性规则给了拥有更多信息的一方当事人采取有效预防措施的激励。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对事故进行预防,但原告的预防成本更低,或者由于拥有相对于被告更多防范事故的信息而降低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则被告就可以免除由其过错造成的损害责任。
不可预见性规则有一个例外,即脆弱原则(eggshell skullprinciple),即便被告无法预见受害人伤害的程度,侵权受害人仍将被允许取得其全部损害赔偿,因为受害人是异常的脆弱。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加于责任的理由是,为了使全部侵权损害赔偿相当于侵权受害人的全部损害,就有必要在脆弱情况下加于责任以平衡“坚硬(rock skull)”(即,受害人对侵害具有超常的抵抗力)情况下的无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