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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

2009-10-30韩守莹

企业导报 2009年8期

韩守莹 余 静

【摘要】 确定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从正向和反向两个方面来界定,正向确定告知义务的范围的具体规则包括询问告知规则、已知和应知规则、重要事实规则。反向限制告知义务的范围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免除事由。

【关键词】 如实告知义务;询问告知主义;已知和应知规则;重要事实规则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具体表现之一,该义务的履行情况关系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它是保险人是否愿意与投保人建立保险合同、订立什么样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人愿意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责任的基础。

告知义务的履行范围与认定告知义务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有密切的关系,研究告知义务的范围具有一定的意义。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可从正向和反向两方面来界定。正向界定就是确定告知义务人应把具备什么条件的事实告知保险人,即告知的范围;反向界定就是确定告知义务人对于哪些事实不负告知义务,即告知义务的限制。

一、正向确定告知义务的范围的具体规则

从事实上来说,告知的对象是保险标的的面临的风险的具体状况,从法律的角度来考察,并不是所有的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都属于告知的范围。考察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可知,保险法上要求告知义务人披露的只是与确定保险人是否接受承保或以什么条件承保的相关事实,这些事实又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确定告知义务人的告知范围取决与三个方面:

(1)告知的事实是否与订立保险合同有关联。

(2)这些事实是为告知义务人已知或应知。

(3)这些事实客观上为重要事实。需要界定的是何为“与保险合同的订立有关联”、何为“已知或应知”、何为“重要事实”以及界定“重要事实”的标准。

(一)与保险合同的订立有关联的事实:询问告知规则

从哲学上事物的无限联系原理出发,告知义务人所知道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事实可以说是无穷的,但是法律上要求告知义务人告知的事实当然不是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所有事实,要先有一个限制就是与保险合同的订立有关联保险标的的事实。

纵观各国保险法对告知义务范围的确定方式,共存在两种告知制度:一种是询问告知主义,即只有在保险人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才有义务如实告知;另一种是自动申告主义,又称无限告知主义,即不经过询问,投保人也应当将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费率高低有关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有隐瞒不告知或者告知不实,则投保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中分别对这两种方式作出了规定,具体来看:《保险法》规定的询问告知主义。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适用的是询问告知制度,《海商法》规定的自动申告主义,《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从文义上解释,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之履行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不论保险人是否询问,除非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投保人应当将有关保险的重要情况主动告知保险人。

我国现阶段社会大众对保险的认知程度不高,大多数情况下,告知义务人身为外行人,不可能完全知晓,也没有义务去完全了解自己所知道的何种事实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具有关联。保险人拥有雄厚的专业知识优势,当能判断何者足以影响其决定承保与否及评估费率的高低,即只有保险人才最清楚何种事实才是与订立保险合同有关的事实。采用询问告知制度是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以及广大投保人对保险业务的了解程度相符合的。

(二)已知与应知规则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明文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可见我国《海商法》规定被保险人的告知范围仅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者为限。

我国《保险法》第17条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9条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仅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范围,必须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项,如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的事项课以告知义务,则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过于严苛,不符合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合同”的原则。“已知”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实际已了解到的保险标的的各项情况或事实。“应知”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其通常业务中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到保险标的的情况,推定其已知,而不论他是否实际知道。

作为认定告知范围的具体标准之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应以通常意义上的非特定的善意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判断标准,如果以具体特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标准,就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即知识层次越高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越大,相反,知识层次越低的人能得到更多的保护,这显然不合理。

另外,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不论其雇佣人或代理人是否实际通知,应推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经知道。

(三)重要事实规则及其认定标准

1.“重要事实”的界定。“重要事实”这一概念源自英国,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18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披露(即本文的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向保险人披露其所知道的一切重要情况,并且被保险人被推定为知道其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若被保险人未做这样的披露,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凡能影响谨慎保险人关于确定保险费之事项,或关于确定是否承保之事项,均认为是重要情节。”之后该措辞为各国效仿。

按通常的解释,保险人进行危险估计时,如知悉真相,就会拒绝承保或不以该条件承保的事实为“重要事实”。一种情况是否是重要事实,应综合各种因素客观、全面的考察。对于有关事实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保险人必须证明其重要性。现实中它因保险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差异,如企业财产保险中建筑物处所本身的质料、周围的环境、用途等为“重要事实”;对于人身保险,哪些为危险估计的重要事实大多数属于医学专门知识的范畴,须由保险医师进行详细的诊查和判断。

2.“重要事实”的判定标准。“重要事实”指的是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件承保的相关事实。对重要事实的判定标准也就应从“保险人”和对保险人“影响的程度”两个方面进行。

(1)保险人的标准。世界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都规定了“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的事实为‘重要事实”。那么重要事项究竟应该以谁的判断为准?投保人还是保险人?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未予涉及,英美法系国家经历了三个标准:早期的特定被保险人标准,到20世纪初的谨慎保险人标准,再到20世纪末的理性被保险人标准。我国《保险法》未明文规定何为重要事项,实践中应采用何种标准,仍有争议。

判断一项事实是否为重要事实应当由保险人决定,不取决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人的标准进行界定,特定保险人就很可能利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作为抗辩手段,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如何确定保险人的标准,最早从保险人角度出发界定何为“重要事实”的是英国保险法,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引入了“谨慎的保险人”的概念。根据英国一些保险判例,谨慎的保险人是指与当时市场上其他保险人具有相同的知识、经验的保险人,并不比当时市场上一般有经验和有理智的保险人具有更高一级的知识和水平,或者远见卓识。

谨慎的保险人是一种拟制的客观标准,是根据有关保险行业中整体的一般知识水平、习惯做法、经验等确立的抽象的保险人标准。确立这一标准的结果是:判定一个事实是否构成“重要事实”不以某一特定的保险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是以大多数的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会受到影响为标准。

我国《保险法》第17条并未对“保险人”作出解释。可以借鉴英国保险法的规定,引入“谨慎的保险人”的概念,即对保险人的认定采用抽象的标准。一方面可以更好地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如果以特定的保险人的认识为标准,也就意味着告知义务人应告知的事项根据具体的保险人的变化而不同,就使得告知义务的范围很不确定。

另外,个案中保险人可以借口投保方未告知的情况对他本人来说属于重要事实而解除保险合同,拒付保险金,事实上该情况对其他保险人来说并不重要,这明显很不公平,如果引入“谨慎的保险人”的概念,就不会存在这样的问题。

另一方面可以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以特定的保险人为标准,保险人很可能为了在竞争获取有利地位,争相制定要求较低的特定告知事项询问书,这显然不利于保险市场的正当竞争。谨慎的保险人是个抽象、客观的标准,在此标准下,对保险业中同类保险合同的应告知事项有一般的规定,不容许个别保险人主观的更改。

(2)对保险人的影响程度的判断标准。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属重要情况。但何为“足以影响”,我国司法及理论界少有探讨。在英国的相关保险判例来看,1981年英国王座法院商事庭对CTI 案的一审判决及后来上诉法庭的终审判决对确立“重大性”的判断标准都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在该案的一审判决中,劳埃德法官沿用了英国保险法理论上的“决定性影响标准”,即事件重大性的标准是如果承保人知道该事实,妥善考虑后就会拒绝订立合同或者如果承保人知道该事实,就会依不同条款,尤其是以不同保险费订立合同。在该案的上诉庭的终审判决中,斯蒂芬法官的第二审判决确立了“单纯影响标准”,即把那些如果保险人知道的话会加以考虑但不会拒绝承保,也不会以不同条件承保的事实也归入在重大事实的范畴。

即如果承保人知道该事实,会认为其于订立保险合同相关,不至于引起拒绝订立合同,或者导致改变合同条款,这一事实会“影响”承保人的判断,也可能加强保险人订立合同的决心,或当其与其他资料结合在一起时,可能会导致合同条款的不同,分别考虑,它对合同或其条款不会有所改变。这个标准遭到了学界的各种批评,有评论认为但这个标准把重大性标准设置得太低也太含混了,“钝化”了“决定性影响标准”的利刃。

英国上议院在“松树顶案”的终审判决中,马斯蒂尔法官总结了对CTI一案终审判决的各种批评,反驳了这些批评中要求回归CTI第一审所确立的“决定性影响标准”的观点,更加明确了“单纯影响标准”。在该案中马斯蒂尔法官创造性的确立了“实际诱因原则”。该原则认为,纵使确认了某个未被告知的事实确实是重大的,只要它在事实上没有诱导(induced)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人就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法官从此得到了相应的裁量权。

在美国,判断重要事实有两种证明方法。一是风险增加法。这是一种使用较为普遍的方法,按照这种方法,一个事实要构成重要事实必须引起承保风险的增加。二是影响损失法。这种方法比较极端,其使用不如前一种广泛,这种方法通常规定:不论事实本身的重要性如何,如果这种不实陈述从本质上并未造成承保财产损害的增加或导致其灭失,就不能使保险合同失效。

对重要事实的判定是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核心问题之一,《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看来,对于判断何为重要事实的标准并未明确。我国司法实践中可以引入前述英国判例法中所确立的“单纯影响标准”和“实际诱因原则”来判断重要事实的性质,这两个标准采递进模式,在实践中有利于法官的操作和具体案件的审判。

二、反向确定告知义务的范围:告知义务免除的具体事由

保险法上设立告知义务并不意味着只要属于重要事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必须告知。告知的范围的也应当从反方面予以限制,如何限制并设定告知义务的免责事由,我国保险法没有作出规定。国外相关立法、学说和判例都承认对告知的范围存在一定的限制,即使在采用“自动申告主义”的国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并不负“无限”告知义务,告知的范围因法定事由而受到限制。对免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法定事由,各国规定不一致。综合国外各国的具体制度,告知义务的具体免责事由主要又以下几个方面。

(一)告知义务免除事由之一:保险人已经知道的事实

保险法之所以让投保人负担告知义务,原因在于保险人受信息的限制,无法相应估计危险之大小,转而求助于投保人。倘若保险人于订立合同时已知保险标的的相关事项,即可将所知的事实加以斟酌,正确估计风险,不须投保人再度告知。保险人所知之事实,投保人告知与否、有无告知不当,对于保险人毫无影响。所说的重要事实为保险人所知,是指为保险人所确实知悉,若仅属推知或单纯的意见,或道听途说而知,都不是“已知”。

(二)告知义务免除事由之二:保险人应当知悉的事实

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对于合同的缔结也应负一般人应具有的注意义务,这是所有合同行为的通用原理。既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范围不限于其所知的事实,也包括其应知悉的事实。保险人也应负对等的责任,对于保险人所应知的事实,即使存在投保人隐匿、遗漏或不实告知的情形,保险人也不得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关键是判断“应当知悉”的标准,英美法判例确定的是一种客观标准,保险人“应当知道”指的是在通常的业务过程中,保险人应当知道的情况。大陆法系国家保险立法大多规定为保险人因过失而不知,不得解除合同。看似采用了主观标准,依学理解释,只要保险人在业务上通常应知的事项或众所周知的事实,或属于一般保险常识的事实,保险人不知的,即属保险人依通常注意所应知,或无法推委不知,即认定保险人存在过失。这里的“注意”并非指法律所要求的注意,是指保险人在交易上为防止自己受到不利所应尽的注意。

(三)告知义务免除事由之三:告知义务人不能或不应知道的事项

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比保险人更了解保险标的,也即他们获取相关事实的成本比保险人低。一方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是一般的社会大众,对保险来说只是“外行人”,无法知道哪些事实属于保险人须了解的事实;另一方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于自身所处的环境、知识、经验、法律制度等的制约,不可能对保险标的了如指掌,甚至可能对某些问题完全无法知晓或不应当知道。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强求他们告知其根本不了解的事实。

(四)告知义务免除事由之四: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

在“询问告知主义”立法例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仅对保险人所询问的事项负告知义务,对保险人未为询问的事项,均不负告知义务,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是免除告知义务的另一事由。其原因在于:在保险关系中,对于哪些事项事关保险危险的发生或其程度,保险人在判断上具有丰富的经验,应当由保险人就这些事项对投保人作出询问。如果其没有就这些事项作出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义务自己判断此等事项重要还是不重要,投保人当然也就没必要主动告知。

三、结语

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并不明确,应当借鉴相关的国外立法和司法经验完善我国法律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按国际保险立法的惯例,对的告知义务的范围应从反面限制。然而,我国的保险立法并未跟上这一国际立法潮流,对告知范围的限制问题只字不提。对告知的范围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也是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利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如果要求告知义务人向保险人告知所有的重要事实,实际上就是单方偏袒保险人的表现,这并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保险立法也应引入告知义务的免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