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政府委托旅游规划合约效率比较分析
2009-10-27陈丽丛述
陈 丽 丛 述
提要传统的政府委托旅游规划合约分为三类:工资合约、分成合约与租佃合约。这三种合约安排由于对合约双方具有不同的约束力,因而在实际运用产生的规划效率各不相同。本文从合约安排四要素角度比较现行三种旅游规划合约的效率,旨在借助于规划合约安排的改进更好的约束合约双方行为,进而提升旅游规划的可操作性和实施效果。
关键词:合约;旅游规划;四要素
中图分类号:F59文献标识码:A
在张五常的《交易费用、风险规避与合约安排的选择》(1969)一文中,将地主与佃农间的合约分为三类,即工资合约、分成合约与定额租约(租佃合约)。一般而言,目前规划界所采用的旅游规划委托合约同样也分为以上三类。
一、合约安排的四要素
1969年张五常摈弃前人的将租佃理论建立于传统的风俗习惯之上的做法,依照产权、交易成本及风险规避三者的关系,来构筑现代租佃理论,此举创合约理论和代理理论之先河。后有人加入激励相容因素而使合约理论框架更加科学(胡青才,2001)。至此,产权、交易成本、风险规避和激励相容约束即构成了合约安排的四要素。
二、三种合约基于四要素的效率比较
本文所探讨的政府委托旅游规划合约,是在具有公有产权属性的自然旅游资源的前提下。这与私有产权下的合约安排大相径庭,因为公有产权下的合约安排不仅要激励代理人行为,还要兼顾政府委托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因此,从理论上看政府委托旅游规划合约应不同于传统三种合约安排,并具有其特殊性。张五常在其《私有产权与分成租佃》(1968)一文中,曾经得出“只要产权是排他的和可以转让的,这些安排就不存在不同的资源配置效率。”但这一结论显然对于公有产权是绝对不适用的。
(一)从产权安排角度对已有三种合约定义作简单修正。工资合约的产权安排是由政府委托方出资金,规划方出技术劳动要素而共同组建成的产权合约共同体,政府作为全体人民的代理人拥有资金要素的产权,规划专家拥有智力和劳动要素的产权;租佃合约则是指由规划方出租金,政府委托方作为全体人民的代理人,租让土地和旅游资源,由规划方单方享有剩余索取权的产权安排;分成合约是指规划方出技术劳动,但不收取规划费用,而是拥有一定的剩余索取权。即双方都享有一定的剩余索取权的产权安排。
通过对三种类型政府委托旅游规划合约的产权表述,我们大致可以了解其各自的产权安排特点:总的来看,在旅游资源公有产权前提下,政府委托方产权均是不清晰的。从静态看,三种合约安排中规划方的产权都较清晰,收益比较明确;但从动态角度看,由于订立合约的一方委托方政府较规划方有更大的强权性(政府可能由于既得利益或变更官员而可能随时调整、变更合约条款使规划方收益不确定性增加)或产权收益界定困难,规划方产权清晰程度有所差异。工资合约中,规划方产权最清晰,提交文本通过评审,即可获得所有规划劳务费用;而其他两种合约动态看,产权并不清晰,其收益可能随时被政府“剥夺”,因而常造成规划方过度开发或规划方利益被“剥夺”现象。
在一个人的资源产权性质没有首先明确的情况下,我们不可能分析他使用资源的方式,或者说,我们无法对合约其他三个变量进行衡量。鉴于三种合约不同的产权安排,各方所获收益截然不同,那么政府和规划专家对不同的产权安排是如何取舍的呢?下面我们就交易成本、风险分担以及激励因素这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比较交易双方对不同合约偏好与选择,并以经济绩效为尺度,比较三种政府委托旅游规划合约效率。
(二)三种合约类型的交易成本分析。各种政府委托旅游规划合约安排的交易成本都涉及缔约谈判成本、监督成本、协调成本、实施成本、激励成本,等等。由于政府委托人的复杂性,各种政府委托旅游规划合约交易成本都大于私有产权下合约安排交易成本。各种类型合约其谈判缔约成本基本相同,直观看来,有可能分成合约的谈判成本会稍高于其他两种合约,因为对“成数”确定,双方不免要讨价还价一番;随着时间跨度延长往往涉及大量的不确定性,需要考虑的因素非常多,比如一些免责条款的议定、委托方的变故等等。租佃合约同样也是时间跨度较长的合约,这也增加了合约的谈判成本。工资合约下的谈判缔约成本最小,交易双方只需就规划方的劳务费以及编制规划期间的双方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即可。
三种合约安排对交易双方的激励和监督成本也不同:在工资合约中,规划费多少与劳动工作量相关,现行规划工作量常用计件计量,合约中规定规划方需完成的规划文本、图件等产品数量。由于旅游规划是服务类产品,服务取决于人,服务类产品的质量的可变性由人的工作态度、工作努力决定,而努力是无形的。无形产品质量监督与激励成本高昂,或者无法监督。而在租佃合约中,规划方作为“剩余索取者”,往往会对资源进行过度开发,如果规划方能对资源价值的降低严格地给予初始委托人以补偿,则资源开发就是有效率的。事与愿违,由于规划是“自己规划,自己开发,自己受益”,单方参与旅游规划管理实施过程,旅游规划合约实质上起不到限制规划方过度利用资源属性的作用。另外,租佃合约中,极易出现规划方对政府官员的“寻租”行为,规划方与政府官员的“合谋”,弱化了政府委托人的监督行为,于是无形中增加了委托人对资源的监督成本。对于分成合约而言,在分成合约下,尽管对委托方的激励成本小于租佃合约,对规划方的监督成本小于工资合约,但是,规划方对产出的界定和监督却十分昂贵。
(三)三种合约类型的风险分析。在工资合约中,规划专家只要按合约规定提交规划文本,只要文本通过了第三方——规划评审机构评审(最终总能通过),规划专家即可获得全部规划费用。就目前来看,规划方并不承担任何风险(包括评审不合格风险和日后规划实施风险);政府官员由于无法获得剩余索取权,因而对于代理人提交的规划文本好坏并不在意,政府官员存在“卸责”行为,他也不承担风险。最终,所有不经济的风险都由政府承担。
而在租佃合约中,规划方拥有经营的“剩余索取权”,因此他将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而对于政府委托人,不管规划实施成功与否,不管资源是否被过度“攫取”,委托方总要得到一笔固定的租金,或者更多寻租收入。因而,政府官员并不承担风险(收益风险或资源破坏风险)。而旅游资源过度开发的风险还是由政府来承担的。
在分成合约中,由于交易双方均享有一定的剩余索取权,因此,从理论上看不论是委托方还是规划方都将承担一定的风险。而实际上,政府委托人作为非人格化的产权主体无法享有剩余索取权。作为政府行为代表的政府官员却是具有个人私利的自然人,那么政府官员在实施规划时可能会为己私利而采取偏离或与规划文本方向背道而驰的行为。政府官员对此并不承担风险(前文已提到),而规划方往往可能成为“替罪羊”,所以规划方也承担一定的风险。但最终资源低效利用的风险还是由政府承担。
(四)三种合约类型的激励相容约束分析。在工资合约下,规划方不享有任何剩余索取权,因而合约安排对规划方缺乏激励作用;而且工资合约下的计件工资不能解决产品件数与产品质量、精心操作与否的矛盾。规划方生产的产品质量可能与规划专家能力水平相关,但主要还是取决于工作态度、工作努力程度。委托方可能会凭借国家评定的单位资质来选择代理方,问题在于这些具备甲级或乙级资质的规划单位是否会努力工作,他们到底投入多少精力,对此委托方难于监督,或者说对其监督成本高昂。目前多数规划其规划劳务费多采取分期支付形式,委托方意在假此约束代理人行为;但事实上,规划评审的流于形式以及规划实施的时间延迟,分期支付规划费并未对专家产生多少激励作用。况且,在政府委托旅游规划合约中,政府委托人原本就缺乏对规划方监督与约束的动力,因此,规划方偷懒是在预料之中的。工资合约对于委托方行为没有激励作用,并不能规避委托人风险。
而在租佃合约中,由于规划方拥有剩余索取权,规划方只能得到支付租金后剩余的收益。因此,除了随机因素的干扰,规划方所得的报酬就完全是他们自身努力的函数。由于旅游规划质量是产生规划实施效益的重要因素,规划方不会再像工资合约下那样“偷懒”,拿无法实施的规划充数。所以,租佃合约实现了对规划方的激励。然而,租佃合约对于委托方行为仍无激励作用。
在分成合约中,由于交易双方均享有一定的剩余索取权,合约安排似乎应对双方都具有一定的激励作用。因此,可以断定的是分成合约对代理方的激励将弱于租佃合约,而强于工资合约。但从委托方的角度来看,尽管政府委托人拥有剩余索取权,而同时政府作为非人格化产权所有者,并不具享有剩余索取权的能力;但是,政府官员作为公有产权剩余索取权的代表,则往往能利用权力寻求私利。因而,分成合约对政府仍缺乏激励作用。
三、结论
通过对传统三种政府委托旅游规划合约类型的四要素分析,我们发现,传统三种合约在四个维度上各有所长。但总的来说,由于委托风险的存在,各合约类型应用于政府委托旅游规划合约安排时效率都“大打折扣”,因为原有合约都仅力图化解代理风险,而现在的政府委托旅游规划合约安排中又融入了委托风险,同时由于产权、交易成本、激励和风险这四个要素的相互关联制衡,于是大大加深了规划合约安排中在类型选择上的“困境”。因此,现有政府委托旅游规划合约安排无法真正地选取某一种传统分类的合约类型,只能就现实情况,“折衷”选取某一类型或者是多种类型合约“融合”。
(作者单位:1.辽宁师范大学历史文化旅游学院;2.东北财经大学工商管理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马梅.旅游规划合约问题研究[J].旅游学刊,2003.1.
[2]彭德成.对我国旅游规划工作的现状、问题与对策的研究[J].旅游学刊,2000.3.
[3]平狄克,鲁宾费尔德.微观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