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跨国联手信用证诈骗
2009-10-22梅鸿王景阳
梅 鸿 王景阳
信用证诈骗的种类有很多,比较典型的有伪造单据、伪造信用证、制造不符点、以假货冒充真货等,但基本上是单方(进口方或出口方一方)欺诈另一方。随着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的扩大,越来越多的信用证新型诈骗案件不断出现,作案手法也越来越隐蔽,跨国联手信用证诈骗就是其中较为典型的形式,应当引起进出口企业注意。
2008年,国内一家贸易公司委托一家进出口公司向银行申请开证,金额为200万美元,为即期不可撤消信用证,信用证受益人为韩国莱公司,进口货物为一种化工机器设备,进出口公司代贸易公司向银行交付了20%的信用证保证金。货物到达中国目的港后,进出口公司向贸易公司催促付款赎单,但贸易公司称其为该批货物代理商,因韩国未打款,所以没有资金付款。进出口公司无奈之下,只得将信用证余款付出,由于货物价值较大且情况复杂,进出口公司未向当地海关缴纳关税报关提货,货物一直堆放在港口。进出口公司垫付款项160万美元后,紧急通知贸易公司立即筹款,贸易公司开始答应很快还上,但后来竞无法取得联系,进出口公司向公安部门以信用证诈骗罪罪名报案,公安部门认为证据不足无法受理立案。
案例分析
案件到此,似乎只是一件信用证到期无法正常付款的外贸代理合同案件。但案件可疑之处在于,贸易公司对进口化工机器设备是可预期的,为何到期后又不筹集款项?让其先期的20%保证金(约合人民币264万人民币)打水漂,且后来又不管不问?
随着案件发展,实情不断浮出水面:这是由一个国际犯罪团伙在操作。中方先与外方合谋,中方在国内寻找在银行有授信额度的具备较强经济实力的进出口公司对外开证,外方接证后便向银行押汇融资并通过第三国(地区)将赃款与国内一方分成,然后外方在国外准备一些淘汰的机器设备装船,信用证到期后或者在国内找不符点拒付,或者直接让代理进口商垫付资金。最后危害的不是国外融资银行便是国内进口开证申请人。
该类案件之所以得逞,主要原因在于,国内开证申请方为了赚取代理费,并且认为委托人已交付了20%-30%的开证保证金,且货到后委托人不付全额款项便不能取得全部单据提货,因此愿意为其开证。由于该类案件以合法的国际贸易形式开始,国内公安部门立案困难,又因是跨国联合作案,取证、调查、追捕各国司法程序制度的不同,若没有相关国外司法部门联手很难破案,但现实上各国之间几乎不存在协作关系。
该类案件的隐蔽性很强,如果单据被国内银行合法拒付的话,国内几乎无法知道案件实际情况。
在现行国内法律体制下可行性操作相当困难,可以采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八条对民事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作了规定,在第九条中又规定:“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回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问题的关键是开证申请人(本案中进出口公司)如何发现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国内法院对裁定信用证项下款项止付要求是很严的,经常要求有“充分的”证据,开证申请人左右为难。想开箱验货就得接受单据对外付款,不开箱验货又不会有“充分的”证据。尤其在本案中,进出口双方都可能没有参与诈骗,国际贸易中层层代理是相当普遍的。可以这样说,法律界对找到“充分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下止付令裁定的途径几乎是秘而不宣的。
国内开证申请人应对一些没有实体的空壳开证委托人的大额委托开证进行特别审查,搞清其贸易背景。如果出现信用证到期日委托人无法付款的话,立即查明原因,分清是一般商业问题还是诈骗。对一些大额进口类,应在信用证中规定由国际知名检验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的条款。实践证明,自身的防范措施得力,往往可免受诈骗之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