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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评价

2009-10-09南振兴张占锋

现代商贸工业 2009年4期
关键词:保护模式商标法标志

南振兴 张占锋

摘要:国际上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有三种,分别是专门法的保护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商标法保护模式。通过介绍这三种模式的特点,结合我国的国情,指出专门法的保护模式才是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最好选择。

关键词: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模式

中图分类号:F30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04-0010-02

1农产品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模式述评

从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强度看,保护水平最高的当属专门法模式。专门法保护模式强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地位与功能,充分考虑到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特殊性,保护方式清楚明了,保护水平较高,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全面完善。且便于操作,因其赋予了产地范围内特定经营者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专属使用权和禁止他人使用权,所以能够很好地保护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利益;其登记注册制度既将地理标志范围内的特定使用者即权利人具体化,又对权利人的使用行为进行了规范。当然,专门法模式也有自身的缺点,比如这种模式行政干预多,其制度建设需要耗费国家大量的行政资源,但是对于我国这样农产品地理标志众多而且历史悠久的国家尤为适合,值得仿效和推广。

2农产品地理标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评析

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模式,是将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行为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约束和制裁。德国、日本、瑞典是这种保护模式的代表。如日本《反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将假冒商品原产地名称的行为和使用使人误认商品出处的标志的行为,作为使人产生混淆或误认的不止当竞争行为而加以禁止。因该行为而可能使营业上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人,可以要求制止该行为,如实施此行为的人是故意或有过失的。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和采取恢复信誉措施,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的特点如下:①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正当竞争者的利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其主要价值取向。更多体现了社会本位主义。这区别于上述以保护权利人的个体经济利益为主要价值取向,更多体现个人本位主义的知识产权法。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建立在禁止与诚实信用管理相悖的基础之上,而不是建立在专用权利保护上。②地理标志的相关权利人、其他进行正当竞争的经营者以及消费者都享有禁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这与前述只有地理标志的权利人才有权依据知识产权法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不同。③不直接赋予相关主体一项明确、具体和积极的专用权,而是仅从消极方面,对侵权行为进行禁止,并责令侵权人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模式充分考虑到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经济法性质,从社会本位出发,维护了公平竞争的秩序,但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私法性考虑则不到位,不利于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利益,同时该保护方式没有授予农产品地理标志或任何积极的权利。它所规定的是一种消极的权利,即禁止权。作为地理标志所指向的地理区域内的生产者而言,他们使用这一标志并不意味着其产品有着独特的品质、其他特征或声誉,也即是说,这种使用只是在产品的来源标记的意义上使用的。而不是在地理标志的意义上使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既不能解决农产品地理标志与商标之间的冲突,也不能达到TRIPS协议所要求的保护水平,特别是TRIPS协议对特殊地理标志的特别保护及要求就地理标志的国际注册进行强制谈判的规定,因为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地理标志根本谈不上对地理标志进行注册的问题。因此,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并不是一个较好的选择,现今世界上的国家也很少采纳此种立法模式。

3农产品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模式的利弊分析

商标法模式是实行普通法的国家主要采取的一种模式。美国是这种保护模式的代表国家,通过将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实施保护,其中又分为三种情况:①通过注册集体商标的方式来保护,如德国商标法;②通过注册证明商标的方式进行保护,如英国商标法③规定当事人可通过选择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进行保护,如美国商标法、瑞士商标保护法。

这种模式的特点如下:①农产品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保护体系,运用已有的法律资源进行保护。②并非将地农产品理标志作为普通商标进行保护,而是将之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进而用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相关规定进行保护,一般以证明商标保护居多。③各国往往对农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一般是具备对商品和服务的特定品质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法人组织,通常表现为行业协会。④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需提交有关的管理规则。在获准注册后,由注册人对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进行监测和监督。⑤证明商标权和集体商标权归注册人所有。集体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集体商标,而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能使用该证明商标,只能依据经批准的农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规则,授权符合使用条件的企业或个人使用该地理标志。⑥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商标注册人和地理标志有权使用人均得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商标法模式。该模式的优点是根据商标法兼容性的特点,将与商标基本功能相同的地理标志用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既无需任何其他附加资源的投人,又可有效避免因主管机关不同而引发的冲突和纠纷。采用此模式的国家一般都有较为完备的商标法。商标法保护模式的缺点是:虽然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基本功能与商标,尤其是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具有相似性。但相似毕竟不是相同,农产品地理标志相对于商标而言,有其特殊性,不充分考虑地理标志作为一项特殊知识产权的特点,势必影响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4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模式选择

目前,国内学者对于农产品地理标志立法保护的观点主要集中在两种模式上:由商标法保护模式进行保护、专门立法保护。通过对上述两种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专门法的保护模式更适合我国国情。

(1)以商标法为主要保护途径有很多弊端。农产品地理标志与商标性质不同,不宜采用同一个法律规范进行保护。此外以商标法对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还有其它不足:产地内生产同类商品的不同生产者众多,如法国拥有“香槟”原产地名称的企业酒厂有400多家,若他们均将“香槟”作为商标,则不能区别该产地内酒的不同生产者,势必引起混淆。丧失商标的基本识别功能。TRIPS协议第15条第1款明确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区别不同企业的产品是协议的总体要求,因此协议禁止把原产地名称直接注册为商标,只允许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作为注册商标的构成部分。对于注册商标而言,欲想取得长期保护,须屡经续展程序,方可保有其权利的持

久性,而原产地名称“永远不能被认为有通用性而且永远不能成为公产”即不能落人公共领域。根据商标权之效力,只能禁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而TRIPS在第22条第2款中禁止的是“不论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名称或表达方面,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并非其真正来源地”。如法国的伊夫·圣·洛良公司为其生产的香水注册了“Champagne”(香槟)商标,若依据商标法对此不能加以禁止。所以商标法保护水平达不到TRIPS协议要求。

(2)专门法的保护模式更适合我国国情。专门法的保护模式能够实现我国利益最大化。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模式选择,必须要从本国的最大利益出发。在贸易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之争,归根到底是各国的经济利益之争,知识产权只不过是各国实现自己的经济目的甚至政治目的的工具。符合本国经济利益是本国利益最大化的一个最主要的方面,也是利益最大化的直接表现。欧盟和美国作为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的对立双方,它们之间的矛盾实际上主要就是经济利益的对立。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发展中国家从前见性接受发达国家的商标范式开始到根据自己的判准构筑专门立法强式保护的理想图景;从对国家利益进行内部检省着手到开始寻求诉诸普遍主义的全球接纳,无不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问题上理性自觉的开始。

对于我国来说,我国有着5000年悠久的历史,有着960万平方公里的广阔地域,造就了一大批的地理标志产品,同时作为一个农业大国,也有着很多的由特殊环境形成的地理标志农产品,如库尔勒香梨、西湖龙井茶等。这些地理标志产品在促进经济发展、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上起着重要的作用,从国际范围来看,地理标志有可能成为我国知识产权的“长项”之一,而不像专利、驰名商标等,在很长时间内一直是我国的“短项”。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专门法保护,因为这样更符合我国的国家利益,更能实现我国利益的最大化。

专门法的保护模式能更好的实现实效兴农。从国际范围来看,和地理标志有关的产品多是农产品和食品,只有极少数工业产品在某些国家受到地理标志的保护。由于地理标志和农产品联系密切,所以通过地理标志来振兴相关的农业产业被人们寄予了厚望。从国外的实践来看。农产品地理标志也确实起到了兴农的显著效果,例如欧洲国家的葡萄酒、奶醅、火腿,印度的茶叶、香米等,地理标志的保护给相关产业的农民带来稳定和较为丰厚的收入。目前我国也面临着如何使农民增收的公共政策难题,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为振兴农业提供了极具价值的思路,我国党政机关明确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问题提高到了使之服务于农业问题的高度,这也是前所未有的。但是农产品地理标志如何才能取得兴农的实效?这是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也是保护模式选择上必须考虑的向题。从我国已有的实践来看,商标法保护模式的效果显然远逊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所以我国应选择专门法保护模式。

我国采用专门法保护模式要与国际保护协调一致,在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方面应当遵守TRIPs协定的规定,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我国选择专门立法模式。《里斯本协定》实际价值更大,我国就有必要加入该条约(我国还不是里斯本协定成员国),因为这样更有利于我国农产品的地理标志保护。除了与国际保护协调一致以外,我们还必须协调好我国有关农产品地理标志的法律法规的关系。避免它们相互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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