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之路始于依法治官
2009-09-30王琳
王 琳
曾经轰动一时、被媒体高度聚焦的内蒙吴保全网络诽谤案,在经过了一审、二审等法律程序后,9月16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再度重审。最新的结果是,被告人吴保全诽谤罪名成立,吴保全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而这次,吴保全当庭表示不上诉。
自彭水词案以来,公民因言获罪不断重演,举凡稷山文案、五河短信案,直至今年的灵宝帖案等等,都曾为公众所耳熟能详。这些个案在经媒体曝光之后,也几乎获得了一边倒的舆论支持。舆论的外力又促进了案件的公正处理。如我们所看到的,在这些案例中,地方公安司法机关或撤案,或道歉,或赔偿,“诽谤者”基本被洗刷了“罪名”。
然而吴保全案却是例外,当地法院在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之后,吴保全的诽谤罪名依旧。从报道公布的信息来看,地方检方指控和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多大变化,那么当地法院对此案提起重审的理由又何在?
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二审结果已是终审裁判,作为例外存在的“再审”只有当法定事由发生时才能提起。依刑事诉讼法,这些法定理由包括: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等等。简言之,只有当法院认为原审裁判很有可能存在违法或错误而必须纠正时,才会引发重审。如果重审仅仅是原审的翻版,这个案件本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岂不说明中院提起的重审纯属“瞎折腾”?这引人深思。
當然,如之前的众多评论和专业人士所分析的那样,当地司法官员在吴保全案中“涉嫌违法”之处甚多。如诽谤罪在刑法上是个以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罪名,吴保全即便有诽谤之实,也远远达不到“严重危害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程度。诽谤一位地方官员,哪怕某地的“一把手”,也是诽谤个人,其危害也主要及于这位官员个人。不存在一危害到地方官员的声誉就等同于“严重危害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重审本来为纠正这些“涉嫌违法”的司法行为提供了一个机会,现在看来,这个机会已再次被错过。
在笔者看来,司法官员必须具备这样常识与认知:其一,官员也是人,不管他是何等级的官员;其二,某位官员并不代表社会,更不代表国家,而只代表他自己。若有官员认为遭到他人的“诽谤”。完全可以自行向法院递交自诉状。既然官员没有行使自诉的权刊,这宗诽谤案在司法上就不应该成立。吴保全案中,当地公安部门和检察机关主动出击,应当说超越了法定职权,理应得到纠正。
其实诽谤行为在社会上多有发生,受众自有其理性判断一些出格的言论,多数情况下完全用不着司法介入。如有些地方官员动辄诽谤老百姓为“不明真相的群众”,“一小撮别有用心的黑恶势力”以及“刁民”等等。假如按照吴保全案中的司法逻辑,设想一下这样一幕:一旦发现官员有上述言辞,稽查机关就可立即出动,将该官员刑拘。并从严从快处理,至于刑法上对诽谤罪的规定是以自诉为一般原则,公安司法机关也完全可以不予理会,到了法庭之上,公诉机关可以这样指控:被告人某某官员为推诿责任,逃避法律追究,利用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凭空想象、捏造事实,诽谤群众,情节恶劣,不仅严重损害了一小撮“刁民”和一大批不明真相的群众所依法享有的人格和名誉,而且严重危害了当地的社会秩序。
无须多言,上述假设在现实语境下纯粹只是个“假设”。现实中,不会出现如此荒唐的情形。但实践中。常可见到某些官员抱怨法治观念不能根植于社会。权利意识不曾深入人心,但在一些官员的心底,却仍是“法律工具主义”的领地。今年“五五普法”的主题是“法律进机关”。我作为某省“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征文活动”评委会的副组长,认真审阅了两百多篇应征稿件,却发现这些领导的文章绝大多数都在侃侃而谈应该如何用法律来管民,而极少涉及如何依法来律己。法,在一些官员看来,只不过是用来治理民众的工具,而不是规范自身行为的准则,
为这种潜伏于官员心中的观念追根溯源,还在于公众并未真正成为法律的主人,在许多时候,公众也无法运用法律武器来监督权力、制约权力。在我们这个“民以吏为师”的观念源远流长的国度里,要让法治观念根植于社会。必先让法治观念根植于官员。法治之路始于依法治官,也将成于依法治官。舍此,别无他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