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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人格尊严实现的道德基础和法律保障

2009-09-29

道德与文明 2009年4期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公民

刘 娟

(摘要)人格尊严是人的社会性在道德和法律上的承认和体现,是人作为社会成员必不可少的社会权利。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不仅应受到社会道义的谴责,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在该领域仍存有许多缺漏和不足,极大地影响着个体品德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亟待完善与提升。

[关键词)人格尊严

道德基础

法律保障

[中图分类号]B82-05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1539(2009)04-0108-04

人格尊严是人的社会性在道德和法律上的承认和体现,是人作为社会成员必不可少的社会权利。人的各方面潜能的发展、生活方式的实现及各种生命意义的开拓都须建立在尊严生存的基础之上。人既要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又要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

一、人格尊严及其价值

(一)人格尊严释义

“人格”涵盖了心理、道德、法律等多个领域,在不同学科有着不同的侧重,甚至在同一学科也有歧义。心理学上的“人格”侧重探讨个体与个体的差异。伦理学上的“人格”多与道德连用形成“道德人格”一词,指道德主体在道德生活中,意识到自己的道德责任、道德义务和人生价值,树立起理想目标,参与道德生活,从而具有做人的尊严、价值和品格。法学上的“人格”亦有多种含义。当其与“法律”连用构成“法律人格”时,指的是人的法律主体资格,即人可以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的资格。当其表达为“人格关系”或“人格权”时则指人作为自然的存在及社会的主体,其自身所包含的、在现代社会生活条件下受法律保护的各种自然的和社会的因素。无论在社会伦理或法律观念上,任何公民都具有相同的法律人格和相同的人格因素,并且都受法律的同等保护。

虽然不同学科对“人格”各有侧重,但当其与“尊严”连用形成“人格尊严”时较少歧义。大家都承认个体的地位或身份是独立而不容侵犯的,这种每个个体拥有自己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得到他人和社会尊重的权利就是人格尊严。但由于在立法和司法上并没有对“人格尊严”的具体规定或解释,并且因为人格尊严本身的抽象性,人们对人格尊严的具体表述却又莫衷一是。

表述一:强调人格尊严的客观基础及其观念性,例如有学者认为,“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因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社会关系及其他客观条件的不同而对自己的社会价值的自我感知和评价”。

表述二:强调主体对自身的认同,具有主观性。有学者认为,人格尊严是指“人人所具有的自尊心与自爱心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遭贬低的权利”。

表述三:强调主观与客观的统一。有学者认为,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

本文认为,人格尊严首先是一种观念性的存在,离不开特定主体对自己的自我评价和自我肯定;是主体对自己人格价值的认识,是公民个体的自尊和自爱,具有主观性。但是不应过分或仅仅强调它的主观性,那样容易导致自我、自大或妄自菲薄的自卑。其次,人格尊严具有客观性,是自尊与他尊的统一,是自尊和尊人的统一。公民个体的自尊与自爱要得到社会和他人的尊重。不能把人格尊严等同于名誉权或自尊权,也不能把人格尊严仅仅视为一种法律权利,它还有着个人品德的价值蕴涵。最后,人格尊严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人格尊严是“作为一个人所必须享有的,任何人也不能剥夺的最起码的尊严”。“它要求把人真正当成人,承认人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保证每个人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

总之,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具有的自尊心以及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从道德上讲,人格尊严是指人的自尊心与自爱心,并且这种自尊与自爱不允许他人污辱和诽谤。从法律上讲,人格尊严指公民、法人作为独立的社会主体的资格应受人尊重,并且不受他人侵犯,它集中表现为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其他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自由权等均从不同侧面维护、保证人的尊严。

(二)人格尊严的价值

1人格尊严的法律价值。主体依法专属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法定权利,在法律上称之为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姓名权等均属于人格权。这些均是为实现主体的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以及人格尊严等根本人格利益而设的权利。可以说,权利人的各项具体人格权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人格尊严的要求。人格尊严就是具体人格权立法的基础,是权利人最基本的精神权利。

2人格尊严的伦理价值。人的完善和全面发展需要人格尊严的实现。一方面,人格尊严是人作为万物之灵所具有的精神需要,是人超越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并不断超越社会现状而进入理想社会的需要。另一方面,人格尊严的实现也是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只有实现了人的尊严,才能更好地塑造人的灵魂与人格,使人的精神世界得以完善、整体素质得以提高,从而满足社会主体自我生存、自我发展、自我完善的需要,进而最大限度地创造和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

3人格尊严的政治价值。人格尊严的保障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具备最低限度人权的标志。尊严权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要求人们在社会交往中互尊互爱,文明礼貌。当前,我国正致力于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切实尊重和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

二、我国人格尊严的实现状况

(一)我国关于人格尊严的积极思想及立法成果

中国传统文化非常强调人格尊严。可以说,尊严的价值早在古代就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对理想人格的塑造和对人格尊严的维护贯穿了整个中国文化的历史,甚至成为了中华人文精神的一大亮点。从孔子“三军可夺帅也,匹夫不可夺志也”的铮铮铁骨,到文天祥“人生自古谁无死,留取丹心照汗青”的浩然正气;从伯夷、叔齐耻食周粟而饿死首阳山到陶渊明不为五斗米折腰;从《礼记·檀弓下》记载的齐国人宁肯饿死也不食“嗟来之食”的故事到朱自清宁肯饿死,也不领美国的救济粮等,均可见人格尊严思想的闪光和典范。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们思想的解放和观念的更新,人格尊严的思想和理念日益增强。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大发展给我国公民人格尊严的实现提供了强大的物质和精神支持,现有立法为公民人格尊严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198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

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也相继规定了对这些特殊群体的人格尊严的保护条款。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创造性地提出了人格尊严权的概念。

(二)影响我国公民人格尊严实现的原因

由于多种原因,现代社会肆意侵犯人格尊严的现象时有发生,该领域仍存有许多缺漏和不足,亟待法律保障的完善与道德品质的提升。

1传统观念的不良影响是导致目前问题的思想根源。在人格尊严的权利观念方面,中国长达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占据统治地位的儒家思想主张克己复礼、重义轻利,导致民众权利观念淡薄,容易出现公民自取其辱、自损尊严的现象,也容易出现权利人根本意识不到自己的人格尊严被严重侵害,不知道自己有权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现象;同时,侵权人也可能因缺乏尊严观念而意识不到自己的某种行为会导致对他人人格尊严的侵害。更为严重的是,媒体在报道严重侵害人格尊严事件时,不能够真切地说明问题的实质。人格尊严在现实中几乎成了一个“盲区”。

在人格尊严的享有方面,缺乏平等观念与意识。人格尊严应在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自由的基础上实现人的内在的与生俱来的个体价值,获得个体自身的尊重。中国封建社会虽然很强调人格尊严,但是强调的仅仅是所谓尊者享有的特权。如历史上一直讲的是“九五之尊”、“一门之尊”、“长者之尊”、“尊者威仪”。现代社会虽然远离了多如牛毛的繁文缛节、尊卑贵贱的宗法制度,但是人们的等级、身份观念并未彻底消除。这一点,从关于人格尊严概念的界定多有学者将之与身份、地位等相连便可窥见一斑。

在人格尊严的实现目的方面,有本末倒置之嫌。人格尊严的享有与实现是人之为人的基本要求,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社会为公民人格尊严的实现提供条件与保障也是人之组成社会的基本要求,是一个国家各项活动的首要与基本理念。但是,中国传统文化所强调的人格尊严大多主张凭借人格的力量立身、立功、立说和感化他人,去实现个体的生命意义和社会价值。我们现代意义上的人格尊严的基点应该是个人和个体,缺少了个人地位的文化理念是很难产生真正意义上的人格尊严的。

2公权力的运行缺乏必要规制成为实现人格尊严的严重阻碍。政治上,公权力在运用过程中导致公民人格尊严受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多起袭警案件的发生,城管与市民的纠纷、刑讯逼供案件的屡被披露等均反映了相关司法、执法和管理过程中的理性缺失。如整治摩托车非法运营、小摊小贩违法经营等现象,本应是一项系统工程,但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由于对工作方式、方法的注意不够,也由于国家在相关领域缺乏严密的措施来制约执法与管理人员的权力,导致执法部门缺乏以人为本的行政理念,不注意维护行政相对人的人格尊严,引发了公权力对私权的屡屡侵犯。

3法律对公民人格尊严的维护不力使之缺乏制度保障。关于人格尊严的理论定位一直存有争议。思想的迷惑导致了实践中的困扰和冲突不断。

首先,关于物质性人格要素中的人格尊严问题。所谓物质性人格尊严权指公民基于物质性的人格要素所产生的尊严权利。具体包括在生命权、身体权方面产生的人格尊严问题。在生命权方面,存在着生命利益支配权与安乐死无法得到法律确认的矛盾与冲突。我国发生的几起帮助他人实施安乐死而获法律追究的案例反映了现实的需求与法律规定的冲突。多种原因导致安乐死在我国迟迟不能获得法律的允许。那么,走人生命尽头的人该如何在生命垂危之际实现自己的人格尊严呢?另外,在身体、胎儿、尸体、器官移植以及现代生殖技术领域同样存在着诸多的人格尊严的理论困扰与实践困惑。

其次,关于精神性人格要素中的人格尊严问题。所谓精神性人格尊严权指公民基于其精神性的人格利益所产生的尊严权利。具体包括在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婚姻自主权以及其他人格权方面产生的人格尊严问题。上述权利均具有证明和体现公民独立人格的功能,只有上述权利的顺利实现才能显示出公民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目前,我国存在着诸如虽然未经当事人同意但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是否构成对肖像权的侵权,对隐私权的保护是否应放在名誉权的保护概念之下,对性骚扰、对名誉感的保护如何操作,死者有无人格尊严,贞操权是否存在等问题的争议与困扰。

最后,关于特殊群体的人格尊严实现问题。未成年人、残疾人、生活无着落人员等社会弱势群体及犯人等特殊群体的人格尊严,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其人格尊严的实现也有其特殊之处。维护弱势群体的人格尊严在积极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每个人在人格上应该是平等的,应该给以同样的待遇,但在现实中弱势群体的人格尊严被漠视甚至被践踏的现象时有发生,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了消极影响。服刑、劳教人员虽然由于违法犯罪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了人身自由,但其人格尊严仍在,如何保护他们正当的人格尊严权也是一个现实问题。

三、人格尊严实现的道德基础和法律保障

(一)奠定人格尊严的思想道德基础

1确立人格尊严在人们思想观念中的崇高地位。我们要改变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人格尊严的重视和保护意识普遍不够的状况,真正建立人人平等的正确的尊严观念。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颁布的《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剔除封建社会残留的等级观念,扫除市场经济带来的把人的尊严、良心、友谊等变成可以标价买卖和等价交换的商品的不良影响,强化公民自尊、自爱、自强的道德精神和价值观念。

2全体民众尤其是政府机关、国家官员要转变某些传统观念,真正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理念。以人为本就要尊重公民的个性自由与平等,尊重公民的人格权和民主权利,尊重公民的人格独立和尊严。我国曾一度教条地奉行集体主义,片面强调道德个体对国家、社会和集体的单向的绝对服从和义务,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道德个体社会权益的分配和满足。这种“集体至上”和“义务至上”的个体道德取向是有悖人格尊严理念的,在实践中是非常有害的。我们不能只强调个体的义务,而无视个体的权利,也不能用集体、国家和整体来取代公民个人的主体地位。

3强化实现公民人格尊严的外在机制。“一切道德体系都在教诲向别人行善……但问题在于如何做到这一点。光有良好的愿望是不够的。”实现自己的人格尊严是公民的道德权利,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是公民、社会、国家的道德义务。为了使这种尊严理念和行为模式能够在社会中得以保护和推行,全社会应该建立相关的制度和保障机制,建立一系列的社会管理制度、道德评价机制和舆论监督机制等,如切实避免超市保安随意对顾客搜包搜身、教师随意辱骂学生等严重侵犯公民人格尊严事件的屡屡发生。

(二)完善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人格尊严的性质和地位

缺乏正确的认识,对人格尊严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导致未能构建一个统一的相互协调的人格尊严法律保护制度。尽管宪法、民法通则、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都有涉及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条款,但均因过于抽象,导致了实施和认定的困难以及实践中的困扰,影响了法律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力度和效果。法律规定的原则化以及相关立法科学性的缺乏,致使公民的人格权利比较容易受到侵犯,并且较难获得及时、有效、充分的救济,救济渠道不够通畅和有效。

有关人格尊严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存在的不足,使完善立法、司法、行政等各环节成为必要。首先,要完善立法,把人格尊严的保护作为所有法律的基本精神。在民法典的设计中强化和完善人格尊严的民法保护,同时完善宪法、刑法、国家赔偿制度和相关程序法等,强化对人格尊严的公法保护,使人格尊严的实现得到法律的强大保障。其次,要改变执法观念,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行政理念,转变工作作风,杜绝公权力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侵犯和破坏。

当然,人格尊严的真正实现是一个系统工程,不仅需要奠定思想道德基础,完善法律保障,而且需要坚实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根基。相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在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州”思想的指引下,我国人格尊严的实现将会得到空前的重视和发展。

(作者:刘

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博士生,河北石家庄05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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