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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表演者权的保护

2009-09-29

郭 萌

摘要:随着录制技术、复制技术、传播技术的不断进步,表演被记录下来,经过复制后可变为全球流通的商品;同时,这种进步也根本地改变着表演者与表演以及表演使用者之间的关系。这种情况在数字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显得更为突出。因此,国际社会率先做出了积极的应对,利用一系列国际条约来协调不同国家之间对表演者的保护。这种全球化法律保护的趋势,促使我国《著作权法》在保护表演者权方面做出了重大修改。这无疑是迈出的积极的一步。但是,我国的表演者权基本上被表演权的光芒所掩盖,还没有得到理论界充分的认识和探讨。这必将导致我国对于表演者权的保护缺乏扎实的理论根基,而在立法和司法上存在种种缺陷也就不足为奇了。针对这一现状,笔者从表演者的定义、表演者权以及对表演者权的法律保护等方面着手,结合当今表演者所使用的技术仍在持续发展的态势,尽力去探悉现今法律中可能存在的差距,从而提出有效的建议。

关键词:表演者权 立法价值 表演身份

0 引言

表演者权是随着文化产业的不断发展而浮出水面的。随着经济的增长,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精神生活也有了较高的需求。由此,影视,戏剧,音乐等多种形式的表演形式大量涌入百姓的日常生活。与此同时,随着科学的进步,人们可以不用受空间,时间的约束随时随地的欣赏到表演。使得表演和表演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分割开来。这种形式的产生给表演者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同时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也受到了很大的威胁。我们不能阻止使用新的科学技术,但同时也不能漠视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表演者寻求法律保护的目的就是要对自己表演有相当范围的控制能力,以达到对自身权利的保护。相对与著作权来看,表演者取得法律上的权利经过了坎坷的历程,并相对处于弱势,受到了各方面的阻力。近年来,我国对表演者权的保护也引起了相当的重视。尤其是在新技术出现后,传播手段日趋多样化,对于表演者权的保护也应当进行适当的调整。文章从表演者权保护的价值和我国对表演者权的保护进行分析,并提出合理的建议。

1 表演者权及其相关概念

表演者权是表演者基于对作品的表演而产生的权利,是表演者获得作者授权之后才产生的权利,是由作者的表演权派生出来的权利,所以有关国际公约及大多数国家将表演者与出版者、音像制品者等作品传播者的权利统称为“邻接权”,即与著作权相邻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则将表演者权列在第四章中,属于“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以与著作权有所区别。表演者获作者授权后对其表演享有如下权利:①表明表演者身份;②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③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④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⑤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⑥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其中与表演者权存在密切联系的就是表演权。虽然仅有一字之差,可是两者却有着巨大的区别。很多人对两者之间的关系容易发生混淆。

表演权与表演者权都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但是却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区别如下:

1.1 法律性质不同:前者属于著作权,后者属于邻接权。

表演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对其作品公开表演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将表演权定义为“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它与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翻译权等同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而表演者权是表演者基于对作品的表演而产生的权利,是表演者获得作者授权之后才产生的权利,是由作者的表演权派生出来的权利,与著作权有所区别。

1.2 保护客体不同:前者为作品,后者为表演。

保护表演权的原因是作者对其作品的创作,它的客体是作品本身,方式是允许他人以一定方式表演作品并取得报酬。而表演者权要保护的客体是表演者自身在表演作品时的形象、动作、声音等一系列表演活动。所以,一部作品如果经过不同表演者的多次表演,那么拥有表演者权的人不止一个,而表演权主体还是作者一个人,原因就是作品本身没有变化,而各个表演者的活动并不相同。

1.3 权利主体不同:前者为作者,后者为表演者。

表演权的主体是著作权人,也就是创作作品的作者。而表演者权的主体是表演作品的表演者。由于著作权人可以自行表演作品,也可以授权他人表演,这样就有可能产生表演权与表演者权在主体上的竞合。

1.4 权利内容不同:前者为财产权,后者既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人身权。

表演权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权利内容主要体现为无论作品是否发表,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可见,表演权对作者而言是权利,对表演者而言是义务。表演者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前两项是表演者的人身权,即署名权和保护表演完整权。后四项是表演者的财产权,包括公开传播权、录制权、复制发行权及相应的报酬请求权。

1.5 保护期限不同:前者为作者终生及死后50年,后者人身权保护期不限,财产权为50年。

公民表演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表演者权利的保护期限因权利的内容不同而有所差别,表演者署名权和保护表演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其他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2 对表演者权利保护的价值

从表演者权的形成和发展来看,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有着社会的,经济的和技术的必然性。从社会历史角度来看,随着社会的发展,表演者的地位日益提高,已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尊重,更是形成了一批大众的“偶像”。人们对精神文化生活需求的日益提高,为表演者权利提供了社会基础。科学技术的进步,传播手段的增加,使表演者权面对着更为窘迫的局面。如果不赋予表演者控制其表演的权利,势必会给表演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

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对表演者实行保护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表演活动对作品所进行的传播是为了促进艺术的发展,同时也促进了科学技术的进步。甚至从某种程度上说,传播的作用丝毫不逊于创作,正是两者的结合才推动了精神文明的进步。基于这一点,应当给予创作者和传播者权利上的保护。从效用的角度看,按照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看,确定私有财产最古老、最通行的基础就是效用。所以节目的制作和表演而产生的权益更应该在法律上得到确认。第二,对于表演者权的保护也是社会公平原则的体现。公平是财产劳动理论的终极关怀,劳动者应该对自己的劳动成果享有所有权。所以,对表演、录音录像和广播电视节目中的利益给予财产权的保护也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由此可见,对于表演者权保护是具有很高的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的。同时,表演者权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极大的丰富了人民的精神生活,也有利于保护作者权利的实现,有利于著作权的保护。现在加强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已成为世界邻接权立法的趋势。

3 我国对表演者权的立法保护

我国对著作权的保护由来已久。早在1910年我国就颁布了《大清著作权律》,从这时起对于著作权的保护就初见端倪。随后,在1928年国民政府又颁布了《著作权法》,在1944年又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正。虽然仍未把表演者权收录其中,但是在总纲中已经规定了著作权人的表演权。我国从此开始了对表演者权的保护。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继续加强了对表演者权的保护。1991年,我国正式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这是新中国的第一部《著作权法》。在这部《著作权法》中,采用了专章规定了邻接权的相关问题,确立了我国邻接权制度的形成。此项法律赋予了表演者人格权的内容,超出了《罗马公约》对表演者权的规定,使我国对表演者权的保护更加的全面。在此之后,2001年10月我国又对该法进行了修正,增添了表演者经济权利的内容,并且规定了保护的期限,更加进一步完善了对表演者权的保护。可以说,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对表演者权的保护还是比较全面和完善的。并且,为了应对新局面出现的新问题,我国同样也采取了积极应对的态度。比如针对数字网络环境下的表演者权利,我国在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2006年7月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为表演者维护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了法律依据;2006年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决定。这些都将推动中国表演行业和网络娱乐业的健康发展,对建立和完善网络环境下的表演者权保护制度发挥积极的作用。可见我国对表演者权的保护是非常完备和与时具进的。

4 现阶段表演者权的新问题

4.1 数字时代对表演者权的冲击。互联网的发展给传统的版权保护制度带来新的挑战,也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产生了冲击和影响。表演者作为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者,以富有创造性的劳动表现作品的艺术魅力,他们的劳动理应得到版权意义上的保护。在当前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的背景下,一部分网站未经表演者授权,大量非法复制、上载和传播表演作品,严重损害了表演者的合法权益。然而,表演者权的保护在当前仍面临一些困难。由于权利人数量庞大,网站方面如何取得权利人授权是一个棘手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办法是尽快建立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由权利人的相关组织代表权利人集中行使权利。但是,中国的版权集体管理制度起步较晚,发展速度比较缓慢,面临的问题和困难还很多,尤其是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给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带来了巨大的挑战,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模式、授权方式、版权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等问题都是需要面临的问题。

4.2 对表演者身份的保护。对表演者身份的保护属于表演者人格权的范畴,人格权是表演者权保护的重要内容。表演者希望他们在公开表演时,公众知道他们的名字。一方面,表演者可以建立起知名度;另一方面也保证了他们的表演不会被不当利用,导致名誉的损坏。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中加强了对表演者人格权的保护,但是依然存在着漏洞。例如,“模仿秀”的出现,使表演者人格权保护遭受了巨大的阻力。“模仿秀”使得表演者和作品产生了分离,导致了表演者身份的错乱。甚至有些歪曲的模仿造成了原表演者名誉上的损失。此外在表明表演者身份方面也有不尽如人意之处。比如几个月之前引发讨论的央视“镜头门”事件。事件起因是由于中央电视台演出直播中没有给选秀歌手镜头,而引发了对表演者身份问题的讨论。对此,笔者认为表演者在以电视为传播媒介进行表演的时候,应当要求体现出自己的表演身份——对电视镜头的要求。笔者认为,以电视作为表演的媒介,其表现表演者表演重要的核心就是镜头。当然同样包括:表演者名字的字幕,主持人对表演者身份的报幕等。但是如果没有在表演过程中没有镜头,观众则会欣赏不到表演者的表演,这种行为也会使表演者和表演产生分离。所以,笔者认为表演者在电视表演中有权利要求电视转播给予镜头,以表示自己的表演者身份,保证自己表演完整。但同时要防止权利滥用,对于一些团体多人型表演,则按照惯例表明主要表演者身份,其他次要表演人员身份则视情况选择性公布。

5 结语

随着经济的增长,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对精神文化生活的要求也不断的增加。表演者权也随着文化产业的发展应运而生,并且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明确了对表演者权的保护,并赋予了人格权的内容,在世界范围内都处于领先地位。由此可见我国对表演者权的保护是相当全面和完善的。同时,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互联网的广泛利用,传播方式也在不断发展。面对新的形势,我国对表演者权也进行了调整和更新。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且在2006年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决定。这都有助于推动中国表演行业和网络娱乐业的健康发展,对建立和完善网络环境下的表演者权保护制度发挥积极的作用。但是,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依然存在着不尽如人意之处,对表演者权的保护还存在着一些阻力。这都需要我们继续研究,使其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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