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制度在中国
2009-09-28杨震
杨 震
摘要社区矫正的现状,特别是中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实行状况,以及社区矫正在未来的发展方向,是笔者所探讨的话题。
关键词社区矫正 非监禁刑 社区劳动改造
中图分类号:C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237-01
一、社区矫正制度概述
(一)社区矫正的内涵
首先,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是一个从国外引进的概念。美国、加拿大、新西兰等发达国家都是用这种称谓,而英国称之为社区惩罚(community penalty),法国称之为社区惩罚(community punishment)。两院两部在2003年《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对社区矫正概念的界定是:“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期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社区矫正的外延
狭义的社区矫正,即《通知》中所包含的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被裁定监外执行以及剥夺政治权利五种,而同意“广义的社区矫正概念说”的学者则认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发展,我国的社区矫正无论从被矫正的对象、场地、还是到社区矫正的范围、性质都会逐步发生变化,因此,广义社区矫正的对象不仅包括非监禁刑和监禁刑中适宜在社区服刑的对象,还包括行政出发中的被处以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人员。因此,社区矫正不是单纯的“社区刑罚”而是一种“社区制裁”。
二、我国的社区矫正
2002年8月,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街道开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2003年7月及2005年1月,两院两部先后联合下发的相关规定中,分两批确定了18个省(区、市)作为试点,此外,辽宁、吉林、宁夏等一些未被列入试点范围的省、自治区也自我着手进行社区矫正的试点和准备工作。
目前,相关学者们普遍认为我国现在的社区矫正活动基本上形成了如下的“北京模式”和“上海模式”两种基本形式。
(一)北京模式
北京模式的基本工作理念是:现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是对原有的公安机关作为执行主体的社会服刑工作的继承与完善。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之下,社区矫正工作的定位只能是刑罚执行活动,执行主体与执行对象不能改变,但具体的执行工作与矫正内容,必须由国家司法行政系统的基层司法所以及专业社区矫正人员承担与负责落实。自2003年7月1日开始,北京市选择分别代表北京城市、农村和城乡结合处的东城、房山、密云三个区县作为第一批试点区县进行试点。
(二)上海模式
“上海模式”的指导思想是,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注重运用社区力量对罪犯进行矫正,从过去强调对罪犯的狱内改造,转为把狱内改造和狱外改造相结合,目的是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和对立面,减少重新犯罪并减低刑罚成本,同时,这种转变思想和观念的刑罚改革,不仅对大多数罪犯会产生较大的正面触动和影响,而且能够得到罪犯的家长、亲友的赞同以及大众的理解和支持。
与“北京模式”相比,上海市的社区矫正更加注重运用社区力量,通过组建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具体实施社区矫正。例如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街道选聘了10余名具有一定教育和管理经验,身体健康的教师、经理、法官和国家机关干部作为首批社区矫正志愿者。
三、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存在的不足的相关思考
(一)涉及社区矫正相关的法律问题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措施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无任何规定、解释或者说明,这就造成了在两院两部的有关文件中,社区矫正虽然被定义为一种刑罚措施,但是在实践中却被用在已经刑满释放的人员上,从而与《刑法》规定的刑罚的使用对象相矛盾等现象。此外,按照《通知》,我国现阶段社区矫正方法的刑种有五种: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对各种刑种相对的具体的社区矫正措施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社区矫正的方式各不相同,缺乏统一的标准。在实践时,对判处以上刑罚的犯罪人的出发也只是停留在《刑法》以及《监狱法》所规定的内容上,并没有达到真正意义上的社区矫正。因此,尽快将社区矫正作为一项独立的刑种修订入我国的刑法或其他较高位阶的法律之中很有必要,以更好的促使社区矫正司法化、合法化。
(二)缺乏社会认同与参与的问题
在社区矫正试点初,中央电视台曾有过对北京市社区矫正试点的区县一些居民的采访的报道,其中,除了一个村长之外,接受采访的大部分人对于把犯罪人放在社区或者村庄中进行“改造”都感到不可接受或者非常害怕,他们觉得让犯罪人成为自己的邻居就意味着自己很有可能被他们侵害。在我国,如何让人们用更宽容的态度去对待一时失足的犯下轻微罪行的人,如何让人们用更加理性的态度去接受他们进入社区进行矫正,也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如果进行社区矫正的犯罪人在所在社区总是受到排斥,那么对犯罪人本人的社会融入感反而会起到负面影响,从而强化其排斥、报复社会的心理。对这种现象的合理解决,不仅需要具有大众认同的媒体的深入的正面报道,还需要除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外的接受恰当培训的民众志愿者的参与,以此拉近人民的认同感与社区矫正对象的社会亲近感。
(三)适用对象的问题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对象仅仅限制于《通知》中所列出的被处以管制、缓刑、假释、裁定监外执行以及剥夺政治权利等处罚的人,这远比西方国家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要小得多,或许部分在于我们认为社区矫正对象应该是刑事犯罪人员,而我国认定犯罪的“起点”相对较高,对于大量的一般违法,则纳入到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其他法规之中,不再受《刑法》的调整,因此在实践中,把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等广义上社区矫正的部分对象中的一般违法者纳入到社区矫正中,也是相对合理的。
注释:
王琪.社区矫正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158.
刘强.上海社区矫正的发展和评价.法治论丛.2002(6).67-68.
李根宝,王国军,谭海云,陈志国.对社区矫治工作的认识和思考.法治论坛.20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