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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互联网交易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2009-09-28李憾怡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5期
关键词: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李憾怡

摘要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交易越来越多的进入到人们的生活中。由于我国现行的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对网络交易的规定极少,这就使得网络消费者的各项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障。所以,对于网络消费者的权益以立法的形式加以保护迫在眉睫。

关键词网络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网络交易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33-02

一、我国互联网交易中的消费者在权益方面所面临的问题

(一)互联网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目前在我国绝大多数的消费网站都要求消费者进行网上购物时,必须提供详细的个人资料。否则无法完成交易,但是在互联网上这些资料就存在着被泄露的危险,经营者往往未经消费者同意就利用所收集的个人资料进行商业活动。这些行为都严重地危害了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由互联网交易合同所引发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

我们进行网上交易时,很重要的一环就是要通过网络与商家签订有关契约,这些契约内容一般都是商家事先准备好的固定条款,由于其合同条款已经固定,没有另一方的意思表示,所以在具体执行中就会对契约的效力和约束力等问题产生异议;另一方面,由于其条款完全由商家制定,难免会存在一些违犯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的条款,另外在网络消费过程中如果出现违约的情况下,网络消费合同是否适用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目前仍然没有明确做出规定。

(三)互联网交易之中消费者退换货权利问题

互联网交易中存在消费者退货、换货难的问题。例如,数字化商品都是通过网上传递的方式交易,消费者在通过网上传递的方式购买了数字化商品之后,又提出退货的要求,则很可能产生对商家不公平的情形. 如果由于商品本身的特性而导致一些特征无法通过网络认识,消费者购买或使用后才发现,双方又无退换货的约定和法律法规依据,那么消费者能否提出退货的要求.

(四)消费者在网络上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时所面临的赔偿请求权问题

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购买假冒伪劣商品时所能够行使的赔偿请求权,在网络购物时能否行使?这一问题已经成为学术界和实践界的一大难题。比如,在商品送货上门之后,消费者在收到货物后才发现与所宣传的不完全符合或存在没有揭示过的新特点,能否视为欺诈或假冒伪劣等而适用双倍返还价款的处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合同不符,消费者除了可以要求退换货外,是否还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行使求偿权。

二、对我国今后互联网交易中消费者权益立法的几点建议

(一)对我国互联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宏观把握

我国现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对消费者权益规定了九项,虽然规定的不详细,并且还有一些必要的权利没有规定其中,但是这部《消法》的效力及于各类消费者,包括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网络消费者),所以,应当以之为基本的指导性的法规,在补充完善这九项权利的具体适用情形和具体规定的前提下,根据社会发展和电子商务和网络消费的需要进一步借鉴别国和别的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增设其他必要的权利和制度乃至技术支持,以确保我国电子商务中对消费者权益的有效的法律保障。

(二)对我国互联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微观把握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就传统消费关系中消费者享有的权利作了具体规定,在互联网交易中,消费者也同样应当享有这些权利。但由于互联网新型交易模式的特点,具体到网络消费中的消费者权利保护又有其不同于传统环境下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地方。

1.网络消费者的知情权

某种商品或服务能否真正满足消费者的生活需求,即消费目的,必须对其进行适当了解才能得知真实情况,这是消费者作出正确判断选择和实施正确消费行为的前提。所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是,网络交易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在消费者切实接触到已经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之前,只能通过网络广告获取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信息,而不能像在传统的消费活动中那样在购买之前进行实际观察、挑选和检验。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无法主动行使知情权,知情权的实现与否完全取决于经营者是否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而实际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往往在利益的驱使下,拒绝披露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由此导致网络消费者在经营者强权的欺凌下权益遭受重大损失。面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对消费者利益的漠视以及在绝对掌握商品或服务信息的经营者面前消费者的无助,法律再也不能无动于衷,而应当赋予网络消费者知情权,给予不低于普通消费者所享有的法律保护,甚至是针对网络消费的特点赋予其特殊的保护。

2.网络消费者的安全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而安全是消费者在从事市场交易过程中的一种最基本的心理需求,因此,对网络消费者来说,其享有的安全权的内容与普通消费者一致,即包括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首先,关于网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商品也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并对消费者的人身造成损害,同样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产品质量法的规制,在此不再赘述。其次,关于网络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电子商务所依托的开放性网络环境增加了消费者财产可能遭受侵害的风险,而这在电子商务流程中主要存在于货款在线支付阶段。随着电子货币体系的发展,使用电子货币支付将成为消费者履行支付义务的最主要方式。消费者在使用电子货币支付货款时将要承担如下风险:未经授权使用信用卡造成损失、信用卡欺诈、电子货币伪造、被盗或者丢失,电子货币支付系统被非法侵入或被病毒侵蚀等。应当如何分担这些情形所带来的损失,应当采取何种规则处理所造成的损失,是立法者必须考虑的问题。

3.网络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据此,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选择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种服务。对电子商务消费而言,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更能够得到充分体现,网上购物就是消费者主导权的体现。但是,由于互联网开放性的特点,一些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电子邮件擅自发送商业性广告进入消费者的邮箱,令消费者懊恼不已。邮件广告涉及商业信息虽然广泛,但却很少能给消费者带来实际利益,而且还常常占用信箱空间,更糟糕的是经常会将信箱中重要的信件“挤”走,以至于消费者对信箱里的电子垃圾邮件十分憎恶,但也无可奈何。尽管这些垃圾邮件不能带来方便而且又在无形中增加了消费者的上网费用,使消费者的财产遭受一定的损失,但是,消费者自己却无法阻止垃圾邮件的进入,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在此时也无法行使。因此,在任何情况下,擅自发送的商业性宣传材料都必须被明确标明,并且不应该导致消费者(接受者)通讯费用的增加。我国目前已经开始着手制定有关的法律规定。北京市已经率先出台了《关于对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信息行为进行规范的通告》,其中明确规定:因特网使用者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信息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应当遵守以下规范:(1)未经收件人同意不得擅自发送;(2)不得利用电子邮件进行虚假宣传;(3)不得利用电子邮件诋毁他人商业信誉;(4)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广告的,广告内容不得违反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邮件广告的地方性法规,无疑为以后制定保护消费者自由选择权的相关立法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4.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

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对网上购物时泄漏个人隐私的隐忧,已经严重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这就需要人们要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关规则,以加强对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扫除障碍。目前,国际社会对电子商务环境下应当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已经达成共识,但对采用何种方式加以保护却存在很大分歧,突出地表现在以欧洲各国为代表的法律规制模式和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模式。造成两种对隐私权的不同保护方式的根源在于各国政府对于两种利益——产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权衡取舍不同。如果注重对产业的发展以及对电子商务的苛护,自然主张行业自律;如果注重对个人隐私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应当主张法律规制。欧盟的单纯法律规范模式虽然较为稳定和有效,但是,在实践中也表现出其存在的缺陷,如缺乏灵活性,难以适应日新月异的技术发展,容易挫伤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积极性,不利于处于刚刚起步阶段的电子商务的发展。与欧盟相比,美国坚决反对采用立法规范模式,主张行业自律,通过营造一个对消费者友善的隐私权保护的社会环境,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也遭到了质疑:没有法规的制约容易导致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出售个人数据获取利润后能够有效逃避法律的制裁。对于网络隐私权,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涉及此问题的只有信息产业部2000年11月7日发布实施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其中规定了“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违反此规定者由电信部门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目前也主要是通过行业自律对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如很多网站都制定了保护用户隐私权的制度。但是,这种行业自我约束的保护模式很不理想,加之我国网民保护自己隐私权的意识不强,网上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情况愈演愈烈,法律却对此无能为力,形成了恶性循环。目前,法国、德国以及俄罗斯等国家都已经通过了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案,我国也应该尽快把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纳入法制的轨道上来,对消费者的网络隐私权保护进行立法。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在立法方面,首要任务是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增加有关隐私权的条款,从根本上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同时以此为基本依据,制定网络隐私权保护法,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规范个人数据的使用,保护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

5.网络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传统消费模式中,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消费者可以直接找到经营者请求赔偿。但在网络环境下,消费者通常很难找到电子商务经营者。为了维护网络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设想可以采取如下做法:运用交易提供服务的第三方,如电子商务认证中心和网络银行的监督功能。其中,电子商务认证中心能够提供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合法身份,网络银行则能够掌握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誉情况。一旦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给消费者带来损失,则可以由银行先行赔偿消费者,再由银行向电子商务经营者追索损失,并降低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关系重大的银行信誉。如果电子商务经营者屡次违规,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网络银行还可以取消经营者电子支付的账号,并可以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违规情况通报给电子商务认证中心,由该中心将其记入黑名单,情况严重时,可以取消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数字证书,电子商务经营者也将从此失去从事电子商务的资格。如此设想,既有利于惩戒不法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也有利于保障网络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这也只是一种有益的尝试,相关制度的选择、设计还有待于立法者的斟酌。

参考文献:

[1]徐山平,刘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论与实务.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6.

[2]兰卓.网络空间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研究—兼论电子商务营销过程中消费者的隐私权保护.法学论坛.2006(3).

[3]许红缨,张雨林.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探析.江西社会科学.2007(1).

[4]阮新新.论网络时代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经济问题探索.2005(6).

[5]胥白,朱勇.论电子商务与消费者隐私权保护.山东社会科学.2005(10).

[6]祝红霞,倪才龙,张伟.保护电子时代的“消费者隐私权”.理论界.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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