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事推定视角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
2009-09-28房静静
房静静
摘要刑事推定构成了犯罪构成体系与刑事诉讼证明之间的联结点,从而使犯罪构成体系与刑事诉讼证明之间存在着互动关系。两大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均具有推定功能,而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缺乏层次性,推定功能缺失,导致我国刑事证明实践的混乱。因此,需要完善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使其具有推定功能,以实现其对刑事诉讼证明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刑事推定 犯罪构成体系 证明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65-02
刑事推定是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同时存在的范畴。它构成了犯罪构成体系与刑事诉讼证明之间的联结点,从而使犯罪构成体系与刑事诉讼证明之间存在着互动关系: 一方面, 犯罪构成体系通过刑事推定要求刑事被告人在某些情形下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影响着证明责任的分配;另一方面,犯罪构成的规范内容需要通过具体的刑事诉讼证明实践来实现,同时刑事诉讼证明实践的发展会推进刑事推定的发展,从而促进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而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存在一定缺陷,体系缺乏层次性,不具有推定功能,导致我国刑事证明实践的混乱。因此,对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进行重新审视并加以完善成为当务之急。
一、犯罪构成与刑事诉讼证明之间的联结点:刑事推定
(一)刑事推定的含义
所谓刑事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照法律或某种法则,基于某一确定事实而推知和确定另一不明事实的存在。其中,已知的确定事实称为基础事实(Basic facts),不明事实、需要推定的事实称之为推定事实(Presumed facts)。由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存在着逻辑上的共存关系,所以只要基础事实存在,就可以得出推定事实的存在,无须以证据证明。推定的基础在于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这种常态联系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长期、反复地实践和运用所取得的一种因果关系的经验。对于这种推定相对方有充分的反驳权利以推翻推定,被告人如果认为推定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那么他就要提出相应证据来影响法官心证以此否定推定事实的法律效力。
(二)刑事推定的实质
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对于有些证明对象,比如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明,要控方提出证据证明存在相当大的难度,而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客观行为进行分析进而推定主观方面的内容则是一件相对简单的事情,要反驳推定事实的存在,推定之不利一方必须提出证据予以推翻或者使推定事实处于前后矛盾的状态。如果不能推翻,法院就会因推定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而认可推定事实的存在,作出对其不利的结论。在这种意义上可认为推定之不利一方也承担了部分的证明责任,即须承担抗辩责任。由此得出,刑事推定的法律实质是一种证明责任的转移,是关于证明责任和证明方法的问题,是司法机关或当事人认定事实的一种方法,即在直接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运用间接证据对待证事实作出的假定性认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控方举证的证明难度。
需要强调的是,笔者认为被告人承担的证明责任的性质是一种“抗辩责任”,也即必要性的证明责任,以区别于控方承担的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或义务性的证明责任。因为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存在,使控方负有证明被告犯有指控罪行的证明责任,而且此种证明责任始终归属于控方。抗辩责任并不与败诉风险联系在一起,即使被告人未能适当履行该责任, 被告承担的也只是抗辩不力的责任。被告人承担的抗辩责任,在实质上可以说是法律在适用推定的情况下给予被告的一个抗辩机会。
二、两大法系犯罪构成的推定功能及对刑诉证明的影响
(一)两大法系犯罪构成的推定功能
在大陆法系,其犯罪构成体系为三元化犯罪论体系,犯罪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要素组成,正当性辩护事由作为一个否定性要素被吸纳进犯罪论体系的要素中。理论界通常认为,构成要件与违法性要件、有责性要件之间存在推定关系,“构成要件不仅是违法类型,同时也是责任类型”。根据构成要件的推定机能,当某一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时,就不仅能够推定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同时也可以推定其具有有责性。
我国目前的理论通说认为,英美法系的犯罪论体系是二元化犯罪论体系,其将犯罪成立要件和排除合法辩护分开,前者属于实体法上的要件,后者属于诉讼法上的要件。其犯罪构成包括犯罪本体要件和责任充足要件两个层次的要件,犯罪本体要件与责任充足要件之间也存在着一种推定关系,因而控诉方只需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具备犯罪本体要件,就可以推定其符合责任充足要件,从而构成犯罪。原则上,控方只需证明犯罪行为符合犯罪本体要件, 对于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则基本不予收集和调查,责任充足要件,即有利于被告人的正当性辩护事由,则由辩护方从排除的角度进行证明。
从上述两大法系的犯罪构成的推定关系中,我们不难发现这样一个共同点:即两大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都具有层次性,均由两部分构成: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积极要件是推定的基础事实,在大陆法系是构成要件符合性,在英美法系是犯罪本体要件;而消极要件则是推定事实,即大陆法系的阻却违法与责任事由和英美法系的责任充足要件。当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积极要件时,就可以推定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消极要件,因而认定行为构成犯罪。
(二)犯罪构成的推定功能对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影响
在刑事推定中,一方面控方只要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就可以直接得出推定事实成立的结论,从而免去了对推定事实进行证明的责任;另一方面由于推定所得出的结论只具有高度盖然性,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错误的结论,所以立法者和司法者应赋予相对方以充分的反驳权利以推翻推定。因此犯罪构成的推定,具有在控辩双方间适当分配证明责任的功能。
两大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正是通过其内部各要件之间的推定关系,在控辩双方间适当分配证明责任:1.积极要件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中,控方只需要对作为推定基础事实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承担证明责任,而作为推定事实的违法性与有责性要件由于属于推定的自然结果,法律也就相应地免除了控方的证明责任。同样,在英美法系国家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中,控方主要致力于对犯罪的指控和证明活动,只需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具备犯罪本体要件,就可以推定其行为具备责任充足要件,因而成立犯罪,责任充足要件则由辩护方从排除的角度进行证明。可见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或符合犯罪本体要件,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2.消极要件由辩方承担证明责任。基于犯罪构成体系的刑事推定功能,同时为了增加推定的准确性和客观性,推定制度的适用过程中必须赋予相对方以充分的反驳机会。因此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正当性辩护事由,由被告方承担抗辩责任具有必要性。具体来说,在大陆法系国家,被告人可以通过主张具有违法阻却和责任阻却事由来推翻推定;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告人可以通过对责任充足要件即对辩护理由的主张来推翻推定。
三、对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的检视
(一)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具有推定功能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源于苏联,我国学者通常称之为“平面耦合式结构”。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中的四要件都是从积极的方面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只表达入罪功能,并不存在从否定的角度反面检查排除犯罪成立的消极构成要素。既然不存在消极的构成要素,其结构当然也就不可能会具有对立形成的张力。在此体系下,违法阻却事由与犯罪诸要素相分离,处于犯罪论体系之外,而责任阻却事由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合为一体,阻却违法性事实和阻却有责性事实缺失,造成犯罪构成体系推定机能的丧失,不具有健全的诉讼引导功能。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推定机能的缺失表现在:1.违法性要件的缺失。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本身就表现出了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违法性要件因此从犯罪构成体系中被排除出, 仅仅作为犯罪行为的特征存在的。该要件的缺失导致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出罪功能无法体现,损害了犯罪构成的定罪功能, 使其不能成为对被告人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造成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借助于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与犯罪概念的但书规定这两个辅助标准才能完成定罪任务。2.责任阻却事由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合为一体。我国有学者认为, “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是积极要件,而不应当包括消极要件。因此,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作为构成犯罪的例外,不应在犯罪构成体系中考虑”,使本来应作为责任阻却事由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期待可能性等事项,都被纳入犯罪主体与主观方面要件之中。
(二)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对证明责任分配的影响
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推定机能的丧失,使得我国犯罪构成无法为证明责任分配提供指导,造成了刑事诉讼证明结构的混乱。具体来说有以下表现:1.普通刑事案件中控方证明责任过高。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中,否定性要件缺失,体系缺乏层次性,犯罪构成体系不具有推定机能,控方在对构成要件符合性进行证明之后,还需要对被告人的责任能力与主观故意进行直接证明,对阻却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各种可能性均予以排除,这就在无形中加重了控方在普通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同时也与世界各国的诉讼实践和诉讼认识规律相违背。2.刑事诉讼实践中要求辩方承担的证明责任混乱。在刑事推定中,被告人需要主张并证明阻却违法与责任事由的存在,承担起抗辩责任,而抗辩责任并不与败诉风险联系在一起。而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控方须承担全部的证明责任,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 要求辩方对其提出的抗辩事由承担说服责任的做法却比比皆是,犯罪构成理论推定功能的缺失导致理论分析与司法实践的冲突和矛盾,造成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结构的混乱。
四、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
由于犯罪构成的推定效力具有合理配置证明责任的功能, 因此,为了实现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正确分配与证明标准的正确选择, 在客观上需要犯罪构成体系具有推定效力。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整体上更接近于职权主义,故完善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应从借鉴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经验方面入手。为此,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就需要将被抛弃的违法性要件纳入到犯罪构成之中,将原属于有责性要件内容的犯罪主体与主观方面要件还原为否定性要件,构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积极与消极构成要件的层次性结构,使我国的犯罪构成具有推定功能。
(一)构建犯罪构成体系的否定性要件
否定性要件的构建包括两方面:1.应当将违法性要件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之中。在这一点上, 我国刑法学者们已达成共识,只是对如何将违法性要件纳入犯罪构成体系,学者们有不同建议。我国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将犯罪构成的要件确定为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前者是违法构成要件,后者是责任构成要件。有学者则认为应将违法性要件的内容纳入到犯罪客体当中去评价。笔者认为应将违法性要件的内容纳入到犯罪客体中,理由如下:首先,犯罪客体属于犯罪概念的内容,应放在犯罪概念中加以研究;其次没有犯罪客体,并不会影响对犯罪的定性,只要正确把握其它三个方面要件即能正确认定。这不仅有利于我国犯罪客体的完善,使其具有规范内容,还可以恢复犯罪构成作为定罪标准的唯一性。2.将犯罪主体与主观要件还原成否定性消极要件。在将违法性要件纳人犯罪构成体系之后, 还需要将原属于有责性要件内容的犯罪主体与主观要件还原成否定性消极要件, 从而构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积极与消极构成要件的层次性结构。
(二)犯罪构成体系在结构上应划分层次性
我们知道在大陆法系,构成要件符合性属于推定展开的基础事实,是积极要件,而违法性和有责性则属于推定事实,是消极要件。因此在将表达出罪功能的否定性要件纳入犯罪构成体系后,就可以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对四要件以一定的标准进行划分,区分出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两个层次。笔者认为,借鉴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可以将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划分为积极与消极构成要件。积极构成要件包括犯罪客观要件;而消极构成要件是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包括经过改造含有违法性内容的犯罪客体要件、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积极要件属于推定的基础事实,而消极要件则属于推定事实,因此,随着肯定性积极要件与否定性消极要件的完整区分,二者之间的推定关系就产生了,诉讼实践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的选择也就有了依据。此外,由于推定关系中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具有先后顺序之分, 因此犯罪构成推定功能的产生相应地也就明确了各要件的逻辑顺序。
注释:
①陈朴生.刑事证据法.台北:三民书局.1979.303-304.
②[日]小野清一郎著.王泰译: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7.7.
③韩永初.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嬗变.河北法学.2007(1).
④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68.
⑤王明辉,刘良.正当性行为与犯罪构成体系关系论.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2年年会论文汇集(上).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2.
⑥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108.
⑦聂昭伟.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缺陷与完善.法律科学. 20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