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验资制度的分析与思考
2009-09-28张炳东黄晓丽
张炳东 黄晓丽
摘要验资是我国注册会计师特有的审计业务,也是我国公司设立、变更中关键的法定程序。关于验资风险及验资制度存废的讨论与研究学术界从未中断。本文对我国验资的历史背景和验资的含义进行了基本研究并通过对验资制度赖以生存的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理论分析,同时对我国《公司法》修改前后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从而揭示《公司法》修改后的现有验资制度仍然存在的问题,并从现实和长远两个角度对现有验资制度提出了合理性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验资 资本制度 资本三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49-02
一、验资概述
(一)验资的历史背景
验资制度最初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为适应建立现代化公司制企业的需要,1993年12月29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这样使验资业务有进一步扩大到所有的公司制企业。后来,验资制度又延伸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盈利性单位。而本文所探讨的验资仅限于公司验资。
(二)验资的含义
根据2006年财政部发布的新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下称“新准则”),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或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① 然而,新准则的立足点是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业务,因此其对验资定义也就局限于业务的角度。笔者认为,验资至少包含二层含义:第一,验资是注册会计师的业务行为。“验资是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也是中国注册会计师有别于世界上多数国家注册会计师的一个比较特殊的鉴证业务。”第二,验资是公司设立、注册资本变更的必经程序。《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出资、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二、验资的理论分析
如上所述, 验资实际上就是对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验证。因此,验资制度是公司资本制度的产物。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理论的发展决定了我国验资制度的发展。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一般理论分析
在公司发展历史中,迄今为止,西方国家公司法已经确立了三种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衷授权资本制。不同的资本制度下,资本的理念有所不同,立法目的不尽相同,都在公司的发展中起过或正在起着重要的作用。
1.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成立时,公司总额不但要确定地记载于公司章程,而且必须全部缴足;公司成立后,也要至少维持与公司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法定资本指的内容体现为传统的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
2.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成立时,只需在章程中确定资本数额,股东只认定并缴付资本总额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开业,未认足的资本,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和市场情况,随时发行新股、募集资本。
3.折衷授权资本制
折衷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额或公司发行股份的总数,或同时规定第一次发行的股本或股份数,在认足、缴足一定比例的股本后,公司即可成立;第一次认缴、缴付的差额,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于公司成立后逐渐补足的原则或制度。折衷授权资本制是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规制理念的折衷,是在克服法定资本制弊端和吸收授权资本制优点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因而相对法定资本制而言,对公司发展颇为有利,所以逐渐为更多的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被有的学者认为其可能是一种更富生命力的资本制度。②
(二)我国资本制度分析
1.1993年《公司法》(以下称“旧《公司法》”)确定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
我国旧《公司法》以“安全”作为首要目标,确立了以资本三原则和法定最低资本额为核心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目的在于:规范现实中大量皮包公司存在,对市场交易安全构成的极大威胁;防止公司设立中欺诈,投机行为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然而,十多年的实践证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不但没有达到充分保护债权人维护交易安全的预期目标。公司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资本被掏空的现象屡见不鲜,而且严格恪守资本三原则,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对外融资、股东利益的维护、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等都产生了巨大的阻碍。主要表现在:(1)过高的法定最低资本额要求。(2)严格的资本确定制。(3)严厉的资本维持原则。(4)呆板的资本不变原则。正如有学者所言,我国公司法采用的确定资本制是法定资本制的极端体现,是集世界上各种法定的强制性规定于一身的典范。③
2.新《公司法》下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
面对法定资本制存在诸多问题,新《公司法》的修正对公司资本制度做出了重大的改革。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改良法定资本制。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其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2)依然体现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新《公司法》第31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36条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等。这些规定体现了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3)降低了法定最低资本额。新的《公司法》第26条第2款,取消了对不同行业的公司进行分门别类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统一规定为人民币3万元;第81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三)我国验资制度分析
1.验资制度与资本制度
我国验资制度的设立是用来配合法定资本制的。法定资本制是通过资本三原则来确定的。验资制度与资本三原则的配合则表现在,通过设立验资保障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全部真实到位,实现资本确定原则;通过年检验资,确保公司注册资本真实到位,即使发现并追究抽逃出资的股东的法律责任,保障资本维持原则;通过变更验资,确保公司注册资本增减的真实与合法,保障公司资本不变原则。④新《公司法》的颁布与实施,虽然对原法定资本制度进行了改良,但仍然是法定资本制度,依然体现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故我国验资制度并未因新《公司法》的实施而消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新公司法》修改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5年12月27日公布、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第六条明确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出资、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2.验资的功能
可以从二个层面看验资的功能所在:第一、验资报告的作用。《财政部关于明确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作用的通知》[财协字(1999)102号] 明确指出验资报告的作用是:(1)合理地保证报告使用人确定投资者出资的到位情况。(2)报告不应被视为是对被审验单位日后偿债能力作出的保证,也不应被视为是对被审验单位持续经营能力及其经营效率、效果作出的保证。第二、验资制度的立法价值。我国验资制度是因资本制度产生的,通过验资实现资本制度的立法价值是其根本功能。强调验资制度重要的学者认为,验资的作用有三:一、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三、界定企业产权关系。⑤
三、目前验资制度仍然存在的问题
(一)理论上,现有的验资制度仍不能实现其立法价值
1.验资并不能保护债权
因为验资只能说明企业在截至验资报告日那一时点的实收资本(股本)及相关资产、负债的数额,有极强的时效性。而以后企业经营者、投资者的各种经营管理活动都将直接或间接影响企业的偿债能力。并且若投资人一开始就存有恶意耍赖债,企业抽逃资金是轻而易举的事。显然,验资不能起到保护债权人的作用。
2.验资与社会经济秩序并无必然联系
我国规定公司成立的法定最低资本数额是基于一种观点即企业如果没有资本就无法经营或只能非法经营。因此,法律规定企业必须验资以使投资者出资到位。而实际上,现代社会某些企业并不需要多少资本。如某些中介公司、咨询公司。企业负债大于资产时还能从银行取得贷款继续经营也是常事。所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关键在于健全与完善法律制度,而与验资并无必然联系。
3.验资与界定企业的产权也无关系
注册会计师验资的依据是有关凭证,所以注册会计师只关心有关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至于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的实际价值是否与凭证一致,则应该由投资人或资产评估机构负责。各股东在企业所占份额应由股东协商确定,注册会计师验资只起到证明的作用,并且如果投资人资金到位后又抽逃出资,验资就更显得多余。
(二)实务中,现有验资制度仍不能改变投资人的欺诈行为
投资人在没有或有很少资本金的情况下,为达到组建公司的目的,采用欺诈手段,虚报资本,抽逃资金。其欺诈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伪造账簿、凭证等资料,请有关部门出具有假证明,虚报资本金。第二,串通抽资,投资各方出资后,相互串通,待公司注册登记后再抽逃资金。第三,移花接木,客户从其他单位借来机器、设备、材料等实物资产,冒充自己的资本,并借用该单位的发票篡改后复印,或干脆伪造发票,同时伪造相应的入库单,盘存表和账簿记录等资料。⑥
四、对我国验资制度的建议
(一)改良性建议——强化现行机制、完善配套制度
如上所述,资本三原则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都已陷入危机之中。⑦虽然我国新《公司法》对原资本制度业已进行了改良,但其核心仍然是坚持资本三原则,故现行资本制度仍然需要改革。而我国的验资制度作为资本三原则的附属产物,在理论上已经千疮百孔,在实务中亦失去其基本功能。所以,笔者认为,我们的根本出路在于摒弃法定资本制,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从而取消验资制度。但考虑到法律制度的延续性和连贯性,以及民众的习惯意识,立即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取消验资制度一时难以实行。故在我国新《公司法》仍然需要验资制度为其服务的形势下,笔者提出改良建议,待以后时机成熟,在全面取消验资制度。
第一,强化年检审计、验证的职能逐步以不定期(包括成立初期)的审计代替验资。公司每年的会计报表都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后,有关部门方可受理年检。这种每年检查方式可以有效保证公司财务状况得以公允反映,降低交易风险。
第二,大力宣传验资报告作用的有限性降低社会对注册会计师验资的期望。验资只能验证一个时点的资料,并且只能是投资到位的一个合理保证而已。
第三,健全债权人保护制度的配套措施债权人对公司资本或验资报告的信赖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理论上的虚拟,由此宣告了验资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愿望的落空。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必须寻求其他制度的配合。
第四,建立健全信用制度我们应加快各类市场主体信用制度(包括个人信用与企业信用)的建设,建立一定的信用等级标准,对各类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客观的评价,定期公布信用良好主体的信息,及时曝光信用不良主体的行为,确保信用评级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二)解决建议——改革资本制度、取消验资制度
改良建议是我国验资制度现实急切需要完善之处,而根本性建议才是最终出路。
1.取消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最低法定资本要求的限制
虽然,新《公司法》对我国原有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进行了一定的变更,允许分期出资、降低门槛。笔者认为应取消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最低法定资本要求的限制。
2.简化增、减资程序
现有增、减资的严格法定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公司资本不变原则。然而,法定资本制度转变为折衷授权资本制已成为必然发展趋势。故笔者提出,简化增、减资程序,采用直接登记备案代替验资审查制度。
3.取消验资制度
验资是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或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如对现有资本制度实行进一步改革:取消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最低法定资本要求的限制、简化增、减资程序,这样验资制度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和价值。验资制度的取消也就水到渠成。以其他制度如以工商登记或价值评估替代只是形式审查的验资制度的现实功能。⑧
注释:
①吴光明.验资实务.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②论我国新《公司法》的资本制度.http://nilong.blog.163.com/blog/static/281367320071128105626849/.2008年10月13日.
③王利.我国公司资本制度选择的思考.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
④刘正峰.会计师虚假验资证明民事赔偿责任研究.现代法学.1999(4).
⑤杨玲梅.验资的功能与验资制度的法律价值.当代法学.2001(7).
⑥张守芬.论验资中存在的问题.会计之友.2003(3).
⑦周学峰.出资、验资与公司资本制度.山东审判.2002(2).
⑧闵丹.对我国验资制度困境的思考.财会月刊(会计).20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