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完善
2009-09-28徐兴祥
徐兴祥
摘要本文结合案例,对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从合理使用的指导性原则、范围和类型等多角度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和著作权侵权的界限做了简要的界定,旨在帮助人们在司法实践中正确把握合理使用的标准,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正确审理提供依据,同时也为我国未来著作权立法中不断完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提供有益的参考意见。
关键词合理使用 侵权 范围 类型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47-02
目前著作权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由于侵权标准掌 的作品,就不构成侵权,否则构成侵权。所以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的关键在于著作权作理使用的界定,因为一切超出合理使用的行为都应认定为侵权行为。本文拟对高考试题使用他人漫画作品侵权纠纷一案进行分析,以探讨著作权合理使用界定理论,旨在为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意见,同时也为司法实践提供可行的借鉴。
一、案情介绍
原告何平诉称,教育部考试中心2007年高考全国语文I卷命题作文《摔了一跤》的漫画,除文字内容和部分细节有所改动外,在漫画构思、机构和很多细节上都与其创作的漫画《摔了一跤》完全一样。他认为,被告修改并利用其漫画作品,没有征得其同意,也没有署名和支付报酬,侵犯了去获取报酬权、署名权、修改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开道歉,支付报酬并赔偿损失共计1万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原告所指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存在明显不同,两者的相似性仅是神似或创意相似,但著作权法仅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同时,被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在试题中使用他人作品是合理使用。如果在出高考试题之前征得作者同意就会泄密试题,事先获得许可是不可能的,而且考试有特殊需要,修改是必然的。考试本身有着严格的要求,不得允许多余信息,否则将给考生带来不必要的干扰,影响考试的严肃性、规范性和精准性,因此未署名不构成侵犯署名权。考试必然会根据需要对被引用作品做出修改,或者要求考生对作品进行批判。在这种情况下,对作者署名反而会给作者带来消极影响。最后,试题中不标明作者姓名是国际通行惯例。
法院审理后认为,考试中心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当然,考试中心毕竟使用了在何平漫画基础上演绎而来的新漫画,出于对著作权人的尊重和感谢,今后可考虑能否在高考结束后,以发函或致电形式对作者进行相应感谢。
二、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界定
作品的合理使用是著作权保护的例外情况,各国著作权立法和国际条约都对合理使用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并且多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合理使用的范围,然而许多立法并没有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类型和界定标准做出明确的规定。作者将以本案为基础,结合我国著作权相关立法和国外、国际立法经验,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谈谈合理使用的界定:
(一) 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指导性原则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著作权领域中起着重要的利益平衡作用。有关国际公约和各国著作权立法对著作权合理使用规定了指导性的原则。例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三条规定了三条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指导性原则:1.全体成员均应将作品专用权的限制或例外限于一定的特例;2.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冲突;3.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美国1976年的《版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指导性原则是:1.有关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2.被使用作品的性质;3.在所使用的作品中被使用部分与整个作品的比例以及其在整个作品中的地位;4.有关使用行为对被使用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有无重大影响。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款规定的合理使用指导性原则可以概括为:1.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2.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3.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4.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些原则是指导人们合理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规范。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原则也有助于司法人员正确判断当事人是合理使用著作权人作品还是侵犯著作权人权利。
(二) 著作权作品合理使用的范围
从各国立法来看,合理使用的范围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传统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一是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我国著作权法和相关著作权立法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以上提到的两类合理使用范围。就传统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而言,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的范围;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了八种合理使用的情形,第十条专门对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馆藏作品的合理使用做出了规定。就本案情况来讲,法院认为其合理使用的情形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即“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因为在我国,国家机关执行公务存在两种形式,一种是国家机关自行执行公务,另一种是国家机关授权或委托其他单位执行公务。考试中心不属于国家机关,其组织高考出题的行为属于后一种情形,属于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发表作品的范畴,应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有关的规定,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仅就按照此规定来说,法院做出教育部考试中心不构成侵权是无可非议的。但是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十四)项规定,作品的修改权和改编权属于著作权人享有,他人只能在著作权人许可情况下,才能行使这些权利。法院审理后认为,考试中心在高考作文中使用的漫画,是以何平漫画的主要特征为基础,增加新的创作要素和构思创作完成的,已经形成了相对独立于原作的新作品,属于由何平漫画演绎而来的新作品。从法院的认定和《著作权法》规定的修改权与改编权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的角度看,判定被告侵权也不是没有道理的。
(三) 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类型
各国立法都没有对作品合理使用的类型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也只规定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合理使用作品的类型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对作品无任何改动的使用(如复制整个作品,翻译整个作品等)2.对作品进行改动后的使用(这种改动后的使用,民间俗称“高级抄袭”,在著作权纠纷中十分突出,而且这种情况是属于合理使用还是侵权,有时很难做出界定)。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这些棘手的问题,我们认为今后应在著作权法和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立法中对作品合理使用类型做出规定,以利于著作权纠纷侵权案件的审。
第一种类型是“对著作权人的作品没有进行任何改动的合理使用”。虽然各国著作权法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法律法规里没有这样的提法,但从对合理使用做出规定的相关条文来看,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对权利人作品的使用几乎都可以理解为是对作品的整体使用——即对作品不做任何改动的使用。与此同时,各国立法都对这种使用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如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理使用他人的作品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到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从本案的案情介绍来看,它显然不属于这种类型的作品合理使用,因为被告不是对原告作品无任何改动的使用。
第二种类型是“对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改动后的使用”。这种改动后的作品使用是合理使用还是侵权,对其做出判断非常复杂。而在司法实践中恰恰是这种类型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最多。各国立法和相关的国际条约对这种类型的合理使用都没有做出非常明确的规定,只有少数一些条款中做了概括性的规定。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这一规定看似对著作权人的作品改动后使用的规定,但这里的“适当引用”缺乏可操作性。实际上,对著作权人的作品的引用部分,应从被引用部分的“质”与“量”两个方面来判断使用的“合理性”。其中,“质”是指引用部分同整个被使用的著作权作品相比在内容上的关系,即是否为该作品的实质内容或精华部分;“量”则指引用作品的数量。①然而,对于美术作品、模型作品、图形作品等的引用或改编,就无从以“量”的标准来判断被引用部分的合理性,而更多的是要看被引用部分的“质”的状况。就这个问题,目前理论上对其研究还很少,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白,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由法官和律师根据具体案情做出判断。但是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的标准,所以案件审理结果不公平的现象时有发生。就本案而言,被告高考全国语文I卷命题《摔了一跤》的漫画,实际上就是一种对著作权人原绘画作品改动使用的情形,其行为是否构成对作者修改权、改编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根据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法律法规还很难找到审判依据。该案是否认定被告侵权,涉及到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界定。这里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谁来界定“是否合理使用”;二是界定者以什么标准来判断“是否合理使用”。解决这个问题比较理想的作法是:1.由绘画艺术领域特别是漫画方面的专家来比较涉案漫画,然后做出鉴定结论,而后法官依据专家的鉴定结论做出审判。2.专家鉴定的标准应是“被使用的著作权人的作品是否构成使用者作品的主要或实质性部分”。学者丁丽瑛写到:“合理性判断必须考虑被使用作品在使用者作品中是否占据核心或实质性的地位,这种使用结果是否足以忽视使用者再创作的价值,或者说,被使用者的作品对于再创作作品的价值是否为决定性的。在一般情况下,只有当被使用作品的这种作用或价值是次要的、非实质性的,才可能被认为是合理使用。”②就本案而言,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高考作文中使用的漫画,是以原告漫画的主要特征为基础,增加新的创作要素和构思完成的,属于由原告漫画作品演绎而来的新作品,判决被告不构成侵权。基于以下两点,我们认为这一判决值得商榷:1)没有邀请漫画领域的专家对涉案漫画做出专家鉴定结论;2)没有对原告作品是否构成被告作品核心内容或实质性部分做出界定,也没有说明被告增加的新的创作要素和构思是否是被告作品的实质性部分,换句话说,也没有明确被告新的再创作是否有价值。因此在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中,作品合理使用类型的准确把握,有利于案件快速、高效和客观地审理。
三、 结语
通过以上理论探讨和案件分析,可以看出著作权合理使用与著作权侵权的判断是非常复杂的。司法实践中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必须以相关国际条约和我国著作权立法中规定的著作权合理使用指导性原则为审理的大前提,以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和作品使用类型为小前提,结合个案实际情况做出正确的判断。目前我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规定都不很全面而且较为概括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希望在今后的著作权立法中能不断完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规定一些较为具体和可操作性的条款,特别是对作品改动后使用的“合理性”界定的规定,以利于著作权纠纷案件的正确审理,实现著作权立法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即平衡权利人、使用者和公众的利益。
注释:
①冯晓清.知识产权法前沿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3页.
②丁丽瑛.“规则主义”下使用作品的“合理性”判断,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6).第98-99页.
参考文献:
[1]张建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2] big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5k 2008-4-82009年3月4日访问.
[3]参考北京是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262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