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确立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2009-09-28李楠李婉敏
李 楠 李婉敏
摘要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人们也在不断强化对精神利益的自我保护意识,越来越重视对自身价值、尊严和权利的追求,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我国理论界、司法界以及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目前,国际上对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已大大地加强,各国在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许多方面都已形成共识,有关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国际标准也在逐步形成。然而,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排除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这一规定不仅造成现行法律之间的冲突与矛盾,而且也与世界人权发展的趋势相违背,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必要性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58-0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所进行的诉讼活动。这一制度在我国现有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不仅提高了审判的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且避免了矛盾判决的出现。但随着法治时代的到来,其中的缺陷也日益显露,争论的焦点主要围绕在精神损害是否应该包括在赔偿的范围之内,立法目前是持否定的态度,但学术界众说纷纭。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首先,附带民事诉讼毕竟是以刑事诉讼为中心提起的,程序上应该遵从刑诉的规则;其次,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很难用金钱确定其损害程度,如果用金钱衡量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就等于把人与商品等同起来,是对受害人尊严的侮辱。而持“肯定说”态度的学者则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毕竟是民事诉讼,只是为了审判的方便和避免矛盾的判决才合并在同一程序中,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范围理应受民事实体法的规范调整。然而,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都规定了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请求范围既包括物质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可见,赋予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已经成为一种国际趋势。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及成因分析
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立法上,虽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表述不尽相同,但都没有超出“物质损失”这一范围。为了弥补立法的欠缺,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7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立法和司法解释都将精神损害排除在赔偿的范围之外,使得司法实践中法官无法可依,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精神损害无法得到补偿,给他们带来了极大的痛苦,社会的公平正义无法真正实现,不仅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我国刑事立法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救济的范围是有其深层次原因的。首先,1979年全国人大公布《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我国正处在文化大革命后的经济复苏和法制发展的初期阶段,生产力水平低,人民群众收入少,刑事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能力尚有限,更何况是精神损失,法律的实行因经济的不发达而受限;其次,建国后,受到前苏联的影响,立法工作也不例外,依照苏联的模式进行改造,再加之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精神上的损失不能用金钱来衡量这种观念得以形成并逐渐深入人心。
二、确立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
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利,给受害人在人格、尊严、精神、信誉等方面造成的损害,主要表现为对人格尊严的贬低,使威信下降,产生精神上的痛苦。
民事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要对被侵害人的精神痛苦给予财产补偿,还要对侵害人给予财产惩罚,即在阻止行为人停止侵害的同时,还要其在财产方面付出一定的代价,以弥补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与此相比,受害人因为犯罪行为而受到的打击远比民事侵权行为大的多,对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尚且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犯罪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为什么不能呢?法律的公平正义体现在何处?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立法技术已日益成熟、完善,正式将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为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宪法基础;“以人为本”、“和谐社会”这些先进的社会理念也有力的催生了这一制度的诞生。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基础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初具雏形,规定了对侵害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权等非财产损失的赔偿制度,即人身损害的抚慰金制度。1896年《德国民法典》最早规定了精神权利,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初具雏形,其后,开始出现因侵害身体、健康、生命权等非财产损失的赔偿方法,即人身损害抚慰金制度。随后,法国和台湾也在其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主要是通过判例来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美国侵权行为法认为,致人严重精神痛苦的极端无礼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人身或者精神伤害,或者故意损害他人其他利益致使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的,应当承担对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我国《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从这项规定可以看出,从程序上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以刑事诉讼为中心展开的,但实质上,应当以民事法律为主,刑事法律为辅;况且,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范围做出了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在实体处理上附带民事诉讼均应以民事法律为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首次使用了“精神损害赔偿”一词,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范围、原则等问题都做了详尽的规定,至此,我国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以确立并逐渐发展完善。
三、确立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精神生活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那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此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就蕴含着巨大的潜在价值。
(一)有利于协调立法之间的冲突
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民事、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分别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同样是侵犯了人身权利,但却因为适用不同的法律而呈现出不同的结果,从而导致立法的矛盾。而实际上,附带民事诉讼本质是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具有明显的私法性质,换言之,这种诉讼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是民事诉讼,在实体法上应该受民事实体法的调整,而在程序上遵从刑事诉讼法是为了将因犯罪引起的民事赔偿一并审理进而节约司法资源。然而,目前的各项规定显然有悖于立法的初衷,其实,判断一个案件是否应该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只看此案件是刑事或民事性质,而应该看受害人是否遭受了精神上的损害,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加害行为以及加害行为与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只有在刑事立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事和刑事立法之间的冲突。
(二)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人权保障的应有之义,《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措施应该规定到不同的部门法中去。从保障受害人的角度来看,虽然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能够抚慰被害人受到的精神伤害,但是在有些案件中,仅靠判刑是绝不足以消除被害人及其家人的内心的痛苦。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是公法对犯罪行为的评价,体现出国家本位,而被害人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则体现出个人本位的私法价值,公法和私法的价值应该是并列的,国家本位不能代替个人本位,国家对犯罪行为的评价不能抵消被害人受到的精神伤害,因此,只有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能平衡社会利益、被害人利益、被告人利益三者的冲突。
(三)司法实践中已经并没有完全否定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被刑事立法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了印证。例如,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法官虽然会驳回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同时会参考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被害人提出的死亡补偿金予以支持,该办法36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并且在37条中详细的规定了死亡补偿金的计算方法,而此处的死亡补偿金就是我们认为的非财产性损失,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抚慰金。因此,我认为,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支持被害人提出的死亡补偿金的请求,实质上已经肯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四)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顺应国际刑事法律的发展趋势
公平和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法律不是为了惩罚犯罪而设的,立法的初衷是要创设一个为广大民众所认可、遵守和执行的社会规则,因此,要真正实现法的目标价值,就要真正建立一部体现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良法。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理念,充分保障了人权,还可以革除现行司法解释的弊端,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维护法制的统一。同时,在人类文明日益发展的今天,作为人权保障重点的精神损害赔偿必将成为国际刑事立法的趋势,因此,在我国的法制改革过程中,应当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保障,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实现与国际刑事立法的接轨。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曾说过:“法律自公布之日起,就逐渐与时代脱节。”因此,法律必须随着环境的变化而不断的演进,必须克服其固有的僵化性,适应社会的需要。我国的立法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冲突,不仅阻碍了司法的公正和效率,还不利于充分的保障人权,为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树立司法的权威,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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