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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超生子女的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浅析

2009-09-28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4期

吴 姗

摘要土地补偿款的性质决定土地补偿款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本文试图阐述超生子女在土地征收补偿中所享有的合法性权益,并浅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以图厘清超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超生子女 土地补偿款 社会抚养费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280-01

一、农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对象及其资格确定

在超生子女是否应该获得征地补偿分配款项这一问题上我们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如何来界定农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对象以及依何标准来对该对象的资格加以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土地共有人应共同享有,土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就应由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参与分配,这与法律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性质是相一致的。

那么,依何标准来确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呢?在实践中,一般有以下几种主张:1.户口说,认为只要户口在该机体组织中,就享有该村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权。2.事实主义说,认为只要是长期在本集体生活,就应当享有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权。一般认为,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既要反映征地补偿费的本质,又要有利于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一般应以户籍为原则,再结合实际用地情况进行考量。

二、超生行为的性质认定和对超生子女民事权益的影响

在我国过去的20多年里,尤其是在推行计划生育之初,地方立法或者政策中往往都对“超生”规定了经济限制措施,因而一般民众普遍以“违法行为”来认定超生行为。1996年《行政处罚法》出台后,明确了对超生不得罚款,“超生收费”被界定为“计划外生育费”。2002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正式实施,根据该法第十八条以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我国法律最终将这种超生费用规定为“社会抚养费”。

此种“社会抚养费”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进行的经济限制,以此来补偿因其超生行为所产生的社会相应增加的那部分公共投入,从其性质上而言是一种行政收费。从上述的立法转变中我们可以理解到:我国对于“超生”这种违反计划生育国策行为进行规制的手段和态度发生了明显变化,这反映了我们对“超生”这一行为的性质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也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法制的进步观念。国家只是“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并没有“禁止”生育多胎”。法无禁止,只是法律专门规定了如果超生需要承担一定的额外义务,即缴纳社会扶养费,这就表明“超生”并不是我们一般认为的“违法行为”。此外,之所以是“收费”而不叫“罚款”,意味着它不是惩罚性质的,这也进一步说明了对于“超生”并不需要通过惩罚来补阙其效力,因而不宜将其认定为违法行为。至此,就法理上而言,我们并没有通过确认超生行为“违法”从而对超生子女在其基本民事权利的享有上作出特殊限制或者搞区别对待的依据和理由。

那么,超生子女即使从一般民事上考量与其他人享有同等的民事权益,但在集体经济内部的利益关系上,尤其是在涉及土地分配等根本性的权益问题上,由于身份上的瑕疵,他们是否能与普通村民子女一样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呢?村民在计划外超生子女,其虽违反了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但如已按规定缴纳了社会抚养费,该子女的落户合法且又经过有关民政部门登记的,应享有本村村民的同等待遇。

三、农村超生子女的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

依据前文的有关论述,我们似乎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超生行为只是有悖于国家的政策导向性立法,但其本身并不是违法行为,且已通过超生父母缴纳社会抚养费来弥补该行为对社会造成的“额外负担”;农村超生子女同普通子女一样享有民事权益甚至是同等的村民待遇,那么对于该超生子女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也不言自明了。

其实不然,在征地补偿款的问题上,或者说更本质而言在土地分配问题上,随着农村超生子女在缴纳相关费用后其户口的合法化,则必然带来两个负面的问题:1.不超生户的补偿款份额必然有一部分被超生户的子女所占,其这一损失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到弥补,显然有失公平;2.超生户依靠其超生子女的补偿款份额抵消了相应的社会抚养费支出损失,并且在通常情况下补偿款项是多于抚养费支出的,这样无形中就使得超生户从其超生行为中获取了利益,从而变相地造成了对超生行为的鼓励。

补偿款是否分配、分配多少须结合超生家庭的具体经济、生活状况,至少要区分以下三种情况分别对待:

1.如果征地补偿款是按户分配的,在其他家庭成员人数相同,条件无明显差异的情况下,应适当增加有超生子女的家庭的补偿款份额,以此来确保超生子女作为合法的村民资格拥有者所应当享有的财产性权利,从而保障其正常的经济物质生活。

2.如果征地补偿款是按个人分配的,此时应适当减少超生子女所享有的补偿款份额,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若依同等原则对待则会对集体组织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影响,造成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村民的利益间接受损,而违反政策的超生户却因此“受益”,这显然是违背公平原则的,也会导致鼓励超生的不良影响,使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无法有效落实。

3.如果超生子女一人单独成户的,无论是按户分配还是按个人分配均应以与其他组织成员相同的或者基本相同的待遇对其进行补偿款分配,因为此时该超生子女的村集体成员身份具有更强烈的独立性表现,补偿款份额之于该超生子女的权利性意义也更大,因而不宜对补偿款的分配作较严的限制。

注释:

王明水.关于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问题的探讨.http://qiqi8.cn/article/1/6/2006/ 200610038944.html.

赵多普.淮南市法制办《社会抚养费征收》讲稿要点.2007年3月.

北京晨报.2007年3月.http://www.cnr.cn/nx/xwzx/rdjj/200703/t20070306_5044 13119.html.

王生.浅谈村民资格的界定及村民待遇的取得.2006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