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国法的角度简论违约损害赔偿
2009-09-28徐伟
徐 伟
摘要在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为合同救济制度的中心,这一制度是保证当事人全面准确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措施。但是对违约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以及是否应对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问题一直存有争议,在新的合同法施行后该问题仍然存在。本文认为应当明确违约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在于损害的填补,不允许惩罚性赔偿;归责原则应当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致;在构成要件上,并不需要考虑因果关系;对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明确给予赔偿。
关键词违约责任 损害赔偿 归责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5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08-01
一、违约损害赔偿的内容构成
损害赔偿是民法的核心。“损害赔偿之债在实务上最称重要,万流归宗,民法上之问题,实以此为核心。”损害赔偿责任被认为是民事责任中最重要、最常用和最有效的责任形式,适用范围最广,“在一切造成损失的合同领域中,都可以适用损害赔偿责任。”在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更为合同救济制度的中心,这一制度是保证当事人全面准确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措施。
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世界各国有关民商事交易的法律规范在确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时,普遍采用了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现实损害(直接损失)和利益损害(间接损失)的完全赔偿原则,即违约方应当赔偿受害方因其违约而蒙受的全部损失,使受害方通过损害赔偿达到合同已被完全履行的状态。然而,由于违约行为的复杂性,它不仅涉及违约的过错程度,还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状态、违约行为的表现形态、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等。因此。完全赔偿不是绝对的,而是有一定限度的。各国合同立法在采用损害完全赔偿原则的同时又对完全赔偿原则作了一些限制性的补充规定,纵观各国合同立法,对损害赔偿的限制规则主要包括:合理预见规划、减轻损害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三种。
凡属损害赔偿范围之内的损害,均需赔偿.而属损害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害,则不予赔偿。对此,可将对该原则的具体适用归结为以下几点:
(一)以非违约方的损失为标准
损害赔偿应该基于非违约方的损失而不是违约方的收益。按照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使填补损害之后果,产生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之效果,则制度之设计,非从赔偿权利人之立场出发不可,易言之,必须着眼赔偿权利人所遭受之损害,并努力填补之。除此之外。别无他途”。适用这一标准,首先必须确定非违约方因违约方违约受到损失,如果非违约方没有遭受任何损失,便不能够获得损害赔偿。其次.损害赔偿不应超过非违约方所受的损失,不能使非违约方由于损害赔偿而得利。
(二)不允许惩罚性损害赔偿
一方面,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应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另一方面.违约损害赔偿是补偿性的,如果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将会使非违约方得到合同以外的利益,有违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第三方面,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看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应给予惩罚的原因与程度,而这通常与损害无关,如果不看具体的损害,所进行的赔偿通常会超出损害的范围。
二、合理预见规则
合理预见规则是指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其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损失。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要件之一。按照合理预见规则,只有在可能合理预见到的损害赔偿范围内,违约方才应负赔偿责任,同时,在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时应将不可预见的损害从赔偿的范围中扣除,并以合理预见的损害作为赔偿的限制。
合理预见规则最先出现于法国民法典,该法第1150条规定:“如债务人的未履行并非债务人的欺诈时,债务人仅就订立契约时所预见或可预见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该规则成为一个非常有影响的规则,则是由1854年英国哈德利诉巴克森德尔一案实现的。该案确立了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两项原则:其一,这种损失在一般的情况下必须是因违约而自然发生的;其二,这种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必须是在订立合同时就可以合理预见到的。这两项规则在实行普通法的国家里获得了普遍的赞同和遵循。
三、合理预见规则的理论构成
(一)预见的主体及其合理预见的判断标准
各国法律大多都规定违约方为预见主体。法国法也不例外,如何判断违约方是否预见?主要有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客观标准是以抽象的理性人作为参照,如果一个通情达理之人在合同订立时,依当时的情况能够或应当预见,就推定违约人能够或应当预见。主观标准是以具体违约人为标准,根据违约人的智力、教育、经历、职业、身份等情况来判断他是否应当预见。通常这两种标准并用,以客观标准为主,辅以主观标准。
(二)预见的时间
违约方应对在何时预见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法国法将合同订立的时问作为预见的时间。我国合同法也作了此种规定,其理由是:合同是当事人就当时所了解的事实情况对日后的风险所做的一种分配。如果要求当事人承担其意思表示之外的后果,即是背离合同的基本精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让当事人承担合同订立后发生的突如其来的风险而又没有机会让他做相应的防范,这对他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将合同订立时间作为预见时间的作法不排除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产生不公平,所以应当有所例外。
(三)预见的范围
从当事人未来地位公平与否的角度,对损害范围予以合理预见的限制也是可取的。作为一个可能的受害人,他必须提醒对方他可能遭受的损害。如果他没有做到,那么他即使不能处在合同已得到履行时的地位,也怨不得别人,他必须承担这一风险。而作为违约方,仅对他合理接受的风险所致的损失负责;对于与约定义务无关和缔约时不能合理预见的损失,违约方概不负责。
(四)合理预见范围中能否包括精神损失
由于合同法上的损害赔偿一般主要涉及经济损失,如果违约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精神痛苦,原则上不予赔偿。违约损害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失的理念主要是受合同法与侵权法泾渭分明的大陆法系传统理论的影响。但是任何规则都有例外。如果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享受安宁和快乐,或解除痛苦和烦恼,那么在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极大地损害到受害方的精神的情况下,不把受害方的精神损失划人合理预见的范围,不给与受害方适当的赔偿,将是显失公平的。比如旅游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害,不仅包括不当费用的支出,而且还有旅游享受的落空,宝贵假期的浪费,乃至忍受的痛苦和难堪。
虽然合理预见规则在我国合同法上有了明确规定,但目前在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上司法经验还不太丰富,缺乏一些具体的标准进行认定。除了借鉴国外立法司法经验的同时,还需要发展本国的司法实践,因此不可低估法官自由裁量权在这一问题上的作用。
注释:
王泽鉴.民法判例与民法学说(第1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20.
杨立新.中国合同责任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1).22-34.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2-l22.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