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犯罪未成年人之刑法保护缺陷
2009-09-28张利青
张利青
摘要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日益突出,被联合国列为与涉毒、环境污染并列的三大公害之一。然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惩罚的同时,我们更应该看到他们的特殊性而对之予以特殊保护。尽管我国现行刑法比较注重对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但这些保护仍然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本文拟从我国现行刑法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现状出发,指出我国现行刑法对犯罪未成年人保护的缺陷,以期立法者及实务者能够有所借鉴,为我国将来之未成年人刑法的出台有所助益。
关键词犯罪未成年人 刑法保护 缺陷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49-02
未成年人犯罪日益高涨的趋势,引起了全球的共同关注。我国从上个世纪80年代未成年人犯罪高涨时,便认识到未成年人基于生理、心理等因素的特殊性,实施的犯罪有别于成年人犯罪,对未成年人应加以特殊的对待,开始逐步建立自己的少年司法制度。经过二十多年的努力,我们明确了对犯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原则,少年司法工作有了一定的成效。统观我国现行的刑法体制,关于对犯罪未成年人的规定主要散见于我国《刑法》、《监狱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的一些的条款之中,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起到了一定的作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加大了保护犯罪未成年人的力度。然我们也能看到,我国目前对待犯罪未成年人从定罪、量刑再到行刑的整个过程缺乏一套独立完整的刑法体制,一般都是比照成年人的标准,由法官自由裁量适用。更是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我们对待犯罪未成年人重处置轻保护,使得犯罪未成年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有违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同时也更能引起犯罪未成年人反社会的心理,促使他们重新犯罪。
一、犯罪未成年人概念之界定
事实上犯罪未成年人与传统意义上的未成年犯的含义是一致的。依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刑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给犯罪未成年人如此定义:是指实施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并需要为此承担刑事责任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这个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犯罪未成年人必须是实施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人。即他们的行为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需要用刑法对他们的行为给予一定的评价及处置。
第二,犯罪未成年人的范围只限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结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未成年人年龄的规定以及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犯罪未成年人的范围应严格界定在14周岁到18周岁之间。正因为此年龄段属于未成年人,所以才要我们对他们予以特殊关注和特殊保护。
第三,犯罪未成年人还必须是应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有在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时候,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已满16周岁的人则应对自己所实施的所有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我国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缺陷
综观我国刑法对犯罪未成年人的相关保护性规定,笔者认为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缺陷:
(一)保护犯罪未成年人的刑法理念不明确
尽管我国历来就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也一向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作为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在预防和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过程中,时刻铭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而注意对其加之特殊保护。但由于受我国传统观念及刑罚报应主义的影响,我们并没有明确的树立起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理念来。其一,刑法典未见任何对犯罪未成年人要进行保护的明文规定;其二,即便是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是从保护犯罪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的,但也未体现出保护是基本点和出发点的理念。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2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篇规定:“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就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等等。这些规定显然都体现了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思想,然而这种思想却没有在条文中明了的规定,也就未能把对犯罪未成年人的进行保护作为一个首要的理念用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下来。
(二)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缺乏专门性和统一性
前述已经说明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决定了我们不能让他们和成年罪犯适用一样的刑法,即便是适用同一刑法,也应对犯罪未成年人予以专门的系统性规定,才能切实的做到对他们的保护。我国的现实状况则是我们尚没有专门的《犯罪未成年人保护法》或是《未成年人刑法》对犯罪未成年人予以保护,即便是现行刑法典有一些犯罪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如前所述,也是条款极少,更不用说专章或是专节的规定了。其他涉及犯罪未成年人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看起来很多,但是不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之间难免彼此重复,显得十分凌乱。因而从整体上说,我们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缺乏系统性和专门性。
(三)关于犯罪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规定有瑕疵
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一直是众多学者关注的焦点,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存在以下不完善之处:
1.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标准无法体现未成年人的个体差异
我国刑法主要是以人的生理年龄为标准来规定刑事责任年龄的。应当说目前这种划分基本上反映了年龄与责任大小的辩证关系。但是事物总是千差万别的,普遍性原则并不能毫无误差的适用于所有的情况,否则就可能无法实现个体的公正。每个未成年人的个体发育情况都不相同,再加上从出生到成熟,其所处的家庭、学校、社会等外部环境也有着很大的差别,这些都导致了未成年人的心理年龄存在很大差异,达到了一定的生理年龄未必就达到一定的心理年龄。我国刑法仅以生理年龄作为认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这种“一刀切”的立法模式尽管能极大的体现罪刑法定主义,但却不能照顾到未成年人的个体差异,因此有可能使达到生理年龄但心理年龄却很小的未成年人受到刑事追究,这显然不利于对这一类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2.让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负完全刑事责任有失合理性
人的成长过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其责任能力也是一个从无到有、从部分到全部的渐变过程。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极少数严重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已满16周岁的人则对所有的犯罪都要承担刑事责任,两阶段的未成年人在年龄上相差无几,但是其各自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却有很大的差距。这种较大的跨越违背了人成长过程的渐进性及连续性,有违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宗旨。
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欠妥当
《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然而这八种情形是指具体的罪名还是行为?理论界引起了很大争议,给司法实践也带来了诸多不便。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给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2〕12号)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这种解释姑且不考虑其效力的问题,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的难题。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一解释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还是理解为具体的行为了,不符合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精神。一方面,刑法分则规定的能同时触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行为范围很广,如聚众斗殴罪、劫持航空器罪、强迫卖淫罪、武装叛乱罪等等,都可能同时触犯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这样解释意味着要让未成年人对这些行为都承担责任,显然扩大了让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而刑法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那8种罪的立法愿意旨在限制相对负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因而这样解释与立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神不一致。另一方面,从立法技术上看这样解释会导致刑法适用中的矛盾,有悖罪刑法定原则。如,绑架后杀害人质的,依据刑法第239之规定,应定绑架罪。但是依据解释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这一行为,则应定故意杀人罪,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四)适用于犯罪未成年人的刑罚制裁体制不完善
刑罚的适用,直接关系到犯罪未成年人的切实利益,关系到他们能否得到真正的法律保护,关系到能否将他们改造成健康的社会公民。鉴于犯罪未成年人身心等各方面的特殊性,我们有必要对他们适用不同于成年犯罪分子的刑罚制裁体制,以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而我国的现状是:其一,我们缺乏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的专门刑事法律,没有独立适用于其的刑罚制裁体系;其二,现有刑法有关犯罪未成年人的刑罚适用规定也没有自成章节,而是零散于一些条款中;其三,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和成年人基本一样的刑种体系,即除死刑明确规定不得适用于犯罪未成年人外,其余的刑种包括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及附加刑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都可以适用于犯罪未成年人。其四,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时,尽管刑法明确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相关司法解释也作了宽和的适用规定,但体现出的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力仍不够。如对犯罪未成年人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未明确明确规定犯罪未成年人不适用累犯制度,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假释等的条件还显苛刻等。这些都不能充分的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保护。
(五)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非刑罚处罚不突出
通说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共有三种:给予刑罚处罚;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仅宣告行为构成犯罪,即免除刑罚处罚且不给予非刑罚处罚。非刑罚化近年来已经成为国际上刑事立法改革的重要趋势之一,它是对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用刑罚以外的方法进行处理,从而使制裁手段多样化、缓和化,在一定程度上分离了犯罪和刑罚的必然联系,开辟了刑事责任方法多元化的途径。针对犯罪未成人的特殊性,并贯彻对他们教育、保护的方针,我们更应该树立非刑罚处罚方法优于刑罚处罚的观念,完善对他们适应的非刑罚处罚方法。然而我国现行刑法一方面没有规定对犯罪未成年人专门适用的非刑罚处罚方法,第37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则既能适用于犯罪未成年人也能适用于成年人。甚至侧重于对成年人的适用。另一方面,这些非刑罚处罚方法形式比较单一,又缺乏层次性,无法照顾到犯罪未成年人的个体差异,因而不能适应我国目前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又不需要判处刑罚且不能免除处罚的犯罪未成年人适用的需求。
总之,我国目前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现状无法更好的体现我们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专门的刑事政策及原则,不能很好的适应犯罪未成年人急需社会各界广泛关爱的群体要求,也不能完全与我们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的基本精神保持一致。这些都有待我们对刑法及相关法律进行进一步的改进与完善,以突出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体现刑法的轻缓化与宽和化。
注释:
张秀玲.犯罪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分析.内蒙古大学学报.2005(2).第31页.
莫洪宪.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若干问题探讨.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5).第41页.
冯卫国,王振海.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范围的立法完善:以渐进性为视角.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6).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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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朝阳,刘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置措施研究.2004年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22页,第8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