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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学生伤害事故

2009-09-21

关键词:人身伤害事故监护

杨 敏

摘要:在各类学生合法权益受到伤害的校园案件中,学生伤害事故因其发生数量多、涉及范围广、司法实践中处理分歧大而备受关注。在诸多理论问题中,对学生伤害事故范围界定和学校的归责原则等问题的探讨意见各异。本文中,笔者亦将对此发表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监护过错推定原则

0 引言

近年来,随着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繁发生,学生的人身安全和有关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等问题,已经成为教育界和法学界的热点之一。学生伤害事故是学校办学过程中难以避免的一种客观现实,事故一旦无法获得妥善的处理,极易引起学生与学校之间矛盾的激化。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虽然对此做过一些规定,但是多为原则性规定,缺乏实践操作性。2002 年9月1日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相对明确了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应该承担的责任,并确立认定了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则,同时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方式、赔偿方式和赔偿来源。本文中,笔者将自己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若干思考作一系统阐述,以期与大家共同探讨。

1 学生伤害事故概述

学生伤害事故,又称学校事故。它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对于“学校”范围,绝大多数学者将学校的范围限定在中小学、幼儿园等未成年人教育机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也秉承这种精神,将学校的范围限定在中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也大都采取了这种做法。应该说,从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角度出发,将学生伤害事故定位为未成年学生的伤害事故以突出对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保护,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是笔者认为,学校伤害事故的出发点在于保护学生的权益,而不限于未成年学生。学生伤害事故应该是学生(包括幼儿园的儿童)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学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事故。学生成年与否不影响学校伤害事故的构成,学校的范围也不应局限于中小学、幼儿园。

2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确定学校事故责任的法律基础。目前,对于这种关系,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监护关系说。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律上的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和学生是教与学的关系,也就仅仅是知识的传播与接受的关系。第三种观点,教育、管理、保护说。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约束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既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也符合基本的法理精神。首先,监护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定专人保护其利益,监护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学生家长将学生送至学校学习,不等于家长的监护职责就自然地转给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应当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其次,第二种观点仅仅提到了知识的教育教学关系,但是,这种单纯的教、学关系却明显地推卸了学校应尽的对未成年学生的管理、保护责任,对于未成年学生来说,这种关系排除了当学生有人身安全隐患发生时学校理应尽到的责任,有放任伤害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所以,学校不仅仅只是履行教学义务的教育机构,鉴于其所具有的教书育人的特殊地位,学校对学生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因此相对于前两种观点来说,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说更加的全面、准确,也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和法理精神。

3 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

3.1 归责原则立法现状

3.1.1 学生伤害事故中适用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第160条,及《办法》第8、9条之规定,学校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学校侵权责任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在学校存在客观行为、学生出现人身损害事实、学校客观行为与学生人身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学校有主观过错等民事侵权法关于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齐备的情况下,学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学校责任以其过错为最终的责任依据和根本要素,学校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以过错为学校责任构成的最终要件。正如19世纪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耶林所论述的:“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之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

3.1.2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侵害人就其所致伤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就是有过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等发生倒塌、脱落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只要这一事故不是由学生自己的过错、第三者的过错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而学校又不能证明自己在这一事故中没有过错,那么,就推定学校作为这些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1.3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学生伤害事故可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各方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在不能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按过错责任原则将无人承担责任,但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失若得不到赔偿将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由各方分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确认了公平责任原则是区别于过错责任的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但是,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必须慎重,严格按法定条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事故发生在当事人之间;其二,当事人各方都没有过错;其三,受伤者是为了对方或双方的利益。

3.2 学生伤害事故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更为合理 根据举证责任理论,举证责任的确定主要考虑以下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二是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三是是否有利于实现实体法的立法精神。”从这三点来判断,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和学生在举证能力上存在明显的不均衡。学校的举证能力明显优于学生及其家长,因此让学生及其家长承担过错举证责任,是显失公平的。笔者认为鉴于学校的特殊情况,在学校伤害事故处理中,为保证法律的公平性,实现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目的,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理由如下:其一,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及其教职工对自己的教育教学行为和言论有清楚的认识,对其管理的设施设备也有更详细的了解,而学生及其家长往往处于不知情的状态。其二,学生方取证存在很大的困难。学生伤害事故多数发生在学校范围内,老师和同学往往是最直接的目击证人。然而一般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往往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企图掩盖真相,逃避责任。其三,学校对于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危险领域具有控制支配能力。在损害赔偿诉讼中,若损害的原因出自加害人所控制的危险领域范围,则被害人对于损害发生的主观及客观要件均不负责任,应由加害人就发生损害的主观及客观要件不不存在事实举证,此为危险领域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以危险领域分配举证责任,同样适用于学生伤害诉讼。其四,将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学校,有利于学校预防和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降低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率。

综上所述,学生伤害事故涉及到诸多法学理论和实践的问题,笔者在此只是做一粗浅分析。鉴于前面提出的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学校的经济负担。有的学者认为,学校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推动教育事业的发展,为国家和社会培养高素质的人才,如果让学校对学生承担过重的保护义务会影响学校的教育质量从而不利于国家教育事业的发展,而且让学校对学生伤害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学校会通过提高对学生费用的收取而最终将这种增加的成本交由学生承担。笔者则认为,这种风险可以通过建立完善的校园伤害保险机制来进行规避。可以通过建立非赢利性教育保险公司,最好是采取一种更具公益性、更普及的学生医疗保障体系来替代目前的这种纯商业式的保险。可以借鉴日本建立“学校健康会”的做法,即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来建立学校事故的赔偿基金,甚至可以考虑建立独立的教育保险公司。如果运营成功的话,该保险基金本身还可以通过某种许可的方式增值,比如用于教育项目的投资等,这实际上是多了一项投资的来源,不失为一件大有益处的事情。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之危机与发展趋势.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

[2]刘士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页.

[3]徐伟康.中小学生伤害事故赔偿分担机制探索.载于《教学与管理》.2007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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