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视野下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研究
2009-09-21魏元珏
摘要:本文在对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立法现状进行了回顾的基础上,重点阐述了新《破产法》对推动商业银行破产立法的意义,并就完善商业银行破产制度提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商业银行;破产;破产法
一、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立法现状
我国涉及商业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破产的法律法规很多,内容也比较丰富,但迄今为止没有一部统一的,专门规定商业银行退出机制的法律或法规。这是我国金融机构破产立法方面的缺陷。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企业破产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保险法》修改后也增加了保险公司破产的相关规定。其中,《企业破产法》第134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商业银行法》在第71条也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主任朱少平最近透露,商业银行破产实施办法草稿已经制订完成,目前正在组织修改。其中对商业银行破产申请主体及程序均做出了规定,并与现行《企业破产法》做了必要衔接。这就为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立法特别是完善我国金融机构破产制度提供了契机。
二、新破产法的实施对完善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意义
新《破产法》自2006年实施以来,对规范我国各类型企业退出市场起到了积极地推动作用,维护了债权人和破产企业本身的根本利益,保障了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该部法律的另一亮点就是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破产也进行了相关规定,在该法第134条专门就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作出了规定。这一规定对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相关法律问题提供了指南,对完善商业银行破产制度起到了积极作用。
1.我国在《破产法》中第一次将金融机构纳入到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从根本上表明,我国经历多年的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建设后,已经接受了金融机构的破产,并对金融机构破产做出了法律上的准备。这将有助于我国市场经济地位获得国际的广泛确认。
2.新《破产法》接受了商业银行作为公众公司而不是特殊行业的国际标准。从而为商业银行按照法律程序退出市场做好了铺垫。
3.新《破产法》赋予了国务院等有关部门起草相关破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权力。从而对制定一套统一的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4.新《破产法》赋予了金融监管部门处理问题商业银行和其他问题金融机构的合理措施,为规范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运营提供了法律保障;
5.新《破产法》第134条的规定是与现有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有关金融机构破产的内容相衔接、相配套的,有利于各法律的顺利实施。
作者认为,在新《破产法》实施后,政府应尽快制定出商业银行破产办法(或条例),而且,该办法(或条例)应着重解决商业银行破产申请主体,商业银行破产前置程序,商业银行破产管理人制度,存款保险管理制度等问题。
三、对完善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建议
1.明确申请主体
新《破产法》规定如果商业银行符合破产标准,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但没有明确破产的申请主体,是只有金融监管部门,还是也包括债权人在内。根据国际原则,作者建议我国的破产申请人应该包括债权人、债务人,金融监管部门。债权人、债务人认为商业银行达到破产标准时,应向金融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监管部门审查同意,由金融监管部门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而当金融监管机构认为商业银行达到破产标准,也可依职权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2.明确破产标准
银行破产标准主要有三种:(1)资产负债标准;(2)现金流标准;(3)资本充足率标准。我国银行的破产标准是资产负债标准和现金流标准,这两种标准依赖于受债务人控制的资料,容易延误破产时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采用这两种标准有一定的局限性。而资本充足率标准不仅为银行破产提供了明确的标准,而且有利于及早发现银行的问题,以便尽快采取行动,最大化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笔者建议,应该把资本充足率标准引入我国商业银行的破产标准。
3.建立专业化的破产管理人
在各国银行破产立法中,破产管理人的形成一般有两种模式:
(1)法院主导模式,破产管理人是法院根据一定程序选拔组建。
(2)行政主导模式,由监管部门直接依职权组建破产管理人。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1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也就是说我国采取的是法院主导模式,但需要指出的是,商业银行破产管理人的组建应充分借鉴美国和英国的组建模式,保障破产管理人队伍的专业性,稳定性,从而提高破产效率,保障破产清算的公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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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蕾:论商业银行强行性市场退出法律制度[D].西北大学. 2004.
作者简介:魏元珏(1976—),女,四川绵阳市人,贵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