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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社会本位

2009-08-31颜朝富

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 2009年14期
关键词:法制建设经济法市场经济

摘要:经济法是国家组织协调经济的职能被强化、代表国家的政府直接参与和强力干预经济生活的产物。目前,我国正进入整体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党和政府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正逐步迈向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法制化轨道。法制建设,特别是经济法制建设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地位和作用,正日益显现出来,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须臾不可缺的行为规范和行动准则。

关键词:经济法;社会本位;市场经济;法制建设

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45(2009)21-0060-02

经济法是国家组织协调经济的职能被强化、代表国家的政府直接参与和强力干预经济生活的产物,也是法律观念变革的产物。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产生、发展、变迁都应以社会经济基础为依托。目前,我国正进入整体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党和政府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正逐步迈向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法制化轨道。法制建设,特别是经济法制建设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地位和作用,正日益显现出来,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须臾不可缺的行为规范和行动准则。结合实际生活中的具体问题,对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谈点个人的思考和看法,敬请读者斧正。

一、经济法产生的社会基础

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或者说是一门新兴的法律学科。经济法的问世,虽然是20世纪的事,但“经济法”一词却可追溯到1755年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该书的第四篇“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图”中,作者就提出了一系列的法律草案,其中的“分配法和经济法”草案,就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术语,不过,摩莱里在此使用的“经济法”,并不是指法律或法规,不是在法的概念和意义上来使用的,而是指社会运动的法则,是他头脑中设计的未来社会中公平分配财富的原则和方法,并不具有现代经济法和经济法学上的意义。

经济法既不能从语词的渊源上判断其产生,那么,能不能以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之法而认为其古已有之?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经济法虽然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但并非对经济关系的任何调态,都能形成经济法。我们知道,早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就存在着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律法规,但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因为在奴隶社会,生产力水平较低,社会关系相对简单,与自然经济条件相适应,法律的作用主要是定分止争,确认和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保护其财产权,而且不同种类的法律规范往往被规定在一部综合法典中,没有部门划分,实行诸法合一体制。尽管国家也在一定程度对经济实行管理和干预,但这时的国家职能尚不完备,因此还谈不上作为独立力量存在的经济法。

在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各资本主义国家为巩固其阶级统治。动用国家权力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了长时期的、全面的干预甚至是全面的统治。如英国在1701~1760年间,先后颁布了200多个圈地法令,对圈地行为进行鼓励和保护,将农业耕地转变为工业资本;又如西班牙、葡萄牙等国颁布法令,鼓励和保护本国工业的发展,促进对外贸易等等。但此时的法律规范却带有强烈的掠夺、暴力和“血腥”特征,所以,也不具备经济法产生的条件。

在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期,占据统治地位、成为国家制定经济政策的经济理论是亚当·斯密的古典经济学理论。由于亚当·斯密认为自由市场与自由竞争机制这只“无形之手”可以使经济资源得到最优配置,政府应采取和奉行不干预经济的政策,主张自由放任主义,因此,政府的职能被限定在保护国家安全、维持公正、建设一定的公共设施等范围内,基本上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守夜人”角色,因此,也不存在经济法形成的社会经济条件。

那么,经济法产生的社会基础是什么呢?按照辩证唯物论的观点,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法属于上层建筑的重要内容,它的产生基础,必然是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当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先后走向垄断和社会化发展阶段。由于放任自由的经济和极端的私法自治导致了权力滥用、贫富悬殊、社会不公、经济危机等现象,破坏了自由竞争的经济环境和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及其他社会主体的利益,阻碍了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使得自由市场竞争和民主以及民法所标榜的一系列原则遭到破坏。特别是资本主义基本矛盾和其他各种社会矛盾交织在一起,以世界大战和席卷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形式爆发出来,猛烈地冲击着资本主义的经济关系,将资本主义经济制度推向了崩溃的边缘,也动摇了人们对资本主义制度和自由放任经济政策的信仰,于是,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改变对市场被动的不干预政策,逐步采用“国家干预”、“宏观调控”、“混合经济”等新的做法,加强组织和管理经济的职能,以国家“有形之手”,运用财政、税收、金融、投资等手段,直接、具体地干预和参与社会经济生活;以国家的经济集中限制私人垄断财团,以社会总代表的身份协调各方利益关系,调控经济进程。国家通过其经济职能和社会职能的依法行使,对经济运行进行宏观调控和有效协调,以维护竞争秩序,克服经济个体的逐利行为可能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的不良影响,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这个时期,政府不再充当“守夜人”,而是自觉不自觉地参与、协调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且,在整个社会生产生活中,人们的法制观念较之过去发生了重大转变,这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以个体权利为本位的民法在一定范围吸收了社会本位思想,对其传统原则予以局部修正,如限制契约自由原则,注重保护经济上的弱者;限制所有权绝对原则,禁止权利滥用等;二是许多国家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新兴法律,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社会保障法等等。总之,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当市场经济发展到社会化大生产阶段时,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迫切需要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保护经济上的弱者,保证社会有一个正常、自由的竞争环境,维护社会经济的安定与繁荣,实现社会共同生活的增进。于是便产生了经济法的社会基础,出现了经济法这一新兴的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

二、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强调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调整的是特殊经济关系

从法的根本属性和价值取向看,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强调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调整的是特殊经济关系。所谓法的本位,是指法的基本目的、基本任务或基本功用,体现了法的价值取向,反映了法的基本观念,昭示了法的逻辑出发点和存在意义。所谓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指社会公众从社会生活的角度出发,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正常活动而提出的愿望和需要。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是公众,即公共社会,既不是个人,也不是集体,更不是国家,它是整体的利益而不是局部的、个别的利益。其内容,一般包括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德两个方面,具体讲,主要涉及经济秩序的健康与安全;公共秩序的和平与安全;社会资源的合理保护与利用;公共道德的维护;社会弱者利益的保障;人类的文明发展与社会进步等等。总之,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最高准则的,其社会本位性的实质是强调政府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对整个经济生活的介入,以消除自由放任经济和极端个体权利本位以及国家权力本位对整个社会经济发展所造成的消极影响,解决市场主体的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促进经济和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为了全面准确地理解把握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必须正确区分和把握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三者之间的辩证关系。

(一)正确理解和把握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国家利益是同社会公共利益既有一定联系又有所不同的相对独立的利益形态,我们既不能将二者截然分割,又不能把它们混为一谈。所谓国家利益,是指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所具有的特殊利益,一般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意义上的利益;二是国家政权的稳定与安全,即政治统治的利益需要;三是作为财产所有者的利益。所以,不能将社会公共利益等同于国家利益,否则就有可能使真正的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重视和保护,从而客观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过去,我们在这方面的教训,可谓是够深刻的了。

(二)正确理解和把握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马克思主义认为,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是辩证统一的,作为一般的、普遍的和具有共性特点的社会利益,寓于作为个别的、特殊的和具有个性特点的个人利益之中。个人利益体现社会利益要求,是社会利益在各个个体身上的利益表现,并受社会利益的制约。社会利益是反映在个人利益之中的一般的、相对稳定的、不断重复的东西,是人的最强大的利益基础。社会利益也不是简单地存在于个人利益之中,而是借助于个人利益以不同的形式和不同的强度表现出来。二者既统一又斗争,如果对二者的关系把握不好,处理不当,其冲突就会明显暴露出来。原因是由于个人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具有使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内在冲动,甚至不惜损人利己。这种冲动在没有限制的情况下,势必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若人人如此,则社会利益将不复存在,个人利益亦将失去依托。反之,如果过分强调社会利益,对个人利益限制过多,也将会使个人利益受损。所以,以法的形式来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实现二者的平衡,是法的社会本位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指导意义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要求我国的法制建设在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中,必经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摆正政府的位置,既要改变过去计划体制时期“无限政府”的观念,以法的形式赋予政府相应职权,确保政府实施有效管理,从而充分发挥政府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主导推动作用,与此同时,又要以法的形式规范和控制政府权力,防止政府对市场的过度干预。但我国的现实情况却与经济法的本质有所不同,这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我国政府因长期受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影响,虽然经过30多年的改革实践,其管理社会经济的职能还没有真正到位,还实际存在着缺位、错位、越位和不规范等问题,这都需要在今后的改革发展中,以法的形式逐步加以完善;二是市场体系不健全,市场机制存在先天不足和内在缺陷,这既需要以“法”的形式加以规范,更需要政府在完善自身职责的同时,积极加以引导。

总之,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在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方面有其独特的优势,而政府能否依法行政,能否在法律授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对经济运行实施有效的干预、参与和管理,则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经济的关键。

作者简介:颜朝富(1964- ),男,云南永善人,中共永善县委党校讲师,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教学、经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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