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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

2009-08-25刘思齐

消费导刊 2009年14期

[摘 要]19世纪中期以来,随着科技的发展,工业化产品已经深入到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这一方面推动了人类社会的文明和进步,另一方面也带来了日益严重的安全问题,产品安全就是其中之一。在产品责任制度中,产品缺陷是一个焦点问题,因为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由此,加强有关产品缺陷的立法更成为重中之重。1993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全面、系统规定产品质量的法律《产品质量法》,第一次在我国明确了产品缺陷的概念。但是在表述上仍不够精确,这造成了实践中的一定困难,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本文旨在对我国产品缺陷制度进行综合归纳的基础上,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产品缺陷 判定标准 产品责任

作者简介:刘思齐(1986年12月-),女,吉林长春人,系吉林大学法学院2006级本科生。

一、产品缺陷概述

(一)产品缺陷的含义和类型

1.产品缺陷的含义。我国《产品责任法》第46条对缺陷这样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机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身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2.产品缺陷的类型

我国产品责任案件中的产品缺陷可以分为生产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

(1)生产缺陷。生产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包括在生产环节中因工艺操作、质量管理不善等原因而产生的不合理危险性。消费者可以根据产品的标准及用途加以判断。

(2)设计缺陷。设计缺陷是指产品的设计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这常常是导致产品存在潜在危险的根本因素。由于设计缺陷的特性,一般消费者很难准确判断,特别是对于那些涉及高科技的设计缺陷。这更突出了《产品质量法》对于消费者利益进行倾斜性保护的必要性。

(3)警示缺陷。警示缺陷是指由于产品提供者对产品的危险没有作出必要的说明与警告,对使用者造成的不合理危险。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复杂的现代化学和机械产品对使用者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日益增加,应当引起人们的关注。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赋予了生产者警示义务。

(二)产品缺陷、产品瑕疵、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判定辨析

在《产品质量法》中,这3个术语均有使用,但仅有产品缺陷有完整的定义(第34条)。正确对这三者进行判定,对于正确适用《产品质量法》有重要意义。

1.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从《产品质量法》第46条可以得出,判断某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就看该产品是否可能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不合理危险(对于与强制性标准二者间的选择,在下文会被论及)。所谓不合理危险,就是指“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因为在事实上,绝对安全的产品是不存在的。

2.产品缺陷与产品质量不合格。1996年国务院颁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中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进行了规定,即“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对产品适用性、安全性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由此可见,产品缺陷、产品瑕疵当然包括在产品质量不合格中。

二、我国产品缺陷判定标准存在的问题

上文所述,我国产品缺陷判定标准为双重标准,一是不合理危险标准,二是强制性标准。对于这两种认定标准在

适用上的选定,是由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目的决定的。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以此为出发点,本文就这两种标准做如下分析。

(一)不合理危险标准。我国产品责任立法把不合理危险作为缺陷的基本含义和判断标准,这无疑体现了立法的进步。不合理危险标准在适用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可以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变化以尽可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然而,该标准的具体含义模糊不清,在具体操作中可能会产生相应的困难,需要在保有其弹性的基础上加以细化。

(二)强制性标准。1988年制定的《标准化法》将中国的标准体制划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强制性标准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判定依据,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也增加了判断产品是否有缺陷的客观性,既可使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容易举证,以获得赔偿,还可使生产者根据这些标准来检验自己的产品是否有缺陷,以尽早预防或消除缺陷。在目前的情况下,有其必要性。

(三)双重标准的困境。从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可以得出这样一个认识,即在产品有保障人身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强制性标准即优先于不合理危险标准,换句话说,就是达到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均不存在产品缺陷。这种理解是与以着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利益为立法目的《产品质量法》相违背的。

三、我国产品缺陷认定标准适用的建议

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立法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因此,其重心应是对产

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并造成损害做出判断而不是去鉴定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同时强制性标准只是一个最低标准,受制于制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如果采用其作为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认为凡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者,均被认定为不存在产品缺陷,在标准已经过失并没有及时修改的情况下,生产者极易逃避责任。更何况强制标准本身就很可能带有对企业利益的偏重。

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应该改变适用双重标准、强制性标准优先的规定,将不合理危险标准明确确立为认定产品缺陷的基本标准;同时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可以作为法官审理案件或消费者求偿的一个辅助性标准。对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产品,要求仍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如果当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因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损害时,生产者仍承担产品责任。

注释

[1]原国家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司编;《中华人民共和过产品质量法讲座》,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13页

[2]杨代雄、于卉、邢丹:《论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载《当代法学》2000年第5 期,第67页

[3]吴忆萍:《产品责任与产品缺陷探析》,载《现代法学》1999年6月第20卷第3期,第100页

参考文献

[1]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杨紫炬、徐杰:《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

[3]朱克鹏、田卫红:《论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缺陷》,载《法学评论》1994年第6期

[4]程信和、赵湘英:《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6期

[5]梁慧星:《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和对策》,载《法学》2001年第3期

[6]何新荣:《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缺陷、产品瑕疵之法律辨析》,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1期

[7]谭玲:《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缺陷的界定标准问题》,载《学术研究》2003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