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发价人能否以行为表示构成“接受”的案例分析
2009-08-14罗超群
罗超群
一、案例简介
2007年1月15日,我国A进出口公司接到以前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法国B公司的询价,询问A进出口公司是否有松节油供货。随即A公司业务科长向国内C工厂电话询问近期松节油报价。在电话中落实了存货数量、价格和近期可以供货的肯定答复后,该业务科长当天在C工厂口头报价的基础上,加上若干利润以传真方式向法国B公司报价:“现有松节油450桶,2月底交货,每桶130美元,FOB大连,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16天后,A公司接到B公司按其报价条件开来的信用证,于是立即向C工厂发出订货函,并付出一笔定金。但第二天C工厂以缺乏原料和春节放假为由,通知A公司要求延迟交货期至3月下旬,否则不接受订货。如果A进出口公司同意C工厂延期交货,显然无法依信用证规定的期限交货。对此,A公司业务科长认为:“既然我们收到了对方的信用证,说明我们知道了对方已经接受我方发价的事实,对方已经用申请银行开证的行为作出了接受,合同已经成立。”
二、案例分析
B公司根据A公司的报价条件向其开出信用证是否构成接受呢?关于接受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8条第1款规定:“被发价人声明或作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为接受。缄默和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第3款规定:“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和惯例,被发价人可以作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作出时生效。”因此。从《公约》来看,接受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被发价人向发价人发出一个表示同意发价的专门通知或声明,可称之为“通知接受”,也是实践中常用的一种接受表达方式:另一种是《公约》第18条第3款规定的方式,即被发价人可以根据发价本身或者双方业已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作出某种行为表示接受,可称之为“行为接受”。上述案例中就涉及到了行为接受的问题。那么B公司根据A公司的报价条件向其开出信用证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行为接受呢?合同是否如A公司业务科长所说“由于对方已经用申请银行开证的行为作出了接受”而成立呢?
事实上,合同并不成立,因为法国B公司开出信用证这一行为并不构成接受。从案例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该行为既不是根据A进出口公司的发价作出的(发价中并没有规定由买方作出与付款有关的行为——开立信用证来表示同意卖方发价),而且也不是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确立的习惯作法和惯例而作出的(双方此前并无任何业务往来)。由此可见,B公司开出信用证这一行为并不构成接受,至多使A进出口公司对它的发价变成了不可撤销的发价,因为B公司的开证行为说明他有理由信赖A进出口公司的发价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即开出信用证)。
三、解决方法
那么,既然接受不成立,主动权就仍然掌握在A进出口公司手中。A公司可以对B公司开来的信用证置之不理。如果B公司对此提请仲裁或提起诉讼,A公司可援引《公约》第18条和我国《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说明B公司未做出有效接受,合同不成立。如果B公司意识到其开出信用证的行为不是有效的接受而另行发出通知表示接受,此时A公司仍然可以以B公司的接受不成立为由进行抗辩。因为构成接受的四个条件之一是:接受必须在一项发价的有效期内做出,如果一项发价未规定具体的有效期,应在合理时间内表示接受。案例中提到的16天再加上B公司另行发出的接受通知送达A公司的时间在法官看来无论如何都会超出合理时间。
四、启示
行为接受与通知接受相比,我国外贸公司在长期的贸易实践中更习惯于后者,对行为接受这种相对特殊的接受表示方式还有些陌生。因此,上述案例对我国贸易公司很有借鉴意义:在判断以行为表示接受是否有效时,首先要明确的是被发价人所作出的行为是否根据发价或依照双方已经确立的习惯作法和惯例而作出。
如果发价中提到可以用某种行为表示接受且被发价人所作出的行为符合发价中规定的方式,则构成行为接受。例如,9月1日买方致电卖方:“需购下列货物:a101,100箱,100美元/每箱,CIF纽约,如接受请立即发货”。9月2日卖方将上述货物装船发运给买方。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发价(买方9月1日来电)本身的要求,被发价人(卖方)可以用发货这种行为来表示接受。因此卖方作出的发货行为本身就已经构成了接受,而无需再向买方发出表示接受的专门通知。
如果双方当事人确立了以某种行为表示接受的习惯作法和惯例,则可作出相应行为来表示接受。例如,买卖双方是老客户关系,双方在长期贸易往来中已经确立了由买方开立信用证来表示对卖方发价的接受而无须逐笔交易发出接受通知的习惯作法。那么,当买方接到卖方的发价后,一旦按发价内容及时开立了信用证,这种开证行为本身就构成了接受,买方同样无需再发一个专门通知来表示接受。
如果发价中没有提到可以用某种行为表示接受,而且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没有确立用行为来表示接受的习惯作法和惯例(例如本文开篇提到的案例中的情况),那么被发价人就不能以行为表示接受,而只能以通知方式表示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