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看因果关系的认定
2009-07-28任祎
任 祎
摘要:文章对一起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的案例进行了评析。法院以客运公司违规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行为为由,认定该客运公司应该对该乘客在下车后行走在高速公路上时遭遇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客运公司与肇事车辆构成对受害人的“多因一果”侵权。笔者不同意法院的观点,笔者认为客运公司违规下客行为与乘客的损害后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客运公司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词:“多因一果”;因果关系;相当性
中图分类号:D63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45(2009)03-0050-02
案情简介:2006年2月4日9时30分许,飞鹿公司驾驶员曹林驾驶车在锡澄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澄锡线56公里处,应乘客刘志艮的要求将刘志艮放行下高速公路上,刘志艮在高速公路行走时遇董礼驾小客车(该车属于63680部队),导致发生行人与该车碰撞,造成刘志艮受伤、小客车损坏。事发后,小客车驾驶人在未当场报警的情况下驾驶事故车辆送伤者刘志艮到医院抢救治疗。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澄高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认为因小客车驾驶人董礼在未当场报警的情况下驾驶事故车辆送伤者刘志艮到医院抢救,造成现场变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2006年11月刘志艮将63680部队诉至法院,审理中法院追加飞鹿公司和其驾驶员曹林为共同被告。法院审理意见认定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飞鹿公司应该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其特殊性有两点:(1)事故发生地点是在高速公路上;(2)除
了直接发生碰撞的当事方之间,还存在需要承担责任的第三方当事人。审理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飞鹿公司是否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及如果飞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两被告间的赔偿比例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判断法院的观点是否正确,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1)飞鹿公司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若认定飞鹿公司存在过错,其行为与刘志艮的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若认定飞鹿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行
为,则其侵权行为与63680部队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
二、案件分析
(一)飞鹿公司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可以看出,高速公路禁止行人进入。因为高速公路上机动车的限定时速都非常快,行人在上面行走非常容易被撞,因此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否则一律禁止行人在高速公路上行走。飞鹿公司作为客运公司,应该对该等规定有明确地认识。在不存在车辆故障等特殊情况下,飞鹿公司应乘客的要求让其在高速公路上下车,其行为明显存在不当,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
(二)飞鹿公司的违法行为与刘志艮的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飞鹿公司的行为违反道交法,存在违法性和主观过错;乘客刘志艮受到了损害,存在损害事实。关键在于,飞鹿公司的违法行为与刘志艮的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院认为“尽管交通事故发生时飞鹿公司不在场,且飞鹿公司将刘志艮放行到高速公路上的行为本身不会直接或者必然导致刘志艮被军车撞伤,但在事实上为刘志艮被撞伤这一损害后果创造了条件,因此飞鹿公司的侵权行为与刘志艮的损害后果之间也存在着间接的因果关系。”笔者反对法院的这一说法,理由如下:
根据各国对因果关系的通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以一般观念,在有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王泽鉴先生提出,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的。
根据必要条件规则的“若无,则不”认定检验方式,本案中如果飞鹿公司不让乘客刘志艮在高速公路上下车,则乘客刘志艮随后的交通事故确实不会发生,可以认定条件成立。
但从“相当性”的角度判断,飞鹿公司的行为,是否满足“有此行为,通常足以生此种损害”的标准了?答案应该是否定的。无论从主观说、客观说还是折衷说的角度看,即不论是一般人预见可能之事实还是行为人特别认识之事实,都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不确定因素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其一,乘客刘志艮下车之后是否仍在高速公路上行走不能确定——刘志艮下车的目的据材料所述是由于车辆已经到达江阴段,而他的目的地正是江阴,因此刘志艮下车后很有可能行走一段时间(长短不定)后自行离开高速公路,行为人、一般人都无法预测其何时离开高速公路这一具有极大安全隐患的地方;
其二,刘志艮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方式不能确定——高速公路确实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但并非绝对没有人在高速公路上行走,一般情况下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人会更加小心,注意沿着路边行走以降低危险性,交通事故一般发生在行人横穿高速公路的时候,刘志艮是否会横穿高速公路、何时横穿高速公路、其横穿高速公路时路况如何、其是否会有更为严重的违反交通规则行为等行为人、一般人都无法预测;
其三,刘志艮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时是否会发生出横穿高速公路导致的交通事故以外的事故无法确定,如有车辆突然失灵撞到刘志艮等情况。
由此可见,虽然满足“条件关系”,但“相当性”标准无法得到满足,飞鹿公司的行为与刘志艮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认定侵权行为所需的因果关系。
(三)飞鹿公司的行为与63680部队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
根据上文的论述,飞鹿公司的行为与乘客刘志艮的损害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虽然从本案的角度来看,飞鹿公司让乘客刘志艮下车的行为确实为刘志艮在高速公路上遭遇交通事故创造了条件,但这一条件和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飞鹿公司的行为与63680部队的侵权行为构成了“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
三、评价
虽然本案是以调解结案的,但不得不说从法院的审理意见来看,本案就是一个错案。由于事件发生在高速公路上,飞鹿公司的行为确实存在违法性,但这个违法违反的是行政法,需要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与当事人间的民事责任,但法院错误的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混淆在了一起。此外法官错误的理解了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将不应该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拉入案件中,错用了“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理论。“多因一果”侵权行为虽然不像共同侵权行为一样对主观方面有明确要求,但并没有放弃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法院在判定案件的时候应该对因果关系的理解,注意“条件关系”和“相当性”标准的结合使用,不要将因果关系链条拖得过长,以致损害无关人的利益。
此外,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虽然离不开对案件中特殊性的认定,但也不能避免案情的特殊性对正确理解案件法律关系的迷惑效果。本案中,法官就被高速公路这一特殊地点迷惑了视线。实务中,乘客要求提前下车后出现交通事故的问题并不罕见,对于此类因果关系的认定如果事件发生在其他地方可能不会出现本案的错误认识。举例说明:如果飞鹿公司的客车属于招手即停性质,在不违反交通规则的地方让乘客下车后,乘客在路上被车撞伤后,飞鹿公司还要承担民事责任么?答案很明显是不要的。去处掉高速公路和飞鹿公司违反道交法这些迷惑性条件后,事情的性质清晰可辨。虽然我们在处理案件时讲究个案分析,结合具体情况分析,但法律的原理、规则并不会因为具体情况而改变。个案分析必须合法合理,这是必须坚持的。
参考文献
[1]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M].台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