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坎南宪政理论的伦理意蕴
2009-07-27许冬香李志强
许冬香 李志强
摘要:宪政理论在布坎南思想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本文在对宪政理论介绍的基础上,初步叙述和剖析了蕴含其中的丰富的伦理思想。即,一致同意:规则确立的道德前提,以人为本:规则的伦理宗旨,程序正义:规则的伦理维护,并在最后对该理论进行简要评论。
关键词:宪政;个体道德;程序正义
中图分类号:B82-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529(2009)06-0026-04
1986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美国乔治·梅森大学经济学教授詹姆斯·M·布坎南(James M.Buchanan)是公共选择理论、宪政理论最著名的创始人和代表人物。布坎南认为尽管走出霍布斯丛林的道路可以有无数条,但“最佳”的选择却是:为了制约利维坦而在社会互动中共同体的成员一致同意的规则最有效。在他看来,全体一致同意的规则的作用就在于它能够为一个有着既定能力和目标的共同体的成员,萃取出一种均衡结果或结果格局。这就是最通常意义上的布坎南的“宪政”理论的表达。
布坎南的宪政理论直接研究的是个人在其中相互作用的规则和制度是如何被选择的或规则和制度怎样产生的。也就是说宪政理论是讨论制度规则的理论,但他并不针对特定的制度,而是对规则的规则即元规则的讨论。正如他自己所言,宪政理论“是惟一地从最初的个体主义公设、行为假设以及对规则之运作的预见中推导出来的。从这一论断中,可以得知:布坎南宪政思想的主要内容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1宪政理论的个人分析模型
布坎南以个人的角度去分析,认为一切社会现象都应追溯到他们的个人行为基础;个人的目的或偏好是经济学分析的出发点和基石,必须把个人的有目的性放在首位。因为根据他们自己的利益采取行动,个人的有目的性乃是一切社会行为的起因。这种把个人作为社会分析的基本单位的观点不仅体现在对社会秩序和个人行为的看法上,而且也体现在对政府和政治的见解上。因此,要论述政府的决策过程,必须分析参加这些决策过程的个人的行为。只有采用这种方法才有可能进行选择,才能将复杂的政治活动变为可以控制的活动。
在布坎南看来,共同体完全是由具有个人动机和个人利益的不同的个人组成的,由这些个人组成的共同体自然也就会不可避免地将个人利益参杂到政治决策中。因而,作为有关经济和政治这两个市场最终的决策者的个人的行为模式是可以统一的。这样,布坎南自然地把“经济人”的假设扩展到政治领域。“当人们的政治行为被认为一如他们其他方面行为一样是追求私利时,宪制上的挑战就成为这样一种挑战:构造和设计出能最大限度地限制以剥削方式追求个人利益并引导个人利益去促进整个社会利益的制度和规章。
宪政的逻辑包含在如下隐含的预见之中:授予政府的任何权力,都有可能在某些范围内和某些场合下,以不同于共同体中的个体在“无知之幕”中所规定的可欲的用途加以行使。作为以代理人身份采取行动的“统治者”,与普通公民相比并无更多的道德保证,个人在公共选择和私人选择中具有相同的动机。当然,不必排除做出政府决定的那部分人有其“道德”行为的可能性。但一个较为合理的宪政构造的思路,确实需要排除把这种“道德”行为假设作为规范分析的前提。
2规则限制论
布坎南宪政的逻辑起点就是对人性的顶设:人性是不完善的,有自私和滥用权力的倾向。正是基于对人性弱点的认识,通过法律化的政治程序,来限定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他认为:“对于政治家和政府官员,如果要适当地设计出能制约赋予他们权力和他们在这些权力范围内的行为的法律——制度规则,就必须把政治家和政府官员看作是用他们的权力最大限度地追求他们自己利益的人。”这些规则界定了私人活动和政府活动的相对范围,并且对政治活动的程序施加了外在约束。”
既然规则是至关重要的,那么,应当选择什么样的决策规则呢?布坎南提出的标准是“一致同意”的原则,因为“一致同意”意味着没有人受损,这显然同样适用于多人的情境。“一致同意”原则作为布坎南宪政理论贯穿始终的逻辑,成为判断一个规则是否有效的标准。怎么避免机会主义而达成一致同意?布坎南认为这主要是集中于共同体的成员处在“不确定性之幕”之下。由于不确定性的存在,人们无法预测特定规则的采用会对自己的利益产生何种具体的影响,这样就排除了个人与特定制度和规则发生特殊利益联系的可能性,这种不确定性就像一只无形的手促使理性的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计算趋于选择一种公正的规则,并就这一规则达成一致意见。在布坎南看来,一项政策是否有效,需要一致同意规则的检验,一致性是检验效率的最终尺度,这种尺度不仅限于应用配置结果上,这种结果是在公开存在或勉强定义的体制——结构规则下产生的,对效率的一致性检验可以往前上溯到体制阶段或规则本身的效率检验上。
通过恰当的规则设计、制定和维护,对政府权力的有效限制实现对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的保障和维护,并以一套规则和制度规范政府的权力,通获得可持续的社会秩序。
布坎南的宪政理论中不论是其分析模型中的个人主义与经济人假设,还是规则限制中的一致同意,都力图保障相互冲突的个人利益的实现。在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中,一系列的主张都蕴含着极其丰富的伦理思想。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一致同意:规则确立的伦理前提
布坎南的把个体的个人作为价值评判的主权者,及其所隐含的个体的个人处于同等的地位这样一种观念,赋予一种特别的决策规则即意见普遍一致或全体一致同意原则以核心地位。一致同意之所以能成立,在于它的构建方式就主要是在各种歧异的价值观念和道德理论中寻求一些基本的共同之点。“只有通过结成某种团体,其成员明确或隐含地采用共同的价值观或准则,个人才能就他们所观察的事物达成~致意见。”由于不知道自己在特定结果方面的预期利益,个人在“不确定性之幕”背后选择规则,效用最大化就会要求人们考虑一些抽象的准则如公平、平等、正义等,而不是考虑较为具体的东西如净收入或财富。正如布坎南指出的,“在立宪选择中,个人的选择必须立足于对有关一个序列的‘博弈的各种备选规则的运行特性的预见上,这一整个序列很可能是不可测定的。其视野必然比任何后立宪选择更为广阔。这种时间视野的广度确保了在几乎对所有真实世界的仿真情形中,单个选择者更无从确定自己的前景或位置”,“如果由于某种足够厚实的不确定性之幕的存在,人们难以确定自己严格界定的利益,那么他们就可能会根据诸如公正等某种一般标准在备选方案之间进行选择。”
这种普遍一致或全体一致同意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对于社会中的个人应该追求的某些最终目标,确实存在普遍的一致意见。个人自由、繁荣、和平——这些是人们普遍赞同的意见。”这里的一致同意的规则包含着两层伦理意义:其一,一致同意规则的认识论基础是道德预见。其二,一致同意规则的执行基础是道德自律。
(1)“一致同意”规则的道德预见作用
人的任何认识均有预见功能,其中道德认识尤为明显。只有在对人们行为的可能性的规律有了一定的认识后,才能推断出在今后相识情况下所可能出现的行为,才能将准则、规范、舆论等加之于他们之上,从而防患于未然。“规则的价值就在于向每个活动主体提供关于他人行为的信息,因而允许每个主体参照自己对于他人未来位置合理预期来追求自己的目标。而规则是因为这一功能而为人珍视。”由于规则在人与人的关系中表现为以己度人、推己及人而具有的道德预见的作用,从而激励人们去为实现这种预见而努力。
这种道德认识是规则发挥效能的必要环节及其重要依据。正通过这种认识和预见,达到人与人心理和行为上的沟通。但是,道德认识不是为了预见而预见。而是为了更好地指导自己和别人。“规则使每个人对别人的行为有了可预测性。这种可预测性所采取的形式是,它告知那些参与互动关系的人们的活动或边界。”采用规则是为了告知,两方中的每一方都具备了预测另一方行动的能力。这种预见和指导相统一的内容构成了道德认识在规则作用中的特殊的价值规定性。
认识到我们作为社会成员,必然会以各种方式并持续不断地与他人相互作用,我们便会理性地决定对我们自己的行为以及他人的行为进行约束,这些约束将从外部对我们的意志产生作用,将强制地加在我们头上。只要我们确信,其他人的选择会受到同样的约束,我们就会自愿地、有意地选择限制我们自己的行动自由,限制选择自由。选择这样的约束时,我们是在力图从以下确信当中获得预期的收益,即确信其他人的行动自由会受到同样的限制。
(2)“一致同意”规则的道德自律
毋庸置疑,个体的道德自律是必要的,它是社会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而在实际的社会运作中,作为公共决策者的政治家及其代理人也存在广泛的道德自律。但是。如果我们希望这能解决所有的问题,那将是可悲的错误。这是由于“任何规则只要受到所有当事人的尊重就可以得到较高的总回报,但规则也是脆弱的,因为一部分乃至全部当事人都会在自己的利益的驱使下受到违反协议的激励。”立法规定的惩罚不仅仅是个人为其不遵守规则的行为所付出的‘代价,他还指明了这样一个事实:这个人犯了‘错误。在不同饮料中做出一个选择,是一个与道德无关的行为;而在合法与不合法的行为方式中做出选择,则不是与道德无关的行为(最起码在规则的合法性源于选择这得事先同意时,它不是与道德无关的行为)。这是因为“如果实在自愿基础上同意的,就等于做出了遵守该规则的承诺。公正的行为就是信守承诺的行为。……因为公正的伦理,就是信守承诺的伦理。”对于主权活动范围和程度的唯一约束只能来自于自我约束,但是为了使道德自律能更有效地发挥作用,必须借助于外在的规则进行限制
政治立宪是基于对政治权力行使者的不信任而出现的。对于这一点,在立宪者看来,寻求恰当的社会契约,就如寻求工程合同的有效合约一样。打算盖一所房子的个体会寻求他们可以信赖的、尽职的建筑师,但是,当他们坐下来面对面地签订合同时,他们隐含的一个假设就是,签约的对方是一个坏蛋,只要一有机会他就会欺骗自己。他们做出这样的假设并非因为他的签约方实际上就是这样一种人,而是因为他们在签订合约时,把最糟糕的情况考虑进去。这反映着这样的观念:“当许多人参与社会互动时,一个坏人追求狭隘的私利,会诱使大家都采取类似的行动,这仅仅是为了防范坏人伤害他们而已。正如霍布斯所说:“虽然恶人在数量上少于正派人,但是由于我们无法区分他们,于是便有怀疑、提防、抑制和自卫的必要,即使这偶尔会针对最诚实最公正的人。”…从这个意义上说,立宪的含义在于防止坏人干坏事,也就意味着其目的在于促进公共决策者多做好事,意味着对于政治决策者外在约束规则的强调不是否定个体的道德自律,而是在为个体的道德自律提供有效的制度基础。
2以人为本:规则的伦理宗旨
人作为个人在宪政的政治法律框架之内占据了中心性的地位,可以说宪政的整个保障系统都是围绕着近现代意义上的个体性而展开的,个人是惟一的意识单位,一切价值评估都是以此为起点。这表明宪政完全从个体的角度定位价值,个人是整个宪政框架内的轴心和枢纽。在宪政体制下的个人所具有的地位、权利和意义达到一个新的高度。具体表现为:它以“人”为最根本的出发点,把“价值的最终源泉惟一地归结到个人身上”,且在个人之间不存在差别;强调对个人价值的认同和尊重,追求宪政是为了人的尊严和每个人的平等权利与自由。同时认为只有通过合法限制政府的权力,有效制约政治权力,特别是国家权力所可能导致的专制和极权,从而保障个人各项权利免遭侵害,维护个人的价值与尊严,这是布坎南宪政的逻辑起点。
布坎南以个人的角度作为分析的基础,认为只有个体才是选择和行动的唯一最终的实体,任何关于社会互动过程的理解都必须建立在对过程参与者行为分析的基础上。布坎南明确指出,“集体行动被视为个体在选择集体地而非个体地实现目标是的行动,而政府则被视为不过是允许这样的集体行动发生的诸过程之集合或机器而已。”从这个观点出发,得出的结论是一个集体或社会从来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选择行为,集体行动是由许多独立的个人行动所组成,它本身不存在任何独立于个人的价值、目标和行为,政府为了个人的利益才作出公共决策的。
布坎南赋予个人在各种关于社会组织的问题上最终的主权者的地位,个人被赋予了这样一种资格,他们有权选择他们愿意在其中生活的组织性——结构性结构,且判定各种社会组织结构的合法性的依据是那些正在这些制度下生活的人们自愿达成的协议。个体的个人是最终意义上的主权者被证明为是一个自由的社会秩序的正当性的依据。也“只有个人才做出选择和行动,集体本身不选择也不行动,把集体当作进行选择而提出分析是不符合通行的科学准则的,社会总体仅仅被看作个人做出选择和采取行动的结果”。
需要明确指出的一点是,这种观点丝毫不否认共同体或社会对个人的影响。因为“个人的独立自主并不意味着个人在进行选择和活动时,他或她是脱离与其具有千丝万缕关系的社群和其他人孤立地存在着。由个人组成的任何形式的社群或团体,都会在某种程度上共享某些价值观念,进一步说,任何个人价值观念的形成,都会受到那些在社群中与其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人的价值观念的影响。”因此,共同体中的个人可能具有共同的价值,他们可能大致同意其政治组织所采取的政策确定的具体目标。但是,“与其他组织一样,这一政治组织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增进个人价值与利益。‘好社会(good society)是最大限度地增进个人成员所表达的利益的社会,而不是最大程度地增进某些独立界定的‘好的标准的社会。”
可见,布坎南宪政的逻辑是这样一种立足于个人权利能逻辑,个人既不是幻想中的远离法权关系的自我,也不是企图通过政治斗争而成为统治者的自我,而是一些在社会的平等、
共识的政治法权关系中不断丰富自己的个人。为什么在布坎南宪政理论中个人在其中的地位如此突出呢?因为,宪政从一开始就把防范放在了优于伸张的地位,宪政所确立的价值取向,与其说是旨在伸张个人的各项权利,不如说是旨在防犯个人的各项权利被“统治者”所侵害。从这个角度看,也许宪政的政治逻辑比之各种争取个人权利的斗争哲学要消极,但这恰恰是宪政正义的实质所在。宪政所确立的个人原则,是一种看上去较为保守的弱势原则,它并不着力于追求自我的权利,而仅是把重心放在如何限制专断的政府权力使其不损害个人的私人权利方面。因此,限制政府权力,保障私人权利和私人空间,便成为宪政的第一要务。
3程序正义:规则的伦理维护
宪政价值理念是宪政的内在规定,其中限制和制约公共权力是布坎南宪政的核心价值理念。在《自由的限度》一书中他写道:“作为一个经济学家,我的自然倾向是将最终的价值置于过程或程序之上。”宪政的实施要求必须要建构一套体现正义原则的制度体系,这种正义原则的保障制度则是通过程序的正当性来维系的。
(1)程序正义的原则
布坎南认为“公正的含义来自公正概念所适应的社会秩序的规则。”可见,如何制定决策常常被认为比制定什么样的决策还重要。这是因为,“规则变成了公正的基础;规则在逻辑上先于公正”。当决策程序被认为是正义的时候决策更有可能被合法地接受。在布坎南的规则理论中隐含着程序正义的几条核心标准:平等进入、中立、稳定性。
1)平等进入。“正义要求,开始进行‘博弈时,参与者面对的是制度上可行之程度的均等机会。”并且,规则应当是面向所有人的,而且应当是平等地面向所有人的。一致性原则要求,所有的人都应被看作是道德上平等的个人,他们有着平等的能力对那些相关选择表达价值取向。2)中立。当在决策者中立和公平的限度内决策程序被认为是正义的。在实践中,对于决策所涉及的利益群体或对象没有偏私是这一正义标准最基本的要求。布坎南提出,“应把大多数政治决策,包括与税收租财政支出的有关政治决策普遍——也就是无歧视——适应于政治社会中所有的阶层和团体,那么现代分配政策被极度滥用的现象也许会销声匿迹。”这种可以有效地限制政治家,使其在决策时真正地从“公众”的角度考虑或多或少地公平地提供社会福利。3)稳定性。只有规则是稳定的和持续的,人们才能知道自己在参与公共生活中能够合理地期望什么,从而才有可能在行动中遵守规则。“为了功能发挥,规则需要稳定。如果规则不断变化,它所提供的信息将丧失意义。每一个游戏者将不再理所当然地认为其他人将遵守现存规则,即使他自己知道现存规则也没用,因为他不知道别人是否知道他知道。”规则实际上只是起一般规范的作用,而它们之所以能起一般规范的作用,是因为我们生活和行动中有许多类似的情况,我们可以在这些类似的情况下采取类似的行动。
(2)程序正义的性质
1)程序正义是一种过程的正义,其正义是由程序建立或保证的。程序决定结果,并且程序的正义性将保证结果的正义性。布坎南曾宣称“作为程序,矫正性的重新分配如果实施就会违反契约论的或协议的公正标准,而我本人分析的重点就在于这种程序”。在许多场合,人们知道什么是正义,什么是不正义,问题在于人们往往不按照正义原则行事。在这种情况下,正义的程序能够保证人们按照正义原则行事。“主张关注规则而不是结果的规范性论点中……涉及如下主张:不了解结果如何发生,也就不可能从规范的角度正确评价结果。提出这一主张可以基于如下原理:过程内在地具有规范的含义,或关于过程的信息反过来提供了关于结果的信息,而如果没有这一信息就很难甚至不可能进行评估。”从这一观点中可知:正义的程序一旦执行,它所达到的任何结果都是正义的,无论它们是什么。因为,“从规范的角度看,比赛——比如赛跑——的结果也许根本无关紧要:只要规则是公平的,并得到了遵守,则任何结果都是可以接受的。换言之,就算从规范的角度说结果有着重要意义,但形成它们的过程同样如此”。
2)程序正义是一种形式的正义。“形式”与“内容”相对,“形式”是普遍的。“内容”是特殊的。程序正义要求,法律和制度的执行应该是始终如一的,其程序对所有人都是一律的,而不管这些法律和制度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这就是形式的正义。程序正义作为政治的正义应该是普遍的,应该适用于所有场合的所有人,而不能考虑特殊性。“正义首先要求阐明宪法的详细规定和实行法治,法治本身则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个基本原则必须加以扩展,确保所有的人‘按相同的规则参与博弈,严格禁止政治上的区别对待或歧视。”程序正义在实践上的巨大优点就是绕开这些特殊的处境,不考虑具体的个人,从形式上来满足正义的要求,由程序来保证结果的正义。程序正义体现了一种正义的理想:正义的程序一旦执行,其结果必然是正义的,无论它们本身是什么。因为“结果是从遵循某种规则的某一过程中形成的,这一事实提供了有关该结果的规范性状态的信息,而通过别的途径是无从知道这一状态的。在这里,规范性意义被赋予结果而不是过程但是该过程提供了—个检验该结果之性质的标准。”
3)程序正义是规则内在的正义。形式的正义观念运用到政治生活中,就形成了法律和制度的规则。换言之,程序正义是政治的正义,而政治的正义是通过法律和制度的规则体系表现出来的。
如果某项活动是按事先商定的规则进行,规则又得到一致的自愿同意,不管结果如何,都应视为公平的。规则公平来自其制定的过程,只要制定规则的过程经过了一致同意,规则就是公平的。因为“公正要求人们怎么做,取决于个人恰好同意的具体规则是什么。”只要规则是公平的,结果就是公平的。这是由于“公正与其说是评价可供选择的多种规则和/或社会秩序的外部标准,不如说是相应的规则结构内在固有的组成部分”,“自我们的概念框架中,规则设定公正的条件,而不是相反。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公正呈现出某种‘非目的论的、依赖于具有历史背景的性质。”因此,规则对决策的决定作用来自其本身的约束功能,决策规则约束个人在集体中的行为,个人是在给定的规则程序下,根据自己对约束条件的理解,选择能给自己带来最大程度的满足的行动方案。
他的宪政理论完全是创新性的,他也套用尼采的话把自己的理论比喻为一扇“不同的窗口”。这一宪政理论亦为政治学研究开启了一个新的价值趋向。布坎南这种对政府行为非理性化的揭示以“一套悲观色彩较浓的观念取代了关于政府的那套浪漫、虚幻的观念。”破除了政治家、官僚的一心为公、大公无私的道德神话。
宪政的基础是个人主义,它从逻辑上打破了过去那种个别从属于一般的普遍逻辑,而确立起一种以个体为核心的个人主义政治逻辑。不是个人服从于集体,个体服从于国家,而是相反,国家、集体它们的存在和目的仅仅是为了个人,换而言之,也就是说个人不是为国家或政府而存在。而是国家或政府为个人而存在,它们的价值以个人的价值实现的基础。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到,宪政个人原则是由于看到了人性的弱点和政治权力的危害而采取的稳键的政治哲学的体现。
布坎南的观点与人们通常把正义视为评判不同规则或制度的标准的观点是不同的。他的正义的含义是正义概念所适用的社会规则所赋予的。他认为只要规则是大家都同意的,那么无论出现什么结果都是可以接受的,只注重规则不注重结果。他的宪政理论对结果不感兴趣。
宪政——制度改革的基本任务是对政治权力作出限定。使确定合理的政治结构,但是,我们需要看到,即便合理的制度结构得到了选择,制度能够约束政治决策者的行为吗?尽管个人存在很大的激励去设计禁止破坏宪政秩序,但是,个人均具有违背承诺、利用政府以他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为自己牟取好处的内在激励。因此,通过对布坎南的规则内容及规则形式的研究,我们进一步发现了布坎南规则理论的内在困境和鲜明的乌托邦色彩,更清楚地看到了其宪政理论的内容实质及其局限性。但这并不等于制度立宪改革毫无前途,因为经验事实证明,各个国家的立宪规则或多或少的有其正义性,也或多或少地对政治行动者的行为施加了看得见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