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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民意的契合之路

2009-07-08尹永军

科教导刊 2009年26期
关键词:方可立法权民意

尹永军

摘要法律是社会群体生活的必要规范,不论其为社会统治工具,抑或是社会契约之产物,法律都是用于引导人们行为,以实现不同群体利益。于是,法律在实现民众利益的召引下,必须体现民意。在现实中,法律与民意之契合时机在于立法之时,并可通过公众参与、民众素质提高、立法权规制、立法原因和方式选择等方面将民意更深程度地体现于立法之中。

关键词立法民意契合

中图分类号:D920.1文献标识码:A

法律是一个国家不可缺少、不可偏废的社会规范,要使社会秩序井然,法律的制定是除经济发展外的第一要务。一方面只有制定良好的、体现公民意志的法律,才可能得到普遍的遵守,同时保证了能够实现公民的利益,如此方可实现法律的目标——实现法律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另一方面,社会各主体是平等的,法律应是实现此种目的之应然手段。因此,若要实现此间的公平正义目标,立法当然地成为首要的考量因素,这其中最为重要的便是制定出的法,应是体现了法所保障的主体——公民的意志,如此公平正义之主体方可真正处于公平之地位、享有正义之权利。那法律到底怎样与民意契合、体现民众的意志呢?以下结合我国情况具体分析之。

1我国现行立法状况分析

在我国实行代议制民主的情况下,立法如何体现民意完全掌控在法律案提案人手里,因而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完全体现民意,立法离民众的距离依旧十分遥远,民意只是在被动地反映到立法中,民众如何主动地将自己的意志纳入法律是关键问题,对现行立法程序或立法机构的改变或许是值得考量的方案。

2促进民意与法律契合的改良举措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我国立法在应然状态下当充分体现民意,但从目前看我国公众对立法的参与及监督都很不充分,那么基于立法者本身的行为很显然是不可能真正体现民意,民意与法律的契合极不协调。对此本文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具体措施实现民意与法律的自然状态——充分的契合。

(1)民众参与立法。在我国,人民代表代表人民参与立法已是民众参与的途径,但这远远不足,因为参与国家立法的代表与其所代表的民众之间已相隔颇远,与普通民众的直接交流极为稀少,因此民众现时的要求根本不能得到及时表达。所以,加强代表与民众的联系十分重要,拓广他们之间的交流渠道、提供交流资金并在人大立法讨论时提供普通民众参与机会都是可选方式,也应当充分发挥参政党、人民团体、法人组织、民间思想库的利益代表作用,将自己的利益表现出来,其他如明确赋予普通民众对法律文件冲突审查的启动权,赋权普通民众对矛盾法律文件提出审查的请求权等,都是可以考虑的民众参与方式。对于西方的立法听证、利益集团表达和政府游说等方式,在基于我国已采取的措施上再予以借鉴,也是应当考虑的。

(2)全民法律素质的提高。在民主国家,民众法律素质的提高才可能实现真正的民主,民众才能有意识、自觉地参与立法,将自己的意志表达出来,以影响国家立法,由此立法方能体现实在的民意。民众法律素质的培养是其提高的根本途径,其具体培养内容包括民主的法观念、丰富的法律知识、忠诚守法的精神、健康的诉讼心理、较强的法律实践能力和积极的法律参与意识。只有有这样的全体公民,法治民主方可形成整体社会秩序,立法在公民的参与下容纳民意,法律与民意之契合方可走上稳定的道路。

(3)规制立法权,法不可随意而立。在公民有途径充分参与立法之后,对立法程序之设计就显得十分重要了。“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需要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所以,只有对立法权进行程序及制度限制以降其明晰化并置于民众或其他机关的监督之下,才可能保证立法的正当性与合民意性,对此必须要明确各拥有立法权主体间立法权的划分:同时,通过司法或类似方式对立法行为、立法过程及立法结果进行监督也是十分必要的手段。

(4)法依社会生活需要而立,而非依国家法律体系建构而立。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国家制定规范,与实际社会生活联系极为密切,法律也只有与社会实际相符合才是合适的立法,才是真正需要的立法。法律是用来来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期待和欲求,是人们对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规则体系的追求和期待,立法也因此成为一个国家的常事,但那些冥思苦想者依据法律体系的理念断言或要求进行新的立法是不足取的,不仅将正常的国家立法活动扰乱,而且将立法行为在民众严重的概念和形象破坏,同时这种非依需要所立之法当然也不可能对民意有所体现,因为若有体现的话,那这种立法就应取消,社会生活的需要即是民意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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