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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解释的方法及其位阶

2009-07-08龚笑笑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7期
关键词:位阶条约公约

龚笑笑

摘要条约的解释关系到缔约国的权利义务,故其重要性毋庸置疑。《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了条约解释的基本方法,但是却对各种方法适用的优先性未做说明。本文试在公约准用的解释方法之上讨论其适用的位阶,以期合理解释条约,减少纠纷。

关键词条约解释解释方法位阶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73-01

一、《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准用的法律解释方法

有关条约解释的理论、原则、规则、程序和方法是在国内法的解释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大多数的国内法中的解释原则和方法是能够输入到条约解释中的。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阐述法律之意义内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所具有的通常意义”解释,第31条第4款规定“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即准用文义解释方法。

(二)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它是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规定“按其上下文”解释条约,即准用

体系解释方法。

(三)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参照条约目的及宗旨”解释,即准用目的解释方法。

(四)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是指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规定在一般规则引致荒谬的或不合理的结果或使条文或条款的意义模棱两可或晦涩难懂时,允许把“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作为解释的补充资料,即准用历史解释的方法。

二、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条约解释方法的释义

关于《公约》确立的解释方法,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强调,一项明确的解释方法首先是将条约文本看作是当事国意图的正式表达,其次是将当事国的意图作为主观因素与文本区别开来,最后探究条约宣告的或明显的目的和宗旨。因而,外在的缔约意图以及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在条约解释程序中只能起辅助作用。①

该委员会指出,该第31条并不为其中包含的条约解释规则规定法律上的上下等级关系,而只是按照逻辑把一些解释因素进行适当的排列。既然确定了解释的出发点是约文的意义,逻辑上就必须把“条约应就其用语按照上下文并参照其目的和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地予以解释”作为第一个解释因素提出。同样,按照逻辑,该条第2项所列举的包含在“上下文”中的一些因素在顺序上应其次予以提及,因为这些因素或者是约文的不可分部分,或者与约文密切相关。而第三项规定中所列举的三个因素正因为是约文以外的因素,必须置于第1、第2两项规定中所包含的那些因素之后。然而这三个因素仍然是在解释上必须注意的因素,从而决不能认为该第3项规定所包含的一些解释规则在等级上低于第1、第2两项所规定的解释规则。

按照该委员会的见解,第31条规定所列举的一切因素都是权威性的解释因素,因为这些因素都是与各当事国之间在约文中得到权威性表示的、当时或此后的含意有关的。而第32条所提及的条约准备资料和缔约的情况,按其设想的前提就没有这种性质,因而只能是补充的解释资料。补充的解释资料,不论其有时在阐明各当事国的合意在约文中的表示方面怎样具有价值,都不是权威性的解释因素。特别是准备资料,或条约谈判的记录,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完全的或容易引起误解的,从而在决定其作为解释资料的价值时应相当谨慎,并且第32条也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采用为解释资料,即只是作为证实由于适用第31条所得到的意义之用,或者按照第31条进行的解释所得到的意义不明或显然荒谬等时的补充解释资料。第32条的容许使用补充解释资料以“证实”由于适用第31条所得到的意义,就在这两条之间建立了一般的联系并维持了解释程序的统一性。

三、关于条约解释方法的位阶

从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对《公约》的释义来看,国际法委员会认为,国际条约的各种解释方法之间并不存在什么位阶关系,但是它们在适用上有一定的逻辑上的先后顺序。杨泽伟先生认为,条约的解释方法有上下位级关系,可以归纳为:善意解释是根本,依约文解释是基础,按照目的和宗旨解释是正当性的保证,使用补充资料或准备资料解释是辅助性手段。

笔者认为,各种解释方法之间是否存在位阶关系,这是个很难回答的问题。往往需要多种解释方法结合使用,才能达到条约解释的目标。正如波斯纳所说,解释目的决定解释方法,只要目的一致,方法则可以多种多样,这可能是解释在方法论上的真谛。②他还进一步提出了“超越解释”的观点:解释或法律推理都只是形式,不是必须遵守的“规则”,对它们的选择与运用说到底是一个司法认知的问题。③条约解释活动从根本上讲是人类一种具有逻辑性的思维活动,对于一个心智正常的人来说,他在从事解释活动的时候,总是按照一定的逻辑思维顺序,在特定的时空、历史、社会等条件下从诸多的解释方法中选择自己所认可的一种或几种解释方法,但是被选中的方法总是有先后顺序的,这是一个客观、自然的过程。这种适用顺序往往受到解释的目的和大的法律解释精神的制约。在个案的实际操作中,解释方法顺序的选择更是解释主体一个心证的过程,只要诸种解释方法能够相互补益,或者相互映证,解释结果与条约解释目标一致,那么,解释方法的顺序问题也会变得不那么重要了。国际性司法机构在实践中往往并不坚持刻板的解释规则,绝对强调任何一种条约的解释方法。不过,从提高解释效率,最大限度地保证解释结果与解释目标的一致性考虑,研究条约解释方法的位阶顺序仍然是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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