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法律援助的形式与范围
2009-07-08王兰
王 兰
摘要大学生法律援助目前已在很多高校开展,但其一些基本的理论问题仍有待研究。本文首先对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定位,以整个社会法律援助体系为背景,以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为参照。其次本文就大学生法律援助的形式与范围作了简要理论分析,并以实际调研所得的附近高校法律援助机构的运作情况为基础,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意见。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援助援助形式援助范围
中图分类号:G6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24-03
一、大学生法律援助的形式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体制下,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属民间法律援助组织。由于在校大学生的学习和生活特点,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无法像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那样提供形式多样的法律援助,主要是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提供部分非诉讼形式的法律援助,像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调解等,不包括仲裁和公证;诉讼代理这种法律援助形式在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中实为少见。鉴于此,作为整个社会法律援助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及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力补充,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可采用以下方式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一) 法律咨询
法律咨询是指法律援助人员就已提出的有关法律询问作出解释和说明,或者提供法律方面的解决建议或意见的一种法律援助形式。这种援助形式在大学生法律援助中最为常见,原因在于这种援助形式方便、快捷、高效,不管是在室内的办公场所还是在室外举行法律援助活动,这种形式都是最常用的。另外,这种法律援助形式相对来说时间成本低,对当事人来说方便、快捷;对援助人员来说简单、高效。正是基于以上特点和优点,法律咨询是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广为采用的最基本的一种法律援助形式。
法律咨询的形式可分为当面咨询、书面咨询、电话咨询等,其中当面咨询是最经常采用的,因为这种咨询方式最直接。对于由于时间、健康或其他各种原因不能当面来咨询的当事人来讲,可采用写信、发电子邮件、打电话等方式。各种咨询方式都有其特点,当事人应根据自己的特点选择其中一种形式或将数种形式结合。不管当事人具体采用何种咨询形式,法律援助人员都应做到文明礼貌,细致耐心,以树立现代青年大学生的良好形象,使大学生与社会产生良好的互动关系,对于法律咨询中的一些专业问题,要给予当事人准确的回答,遇有模棱两可或不确定时应在确定后再给予当事人答复,切不可误导当事人。在回答当事人的问题时,法律援助人员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针对性地,尽量少用法言法语而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回答;给出的建议要切合实际;还要注意将法理解释与法律的明确规定相区别;对于审理中的案件,回答不可过于具体。一般来说,法律咨询适用于各类案件,如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
实践中各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本着“以我所学,回馈社会”的精神,积极采用此种方式为广大当事人排忧解难。如华东政法大学大学生社会法律援助中心下设房地产纠纷咨询部、妇女儿童权益保障部、劳动者权益保障部等,各部门分别为当事人提供各专业领域内的咨询。苏州大学法律援助中心自2004年成立以来,已接待咨询者1000多人,其中当面咨询600多人,电话咨询300多例,回复信件近百封,在多个社区和学校设立了咨询点。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在成立后的短短十多个月里,就面对面地为200余人提供了法律咨询服务,并以信函的方式为800多位来信咨询的全国各地(除西藏、台湾省外)社会弱者解答了涉及切身利益的法律问题。南京的部分高校,如南京大学、南京师范大学的法律援助机构也都采用了这种法律援助形式。目前这种法律援助形式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有些当事人咨询的是一些非法律问题,针对这种情况,法律援助人员应给予提醒并委婉加以拒绝;还有些当事人在案情无任何进展的时候又来,这时法律援助人员应提醒他等待案情有进展时再来,否则无法提供新的法律援助。
(二) 代写法律文书
这是一种比较务实经济的法律援助形式。从受援人角度讲,可以弥补其在专业知识上的不足,并且非常经济。从法律援助人员的角度讲,这是一个实践锻炼的好机会。由于这些优点,实践中各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一般也都提供这种形式的法律援助,如华东政法大学大学生社会法律援助中心,苏州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南京大学法律援助中心等。在代写法律文书时,法律援助人员应注意,以下文书不可代写:违背事实的,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违法的,已经失效的(如已过上诉期限的上诉状),与法律无关的。
(三) 调解
调解是指由第三者出面,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劝说,使之达成谅解和让步,从而消除争端,改善相互之间关系的一种活动。调解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其纠纷解决效果有时比诉讼好得多。调解是在第三方参与下进行的,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具有灵活性和便利性。调解的成功有赖于调解员的素质,而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多为在校大学生,社会经验少,难以满足这种素质要求;同时,调解一旦失败,再次进入诉讼程序,会使纠纷解决的成本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反而给当事人造成了更大的负担。最后,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有着固有的缺陷,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些因素都限制了调解这种法律援助形式在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的应用。实践中,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主持或参与调解的很少,目前,南京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正在尝试采用这种法律援助形式。另外还有一种非诉讼的法律援助形式,即接受当事人委托参加仲裁活动,在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中几乎没有采用,有待研究。
(四) 代理当事人参加诉讼
由于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的成员多为在校大学生,一般都未取得律师资格,在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时,基本上都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参加诉讼。此外,诉讼活动繁琐,需要大量时间和精力,而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的成员一般都在校学习,没有充沛的时间和精力去参加诉讼活动。以上两点限制了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对诉讼代理这一法律援助形式的采用,因此,代理当事人参加诉讼这一援助形式在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中较为少见。虽然有上述不利条件,实践中各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仍有采用这种法律援助形式的。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就代理过多起案件,华东政法大学大学生社会法律援助中心也有,且多数为胜诉。可以看出,这种法律援助形式的实践效果比较好,可以给在校大学生很好的实践锻炼机会。因此,给予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的成员特殊的代理资格这一问题有待研究,需要相关法规制度的衔接与完善。但对于法院不予受理或明显没有胜诉机会的案件,不应提供法律援助,标的额较小或无法执行的案件,也不宜代理。
二、 大学生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受援当事人范围
2003年7月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由此看出,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比较狭窄。
在我国香港,当事人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须符合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当事人必须有采取法律行为的充分理由,申请法律援助时,须提出充分理由,须能证明其所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具备胜诉条件,应当采取或值得采取法律行为;二是申请人必须是经济困难或是经济能力有限的人,须能证明其财务资源不超过规定数额。至于数额的确定因不同的援助内容而要求不同。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人,即可获得免费或减费法律援助。
以上规定都是对法律援助的受援人范围进行一定条件的限制,我国尤甚,援助对象狭窄。一般来讲,根据接受法律援助的资格条件不同,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包括一般受援人、特殊受援人及在华申请法律援助的外国人。过错一方一般不应给予法律援助。
1.法律援助的一般受援人
将自然人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通例。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应是作为自然人的中国公民,而不包括法人。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中国公民成为法律援助受援人,应当符合下面两方面条件:
(1)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这一点应包含以下几层意思:首先,申请法律援助者应是经济困难者;其次,因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因此在具体确定经济困难的标准时应考虑各地不同情况,不能全国统一标准;最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经济困难标准在各个阶段应有所不同。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能力处理的案件可以不提供法律援助。
(2)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一点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申请人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二是申请人确实需要专业法律人员的帮助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以上两点主要针对政府设置的法律援助机构,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不应完全采纳,这与大学生法律援助的援助形式有关。根据上文指出的大学生法律援助形式,即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调解、诉讼代理,笔者认为,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调解等非诉讼形式法律援助时不应对受援人范围有所限制,因为这些形式的援助通常不直接处理当事人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对社会公众提供的一种公益服务形式。但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提供诉讼代理这种法律援助形式时,与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没有多大差别,因此应该适用《法律援助条例》对受援人条件的规定。
2.法律援助的特殊受援人
法律援助的特殊对象是指具备法律援助的特殊条件而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人,主要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我国的相关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34条,该条第1款规定在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中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予以援助;第2、3款规定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为被告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只要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就应当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种刑事法律援助中的特殊对象,无需具备法律援助一般性条件中的经济和(或)案情条件,即应经过法院指定,由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这种特殊的法律援助对象都应通过法院指定,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其中原因可能是刑事案件太复杂,影响重大,轻则罚金、剥夺人的自由,重则剥夺人的生命。如此一来,为其辩护的人选必须是谨慎、仔细、经验丰富的专业法律从业人员,而这非律师莫属。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基本上都没有取得律师资格,且社会经验少,把握起来不容易,因此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一般都不能为这类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3.需要法律援助的在华外国人
法律援助制度一般仅为一国之内的人权保障制度,然而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多,这一制度已扩展到外国人这一主体。因为不是我国公民,外国人在我国申请法律援助时有一些不同于我国公民的特殊要求。
首先看一下刑事诉讼中外国人的法律援助问题。我国《法律援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外国人可以成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但是对于《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和《法律援助条例》第12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具有外国国籍或无国籍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这说明,外国人可以成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
再来看一下民事诉讼中外国人的法律援助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外国人可以享有相应的民事和诉讼权利。基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对等原则,凡外国法院或组织对我国公民的权利加以限制的,我国也对该国公民的权利加以限制。因此,只有和我国缔结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的国家的公民,才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成为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
以上两类特殊的援助对象,只要符合条件的,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就不应对其有任何歧视性对待,即在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调解等非诉讼形式的法律援助时不应有条件限制,而在提供诉讼代理时则要满足相关条约及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
对受援人的分类除以上这种按受援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划分,还可以根据人群进行划分,在需要法律援助的人中,老年人、妇女、农民工等社会弱势群体需要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更多的关注。实践中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也经常开展针对这些人群的法律咨询等法律援助活动。
(二)案件范围
需要法律援助的事项首先应限于法律事项。法学学科划分中,最主要是根据调整对象划分为民法、刑法、行政法这三大部门法,其对应的纠纷类型为民事纠纷、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下面我们就分别讨论一下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对这三类纠纷的处理。
1.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因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这类纠纷在人们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具有主体平等、范围广、易发生等特点。针对这类纠纷,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既可提供非诉讼形式的法律援助,也可提供诉讼代理的法律援助。如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等。
这些类型的案件,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可为其提供诉讼代理的法律援助。而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主持或参与调解、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仲裁等非诉讼代理则可适用于几乎所有类型的民事纠纷。对于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而言,受自身知识、能力所限,大部分的法律援助案件都是民事的,但对于其中一些法律关系复杂、标的额大,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处理的案件还是要持慎重态度。
2.刑事案件
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角度看,刑事案件主要包括以下类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重刑案件;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犯罪案件;女性犯罪案件。从被害人的角度看,刑事案件包括:虐待妇女、儿童和老人的犯罪案件;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犯罪案件;遗弃老人、儿童、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的犯罪案件;其他侵犯未成年人、妇女、儿童和老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此做了相关规定。
实践中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一般只为轻微的刑事案件提供刑事代理或刑事辩护这种法律援助服务,重刑案件和盲、聋、哑人犯罪案件通常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辩护律师。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为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的法律援助时,则不限于以上《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
3.行政案件
行政案件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案件,其特殊性在于主体中一方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另一方是行政主体,两者地位悬殊。由于行政权力日益扩张,行政相对人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其权利常遭受行政权力的侵害。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对行政诉讼案件范围进行了界定。《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也做出了相关规定规定。
可以看出,这与行政诉讼案件类型相比,范围很窄。对于这些行政案件,实践中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一般只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的法律援助,至于提供诉讼代理,就笔者所了解的附近(上海、南京)高校的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而言,几乎没有提供这种形式的法律援助的,有的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甚至连非诉讼形式的法律援助都只限于简单的行政案件。这和行政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即“民告官”,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性质定位的局限性,以及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的不稳定性、非专职性有很大关联。因此,行政案件中的法律援助仍主要依靠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
4.其他类型纠纷
除以上三大部门法外,近年来法学核心课程中又增加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这两门,与此相关的纠纷涉及广大社会公众,影响面大。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理应站在这样一个时代潮流的风口浪尖上,肩负起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为这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在这方面,南京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朝专业化方向发展,已经成立了劳动法律援助中心,并正在筹建环境法律援助中心。这一做法值得大学生法律援助机构借鉴,既能壮大发展自己,又能为更多的人提供更专业的法律援助,推动我国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
三、结语
大学生法律援助既给社会弱势群体带来一缕曙光,又可发挥大学生的激情与才干,体现大学生良好的精神面貌和社会价值,实为一举两得,但其目前发展却面临着许多问题。只有首先把大学生法律援助的基本理论问题厘清,才能更好地推动其发展,进而造福社会弱势群体。本文仅论及基本理论问题中的一小部分,作抛砖引玉之用,希望能有更多佳作续上,为大学生法律援助的开展奠定更坚实的理论基础。